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2018-02-26王敏一
王敏一
【裁判要旨】
一、侵权赔偿的原则是赔偿或填补全部损失,在售车辆的赔偿范围应当是财产的整体及内在价值,其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名,应视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仍然成立,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
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
被告一:应某某
被告二:某保险公司
2014年7月30日,被告驾驶的马自达轿车在原告经营的某马自达4S店停车场内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的4S店修理厂大门、墙体以及停放的一辆马自达商品发生碰撞,后被告赔付了大门、墙体及车辆维修费用。但是原告所有的商品车辆系准备销售的新车,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该车成为一辆事故车辆,无法以新车价值销售,其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立案后,应某某又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进行共同诉讼。被告二保险公司表示:保险公司负责大门、墙体及车辆维修费用的全部费用,但是对马自达商品车的折旧费不予赔偿,在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项中有说明。之后又查明,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一栏的“应某某”并非被告一本人所签。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某汽车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由被告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保险公司中的免责条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的间接损失或者因维修后价值降低(贬值),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产生效力?
对于焦点一,目前关于折旧损失赔偿这一项,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支持,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车辆贬值损失费,司法界对此认识及处理不一。
(1)笔者认为车辆因意外发生碰撞引起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且是直接财产损失。一方面,待售车辆贬值损失不同于车辆停运损失,后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种可期待利益损失,而前者是应属于事故直接造成。而间接损失属于未来可得利益,其数额的确定需要考虑各种假设因素,不可能是完全客观的。另一方面,事故发生后,车辆能够修复的部件可以修复,不能修复的可以更换,但由于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碰撞后的车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新车的要求,车辆可能会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对经济性、舒适性、美观性、动力性、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等均产生一定的影响,新车也会转变为二手交易车,其价格较损害前为低是不争的事实,这严重影响了车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也不是交易贬值损失,而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贬值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不因事故后是否出卖而改变。故本案中原告某汽车公司起诉请求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的。
(2)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符合全面赔偿原则。根据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法律规定,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在事故发生后的财产损害赔偿中,侵害人需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一并赔偿,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在事故之后对车辆进行修理的目的是恢复原状,而受损的车辆虽可修复具备原有的使用功能,但其价值却无法完全恢复,严格的讲,“修复”无法尽善尽美的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在本案中新车也不可能按原有的价格出售。只有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对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予以补救,才能尽量降低因意外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故车辆贬值损失的客观性和法律上可补救性决定了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的损失进行认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支持原告某汽车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诉求于法有據,符合我国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
对于焦点二,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并非系于保险单的签发,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故本案中应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意思表示一致视为保险合同成立,是否由业务员代签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其次,笔者认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原因在于:交强险是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均给予保障的一种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抛开“责任”二字,强制保险保障的首先还是肇事方的民事责任赔偿能力,通过这种保障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避免出现因肇事方赔偿能力不足而使受害人求告无门的局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上,我国采用的是在一定范围内两者脱钩和相互分离的模式,更加重视被侵权人的损失完全填补。再者,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北京、上海等地颁布的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或者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都明确规定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肇事方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都要予以赔偿。可见,立法机关的本意即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行一种类似绝对责任的归责方式。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更赋予了被侵权人以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被侵权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笔者认为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在程序上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被保险机动车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因维修后价值降低(贬值)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但对于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义务人很可能无力支付那些巨额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款,导致法院执行难度加大,赔偿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其利益难以得到保障时。 笔者认为,车险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风险的手段,具有其它任何保障无法取代的地位。大多数保险公司将车辆贬值损失免赔条款列入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里,不仅给车主驾车风险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障,还能使事故受损方获得损害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二某保险公司赔偿新车的折旧费,来保障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制度的良性发展,从而达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和降低意外事故造成的社会损害的目的。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