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数据的权利性质初探

2018-03-01梁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2期

梁栋

摘 要:数字经济大发展,有关个人信息和数据资产的利益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关于数据的保护,目前存在财产权说、人格权说、知识产权说三派观点。笔者认为,单纯从一条路径对数据予以保护不免过于狭隘,不妨将数据权作为一种兼具财产权属性、人格权属性和知识产权属性的新型综合性权利予以保护。

关键词:数据权属;财产权属性;人格权属性;知识产权属性

数据成为大数据时代的重要战略资源。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实施,企业发展战略和营销策略的制定,都需要大量数据。由此产生数据归属、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等一系列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均建立在数据权利性质确定的基础之上。

数据是对事实、活动的数字化记录,通常呈现为非物质性的比特构成;信息是数据表达出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内容多样性、形式复杂性等特点;而大数据则是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海量数据的处理技术而生成的更有价值的数据。信息包含于数据,数据是大数据的基础。

目前学界对于数据保护的路径选择存在几派观点。

一派观点认为数据是一种新型财产,数据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可以被主体所控制,主体可以对其实现占有、使用和处分。数据财产权有如下特征:第一,权利属于数据持有人或者数据控制人,用户可通过注册协议的形式同意网络平台收集和使用其相关数据;第二,数据财产权是一种不完整的所有权,权利的行使受到其他传统权利的约束和限制,可能涉及到其他相关主体的隐私权、著作权或者商业秘密,持有人和控制人不能对数据进行任意处置。

另一派观点主张为个人数据创制一种新型人格权,其立论的基础在于人格权的商品化,传统的人格权主要保护精神利益,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出现了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但是,人格权商品化并不改变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其内容仍旧主要以精神利益为主,其价值目标仍然主要是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在这派观点下,还需要讨论隐私与个人数据的区分问题,后者强调个人对于自身数据的控制,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的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自主控制信息适当传播的权利。在救济途径上,隐私权受到侵害后,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对于个人数据,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以外,也可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

人格权说主要针对个人数据,而针对数据库、数据集,还有知识产权说的观点。《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对于在选择和编排上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或数据集,可以将之视为汇编作品,用著作权制度进行保护,这里的“独创性”不是指内容上的独创,而是选择和编排上的独创性。对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和数据集,由于持有人对数据集和数据库的形成进行了实质性的投入,可以考虑通过邻接权制度加以保护。

上述三派观点,在适用范围上均不免失之狭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必有其主体和客体,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之所附,主体非人莫属,客体则依权利的种类不同而不同。数据权利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含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客体的数据也因其主体和内容不同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私密数据、商业数据等。数据权利结构的复杂性,决定了不能通过单一条路径对数据权利施加保护,笔者认为,不妨在现有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将数据权利作为一种综合了财产权属性、人格权属性、知识产权属性的新型民事权利。

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127条提到“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立法选择将“数据”和“虚拟财产”并列,蕴含着立法对数据财产属性的认可。经济学中的“财产”应当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实践层面,数据已经作为商品进行交易,比如各地的数据交易平台所交易的客体就是数据;数据的使用价值则体现在更多方面,比如每个行业独有的用户画像,一方面帮助公司做好定向营销,降低营销成本,另一方面可以精准发掘用户需求,针对用户需求提高用户服务品质。

卡尔拉伦茨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在数据实践中,自然人的数据有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信用状况、运动轨迹、各类证件号、收入、爱好等方方面面,这些内容中体现其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属于人格权的内容。但是,数据也不能仅在人身权范围内解决。过去的观点认为,只有那些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才能在人身权范畴内得以保护和调整,甚至传统隐私权的范畴也不免过于狭窄,使得不得不以立法的方式另行创设“个人信息”的概念来对此进行规范和保护。但是,根据现行《全国人大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获得保护的信息范围也仅限于“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现代社会财产权观念的演进,财产权的存在不以具像化、实在化的有体“物”为前提,在此背景下催生了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由于数据权利的无体性,数据财产权与知识产权存在交叉不再赘述,但是两者并非包含关系,具体体现在作为数据权利客体的“数据”不需要具有“独创性”,数据不仅可以不是智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没有任何商业价值或低价值的单个数据或是海量数据。知识产权只能覆盖数据中一些非常特殊的类别,如符合条件规定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符合“数据库”定义的著作权下的汇编作品,而对于一些具有高度创新性的数据发现,例如人类DNA信息是否能授予专利权保护,也因为其“发现”属性与专利制度天生设计初衷相违背而饱受争议与糾结。

综上所述,数据权利的保护同传统财产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既存在交叉地带又有显著差别,不宜将数据的保护完全纳入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可以通过构建一新型权利体系予以保护。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J].政坛论坛,2017,04.

[2]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04:62-72.

[3]宋青霞.大数据时代人类“零隐私”?——知识产权法域内的私权博弈[J].广西社会科学,2017,03:8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