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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质量探析

2018-02-19朱玉玲王悠然

政法学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法官

朱玉玲 ,王悠然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

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质量是指,在刑事法律援助辩护中,辩护律师能否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并对判决结果施加积极的影响,使得法官做出有利于受援人的裁判。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差的问题将会影响司法进程的发展。低质量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无法保障受援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长此以往,人们就会认为辩护权只是一种形式,逐渐丧失了对刑事法律援助辩护的信心。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当中的辩护质量直接决定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未来和发展,我们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大多不太信任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并对其辩护结果给予消极的评价,必然会对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存在质疑。这使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工作陷入困境,从而直接影响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并严重阻碍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现阶段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所面临的困境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率较低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率是判断法律援助辩护质量好坏的基础,只有在辩护率达到一定要求的情况下才能评价法律援助辩护质量水平的高低。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被告人,在面对国家机关强有力的追溯下,自身所享有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所以更应当得到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据统计,2017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130.7万余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29万余件,仅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量的22%,这样的比例还是非常低的。[1]因此,从横向比较,在现实中得到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仅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很小一部分。

纵向比较,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已经有了很大幅度的增长,2017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相对于以往涨幅达到16%,尤其是8个省份增长明显。上海同比增长71.8%,北京62.1%,河南42.3%,整个刑事案件的辩护率都大幅提高。201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多个城市进行试点,力求将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覆盖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每一个环节中。尽管如此,实践中还有许多需要得到法律援助辩护的刑事案件没有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因此,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案件的辩护率是保障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重要手段,只有让每一个受援人都得到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帮助,才有了需要保障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如果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率无法得到保障,那受援人的辩护权都很难实现,更不要说得到高质量的法律援助辩护了。所以现阶段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率低下的问题。

(二)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难以提出有效的辩护观点

在刑事法律援助辩护中,保障受援人权利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有效的、高质量的辩护意见,这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很难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以安徽省为例,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且已结案归档的案件中,仅有46件成功改判或发回重审,约占同期指派案件量的10%。其中改判17件,发回重审29件。[2]由这组数据可以看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得到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概率是相当低的。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就是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工作存在问题,很难提出能影响法官判决且有价值的辩护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一百五十九条直接或间接的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做了规定。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存在各种不称职的行为,所以提出的辩护意见很难达到要求。

首先,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不认真查阅案卷,对所接手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并不完全了解。阅卷是律师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渠道,只有在查阅案卷、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准备辩护。但有的案件涉及的案卷资料众多,阅卷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对于无偿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来说并不划算,所以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可能不会仔细进行阅卷。这将会导致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无法提出有针对性、有价值的辩护意见。

其次,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享有会见权,但是在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行使会见权可能会受到国家机关的刁难。当然,也可能存在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觉得没有时间和必要而主动放弃会见的情况。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在没有与犯罪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很难了解他们的诉求,无法保障辩护质量。

再次,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也存在问题。在经费短缺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很难在缺少经费的情况下主动进行调查。即使律师想自行调查,国家机关也没有给予律师足够的权利。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在调查的过程中经常遭到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拒绝,一旦操作不当,还会带来不同程度的职业风险。另外,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要求法院直接调查取证几乎都会被法院无理拒绝,无法进行调查取证直接导致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难以提出对受援人有利的证据,也无法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

(三)法官很难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

首先,在中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现实情况下,法官在第一次接触案件时早已在心里产生了一个预判结果,为了追求审判效率尽快结案,法官几乎不会考虑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同时,基于现实情况,法官也可能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律师难以提供有效辩护从而不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且不予采纳。所以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能否提出辩护意见以及提出辩护意见质量的高低也似乎成为了一件无关紧要的事情。

其次,从图1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尽管法官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辩护意见,但这并不能说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供了高质量的辩护。在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业务不精,辩护方式古板,方法陈旧,“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三段论辩护法”被广泛运用,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只要提出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如果该情况符合事实,法院便会采信。而这只是因为法官在内心形成的预判与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凑巧达成了一致,并不是律师辩护所达到的结果。有专家认为:“法官部分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最可能的原因在于法院在开庭前已经确定案件是否无罪,让辩护律师出庭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不过是为了满足诉讼形式的需要罢了。”[3]155-171

图1:1997-2009年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

由上述两种情况可以看出,法院采纳的辩护意见与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质量关系较小,法官也并不重视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工作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导致对法律援助工作也越发的敷衍。不进行调查,不会见当事人,不查阅案件相关资料,随意的提出辩护意见,从而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的质量低下。

二、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难于行使相关的辩护权利

刑事辩护律师在以往的辩护过程中一直存在“三难”:阅卷难、会见难、调查难的问题。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由于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再加上国家机关的不重视,相关的辩护权利更加难以保障。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于保障律师辩护权利的呼声不断增强,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随后2015年9月16日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很多法律条文的颁布,都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权进行了保护性的规定。

尽管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法律的保障,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影响援助律师辩护权实施的因素。以阅卷权为例,尽管法律赋予了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阅卷权,也为其提供了减免复印卷宗基本费用的便利。但是,面对一些复杂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法庭都能落实这样的保障条件,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得到这样的保障。如此,势必会影响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阅卷的需要。如果律师难以行使相关的辩护权利,就无法进行案件的准备工作,这同样会损害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因此,需要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积极行使权利,提前了解案件事实,进行多方面的调查,准备有效的辩护意见,从而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辩护质量。

(二)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介入的时间比较晚

被告人获得高质量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必须对案件有着充分的准备时间,尽早的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接受刑事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早的通过法律援助中心的安排得到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而这些工作只有在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有效的帮助和支持下才能完成。在《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中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进行了明确,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帮助受援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很少采取任何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在得到法律援助辩护时都已经进入法院,这必然会缩短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工作的准备时间。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完成指定辩护工作后距离开庭已经很近了,当律师接触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时,时间已经所剩无几。这就直接导致律师不能为案件的辩护工作进行充分的准备,只能“赶鸭子上架”,匆忙上阵。而由于辩护律师缺乏对案情的调查,没有寻找到相关的证人,更没有与侦查、控诉方进行必要的沟通,无论经验多么丰富的律师,在缺乏充足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也难以进行保障。

(三)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难以遵守忠诚义务

作为律师应当遵守忠诚义务,这就要求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应将维护受援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不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做了何种辩护,都应当是出于维护受援人利益的考虑,追求对其有利的结局,实现受援人利益的最大化。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遵守忠诚义务是保障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重要方面,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1. 积极的维护权益义务

积极的维护权益义务意味着律师要提供尽职尽责的法律帮助,做到有效辩护。但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律师所获的报酬较低、一些律师的责任心较差、或为了尽快完成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任务,导致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十分怠慢,进而直接导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下降。具体大都表现在:

1)不认真阅读案卷。有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过于敷衍根本不阅读案卷,或只是对案卷材料进行形式化的准备,简单的进行复印等;2)不会见所代理的被告人。认为会见的手续和流程比较繁琐而主动放弃会见,被告人在开庭前从未见过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这样不但不利于对案情的了解,也大大降低了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信任;3)不进行调查取证。因案件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耗费的精力较多,导致有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只单单依靠现有的材料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推测,这样就很难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4)不认真撰写辩护词或代理词,将这些庭审时所需要的文件“格式化”。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可能没有认真阅读过案卷材料,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只能依靠案卷中的书面文字对辩护词和代理词进行一定的修改。这就会使得这些文件格式化,形成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使用的“模版”,甚至在互联网上可以轻易检索。但具体到个案中,由于未能进行与案件相适应的调整,缺乏针对性,会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严重的损害;5)由于对案件情况了解的不够详细,在庭审过程中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缺乏必要的准备,对于证人、鉴定人及受害人代理律师提出的证言或辩护意见很难提出有效的质疑和反驳意见。律师消极质证的问题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极为普遍,这样违背了有效辩护的根本内涵,也严重影响了辩护的质量。

2. 消极的维护权益义务

消极的维护权益义务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忠诚义务,也就是要求律师不出卖、不损害、不危及委托人的利益,不从事不利于委托人的任何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受援人的代理人,若不能有效的完成辩护工作,这就已经对受援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如果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继续通过积极的方式去损害受援人的利益,那就会使受援人“雪上加霜”,在遭到国家机关追溯的同时还要承受来自律师的加害,这使得受援人的利益更加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我国律师法已经将这种意义上的忠诚义务部分确立在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中,要求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从事存在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等。这些规定通过限制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行为实现了对受援人利益的保障,同时也保障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当中的辩护质量。

(四)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得不到国家机关的重视

首先,从侦查阶段来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在这一阶段大多很难得到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原因在于侦查机关为了便于行使侦查权,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往往容易牺牲受援人的利益,更不会主动为其辩护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另一方面,或许是为避免繁杂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即使有满足刑事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也几乎不会告知其有刑事法援律师帮助的权利。那么,在没有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这对他们来说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从侦查阶段可以看出,侦查机关由于过于关注案件的事实,从而忽视了侦查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工作所承担的保障义务,包括告知的义务、辩护权的保障义务等。

其次,在审判阶段,很多法院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相当不重视。有些法院往往要求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简化案件辩护的主要程序。比如,告知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不出庭,只提供书面的辩护意见即可。即使律师到庭,法院也可能不愿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判决时也不把其提出的辩护意见视为重要的参考因素等。在实践中,法官对刑事法律援助辩护不重视还体现在很多的方面。这严重的影响到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也影响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再次,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短缺是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的拨款,也有一些企业、社会组织给予资金上的支持,但实际得到的经费相比需要的还相差甚远。我国每年有大量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资金的支持,但真正得到经费的不足四分之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缺乏办案经费,很多时候甚至需要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自行补贴,这对于一个自由职业者并且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律师来说是一种比较过分的要求。因为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不足,就算律师想要认真完成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工作也会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刑事法律援助办案经费不足已经成为影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最大的问题之一。

(五)受援人自身享有的权利难以实现

受援人自身所享有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也是影响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重要因素。纵观1979年到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可以看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权利的保障逐步得到了强化,但却没有改变受援人的诉讼地位和处境。例如,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尽管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但是却依然保留了受援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保持沉默或拒不认罪,就会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有可能加重量刑。另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并没有赋予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在受援人受到讯问时应当在场的权利。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受援人处于弱势地位,失去自由的同时要面对侦查人员长时间连续不断的讯问,无法独立的行使自身的辩护权,很难为自己做出有效的辩护。在侦查阶段这一关键的时刻,只能接受侦查人员的强制和逼迫,以至于大多数都做了难以补救的有罪供述。受援人做出的有罪供述给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在此前提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很难完成改变受援人供述的辩护任务。而要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当中的辩护质量就更加困难了。

要确保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实现高质量的有效辩护,使其辩护发挥积极的作用,就要不断的提高对受援人权利的保障,确保他们的自主性辩护权得以实现。我们国家虽然加强了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却忽略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在案发时,受援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之一,也是案件事实的见证者,侦查机关应当主动的配合受援人行使权利才能实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

通过上述对刑事法律援助现状的分析和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现阶段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质量还是存在着比较大的缺陷,无论是从国家、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角度,还是从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的角度来看都有着可供改进和提高的空间。所以,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保障诉讼当中各方主体的权利,这也成为刑事法律援助中提高辩护质量的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三、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中辩护质量的价值

从总体上看来,辩护就是为被告方推翻或者削弱检方指控的一个过程,在法庭上做出辩解和交涉,说服法官接受本方的辩护意见。所以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要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对法庭的裁判结论施加积极影响。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有可能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判过程及结果,影响受援人的人生,甚至影响法制的变革,所以,要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质量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一)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质量有利于实现控辩审三方分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尽管在法律中存在着这样的规定,但是在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受援人在刑事诉讼开始的最初阶段就处于不利的地位,这就需要给予他们更多的保护和重视,才能达到控辩双方平等的效果。通过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高质量的辩护,可以有效的抵御很大一部分公检法三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如果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足够优秀,甚至可以出现有利于受援人的局面。

现在的庭审模式已经由最初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逐步过渡,更强调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发现案件的事实和真相。这就要求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不断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才能在诉讼过程中给受援人强有力的支持。面对指控展开有利于己方的罪轻及无罪辩护,避免受援人因为经济原因或身体上的残疾等受到更多的歧视和不公正的待遇,从而达到相应的辩护结果。只有保证诉讼中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得到足够的支持来与国家控诉机关相抗衡,才有可能对判决的结果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从而实现刑事法律援助辩护的价值。

在刑事法律援助辩护中,作为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辩护人,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质量,就是达到控辩双方平等的筹码。只有具备良好的职业水准、职业道德和责任感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才能达到帮助处于劣势地位的受援人的目的,从而保证控辩双方能在庭审辩护的过程中进行抗衡,也才能保证控方、辩方、审方相互制衡结构的稳定性,使得各方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展现自身的作用与影响,从而达到影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判决结果的效果。

(二)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质量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

司法公正是刑事审判追求的目标。司法公正不应当只是从结果方面去进行评价,而是应当从审判的整个过程来进行评价。正义应该是系统化的、完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是在司法程序中没有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即使最终得到了正义的、合理的审判结果,他还是会感觉蒙受了冤屈。①转引自彭勃:《欧洲四国有效刑事辩护研巧一一人权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所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不但要求得到公正的审判结果,更要求实现审判过程的公正。

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质量带来的公正既体现于实体公正,也体现在程序公正上。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程序法,必然要强调程序上的公正,所以就不能单纯的把效率作为刑事审判过程的重点,而是要严格的保障程序上的正当性。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中,受援人往往基于文化水平以及身体上的缺陷,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一无所知,控诉机关及法院即使向其进行了释明也难以理解,更谈不上主动去实现自己的权利。所以应当给予受援人以及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利。通过高质量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受援人才有机会尽可能多的说出案件的情况并提出诉求,避免无辜的人被判处刑罚或者罪轻的人被重罚。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向受援人释明所享有的权利,甚至直接代替受援人行使部分权利,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受援人信心,也能督促国家机关严格履行办案程序,谨慎的行使自己的办案职权。所以说,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质量是保障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在程序公正的情况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高质量的辩护意见才可能被听取或采纳。另外,除了要保障刑事诉讼过程的程序正当,同时更要关注实体上的正义。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要站在受援人的角度去寻找调查对受援人有利的证据,搜集各种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从而在辩护中提出有效的辩护观点,避免任何一个受援人受到与自己罪行不相适应的刑罚,促使案件达到实体上的公正。所以,为了实现查清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的目的,更需要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辩护质量进行保障。

由此可以看出,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质量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制约着侦、控、审活动,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客观、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质量。同时也体现了诉讼的公正和民主,有利于实现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以便充分发挥辩护的作用,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重要表现。

四、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中辩护质量的措施

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质量是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首先要考虑的重中之重。我国现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主要原因在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自身专业知识及法律素质较为欠缺,且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不太重视;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国家机关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没有给予足够的、客观的认识。要不断的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法官拒绝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时应说明理由

法官在审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不是十分的关注,很多法官直接不将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纳入影响判决因素的范围内。这样就会造成很多律师做无用功。律师在庭前经过反复调查获得的证据以及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发挥任何作用,这是对律师努力成果的一种否认,也是对律师工作积极性的打击。

法官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应当基于多方面所获得的证据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而形成。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进行充分的考虑,并尽可能的采纳。当法官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采纳时,有义务向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告知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的理由和原因,而不应当直接拒绝接受。这是保障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需要,也是尊重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工作的需要。

当辩护意见遭到法官拒绝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应分析原因、提出新的辩护意见或转换辩护的方向,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援人的权利,防止因案件辩护方向的错误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到不公正的审判,或被判处与罪行不相适应的刑罚。所以,法官应当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进行评价,这是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优化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环境

首先,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能力的提高创造条件。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水平是影响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最直接原因。所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知识、专业素养以及职业道德,建立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准入制度,对于完善整个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行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定期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进行综合的考察和免费的培训,提高辩护技能,改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队伍良莠不齐的状况,使得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给予更多的重视。

其次,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保护和规范。为了实现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辩护,对于可能存在的一些辩护风险,应当给予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一定限度的豁免权,从而增强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达到提高辩护质量的目的。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消极辩护、放弃辩护等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制定律师行业内的规范,并严格按照规范给予处罚,这样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就减少了很多顾虑。

再次,国家司法机关应配合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在法律限度内满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合法要求;加强司法机关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交流和沟通,援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严格保障律师的阅卷权,防止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等,避免在刑事诉讼中产生证据突袭的情况等。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有了国家机关的支持,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辩护质量就相对容易了。

(三)对刑事法律援助辩护的有效性给予重视

在刑事法律援助中,要保证辩护质量,就要求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做出有效的辩护,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从而实现高质量的辩护。法学界认为,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引入有效辩护制度并不存在较大的理论障碍,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更需要有效辩护的规范。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也都为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中受援人获得有质量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做出了多方面的努力,这些努力符合有效辩护的理念。此外,我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然而如果辩护是低质量的、没有效果的,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的辩护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该条文也可以被扩大解释为“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辩护质量并不十分重视,也没有设定有效辩护的标准。对律师没有尽职尽责或存在重大辩护缺陷的情况,并未将其列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二审法院也不会为此提出一审法院的审判有程序上的缺陷。即使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不对任何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甚至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受援人发表的意见相矛盾,二审法院也不会据此撤销原判决。因为律师没有尽职尽责的行为以及糟糕的辩护情况只能被看做是律师的个人违背职责的行为,与法院无关。在法官看来,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仅仅是为了法官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很难得到法官的重视。而法官尽职尽责才是维护被告人的权利、避免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最关键的因素。只要法官全面的查阅案卷,发现争议的焦点并展开庭外调查,很容易就能发现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所以,我国现阶段更强调法官在维护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公正性方面所起的作用,而忽略了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作用及其相应的辩护质量。

由此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所做的很多辩护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可能会给受援人带来极大的困扰,这就更谈不上辩护质量的高低了。所以,引入有效辩护的标准对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具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可以规定在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无法达到有效辩护的标准时,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确立一种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四)构建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监督机制

建立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监督机制,在诉讼过程中和诉讼程序结束后对辩护质量进行严格的考核与监督,这是保障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最有效的手段。考核与监督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对于案件材料的准备要求具体充分。在庭审开始前与受援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与交流,向受援人了解情况同时解决受援人的部分需求。在庭审时应当进行积极的辩护,在相关事实和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控辩双方进行有效的对抗。对于有效辩护应当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什么样的情况下即算达到了有效辩护的标准。

其次,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应当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工作进行总体的评价。可以从受援人、法官、检方及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自我评价等多方面综合评价辩护人的辩护情况。对于优秀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通过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予以内部表彰或给予相应奖励;对于不合格的律师则予以批评并纳入律师的考核中。

最后,在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介入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受援人可以就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没有进行有效的辩护,向法官而进行申诉,申请更换辩护律师,但应举出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经过法官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的商议后,若证据属实则准许更换辩护律师。反之,则应驳回受援人的申请。对辩护质量的监督分布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全过程中,并且给予受援人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质量进行评价的权利。这样就以最直接的手段达到了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的目的。

五、结语

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质量是需要我们不断关注的重点。随着法制的改革和发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已经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支持,越来越多需要得到刑事法律援助的人通过这项制度保障了自己的权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力维护了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当然,随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给每个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人配备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更重要的是使每一个得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获得有效的、高质量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这就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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