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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产权交易的规范形态

2018-02-22

学海 2018年5期
关键词:权能产权个人信息

内容提要 根据互联网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可以归纳出信息产权民事法律保护的三个理想型规范形态:第一是互联网个人信息安全的产权保护模式,其规范形态是底层数据安全与隐私权为主的事后救济。第二是互联网平台信息产权交易法律保护,以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的事前授权规范。第三是互联网+信息产权交易价值共享法律保护,形成共享激励模式,以反垄断法为主的事中规制规范。数字经济不同于市场经济的市场分配方式,需要以信息产品定价机制来分配信息产权,形成公法嵌入私法的法律规范模式。

根据新的全球标准①进行信息分类,数据资产就是信息阶段化后分类建构的,在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基础上,经过去身份化后被数据企业搜集、存储、利用形成的数据财产权,它构成了数据交易市场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提出二阶段论,第一阶段是用户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第二阶段是数据企业享有的数据资产权和数据经营权。②二阶段的权属配置模式,是“原始/底层的个人数据,所有权归用户本人所有;在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充分匿名化获得的数据集,企业享有限制性的所有权。”③二阶段论分别以数据所有权④与数据新型财产权⑤为权属特征进行法律配置,从而形成两个理想型的规范形态。随着平台和共享数据的发展,从原始/底层数据和增值数据中催生出分享平台数据,增值数据是数据处理者享有经过个人同意基于基础数据加工编辑分析而产生的,⑥分享数据则是平台定制化处理后具有直接应用价值的数据。⑦分享平台数据的权能分离,形成生产与消费混同的信息产权,由此形成信息产权民事法律保护的第三个理想规范形态。

互联网个人信息安全的产权保护形态

第一理想形态对应的是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阶段(代码1.0版本),以原始/底层数据产权的基础,以隐私权和人格权的民法救济性保护模式,形成以信息安全本位为主的民法保护,嵌入宪法规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信息产权第一个理想型的规范形态,起点是用户个人信息隐私权和基本权利的保护。从内容上看,信息产权是指信息所有人或其他信息权利人对相关信息在采集、使用、转让、存储、修改等活动中所享有的人身权与财产权,⑧法律对产权的界定不仅包括实体性权利,而且程序性权利。所谓程序性权利是指法律对权利组合中产权利益的衡量,包括立法的、司法的利益衡量,以及更为广义的非正式法(企业内部的行业规范)所形成的有效分配股权产权的机制。从实体上看,基本权利本身不是产权,而是产权正当性的基础,个人信息权以隐私权的保护开始,在世界文明体中一般是由宪法赋予的。以198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OECD指南”,以及1995年欧盟的《数据保护指令》为代表,构成了全球第一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⑨。萨缪尔·沃伦与路易斯·布兰德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即“独处的权利和不受干涉的权利”,是消极自由在宪法上的表述⑩。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模式主要是根据欧洲的人的尊严保护和美国的隐私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发展起来的一套观念和规范体系。虽然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市场竞争发展的需求不断发生着隐私权的克减,但这并不意味着隐私权的退场,相反,隐私权一直是信息产权配置中需要衡量的法益要素。

第二,它以公法作为信息产权初始化配置的法。信息产权初始化状态是以公法为信息安全保障法,从消极权能到积极权能的转化,个人信息权利的主体是用户个人,其权利能力是宪法赋予的。个人信息自决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非私法上的权利。德国宪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性尊严”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欧洲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主要是公法上的标准。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也多体现在公法领域。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并不直接作用于信息产权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而是通过立法解释,赋予个人信息权能以私法自由权能。如用户消极防御权,即排除他人干扰的权能,该权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12月28日制定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条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该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即禁止非法行使,意味着可以合法行使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从而反向确认了现代意义的隐私权应当具有支配权的特点。个人资料体现的法律利益是人格尊严,个人资料保护应是对个人资料自决权的保护。即个人对信息拥有自我决定、自我主宰和自我控制的权利。在私法自治中,公法除了取缔性的规定外,一般不强行干预私法行为。正如弗卢梅在《法律行为》一书中指出,“就那些涉及私法自治领域的基本权利规范的价值而言,其效力不应归功于《基本法》的发现。同样,它在私法自治领域中的适用亦无须经过《基本法》的确认。”

第三,该理想规范形态提升了民法中财产权向上位法靠拢的功能。日本学者指出,基本法的价值需求是在民法规定发生冲突的时候,通过宪法性质的价值衡量来确定哪项权利优先。目前就现状而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缺乏宪法规范,难以回应民法对基本法的价值需求,因而需要民法向上游法律扩张功能。总体而言,关于宪法与民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私法保护模式,认为可以通过民事立法和司法裁量解决法益冲突难题,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利益界限完全可以不用宪法进行价值衡量,通过私法的利益衡量,即可对信息权人利益、信息业者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立法平衡,即信息权人让渡非核心利益作为他方利益的前提和基础。第二种观点是宪法保护模式,认为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包含了个人信息权,人权条款也为容纳个人信息权提供了空间。中国宪法的人权条款和人格尊严条款能够证成个人信息权归属于基本权利。该学说以中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和第33条的人权条款为论证前提,运用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学技术做出权利推定。王利明教授提出“21世纪对人格权的保护比以往更为重要,”尤其要“根据宪法,制定民法”。面对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应通过区分三种理想型规范形态,在第一理想型中采用第二种观点,向上位法即宪法寻求保护,在提升规范的效力本源的同时,在法律运作过程中进行利益衡量。

第四,确立了民法在信息产权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我国在2017年《民法总则》第110条正式确立了隐私权保护,意义重大。但《民法总则》第110条只是确立了一个隐私权保护规范,而不是设立了一个新的具有绝对权特征的民事权利,需要在《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个体人格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做出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运用侵权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肯定信息积极自主权能,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运用民法侵权法进行事后救济,而不是公法规制途径。

第五,以同意权、知情权主导产权规则。知情和同意是德国信息自决权的最高价值,也贯穿在欧盟个人数据法的全过程,成为私法自治的一部分。以知情同意作为私法领域的流转基础,催生出访问权、收益权等积极权能。我国基于同意转让的个人信息控制权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是2012年11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前要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包括默许同意和明示同意”,在同意原则下增加了一些技术化的隐私过程导向策略,例如通知和控制就是同意的增强条款,通知用户对于搜集数据所享有和行使的权利,赋予用户享有查询、更新、删除个人信息等控制权能。基于同意的信息控制权是一个德国法意义上的概念,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拒绝一般性的、绝对的个人信息自决权。自决的有限性是指可以让渡权能,也就是说个人信息不仅要满足个人的慎独需求,而且其存在的价值也是帮助自然人实现社会交往。

第六,由人格权保护发端并作为渗透于产权保护的全过程的依据。人格权是信息安全的权利基础,然而,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国家发展,不能交易、不可转让的人格保护无法产生增值收益,不能体现出大数据带给国家竞争力的可利用特点。突破信息安全民法保护模式的一种更为积极的做法是人格权的技术化处理,实现个人信息权的惊人一跃,从人格权属到技术过滤人格侵权的转向。基于一致同意的隐私权、人格权保护模式存在着对个人信息的过度保护,低估了社会信用和生活能力整体发展水平,以“隐私换便利”便成了“话粗理不糙”的实用态度。基于个人信息的敏感度,在一个个人信息保护健全的国家,没有必要把电话、地址等显明信息视为绝对排他性保护的个人信息,而可以采取隐私增强技术,在技术上增强用户个人敏感信息的隐私保护,以技术赋值减少信息交易费用。尽管人格权技术赋值,但不排除人格权要素作为渗透性要素始终在场,并随时可以作为法益衡量的一个托底性指南,熔断其他产权规则。

不可否认,随着个人信息权从严格保护到有效开发,隐私权发生着向公开权的飞跃,名人网络隐私权的克减已是不争的事实。在美国,以名人公共性换取财产性利益是普遍的现象,名人的个人信息经过公开化处理后,与名人人身相关的权利在无须“告知—许可”的条件下就可以交易。公开权的形成不仅没有伤害到名人的人格权,相反这种人格的财产利益反而会通过财富自由,进而促进人格自由和人性尊严。

我国《民法总则》的司法实践也经历了从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到对互联网企业的保护,司法裁判对平台数据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的保护,成为未来个人信息保护的产权规范的增长点。

综合第一理想型的要义,以民法110条、111条、《决定》《规定》《指南》为基础,以权能权利化过程中相对稳定的产权关系,在立法法益衡量和司法法益衡量过程中延伸出基础性规范,是功能主义的做法。功能主义强调不能做出违背人性需求的制度设计,过度珍视一种价值,而忽视另一种价值的逻辑会导致制度僵化。法律过多地保护和珍视个人隐私权就会变成缺乏现实感的法律想象。在现实的世界里,透露隐私其实并不一定超过引诱隐私的出价。交换是人性需求的一部分,信息产权的第一理想型只有基于功能主义才能解释,否则,就将隐私权看成是绝对保护的排他性权利,不可能有信息产权法益衡量的内容。

互联网平台信息产权交易法律保护形态

第二理想形态对应的是互联网数据平台信息生产阶段,以增值数据为基础,以搜索引擎、论坛、博客、贴吧、微博、微信群、移动互联网、人人互联、万物互联等代码2.0版本为载体进行信息生产,将个人画像信息、cookie记录信息匿名化,形成以平台信息生产者的信息产权为主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其特征如下:

第一,在原始底层数据被劳动赋值后,赋予数据业者以产权。数据产权配置有两种理性选择理论解释,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最大化产权配置理论,明确地将赋值数据的所有权配置给收储者。该理论忽略了信息防卫成本和隐私费用,收益最大化是结果配置,而不是动态配置。忽略了现实世界的交易成本的复杂特性,其产权配置虽然清晰,但不完整。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权利配置理论,认为权利配置不能不顾及主体的基本权利与利益的基本结构,只有最大限度地增加利益总额,权利才可以被有效使用。罗尔斯对正义的算法是渗透在基本权利结构的场景下的,通过宪法框架规定权利生产和产权交易的正当性。巴泽尔认为产权是具有多重属性的一束权利,不以产权为中心的模型的吸引力要比以产权为中心的模型的吸引力小得多。按照巴泽尔的动态产权配置理论,在信息产权的关系中,产权模型是数据动态配置。

第二,它是复杂动态的局部均衡产权模型。就既有的大数据发展现状而言,信息产权模型可以分为二:其一是在企业和个人之间的配置,其二是在不同交易平台之间的配置。第一个产权模型是将权利配置给企业的数据产权,还是配置给个人信息控制权,这需要立法与司法的利益衡量和再衡量。如何从个人信息控制权衍生出企业的信息产权?其一,个人信息产权的自然权利基础。根据洛克的天赋劳动财产权理论,与其说是一种人权基础理论的赋值,不如说是通过劳动从人格对财产的赋值,进而构筑了财产权的人权基础理论。其二,个人信息产权的实践运作基础。个人信息产权是一组权利化的权能运动,其机理是:经过个人信息所有权人对个人人格权属的沉默,未被信息权所有人发现,但却被企业数据开发者开发出来,以劳动剩余的形式再造出增值的商业利益或商业价值。引起剩余产权发生的是一组行为构成的法律事件和法律关系,这一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行为通过信息产权交易形成数据产权束,这一组行为分别是劳动和交易,劳动和交易创造了个人信息的剩余产权。其三,个人信息产权运行的权能形态。罗马法早就表达了劳动创造控制权的观点,一个人通过劳动所创造出来的东西是属于他自己的,这种所有权是通过劳动和勤奋获得的,并通过劳动获得物的真正控制权,通过劳动赋值后,这些无形财产不能称为所有权,用经济学的术语称为大数据产权,包括数据经营权、数据资产控制权、数据资产剩余控制权。其四,个人信息产权的配置。在第一组产权关系中,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企业享有经营权、资产控制权、剩余控制权比个人用户信息控制权更有效率,在这一组产权关系中,最大化产权配置在局部是有效的。

第三,该理想型涉及的法律规范部类,包括《物权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著作权法》。产权模型是通过法律配置两个不同数据企业的产权关系,在这一组产权关系中,不同平台生产的数据产品是数字经济的生产要素,是基于授权的生产要素,主要依靠物权法和债权法的调整;不同平台的运营、服务和消费是数字经济的流通要素,主要依靠《反法》的调整,其中最为核心的要素是流通要素,适用经济法的调整。用户和企业之间(线下)、不同平台数据生产者之间(线上)调整线下和线上的产权关系,采取用户授权和平台授权的双重授权标准,或者经过用户授权、平台授权和用户授权三重授权标准。经过多重授权后的数据资本脱离了权能束缚,进入权能流通环节。数字经济与商品经济流转的不同之处在于:不同的平台以平等的计算能力获取平权的数据生产能力,剩余劳动价值不被积累成资本,而是以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地参与资本运作和场景交易,融合着剥削和反剥削的产权之间的动态博弈,通过时间和场景的代码交易形成剩余控制权,形成数据的生产与消费之间的混同,形成数据剥削与反剥削之间的混同。数字经济不是一物一权,而是以宪法性权利渗透到数据组合产权的经济形态,按照所有制和所有权的两面性的原理,宪法性规范是数字经济的所有制规范,物权法规范是数字经济的所有权规范,商业经济法是数字经济的竞争准则。数字经济改变了商品经济的绝对控制权。大数据经济并不是单一主体掌握大数据资本的剩余控制权,而是在个人用户和大数据企业之间、大数据企业之间进行有效权能配置,不断产生出剩余控制权,以三重授权或者共享作为赋权的准则。

除了《物权法》《合同法》中的产权关系外,数据生产的事前规制分别体现在《反法》《消法》以及《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保护平台的劳动生产要素。对于特定劳动投入的保护最早是在1996年,欧盟《数据库指令》是为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无论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或创造性)制作上的时间、金钱、劳动等投入。美国最高法院也以司法判例确立了数据准财产权的属性。基于财产权的完整保护,需要禁止基于数据产品产生的不正当竞争,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于知识产权法而言,难以穷尽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而采用一般条款兜底的原则性规定,这种原则性规定在填补法律漏洞的同时,也给法律保护范围和标准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给平台经济的稳定有序造成了潜在的威胁。我国《反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即属于兜底条款。以正当性和实害后果为原则,成为确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际认定标准,即未经授权不得非法获取数据。作为一条竞争准则,其前提是授权使用,只有经过信息产权人授权合理使用,数据产权人才可以排除他人对自己搜储数据的干扰和非法获取的权能。如果未经授权使用大数据产品,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信息产权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的权利组合中,《消法》的目标旨在保护个人用户的事前知情同意权,根据《消法》第29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消费者作为理性行为选择者,法律应当确认消费者的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权,知情同意权是宪法性权利在经济法中的具体体现,作为基本权利属性的消费者权利不应被克减。在这一组权利组合中,整体上尊重用户个人知情同意权,一方面允许个人最大程度地控制个人信息并加入到交易中,不至于使有价值的社会资源冻结;另一方面,在消费者、经营者和电商平台三方中,通过用户个人授权和平台授权双重授权的方式,赋予经营者以数据产权,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按照侵权责任进行事后救济,电商对于租赁柜台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法对信息产权的保护,是通过“盗用理论”保护他人通过投入劳动获取的数据。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无法满足数据产品共享、流转的特性。为了消解保护和流转经营之间的矛盾,一种积极应对数据资本发展趋势的做法是,根据劳动性质的不同,进行分类管理,即工业数据产权和技术数据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来保护,其他商业和服务类型的数据产权按照所有权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信息产权更加类似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式。从2000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创性地承认数据消费者的有偿使用和标记使用,即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2012年12月27日最高法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承认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经过谨慎合理地注意义务,谋取经济利益。将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确定为数据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并不利于网络平台企业的数据生产。数据产品投入流通之前,未将信息产品投入流通的,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的,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应当推定数据产品生产者无过错。

第四,第二理想型的信息产权保护从关注经济利益到开始保护社会利益。在产权的现实运动过程中,由于权利的稀缺性,在相互冲突的数据产品之间,在掠夺与侵占的制度事实下,都要以牺牲其他数据业者甚至小数据业者的权能来满足大数据业者的自我权能与功能创生。在产权冲突规范的形成过程中,洛克、黑格尔、庞德在三个不同层次上,论述了解决权能冲突的问题。第一个层次是人格权属预定论,洛克的上帝意志进入了经验世界后,通过劳动创生出财产权,但上帝可以随时收回财产权,如果不背离人格,那么劳动财产权成立,如果背离人格,则劳动财产权无效。洛克的人格权要素在数据产权中构成渗透性要素,即数据业者的生产、运营和服务都不得背离人格要素,否则数据链将会被法律上的人格权保护机制切断。第二个层次是权属共享意志论,黑格尔用精神所有权给人格赋值,将人格要素的精神意志赋予劳动财产权,精神意志不仅表现在整个劳动财产的过程中,而且通过劳动产生约束意志,即控制权,也就是说信息产权并没有令数据脱离权属意志,任何主体性要素都具有对个人信息控制权,同时享有分区块共享的主体人格。第三个层次是人格权属社会论,庞德将现代社会的劳动看成是价值矛盾的产物,需要确立一些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社会性立法,如“反垄断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

互联网+信息产权交易价值共享法律保护形态

第三理想形态对应的是互联网+数据产品交易市场阶段,以互联网金融、支付、信用、IP资产化、淘宝、京东、小米、滴滴、优步、Airbnb等共享平台进行信息生产并分享价值网络,形成以信息产权交易共享平台为中心的公法保护模式,其特征如下:

第一,信息产权交易面对的是大平台垄断的社会法问题。经过了劳动创生数据产权之后,数据产品从生产环节进入交易环节,形成数据的商业交易产权,商业交易产权根据技术措施、robot协议和数据使用声明获取数据。数据市场从2.0版本(数据平台)进入3.0版本(数据交易市场)后,对数据商业交易市场进行行政反垄断执法的公法规制。数据交易市场包括社交大数据、电商大数据、交易大数据、消费大数据、金融大数据、医疗大数据、交通大数据等在内的30多种大数据交易。《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公约》显示,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交易的并非底层数据,而是基于底层数据,通过数据清洗、分析、建模、可视化等获得的大数据成果。这些经过清洗的大数据成果,是可交易的数据类别集合体,比如P2P、B2B等数据平台上不同的货物,数据产品是可交换的虚拟货币,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信息产权中的数据生产、运营、服务、消费的相关法律法规问题,涉及个人数据保护法、商业数据相关法律规制以及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数据流动不一定能够促进竞争,相反由于数据和算法的结合则可能对竞争造成损害。为了保护数据交易市场上的新型著作权、商业秘密、数据库权以及新型数据产权等,应当采取“合理适用例外相结合”的数据产权法律保护制度。

第二,它是分享的经济产权。随着区块链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设备使用者与设备所有者之间的权利划分,不同厂商之间进行数据分享。互联网+下的数据产权交易形成产权的共享组合,当一项权利可以交易,并且在交易的过程中产生新的权利组合时,无须经过个人或其他数据企业同意,就能够根据优化权利组合的目标,共享数据所有权。互联网+运用区块链技术,以去中心化、开放性、自治性、信息不可篡改、匿名性取代互联网+之前的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推进区分共有、行业和私有的区块链技术创新,使得相对静态的权利变成充分流转的权利。数据交易的结果是数据产品的转让,却不是财产本身的转让,更不是财产权的转移。数据产品交易的剩余权能以“剩余控制权”的方式完成技术赋权的最大化,在云端价值共享和IP支付的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和中心化的流动中,电商实现对数据资产剩余权能的控制权。

第三,信息产权去中心化的实质是平等无歧视,外在特征是共有共享,而不是先占排他。传统所有权的独占性与排他性理论无法解释为什么要在云端共享数据,传统知识产权无法解释为什么要率先免费分享知识。信息产权交易与传统财产权存在三个不同的维度,形成三种不同的信息产权共享模式,第一种是人格权属共享模式,即必须将同一区块的人格要素渗透进入数据产权,形成基于生产与消费的同一性的区块链模式,以消费者共享数据的消费使用权,制造生产者享有出售数据的经营权利,如网约车共享经济中平台共享模式保护;第二种是反垄断意志共享,以分享就是盈利的思维,将竞争准则放在共享、区块链上,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垄断,不论是竞争案还是垄断案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归根结底是消费者用户的利益;第三种是社会成员共享,即在平台上共享意味着数据劳动者的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权益,数据产权的利益区块分割共享成为社会保障的技术基础。

第四,信息产权交易以区块共享模式提供清晰的法律配置路径。区块共享最重要的源头来自“权利组合”,既然权利是可以组合的,那么权能也是可以共享的,并分区块链接技术,以平等的计算能力呈现。但是事实的情况是,功能活动能力有大小和等差,于是权能运动并没有依照最初的平等算法的构想发生,而是以计算功能能力强的平台和交易平台的优势地位获取更上游的产权利益。在区块链技术下,通过时效打破交易垄断,重新洗牌算法能力,不断打破“歧视”与“不平等”,重新分配。信息产权平台和电商采取“价格歧视”,其实就是电商对数据产品的垄断,但是这种垄断很快就被数据交易打破,数据流动性和云计算太快捷,以至于不可能有一种垄断数据独霸数据市场。数据市场技术能够随机充分竞争,上游数据不阻止下游数据、下游数据补充上游数据,形成以数据技术共享共生取代信息产权的优胜劣汰竞争准则。

第五,第三理想型的信息产权除了流转性以外,还具有共享性。在数字经济的时代,大规模的数据使用是公共治理的重要手段,也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共享资源。将信息产权完全配置给私人,不利于人类社会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早在2002年,杨格和施瓦茨就认为:“信息隐私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像干净空气或国防一样发挥着作用,从宪法角度来看,隐私也是一种公共物品。”撇开隐私泄露的消极作用,隐私泄露的积极价值在于大数据共有产权的形成。正如荷兰的普林斯教授所言:“目前个人数据在定义上几乎被视为公共领域的组成部分,是可以广泛获得和使用,无论是从实践上还是从法律目的上,个人数据均处于公共领域。”人类正在不得不被“裹挟”到数据公共物的共享经济时代,在由单个人信息构成的公共信息领地中,不应该秉持绝对的隐私权保护,也不能将数据产权的权属配置固化。而应当以个人信息社会化来限制数据产权的过度私有保护,应对传统财产权确权的不足,实现共享价值的赋权。共享价值赋权是以网络共同体形式呈现的,只有在既有劳动创造的权能之间进行共享,才能在既有交易权能与剩余权能之间进行共享。通过区块链劳动技术交易赋值,信息产权价值共享承担了“以代码对抗代码”的角色,以“虚拟对抗现实”的角色,构筑共享共有共治的互联网+时代。

总之,第三理想型是数据在区块中流动的共享产权,区块链是数据公共平台,具有平等化、全球化、知识付费、去中心化、共享化、保密性和快捷流动等特点,以区块链为技术载体,大数据被嵌入到区块的整体技术化的算法区中快捷流转,这时,大数据不纯粹只是个人产权或企业产权,其中一个分离的领域是社会共享的公共物。

结 论

数据产品是基于劳动(搜集、整理、开发、利用)形成的数据市场上可替代和可交易的数位化货币,通过易货交易,形成了数据市场和数据经济。由于个人信息业者对于个人隐私权的默示或明示转让,就产生了不同层级数据产品的级差收益,需要法律赋予信息产权并确认数据产权交易的共享性与渗透性。以信息产权为中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问题之所在,是不能以任何一种既有权利类型来定位信息产权,只能采取阶段/场景为前提的动态保护机制,向前推是个人信息权,向后推是剩余权,核心是信息产权。通过劳动和交易等法律行为启动信息产权流转,形成信息产权的三形态保护模式。第一形态是底层数据,是代码1.0版本下的信息安全保护模式,第二形态是赋值数据,是代码2.0版本下的数据平台信息生产保护,第三形态是共享数据,是代码3.0版下的数据产权交易价值共享保护模式。从信息安全到数据生产,形成从授权使用数据再到数据共享的信息产权配置模式。

①2000年欧美之间的《安全港协议》,再到2016年7月12日的《隐私盾协议》,2018年5月25日生效的欧盟GPDR,正在塑造新的全球标准,参见B.A.Safari,Intangible Privacy Rights:How Europe’s GDPR Will Set a New Global Standard for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47 Seton Hall L. REV.847(2017)

②⑤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正逢其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

③④王融:《关于大数据交易核心法律问题——数据所有权的探讨》,载《大数据》2015年第2期。

⑥丁道勤:《基础数据与增值数据的二元划分》,载《财经法学》2017年第2期。

⑦王忠:《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交易许可机制研究》,载《理论月刊》2015年第6期。

⑧张振亮:《论信息产权的法律属性》,《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⑨Omer Tene,Privacy Law’s Midlife Crisis:A Critical Assessment of the Second Wave of Global Privacy Laws,74 Ohio St L.J.1217.2013,p.1220.

⑩See Thomas M.Cooley,Cooley on Torts(2nd ed,1888);S.Warren and L.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TheHarvardLawReview4(1890):19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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