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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运行中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2018-02-26葛彦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葛彦

摘 要:《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分类在简易程序下,定性为简易程序的子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为强制适用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分类的逻辑混乱和当事人利益的限制与剥夺使得小额诉讼程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不利于制度的良性发展,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对该制度进行修缮。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程序选择权;程序转换;一审终审

《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了修改,在简易程序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自小额程序引入以来,学界对于小额程序的具体适用程序提出了诸多构想,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小额程序在我国的适用情况还不是十分理想,其原因既有现实的法律制度的因素也有程序使用者的因素。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内涵

小额诉讼程序,最早发源于美国,其初衷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态势,教育的普及、信息传媒的发展使得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随着案件数量日益增多,速裁程序成为一种更加契合社会生活和民众需求的司法程序。

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生根发芽已十余年,但实践运行效果仍旧不理想。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学者就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应当入法就有过不同意见。时至今日,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程序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后,学界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几个关键问题仍有争议。包括小额诉讼的启动模式究竟应当是法定适用还是选择适用?案件类型的规定是否应当更加细化?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机制应当是怎样的?小额程序的救济机制是否完备?这些问题能否得到合理的解决依然是影响小额诉讼程序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亟待学界提出具体的规划路径。

二、小額程序的实际运行中的困境

“程序选择权”要求在赋予当事人以诉讼请求的方式处分实体权利之外,对程序性权利也应当完善选择机制。对程序选择权既要进行保障也要予以限制,同样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也理应如此,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快捷必然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不能完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7日;举证、质证程序也可以简化;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诉讼所必要的信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对本来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不能由此推出当事人对所有审理程序都可以选择的结论,如果任意的扩大,将会大大减少程序的适用数量,不能实现立法的最初目的。

在现实社会中,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比例相对较低,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当事人主动利用技巧规避强制适用,避免自己的案件被一审终审,通过规避的手段,让来本应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转换为其他诉讼程序审理。第二,部分法官因为一审终审可能带来的信访压力,且再审影响自己的审判业绩考评,甚至影响自己的前途等原因,不愿意适用该程序,而更倾向于适用程序设置较为完备的其他审判程序,将问题留给当事人上诉后的二审终审去解决。

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各有不同:日本民事诉讼赋予了原告选择启动该程序和被告提出异议的权利;美国小额诉讼规定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启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强制使用与合意适用相结合,标的额在10万台币以下的强制适用,在10~50万台币之间的由当事人合意选择是否适用。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小额程序的立法建议

依据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法院就应当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启动权属于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行使程序启动权存在逻辑不通的缺陷。这一法律空间使得不愿意适用该程序的当事人有避开适用该程序的方法。实践中发现的现象比如,有些当事人在起诉时就刻意使争议复杂,给立案法官造成争议较大或者事实不清的误判。

可见,一味限制小额诉讼的程序选择权不利于这一新生制度朝良性运作方向发展,长此以往还将违背国家立法之初衷,有必要对其进行改进。合理的解决方法是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如果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异议。对于法官所担心的信访问题,笔者认为,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地推进与完善,涉诉信访问题的解决必然会越来越走向法治化,这个问题不应当成为适用小额诉讼的障碍。

就当事人而言,其作为理性经济人一定会追求对自己权利最大的保护,剥夺其上诉权在普通人的心中是不能理解甚至不能接受的,当事人都不能接受一审终审,更不要说推广到全国。况且,如此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只会使得当事人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甚至以信访,甚至闹访的方式寻求救济。就法官而言,适用该程序的动力也明显不足,在法官负责制下,一审终审制使得其判案风险和责任加大,并且剥夺小额诉讼的上诉权使得错判的纠正程序只有重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宁愿多做思想工作,劝解当事人进行和解或者调解,也不甘愿自冒风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即架空了程序,也使法官耗费了大量精力。

四、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入法的年限较短,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未能解决的问题,这一制度的设立在保障裁判请求权和实现司法大众化方面都不可替代的优越作用,但由于在理论和具体操作上的不统一,使得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上受到了遭到了排斥,不仅当事人不愿意选择使用该程序,甚至法官的动力也不足。但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和发展是诉讼法的进步,观察各国的诉讼制度也发现,用简便快捷的程序去解决纠纷轻微或者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是法律制度的大势所趋,随着理论和实践的逐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必然会更加完备。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