对强制赔礼道歉的可行性探析
2018-03-01张洪智
张洪智
摘 要:赔礼道歉作为社会人际关系的润滑剂,可以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弥补及社会正义的弘扬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适用范围的扩大,也会因涉嫌对侵权人人格权的侵犯而遭到诸多诟病。尤其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对侵权人人格侵犯和其他过激行为,有违赔礼道歉的初衷。
关键词:强制;赔礼;道歉;可行性
赔礼道歉原本属于道德范畴,是日常生活中常见而又重要的人际交往形式,它主要功能是使暂时破坏了的人际关系得到修复,而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赔礼道歉被我国《民法通则》吸收后,使它穿上法律的外衣,浸透着法律的力量,让它不在表现为生活中的一句轻松的“对不起”。众所周知,法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但是“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在现实中如何实践以及评判标准是什么?是否应当强制执行以及如何强制执行?这引发学界的激烈争论。
一、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内涵及立法意义
将赔礼道歉作为人格权受侵害时对受害人实施救济的一种责任方式,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创设。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前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赔礼道歉是自然人和法人因人格权受侵害时,侵害人通过向受害人公开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请求原谅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精神创伤的一种行为。笔者认为,赔礼道歉本质上属于道德范畴,将其规定为一种民事责任,是为道德行为披上了一层法律的外衣。立法者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一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我国存在适用“赔礼道歉”的价值基础。人们普遍认为,金钱并不能补偿所有的损害。当一人的不当行为侵害了另一个人的身心时,人们的良心首先会对这个人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而通过侵害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可以修复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心理创伤,进而平复受害人愤恨的情绪,满足大众对于社会平衡状态的期待,并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侵害人的负罪感和内疚情绪。事实上,“是与非”往往也是社会全体最为关注的,许多诉讼的产生并不是为了获得经济赔偿,而在于通过诉讼,特别是通过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使得受害人找寻一定的心理平衡。从另一方面讲,赔礼道歉责任形式也具有道德指向功能,它能通过个体效应引导社会成员自觉遵守社会规范、并积极向善。
二、赔礼道歉适用的法律困境以及能否强制执行
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能否强制执行?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有颇多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赔礼道歉责任的功能及其合宪性或合理性两个方面。
(一)关于赔礼道歉的功能实现方面
1.反对的观点
(1)强制赔礼道歉违背了人民内心意思自治。每个人都有独立的人格自由,在我们每个人侵犯到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有多种惩罚方式可供选择,如金钱赔偿及其他方式,并非一定要通过赔礼道歉这一方式进行,有多重替代方式可供选择。如强制要求加害人赔礼道歉,显然违背其内心自由,同时,即使其通过其违背内心自由所作出的与内心相违背的道歉方式,也未必能达到受害人和社会大众想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道德归道德,法律归法律,强制赔礼道歉混淆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按照我国法理学的相关观点,法律与道德往往存在极其模糊的界限,如生活中常见的“见死不救”及近年来屡见不鲜的“旁观者冷漠”的相关案例,我们往往无法用法律的手段去解决此类问题,毕竟法律不强人所难。但是如果把生活中常见的“对不起”上升为法律,要求强制赔礼道歉,那么就有可能把原本属于道德范畴的道歉上升为法律,导致法律与道德界限不明,导致实务中无法适用。
(3)强制赔礼道歉没有实现其救济功能。如前所述,赔礼道歉如果是发自内心,真诚道歉,那么受害人可能会感受到加害人的真诚悔过而平复内心的愤恨,但是现实生活中,当法院判决赔礼道歉的时候,加害人是不愿意道歉,这个时候法院的强制执行手段是将该判决文书登录报刊。其实这种方式未必能够实现其救济功能,相反还让受害人不堪,更甚至于增加受害人的愤怒情绪,并未能实质性的解决社会矛盾,相反还会让社会矛盾再升级。
2.支持的观点
(1)赔礼道歉具有正当性。最好的法治是对权力进行最大的限制,而对人们自由进行适度的限制同样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任何一个公民,当你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的侵害,势必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虽然强制赔礼道歉会侵害到加害人的自由,但是该强制手段是在法律规定的正当性范围之内,也是在老百姓可容忍的范围之内。故從这一角度出发,赔礼道歉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也即可认同其强制的正当性。
(2)赔礼道歉的功能不容否认。虽然反对者认为,强制的赔礼道歉违背了加害人的内心自由,强制的赔礼道歉违背其内心,即使道歉,也是不真诚的,相反会给受害人二次伤害。但是,支持者认为,即便如此,强制赔礼道歉对于受害人和社会的效应依然存在。其认为,强制赔礼道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修复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对其精神损害是一种救济,同时,对侵权人来说,赔礼道歉具有自我补偿和道德恢复功能,为其悔过提供了一个表达的场域。对于社会来说,赔礼道歉具有道德整合、法律权威再建、惩罚和教育的功能。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强制执行,现实中有的法院将富含赔礼道歉内容的判决书刊登在报刊等媒体上视为执行,笔者不赞同这种方式。赔礼道歉的特殊属性使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具有了以下两层含义:第一,既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那么赔礼道歉就具有了法律责任的强制力。侵害人不能自动履行时,受害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虽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但究其本质仍是一种道德色彩浓厚的身份行为,因此只能由侵害人本人以话语形式亲自(包括口头、书面形式)向受害人作出,若侵害人不能自觉履行,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否则侵害了加害人的思想和良心自由。但是若无执行力,仅得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行为实现,那么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的意义将逐渐衰退。这也是赔礼道歉遭遇的法律困境。
(二)关于强制执行赔礼道歉是否违反合宪性及合理性方面
1.支持的观点
我国宪法里专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描述,法理学上对于法律与道德也进行了详尽的描述,根据上述两个板块的内容,有些学者认为,强制赔礼道歉违背了人权,侵犯了作为人权最基本的良心自由和表达自由,系对他人内心世界和道德观念的强制。
2.反对的观点
反对者认为,在这个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金钱赔偿未必能够实现人们所欲追求的保护利益。即便是金钱赔偿了,也还是需要其作出赔礼道歉。实践中更有一些案例,受害人不要金钱赔偿,只需要赔礼道歉,而加害人只愿赔偿金钱,不愿赔礼道歉,因此,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反对者认为,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更能让受害人接受,平复内心。当然,赔礼道歉的执行不一定能够达到受害人追求的效果,但是法律的强制履行更多的时候还是通过民众的认同和自觉来完成。
3.折中的观点
除了前述两种观点外,理论上还有另外一种观点,基于二者之间,称为折中的观点。他们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应慎之又慎,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和界定范围。比如,付翠英教授建议,判决赔礼道歉必须获得侵权人的同意,并且非经其同意不得采用公开方式,此外,它仅能适用于主观恶性大的案件。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判决赔礼道歉应以侵权人自愿以及过错严重为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赔礼道歉基于其特殊性,不仅具有道德的属性,同时也具有法律的相关属性,但是,归根到底,其仍是一项具有法律外壳的道德,必须依靠行为人的自愿行为才能完成,如强制执行,未能能实现其所欲追求的效果。若完全不尊重加害者的意思自由,强迫一方向另一方作出赔礼道歉的意思表示,则与市民社会所尊崇的意思自治原则相悖,市民社会也因此可能会陷入法律信仰的危机。因此,笔者认为,赔礼道歉必须是出自加害人自愿的。如果不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还有可能适用这一责任形式,而不顾一切强制加害者对受害者赔礼道歉,那么,即使慑于法律的权威或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由侵害人冷冰冰地对受害人说一声“对不起”,那么当事人之间的怨恨并未因此而减少,相反,受害人获得了不适当的心理满足,对道歉者而言,则容易促使其形成功利主义的道歉观,进而会培养出一批无信仰、无责任感和玩世不恭的伪君子,这是与赔礼道歉责任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的。
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定位
鉴于赔礼道歉的特殊性质,应将赔礼道歉定位是一种补救性或者辅助性责任形式,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责任形式并用。但是在与其他民事责任并用时,应慎之又慎,否则,不仅不能发挥赔礼道歉的作用,同时还会破坏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
首先,赔礼道歉的主张应当由受害人提出,在特殊的情况下,加害人也应当有一定的选择权利。如前所述,赔礼道歉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双方属性,由受害者提出更符合其作为民事责任的法律功能。如在受害人未提出该请求时,人民法院则应该以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依职权主动适用。但是,如果受害人在起诉时一旦提出,法院在审理前应征询被告意见,同时,结合全案综合考量后作出裁判,尽可能的在双方自愿的情境下去选择赔礼道歉的这一民事责任。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提起的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时,应给结合全案证据,在明确责任划分的时候,鼓励被告自愿的赔礼道歉。尽量避免用强制执行的方式。虽然我国民法总则里规定有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方式,但是,强制的赔礼道歉并不能实现其应有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价值。因此,在实务中,应对鼓励当事人自愿履行,因为只有过错人真诚的道歉,执行才有其应有之义,否则,背离其立法目的。
再次,赔礼道歉的执行,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选择非公开场合进行。如受害人要求公开的,法院也应积极做其思想工作。因为赔礼道歉的功能实现是基于道歉者的真诚,这完全可以在仅有受害人和道歉人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不一定要公开。因为人都有羞耻之心,如果强制道歉者进行公开道歉,那么其会产生抵触情绪,相反会反目成仇,矛盾升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最后,情节轻微不应成为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条件,其应适用于主观恶性大的行为。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却恰恰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根据相关情形判令对方赔礼道歉,如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法者的眼里,赔礼道歉是相对较轻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当事人却将赔礼道歉的承担方式为“重罚”,特别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加害人,更愿意选择金钱赔偿来了解案件。
四、结语
综上所述,赔礼道歉作为社会人际关系的润滑剂,立法者将其作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写入法律,有其积极作用的一面,如可以对受害人的心理创伤进行修复,对社会的公平正义起到弘扬效果等。但是,通过全文分析和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来看,我国现阶段对于强制赔礼道歉的这一民事责任的适用应慎之又慎,不仅应考虑加害人的情节和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心理,同时还应发挥裁判者的司法能动。避免其适用过宽或适用不当引发负面效应,从而积极的发挥其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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