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系统论视角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例
2018-02-19
问题的提出
情势变更原则是当代合同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我国制定《合同法》过程中,曾一度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草案,但在立法审议中因担心该制度被法律适用者滥用,故最终颁布的法律文本删除了该制度。然而,社会生活的变幻莫测总是与合同的履行如影随形,当一味强调合同严守原则反而造成实质的非正义时,情势变更原则也就获得了坚实的正当性基础。经过多年的学说引介和实务探索后,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在200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此,情势变更原则由一项法理原则变成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为法律适用者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依据。
尽管情势变更原则通过司法解释得以规则化,但其作为一项抽象而不确定的法律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个案,仍然是司法实务中一个极为困难的问题。尤其在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由于建设工程具有合同周期长、工程技术复杂、政策性强和易受环境影响等特殊性,合同的缔约基础在履行中经常发生重大变化,实务中对此类案件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极易产生争议。例如在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简称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简称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绕城公司案)中,二公司主张因施工期间钢材、水泥价格持续大幅上涨,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材料差价进行补偿。指挥部抗辩认为合同中已约定“本合同施工期间不进行价格调整。承包人应在投标时考虑这一因素”,故二公司应自行承担物价上涨的商业风险,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建材价格的变化已超出了当事人所能预测的范围,按原合同履行将对二公司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导致二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遂判决发包人对承包人给予适当补偿。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观点则完全相反,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排除了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并且承包人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因此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遂对一审法院判决指挥部补偿二公司材料差价损失的判决予以撤销。①
上述案例中,争论的两个核心问题是:(1)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中所涉及的均为不确定概念,如“不可预见”、“重大变更”和“显失公平”等,这些概念在具体个案中应如何适用与判断?(2)当合同明确约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条款时,是否还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余地?这两个问题的核心,均指向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中,应怎样调和不确定性法律与确定性裁判需求之间的矛盾。对此,传统的法律适用方法是通过“要件-效力”模式,在民事裁判中保证思维过程的统一性和裁判结果的稳定性,防止法官陷入恣意裁量,以确保实现形式正义和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但问题是,“要件-效力”模式的适用结果带来的是“全有或全无”式的法律效果,反而可能导致个案的非正义性和裁判结果更大的不确定性。本文认为,在情势变更原则这样的抽象规则中,其构成要件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故不适宜采用刚性的“要件-效力”模式,而应当引入“要素-效力”模式,构筑弹性化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机制。本文将着重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例,分析传统的“要件-效力”模式下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存在的困境,引入动态系统论的“要素-效力”模式重新构筑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分析框架,并着重探讨应用“要素-效力”模式下如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素进行抽取及权衡,从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弹性化法律适用机制作出初步尝试。
“要件-效力”模式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中的局限性
“要件-效力”模式是大陆法系民法思维的基本模式,其核心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分解为数个构成要件,当所有的构成要件全部具备且符合系争事实时,才能发生规范中相应的法律效果。此基本形式可用如下定式表示:“当……(构成要件),则……(法律效力)。“要件-效力”模式的基本特点是:(1)具有“全有全无”的特征,即当要件得到满足时,法律效力一定发生;当要件得不到满足时,法律效力一定不发生。(2)在有多个要件的情况下,必须全部要件都满足,才能发生对应的法律效果;其中任何一个要件不具备,都将导致法律效果不发生。②依该模式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应包括四个构成要件:(1)合同订立后,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2)该情势属于合同的交易基础,但不是合同的内容;(3)该情势的变更不可预见,如果当事人能够预见到此种变更,则不会订立合同,或者将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4)依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尤其是考虑到约定和法定的风险承担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这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全部满足,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产生对合同关系进行变更或解除的法律效果。③但是,就建设工程合同这样具有不完全性特点的现代合同类型而言,采用此种“全有全无”的思维模式面临很多解释困境:
(一)行为基础与合同内容的相对化
根据行为基础理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前提必须是缔约基础发生改变,即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势”属于外在于合同关系的客观基础与环境,而不能是合同的内容。因为一旦被纳入合同内容,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亦应视为当事人对该情势变化已有预见,则无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之余地。对于合同的缔约基础与环境,通常认为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社会事件,二是自然事件。社会事件主要包括:战争、敌对行为、入侵、内战;非合同主体引起的骚乱、罢工等;市场价格的激烈波动;政府对价格的突然控制与干预。自然事件主要包括:不可抗的地震、台风、洪水、泥石流、海啸、火山喷发等。④然而,实践中区分哪些“情势”属于合同内容,哪些仅为行为基础,并不是那么容易。例如约定固定价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合同签订后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通常被认为属于合同内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属于合同交易基础的变化;但是,如果材料价格发生了超出建设工程正常市场风险范围的剧烈上涨,仍有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可见,对于某一风险属于合同内容还是缔约基础,本质上取决于在具体个案中对当事人负担风险边界的合同解释结果,而不是该风险本身的性质界定。同时,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专业性、复杂性与长期性特点,大量的合同细节内容需要在具体个案中运用补充的合同解释来确定和填补,此时在法技术上,合同内容的补充解释与情势变更的行为基础理论是非常接近的。正如科宾(Arthur Corbin)指出,“书面或口头合同中使用的文句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之意思的唯一表达。一方当事人所持的意思和理解可以并且必须从他的其他表达和周围情况以及从选定的合同文句中提取出来。”通过这种语境主义的合同解释,合同的行为基础与合同内容实际上已经融为一体,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清晰的界限。
(二)可预见风险与不可预见风险的相对化
情势变更的核心要件是“情势变化不可预见”,该要件基于经济学领域的完全合同的前提假设。完全合同理论认为,合同当事人是完全理性的,合同履行中的每一种风险都可以被理性地预见并且提前至缔约时在双方当事人间进行有效的分配;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无法被当事人预见的风险,此时方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该风险进行合理分担。如依上述理论,采固定价的建设工程合同很难具备情势变更的适用要件,因为在固定价合同中,即使未明确约定风险负担,亦应认为有经验的专业承包商对于工程施工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有合理的预见能力,并已将其体现在固定价约定中。尤其对于约定了概括性风险排除条款的固定价合同,更没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余地。如在最高法院审理的(2013)民申字第571号再审案(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案)中,再审申请人施工单位四建公司主张,四川省发生5·12大地震,导致全国人工、材料大幅涨价,有关部门也调整了建设工程定价并以文件下发执行,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钢材、水泥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超过上述标准20%的,才按市场价格计算;其他国家政策变化及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均不影响协议规定的工程造价数额,故对施工单位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遵循“全有全无”式的要件思维模式。
但是,现实中的合同总是不完全的。尤其是建设工程合同这样具有长期性、专业性和复杂性特征的合同,当事人虽可对合同履行中的意外风险作出某种程度的预见和规划,但是这种规划依然是不完备的,不能因此完全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导致合同不完全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人的有限理性。随着建设工程项目复杂性的提高、参与方的增多、所处外部环境的快速变化,即使是有经验的承包商和发包人,也不太可能预见到意外风险发生的全部可能性及其结果,并在缔约时进行完整和精确的事先规划。二是基于交易成本的考虑。有时,尽管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中的意外风险可以预见,但基于节约交易成本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往往不会去协商每一个细节,而是部分地依赖于风险不会发生的假设,由此造成合同的不完备性。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在现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可预见风险”与“不可预见风险”并不存在明确的界限,更多的风险处于“可预见”与“不可预见”之间的中间地带。例如在四建公司案中,尽管当事人约定钢材、水泥之外的其他材料发生价格波动时,工程价款不予调整,说明当事人对原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有所预期并予以了风险分担的安排。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发生四川5·12大地震使原材料价格发生超出当事人预期的巨幅上涨,最高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原合同,这在实质正义和个案妥当性的考量上都颇有值得商榷之处。
(三)当事人权力地位影响风险分配约定的公平性
传统合同法只关注合同的形式正义的问题,即当事人形式意义上的合同自由是否得到保障,而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力相互性或交涉权力对等与否漠不关心。⑤只有在当事人地位极端不平衡的前提下,合同法才发展出消费者保护规定,对格式条款效力给予某种程度的规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由于承包人并不属于消费者,因此对于合同中的价格调整排除条款,法院通常认为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具有拘束力。这同样源自“要件-效力”模式下的“全有全无”思维,认为一个合同条款要么属于格式条款,可以认定无效;要么不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严格遵循其拘束力。这种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绝对尊重,因缺乏对价的公平性与合理性而极易引发履行中的机会主义和合同争端。据美国建筑行业协会的争端预防与解决研究小组对191个单位(业主与承包商约各半)的调查显示,工程项目施工阶段产生争端(即低效率的风险再分担)的十大原因之首即合同条款中的风险分担(即风险初次分担)不合理。⑥事实上,建设工程合同虽然很难界定为消费者合同,但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地位强弱却非常悬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经常受这种权力关系的制约而不具合理性。如果简单以意思自治为由认定这种情势变更排除条款有效,显然有悖合同的实质正义要求。
综合以上三点,可以发现传统的“要件-效力”模式应用于情势变更争议时的局限性:一是对于情势变更原则这样的抽象和不确定规则而言,每个构成要件在现实的合同关系中并非处于“全有全无”的状态,而是“或多或少”的状态。二是在“要件-效力”模式下,只要适用要件中的某一个条件缺失,即不能产生规定的法律效果,法官在实施裁判时,只能以固定的法律要件作为优先构筑的对象,而这也与现代合同关系的复杂现实不相符合。三是“要件-效力”思维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和形式正义原则,无法解决与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些因素导致“要件-效力”思维模式因其与社会现实的巨大反差而陷入教条化和形式主义的困境。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放弃实践中并不存在的僵硬界限与尖锐对立,抛弃“全有全无”式的“要件-效力”模式,改采建立在动态系统论基础上的“要素-效力”思维模式,透过要素的动态化来实现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机制的弹性化。
情势变更原则的弹性化机制:要素-效力模式的构建
民法“要素-效力”思维模式作为一种动态系统论思想基础上的法律适用方法,首先由奥地利民法学家Willburg(维尔伯格)提出。动态系统论认为现代民法规范的价值和所要实现的目的具有多元性,因此,对于某一规范的理解和阐释,不应仅依据某个单一的理念,而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内在于该法律领域的原则之间的相互作用情况予以考虑,通过这些原则的动态协动作用说明各个法律规范及其法律效果。⑦在此基础上,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提出了“要素-效力”思维模式的基本构造:(1)构成动态系统的“要素”包括法律原理以及决定原理实现程度的观点或因子两个不同的层次。(2)要素不像通常的规则构成要件那样,要么得到满足要么得不到满足两者必居其一,而是可以理解为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满足这样一种程度的规范。作为动态系统的要素加以考虑的观点或因子,可以定位于用以衡量原理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满足的要点。(3)选择什么样的观点或因子作为要素,受到在该法律领域所设定的原理左右。因此,要想在一定的法律领域构筑动态系统,首先有必要特定化在该领域成立的原理。(4)在动态系统中,对于各项要素,在可以设想满足度的同时,也承认要素间的可交换性或者互补性。它意味着,某要素的满足度如果足够大,那么其他要素的满足度小一些也足够。因此可以说,要素-效力的动态系统系以特定原理构成的内在体系为基础,由用于衡量这些原理的实现程度或者受侵害程度的观点或因子构成,最终通过这些原理和因子的合力确定具体的法律效果。⑧
按照这一思路,下文尝试将“要素-效力”模式运用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解释与适用。首先,在体系化思维指导下还原情势变更原则背后的内在原理组合,即意思自治原理、信赖原理和给付均衡原理。这些原理具有不同的强度,并且以各种不同的组合方式结合在一起,综合地构成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其次,抽取出用以权衡这些原理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满足的各要素,并在此基础上构筑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的动态分析框架。兹将该动态体系下的各原理和要素逐一解析如下:
(一)意思自治原理
近代民法强调意思是创设、变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动力,认为合同之所以具有拘束力,根本原因在于其建立在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之上。此时的意思自治原理,核心在于保障当事人形式意义上的合同自由,即合同的形式正义。但是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后,意思自治原理过于抽象且形式主义的倾向受到批判,开始强调当事人意思的实质自由,而不仅仅局限于合同文本的形式自由。具体而言,在情事变更原则适用问题上,衡量意思自治原理实现程度的要素应包括以下三点:
1.风险分配意思表示的确定性。意思自治原理强调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当双方已将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纳入讨论并明确约定时,则无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之余地。问题是当事人意思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达的,而文字所传达出的合同意思表达可能存在很多不能确定的情形。如在约定固定价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对风险机制的约定通常有三种模式:一种是固定价,未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第二种是固定价+概括条款,约定全部风险由承包人承担,但未具体界定风险的范围和后果;第三种是固定价+具体风险范围及后果的约定。在这三种约定中,当事人对于风险分配意思表示的确定性程度呈现出由弱到强的趋势,意思表示愈明确,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介入合同关系的正当性就愈小;意思表示愈模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正当性就愈大。
2.风险的不可预见度。在现代许多商业交易中,各种风险在“可预见”与“不可预见”之间并不存在清晰的界限。如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通常在缔约时都会预见到可能发生的风险类型,但是发生的概率如何、会发生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在事前无法做细节的约定;或者即使可以预见,当事人仍有可能认为其不会发生而未予约定。这些情形与其勉强界定为“可预见”或“不可预见”,毋宁说是介于二者之间的某一点。因此,“不可预见”的固定要件思维模式与现代交易合同现实并不符合,应当修正为风险的“不可预见度”,用以衡量对风险超出当事人预期的程度。具体而言,风险的不可预见度决定了当事人意思能力可达的客观范围:风险的可预测性愈大,当事人意思的拘束力愈强;反之,风险的可预测性愈小,当事人意思的拘束力愈弱。在具体个案中风险可预见度的确定可以从“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之预见”及“风险变动范围可能性之预见”两方面加以比较权衡。如果当事人虽可预见风险事故发生的可能,但风险变动的程度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期,仍然可以满足该要素。
3.当事人合意度。理论上说,建设工程合同的业主与承包人均为理性的商业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行为能力。但事实上,在以投资作为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主要拉动因素,且建筑市场供需矛盾非常突出的情况下,业主相比于承包人而言,一般在市场交易中占有强势地位,尤其是在政府招投标的公共工程中,其强势地位更为明显。实践中业主滥用强势地位影响合同平等、自愿原则的情形决不鲜见。例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排除业主的任何风险、恶意压低价格等,此时当事人名义上系自愿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双方的合意度很低,所谓的意思自治很大程度上只是形式上的意思自由,而缺乏实质性的合意。当合意度降低,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关系又严重失衡时,情势变更原则便有了适用的空间。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度,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具体而言可以从三项标准进行判断:一是合同内容是否为单方预定;二是提供合同文本的相对方有无预先知悉并磋商合同内容的机会;三是双方当事人有无因经济上强弱之差异,影响缔约的平等性。
(二)信赖原理
柯林斯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和商业关系既先于交易,又被预期在履行以后持续下去。这种商业关系为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一种重要的信任渊源。基于这种信任关系,当合同关系开始之后,就会发展出某些不成文的原则和规范,从而产生对相对方采取某些行为的合理期待。合同关系不是仅由意思自治支配的世界,同时也是建立在信赖关系基础上的社会团结。所谓信赖关系,就是非经逐个的合意,信赖对方而听凭对方处理。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当遵守这些内在原则和规范,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⑨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中,基于信赖原理可以抽取出以下两点具体的要素:
1.交易相对人的可期待性。可期待性要素是指,当合同外在环境发生变化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地期待另一方会做出相应的调整行为。在对可期待性要素进行衡量时,法院必须将构成合同关系的相关因素都纳入考量范围之内。如果法院从当事人过去的交易习惯、缔约过程、履行过程、商业惯例中,判断当事人怀抱着当某种情势发生变化时,另一方也会随之做出相应调整的合理期待时,则构成介入合同调整的理由。当当事人的“可期待性”增强时,即使风险的“不可预见性”要素较弱,也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反之,虽然“可期待性”较弱,但风险的“不可预见性”很强时,同样也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业主在施工过程中提出设计变更可延长工期,但不赔偿承包人损失。如果实际履行中,因业主单方变更权的行使导致工期延长,期间发生原材料、人工价格大幅度上涨,在此情况下,尽管业主无须为其行使单方变更权对承包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由此导致承包人因物价上涨产生的损失,仍应对该损失的合理范围进行评估,假设承包人的损失超出了合理范围,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仍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对业主调整合同价款做出合理期待。
2.是否有利于合同关系的维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能否终止,则应当尽量避免由法院来宣告合同终止,因为当事人已为履行合同付出的投资,将全部付诸流水,对整体社会利益来说,并非利益最大化的选择。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合同这样的长期合同中,当事人的投资属于专用性投资,离开该特定交易后,所能发挥的效用将大大降低。因此,法院在衡量是否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进行调整或终止时应当尽可能有利于合同关系的维持。
(三)给付均衡原理
从经济交易的规制维度,合同的目标是明确由个别的交易所创造的互惠义务。经济理性为市场交易中的合同行为这一维度提供了规范的参照框架,它要求对短期和长期的经济利益都加以计算,据此衡量和评估合同行为。⑩合同之所以有拘束力,除了因为它建立在当事人的自由合意之上,至少还部分地因为它能够实现给付均衡意义上的合同正义。
在给付均衡原理的维度中,主要的衡量要素是“风险有无合理对价”。即在判断情势变更原则能否适用时,需要审查发包人就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是否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发生不可预见的风险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但同时还需权衡当事人就该风险的发生是否打破了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打破了均衡关系。例如FIDIC的红皮书与银皮书即基于不同的对价关系做出了不同的风险安排。在FIDIC红皮书(即施工合同范本,Construction Contract)中,并不期望承包商在投标时就把不能预见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风险因素全部考虑进去,而是规定应由业主随时补偿有关经济损失。而FIDIC银皮书(即交钥匙合同范本,Contract for EPC/Turnkey Project),所采用的合同形态系集设计、施工、转让为一体的交钥匙工程,业主通常为此支付更高的合同价款,委由承包人负担绝大部分的工程风险,以换取工程建造经费及工期的更高确定性;而在签约前,承包人通常也有充足的时间仔细评估和论证相关的工程风险,并由承包人主导整个工程的进行。因此,FIDIC银皮书第4.12款对于有关不可预见的困难情况(unforeseeable difficulties)条款中,特别规定该项之风险由承包人自担,承包人不得请求调整合同价格。此项约定即与前述红皮书规定的风险负担方式完全不同,体现了合同对风险的对价安排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之间的紧密关联。
结 论
本文尝试运用“要素-效力”的分析模式,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解释和适用构筑“动态的系统”。在该动态系统中,合同法的核心原理可以体系化地解释为意思自治原理、信赖原理和给付均衡原理等三大原理的组合,并从这三个原理抽取出6个要素,即:(1)风险分配意思表示的确定性;(2)风险的不可预见度;(3)当事人合意度;(4)交易相对人的可期待性;(5)是否有利于维持合同关系存续;(6)风险有无合理对价。对于上述6项要素,在适用中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其各自的满足度,以及相互的协动关系。具体言之,即使该6个要素中的某一个要素不明显或者不太明显,但其他要素非常典型,此时仍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情势变更原则能否适用是建立在所有要素的整体评价基础上的。与“要件-效力”模式相比,情势变更适用的“要素-效力”模式的意义在于:第一,“要素-效力”模式将情势变更规范背后的原理推到前台,聚焦的是规范背后的内在体系,而不是外在的构成要件,从而使情势变更这一抽象性规范中隐含的多元化价值要求得以凸显,体现了从概念法学向评价法学的范式转向。第二,“要素-效力”模式变“全有全无”的绝对判断为“或多或少”的弹性评价,并基于这种动态的构成要素的协同作用,产生各种不同的组合可能性,最后形成的法律效果具有一定的弹性,使情势变更规范适用可以更加灵活地适用于现代复杂的交易类型。第三,“要素-效力”模式提供的分析框架,可以克服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中“抽象有余、具体不足”的弊端。当然,需要特别警惕的是,“要素-效力”模式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不当的话,也可能导致评价的随意性和裁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应对这一问题的对策,有赖于通过司法上类型化的积累,“归纳”成较为确定的要素权衡体系,保持要素分析框架的秩序性和稳定性,以及论证过程的开放性。
①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②顾祝轩:《民法系统论思维》,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6页。
③黄喆:《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适用——德国建筑私法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
④徐雷:《基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风险识别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第68页。
⑤刘承韪:《英美契约法的变迁与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07页。
⑥何伯森:《99版FIDIC合同条件中的争端解决方式》,载《国际经济合作》2000年第7期。
⑦[奥]海尔穆特·库齐奥:《动态系统论导论》,张玉东译,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7期。
⑧[日]山本敬山:《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解亘译,载《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
⑨⑩[英]休·柯林斯:《规制合同》,郭小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41、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