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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视角下企业法人的路径反思

2018-02-18郑雅丽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破产执行难企业法人

摘 要 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倒逼机制”、参照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针对企业法人执行的三大路径,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则并不乐观。因此本文拟对该三条路径进行反思,以更加契合企业法人自身的特点。

关键词 “执行难” 破产 企业法人

作者简介:郑雅丽,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专业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362

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全国各地区法院受案率不断增长,让越来越多的民众感受到了司法正义的存在。但正义的最终实现绝不仅仅是一纸裁判,其更应当是将裁判付诸实践,否则则是一张张“法律白条”,更加不利于树立正义的权威。现实情况是,目前“执行难”这一症结正在破坏这一价值。最高法每隔几年就要组织各地法院进行执行积案清理活动,且不说清理效果不佳,其反复进行的清理活动本身就表明了执行问题的棘手性和成效甚微。在这当中,包括许多执行企业法人的司法案件。企业法人在市场经济当中广阔的活动范围决定了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庞大与复杂,企业法人执行工作的复杂性意味着,法院对其执行工作的一举一动将牵动着众多债务人的心。故本文意在梳理在“执行难”的情况下我国立法为企业法人执行工作提供的路径选择,并对其进行反思。

一、路径一: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

(一)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企业法人执行转破产制度。回归到司法实践中,自我国2006年实施了全新的《企业破产法》之后,破产制度的运用状况并不被看好。每年执行案件的数量在不断上升,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比很大,但大部分无财产案件都以终本而告终,或者一直处于无法执行却难以退出的僵局当中,只有极小比例的案件采取了破产措施,但事实上,具有破产缘由的案件远不只事实上破产的这些被执行人。对于这一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从债权人的角度分析

第一,缩短执行周期。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相比,流程更加复杂,耗费的周期更长,因为破产案件需要完结的是与该法人有关的所有法律关系,执行程序则只处理有执行依据的法律关系,二者功能的不同直接造成了程序效率的高低,同时,在破产程序中会产生多余的费用,这些都会首先进行清偿,且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等都优先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更加打击了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积极性,而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查询处置工作,更多的是由法院来完成,债权人所付出的成本很低。

第二,实现债权的最大化清偿。在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之后,法院会通知全部的所有债权人,并将破产事项公告未知的债权人,而在执行程序中,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是知晓执行程序且有依据的人,法院不会也没有义务通知其他的债权人,执行程序人数的有限性决定了债权人更有几率最终取得比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更大程度的清偿。

2. 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

第一, 社会舆论的指摘。破产制度得以生存的基石是宽恕,而我国恰恰缺乏这样一种宽恕的法文化传统,社会观念常常将破产与失败和逃债联系在一起,很多企业管理人员难以承受大众舆论的讨伐。

第二,破产程序的彻查性给企业法人带来压力。很多企业经营不够规范,账册不齐、违法从事交易活动甚至涉及刑事犯罪,本来已经掩盖过去的事实可能在破产程序中会被揭露,债务人担心因此而承担违法犯罪责任而不愿走上破产。

(二)反思

1. 尽量运用重整、和解程序

很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都是被迫无奈之举,可能一次的投资经营不善就会使得小企业资金断链,但是法院不仅仅是病态企业的火葬场,面对仍有创新发展潜力的企业,法院应极力通过重整与和解程序使企业获得新生,重整与和解所耗费的司法资源远不及有潜力的企业今后所创造的巨大的社会价值。

2. 构建破产审判的繁简分流机制

在破产企业法人当中,不仅有大型企业,还有大量的中小型企业,其中不乏有一些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难梳理的企业。对于不同的企业设定复杂程度不同的破产程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审判效率。对那些大型企业,其经营规模的庞大决定了其必然要适用复杂的破产程序,对中小型企业,不妨为其建立便捷的破产审判程序,并对其应用范围和简化方式予以明晰,可参照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立法思路,以避免“大材小用”。

二、路径二:“倒逼机制”

(一)现状

《民诉法司法解释》为了引导濒临破产的企业法人主动申请或同意破产,在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倒逼机制,透过这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认为有些企业已经完全满足了破产条件,在向当事人阐明后,其拒绝申请,因此法院根据进行执行措施的顺序处分财产,并拒绝参与分配制度的运用,旨在强制那些因采取执行措施在后而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人主动申请或同意走破产程序。

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倒逼之后仍然拒绝走入破产程序的当事人,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了财产,案件终结之后,在市场经济中遗留下了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其占用和耗费大量资金、土地、信用等经济资源,但生产效率低下,难以为继,挤压了新经济、新产业的发展空间,同时仍有可能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二)反思

我国破产法严格贯彻当事人申请主义自有其法理之所在,但时,考虑在中国眼下的现实状况,如何使众多债权人获得公正的受偿,将法院主动启动破产作为当事人申请的有效补充很有必要。

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指的是,当进入执行程序的企业法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在法院释明并建议当事人申请破产之后,当事人仍然反对将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法院依职权强制将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的一种程序。法院依职权移送仍是在贯彻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的立法政策之上所进行的变通与补充,但其作用却不容小觑。在實践中存在许多尚未清算即退出的法人,其由于没有合法的退出市场,因而占据了市场空间,歪曲了市场分析的调查结果。对这些企业启动执转破程序,不仅是在根本上保障债权人,更是在保障我国市场主体的正常运转秩序。

三、路径三:参照参与分配制度

(一)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企业法人也可以例外地走参与分配程序。

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这一条法律规定已经被扭曲化了,符合第96条规定的企业中有相当大比例的法人存在破产原因,但由于参与分配制度的介入,本该通过要求申请破产的债权人都试图通过参与分配获取比破产程序更大比例的清偿,本来例外适用于企业法人的参与分配制度在司法中被不当使用,使得参与分配制度的大部分运用对象演变为企业法人。在这种情形下,为很多当事人谋求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正当依据,其弊端显而易见:

第一,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有限的。如前所述,参与分配的适用主体是已经获得执行依据以及采取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将在调查清楚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的所有债权人并分别知会,同时法院会将破产事项予以公告,对于由于多方面原因而没有能够参加到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破产法还设置了追加清偿,不难发现,本应适用破产制度的债务人因选择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第二,可被用来偿债的债务人财产有限。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现阶段法院并不能十分有效的查找债务企业的所有财产,因此可被处分的财产范畴为已被采用强制执行措施的债务人财产。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会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予以彻查,行使撤销权,追收未履行的出资和各种应收账款,最大限度的追回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以保障债权人的群体利益。

第三,参与分配没有对被执行企业的救助之功能。参与分配制度意在运用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来偿还债权,而对仍有回转希望的被执行人无挽救作用,甚至会给那些本可以重生的企业法人带来最后毁灭性的打击,而企业破产法则设置了破产清算、和解等,对不同情形的企业采取不同的措施,该退出市场的退出,能挽救的及时采取措施。

(二)反思

被执行人尚未清算而被注销,这些企业法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实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另一类是不完全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我们认为,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就应当走破产程序,而不应走参与分配程序,对于不完全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其本不应该退出市场,但是这些企业已经违法注销、歇业或被撤销,说明其经营者已不愿再继续企业的运营,其退出市场是必然的结果,因此在退出之前仍应对其资产进行清查,消除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由于其资产与已经濒临破产的企业来说略微充足,可类比参与分配制度进行执行,对这类企业的执行,法院在对债权人的通知上应尽可能完整,可能的话可以发出公告,以使与该企业有关的所有债务关系得以了结。

企业法人作为很重要的市场主体,在难以维系需要注销时,合理的程序设计尤为关键。我们认为,关键是要厘清二者的适用范围,符合破产原因的,以申请破产为主、法院主动启动破产为辅,将企业推入破产程序。对未能达到破产条件却已非法退出市场的企业法人,运用参与分配制度来处理各种法律关系,同时注意执转破的各种配套措施,设计简易破产程序,以激发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动力。

在执行程序中,企业法人与自然人虽然同为被执行人,但由于企业法人自身独有的特点,使得可以运用于自然人的一些执行措施不一定可以运用于企业法人。在我国针对企业法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仍不完善的情况下,反思我国企业法人的执行路径,对企业法人今后的发展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章恒筑、王雄飞.论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协调机制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17(11).

[2]汤莉婷.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下可采取实体性救济措施.人民司法.2014(24).

[3]劉鹏举、李风华.论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山东审判.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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