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治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调整
2018-02-12
当下,在我国毒品犯罪和滥用毒品行为频繁发生,我国的禁毒形势依然严峻。经过“严打”为核心的“严刑禁毒”刑事政策数十年的使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利用严峻刑罚来解决毒品犯罪问题根本不可行。“严刑禁毒”刑事政策到底存在哪些不足?未来我国的“严刑禁毒”刑事政策该如何调整?这些问题促使着笔者对毒品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沿革展开分析,提出 “预防—控制—严打”的调整路径。
一、我国“严刑禁毒”刑事政策的确立及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国利用三年时间(1950年—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铲除了烟毒并成为了全世界唯一的“无毒国家”。这一期间我国虽然先后颁布了《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关于推行戒烟、禁种鸦片和收缴农村存毒的工作指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毒贩条例》等单行法规,但是这些单行法规坚持了“严厉惩办与改造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打击惩办少数,教育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改造、治病救人”的禁毒工作方针。甚至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影响下,对毒品犯罪的处罚范围较窄,仅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同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然而,20世纪80年代开始,毒品在我国又一次卷土重来并很快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毒品的又一次卷土重来并愈加泛滥的现实在我国催生出了与以往不一样的、非理性的刑事政策——“严刑禁毒”。①这一禁毒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中的表现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从刑罚设置方面,为毒品犯罪设置了死刑
我国79《刑法》中,对于毒品犯罪规定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但是,随着20世纪80年代境外毒品的影响和渗透,我国的毒品犯罪刑事案件逐渐增多,社会危害性不断扩大。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2年制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贩卖毒品行为适用死刑,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也对毒品走私行为设置了死刑。这些单行法规中体现出来的“严刑禁毒”刑事政策直接影响到了我国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刑法设置。即,97《刑法》全盘接受上述单行法规所体现的刑事政策并建立起了“严刑禁毒”的法律框架。但是,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设置死刑属于过度惩罚,其原因在于毒品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
1.对毒品犯罪设置死刑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在死刑的设置中的重点就是“罪行极其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罪行极其严重”或“最严重的罪行”主要涉及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首先,从客观危害性方面,死刑适用于直接侵害生命权的暴力型犯罪。但是,对于毒品犯罪而言,一是此类犯罪为非暴力性犯罪;二是毒品犯罪与其造成的“摧毁人的意志、危害人类健康、威胁社会安定、诱发其他犯罪危机社会治安稳定”等结果之间存在着间接性的因果关系。日本刑法学者普遍持此种观点。②然而我国虽然承认毒品犯罪是非暴力型犯罪,但是在对毒品妖魔化的社会心理影响下,毒品被认为是“万恶之源”“死亡的摇篮”和“毒品对整个国家乃至世界秩序造成最严重的危害”。因此,在我国刑法中毒品犯罪是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对此设置重刑是最有效的抑制方法。其次,从主观恶性来看,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并非直接危害吸食者的生命健康权。毒品犯罪人对于致人死亡的后果没有直接的故意。最后,从人身危险而言,在毒品犯罪中不能仅考虑行为人的因素,被害人的因素也不能忽视。虽然毒品犯罪中不存在被害人不继续吸毒的期待可能性,但是吸毒行为才是毒品犯罪危害法益的真正因素,而这一吸毒行为是被害人自己的选择,吸毒者对于危害结果要承担一定责任。所以,毒品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非最高。
2.国际社会认为毒品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最严重的罪行”是指不应超出导致死亡或其他特别严重结果之故意犯罪。③这里的死亡或其他特别严重的结果应该是最严重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结果。对于经济犯罪、非暴力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和毒品有关的犯罪应限制使用死刑。[1](P16-18)因此,截至2011年,全球对毒品犯罪制定死刑的国家共有9个,在国内法律和实践中对毒品犯罪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占5%-7%。[2](P5)国际社会的上述实践从另一方面说明对毒品犯罪不适用死刑在国际社会处于支配地位。
可见,不管是根据国内刑法理论还是在国际社会司法实践,毒品犯罪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有些国家对毒品犯罪制定死刑,仅仅表达了这些国家对毒品犯罪强烈谴责的立场。[3]
(二)毒品的数量和含量没有规定下限
我国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在对毒品犯罪进行量刑时一贯坚持“能宽则不宽、能重则重、能杀则杀,希望以重刑、死刑起到抑制毒品犯罪”[4]的思想。而这种思想在刑事立法中的表现就是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只考虑毒品的数量,忽视毒品的纯度折算。根据我国刑法347条和第357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数量无论多少,其行为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这种量刑时只考虑数量的量刑标准具有分割性和便于计算的优点,使得司法操作更为方便。但是,这种量刑标准却直接导致罪责刑不相适的结果:一是毒品犯罪中对于毒品的数量没有下限;二是毒品犯罪的量刑没有纯度要求。即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纯度非常低,但是数量大仍被认定为毒品犯罪并被处以重刑甚至死刑。对于一个犯罪案件而言,在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仅考虑作为客观要件的毒品数量而不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和自身情况,必然会做出错误的处罚。这种仅考虑数量量刑的“唯数论”更容易导致刑罚的重刑倾向。[4]此外,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跟毒品的纯度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量刑时仅以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处罚依据是不科学的操作方法,这种方法更容易导致重刑的增加。
(三)毒品的处罚范围不断泛化
我国刑法第357条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毒品。同时,又采用了兜底规定。④然而,刑法中的此种规定使得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过度扩大了毒品的认定范围。例如,《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⑤的相关规定就是对毒品犯罪的扩大适用,更是一种类推解释。根据我国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目录,麻黄碱类物质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而麻黄碱复方制剂并没有被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目录所收录。此外,根据犯罪形态来分析,为了加工、提炼和制造毒品而购买、运输、携带邮寄麻黄碱复方制剂的行为只能是犯罪预备行为,即制造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将制造毒品的预备行为解释为制造毒品行为是一种超越扩张解释的类推解释。在当今精神药品层出不穷的时代,如此不慎重地规定毒品的刑罚范围很容易使毒品犯罪的处罚范围泛化。[3]
(四)不区分毒品犯罪的既遂和未遂形态
实践中,“严刑禁毒”刑事政策运用于毒品犯罪,特别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中存在诸多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存在“契约说”[5](P130)“交易说”[6](P751)和“交付说”[7](P1575)等三种学说。虽然我国刑法学界对贩卖毒品罪既遂和未遂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可以肯定他们都遵循着“原则上任何一个故意犯罪都存在未完成形态”。然而,我国晚近的司法实践在“严刑禁毒”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在毒品犯罪犯罪形态的认定问题上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既遂和预备的相关规定已经被遗弃。例如,法院在审理毒品案件时所具体运用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⑥这些解释和文件对毒品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均未作出解释,对毒品犯罪采用的是从严惩处的司法理念影响下的“严刑禁毒”的刑事政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中更进一步明确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在上述司法解释和文件的影响下,司法人员完全回避了毒品犯罪的形态问题,从严惩处成为指导原则。[8]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惩处毒品犯罪,但是混同了刑法与刑事政策,是对刑法进行刑事政策化,实质是刑事政策的越位和扩张。[9](P299)同时,也明显违背了刑法的规定和谦抑性原则。
二、我国“严刑禁毒”刑事政策的不足及其成因
我国的“严刑禁毒”刑事政策是否发挥了实际效果?对此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历来都持肯定的态度。的确,近年来随着我国对毒品的打击力度的提高使得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和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人数呈现下降趋势。但是,我国的毒品滥用问题总体仍呈蔓延之势。截至2017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255.3万名(不含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死亡人数和离境人数),同比增长1.9%。其中,新发现吸毒人员34.4万名。全国查获复吸人员53.2万人次。虽然全国吸毒人员总量增速放缓,但是滥用毒品行为已经成为全国性问题⑦,“严刑禁毒”刑事政策的效果似乎差强人意。虽然“严刑禁毒”刑事政策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有其积极意义,但是我国毒品滥用问题蔓延之势也同样证明“严刑禁毒”刑事政策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忽视了毒品市场和禁毒成本
20世纪80年代~90年代是我国毒品犯罪蔓延的初期和中期,这一时期的毒源在境外,利用“严刑禁毒”的方式是可以有效降低毒品犯罪的数量。但是,从21世纪初到现在我国毒品犯罪的特点与生成规律上有了一定的变化。我国的毒品犯罪经历了从过境贩毒到过境贩毒与国内吸食消费并存,再到以境外流入、国内消费为主的发展阶段。[10]因此,现阶段我国毒品犯罪的重要特点在于其与滥用毒品(毒品需求或毒品消费)之间具有密切的正比关系。但是,“严刑禁毒”刑事政策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减少毒品供应以降低毒品的使用量进而达到消除毒品问题。利用经济学中的供给曲线来分析,这一刑事政策可以说是成功的,但是,理论与实践未必能完全一致。
第一,毒品市场并不完全遵循经济学中的供求关系规律。毒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在供给过程中创造需求的规律符合萨伊定律的另类解释。即毒品自身的市场需求是在毒品生产出来之后自己以各种方式创造的,而且,毒品的需求是一种刚性的稳中有升的市场需求。[11]毒品市场是一种畸形发展的市场,该市场中的毒品消费并不受供给减少的影响。毒品需求群体分为吸毒成瘾者和偶尔吸食者。其中,偶尔吸食者的吸食行为会遵循供求规律,价格的上涨使得偶尔吸食者的人数逐渐减少甚至放弃自己的吸食毒品行为。然而,吸毒成瘾者的毒品消费行为与偶尔吸食者的吸食行为完全不一样,成瘾者对毒品的心理和生理上的依赖决定着成瘾者的毒品消费行为。大量实验表明,成瘾者的毒品需求量不会停留在一个水平上,而是越来越多,吸食毒品会产生一种“齿轮效应”。成瘾者上次使用的毒品量和时间间隔决定着本次使用的毒品量和时间间隔。因为,人体在对毒品耐药性作用的影响下,为达到“过瘾”的目的,必须不断地加大毒品量并缩短间隔时间。也即,人的主观意志不能控制成瘾者所使用的毒品量和时间间隔。因此,吸毒成瘾者不是一个“理性人”或“经济人”,毒品供给量的减少对毒品需求的影响不大,毒品需求完全受吸毒成瘾者毒瘾的支配。
第二,毒品价格的上涨并不能减少毒品的需求,反而使需求量不断增加,同时还不断吸引更多的新人从事生产和贩卖毒品的人员。“金新月”地区生产的海洛因在阿富汗等产地的价格非常便宜。如,2009年,阿富汗鸦片的产地价格0.47-0.69美元/每克、海洛因批发价为2.3-3.4美元/每克。毒品运到欧洲后批发价为72美元/每克、零售价为239美元/每克。⑧然而在新疆的交易价格能达到每公斤2万美元以上。在广东等地摇头丸和K粉的批发价为,一粒20元和一克200元左右。可到了乌鲁木齐后一粒摇头丸的价格为80元到150元,K粉为1000元到1200元左右。[12]控制供给政策所导致的价格的上涨使得从事毒品生产和销售人员的预期总收益不断加大,预期总收益增大必然会吸引大部分人进行该行为,进而影响毒品的数量。
第三,不断加大毒品的供给打击力度可能会使政府的支付成本增加。在政府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的情况下,为什么毒品犯罪不能大幅度减少?因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而得到的收益大于惩罚而受到的损失。政府为了得到一定的社会积极效益必须提高惩罚而受到的损失,使毒品犯罪的收益降低进而停止犯罪行为,但是,这种发展趋势必然会增大政府的支付成本。例如,2013年中央财政下达补助地方禁毒专款同比增加10%,到2014年此项专款增至11亿元,⑨这些政府专项款主要用途在于提高禁毒部门装备水平和战斗力。
毒品市场是围绕着毒品而形成的一个非常完善的非法市场。现阶段该市场已经成型,且已非常稳定。“严刑禁毒”刑事政策下的严打毒品犯罪使毒品市场中的毒品供求紧张关系进一步加剧。即,价格不断在飙升,毒品不断被滥用。[13](P256)虽然“严刑禁毒”刑事政策下的司法打击能够对毒品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毒品市场具有一定的自动调节能力,这使得“严刑禁毒”刑事政策失去实践中的有效性。预防和治理毒品犯罪是我国的禁毒政策的目标,因此毒品市场的研究对我国禁毒政策的调整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而“严刑禁毒”的刑事政策并未过多关注毒品市场。
(二)侧重于打击惩处,无法完全根治毒品犯罪
一方面,“严刑禁毒”刑事政策阻碍了毒品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如前所述,毒品市场运行的根本动力在于利益,“严刑禁毒”刑事政策的内容仅限于打击供给为主的刑事立法。正如“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这一句话所讲述的,“利益导致杀戮”,大量吸食行为的存在带来了利益,而利益是毒品犯罪的根源。然而,现阶段刑法在介入吸食行为时,遇到了一些障碍,其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禁止吸食毒品行为的相关规定。
一般而言,刑法的平等适用原则包含同等法益侵害应当等同适用刑法的意蕴。就97《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而言,除吸食毒品之外的所有行为都以毒品作为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分类作出比较翔实和全面的规定。纵观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吸食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例如:日本、韩国、蒙古、土耳其、希腊、意大利等国和我国港澳台地区也把吸食毒品规定为犯罪行为。我国97《刑法》对吸食毒品行为的规制没有充分重视,刑法中缺少关于吸食毒品行为的处罚方面的规定必然导致吸食行为的泛滥,进而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最终取得的成绩并且人为地为毒品的泛滥开了一个绿灯。因此,打击供给为主“严刑禁毒”刑事政策造成毒品犯罪刑事立法的先天性不足,使其在切断毒品犯罪的利益根源问题上无能为力,对整体的毒品犯罪的预防难以起到很好的作用。
另一方面,“严刑禁毒”刑事政策阻碍毒品犯罪的综合治理。“严刑禁毒”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刑事制裁,这种片面强调刑事法律的打击与惩处,使得刑法功能的定位错误,形成一种对刑法的依赖心理。实践中虽然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处罚偏重,但仍有很多人甘冒处罚的危险,铤而走险实施着毒品犯罪。可见,刑罚手段只是惩治毒品犯罪的主要措施,并非预防和控制毒品的最佳方式。
联合国在1961年、1971年和1988年先后颁布了《麻醉药品单一公约》《精神药物公约》和《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这些禁毒公约共同勾勒出了国际社会管制毒品的“三减”政策,即减少供应、减少需求和减轻危害。“刑罚不是犯罪对策的全部,多样化犯罪防止为目的的犯罪政策的发展应不容被忽视。”[14]因此,要达到毒品的“三减”绝非仅依靠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就能够奏效,应该积极倡导毒品犯罪的综合治理。
(三)阻碍“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确立
第一,“严刑禁毒”刑事政策具有浓厚的“严打”色彩,容易忽视对人权的保护。“严刑禁毒”刑事政策下的针对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是对毒品供应方面的严打性干预和规制,这种刑事法律只能是一种非理性的法律。我们必须正确认识犯罪现象的复杂原因和发生机制,并以此为基础强调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不能把刑法视为解决犯罪问题的根本手段和唯一工具,而应把刑法作为不得已的手段,注重刑罚发动的正当性和罪行设置的均衡性。[15](P81)然而,我国97《刑法》中把刑法视为治理毒品问题的根本手段和唯一的工具,这种立法倾向必然导致刑法的非理性化进而违背法治理念的根本要求。
“刑法是治理毒品的唯一手段。”对刑法的这种非理性认识必然会导致刑法处罚的加重。人的本质是人性,人性的基础是人的自由意志。正因为人的理性使人具有了与生俱来的作为人的自由权利和尊严,这种权利和尊严必须受到人和社会的尊重。[16](P111)因此,我国刑法第13条在“但是”部分明文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部分内容体现的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国家和社会应考虑人的自由和尊严。但是,我国刑法对毒品规定罪名时几乎没有考虑该部分内容。例如:我国刑法第347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这是一种刑事立法对毒品的零容忍模式。但是这种立法模式容易忽视对人权的保护,是刑法工具主义的完整体现。
第二,“严刑禁毒”刑事政策忽视“宽”在整个刑事政策中的地位,阻碍刑罚的轻缓化。“严刑禁毒”刑事政策强调了“严”的一面,而忽视了“宽”在整个刑事政策中的地位。的确,毒品犯罪侵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毒品犯罪采取刑罚制裁具有正当性。但是,通过死刑或徒刑来达到惩罚并威慑他人的策略,具有浓厚的报应主义色彩,容易使刑罚制度陷入重刑化倾向之中。毒品犯罪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亟待除了刑事预防措施之外各类犯罪预防理论的快速结合,以便形成多元化预防模式。[17]一味强调并施加严刑除了不能达到威慑犯罪人的效果之外,更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立法机关应当使刑罚轻缓,要做到主次有别、轻重适宜,避免禁毒立法非理性的严刑化态势。例如,对于毒品市场而言,毒品的制毒和批发是主市场,制毒者和批发者决定毒品市场的发展走向;而运输与零售市场是次级市场,毒品市场的规则由运输者与零售者被动地接受。[18]根据“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对参加主市场的制毒者和批发者应当适用“严”,对参加次级市场的运输者和零售者则适用“宽”。但是,在实践中,在“严刑禁毒”刑事政策下的“能宽则不宽、能重则重、能杀则杀,希望以重刑、死刑起到抑制毒品犯罪”[4]的思想影响下,立法机关并没有考虑毒品市场的分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为不同的犯罪样态配置不同的法定刑。因此,更加注重“严打”的“严刑禁毒”刑事政策,忽视了“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确立,阻碍了毒品犯罪的重刑惩治向轻缓化的转化。
三、我国“严刑禁毒”刑事政策的调整方向
“严刑禁毒”刑事政策存有一定的不足,是否意味着应放弃“严刑禁毒”刑事政策?答案是否定的。“将刑事政策引入刑法教义学的研究之中,代表着刑法理论发展的走向。将刑事政策弃之不顾的做法,已经难以获得基本的正当性。”[19]所以,应当竭力“实现刑事政策和刑法之间的体系性统一”[20](P16)。然而,现阶段“严刑禁毒”刑事政策通过重刑威慑来实现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效果不佳,其原因在于:对刑罚功能和毒品犯罪生成机理的误解中确立的“严打—控制—预防”为内容的“严刑禁毒”刑事政策不能有效控制毒品滥用行为。首先,“严打”是指在刑法中对毒品犯罪设置重刑进而打击毒品犯罪。利用刑法来惩处毒品犯罪并无不妥,然而,“迄今为止一直被认为是救治犯罪疾患最好措施的刑罚实际效果比人们期望于它的要小”[21](P167)。同时,用重刑来打击毒品犯罪必然会陷入重刑主义的困境。滥用毒品(吸毒)行为具有高复发性和持久性,[22](P485)这使得不断提高刑罚的严厉性来预防毒品犯罪和滥用毒品行为有失偏颇,值得商榷。其次,“控制”是指利用戒毒技术来预防毒品犯罪。通过戒毒技术来预防毒品犯罪包括试点针具交换项目和美沙酮维持治疗项目等,但是,对这些戒毒手段应当树立起正确的认识:(1)通过美沙酮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的复吸率非常高(达到30%-40%)[22](P486),从较高的复吸率来看,戒毒很难;(2)支持美沙酮维持治疗项目的财政支出非常有限;(3)政策和法律之间的冲突使得美沙酮维持治疗项目的实施变得相对艰难。因为支持美沙酮维持治疗项目的相关法律的缺失使得吸毒人员不愿意参加美沙酮维持治疗项目。[22](P487)最后,“预防”主要是指通过禁毒宣传教育来预防毒品犯罪。但是,现阶段禁毒宣传教育的最大问题在于该项工作流于形式,难有实效。长期以来,我国的禁毒宣传教育内容陈旧的恐吓式宣传并无吸引力,这种宣传方式在社会中难以产生共鸣。同时,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没有长效的宣传机制。
弗兰西斯·福山认为,社会资本的流失会导致各类社会和犯罪问题的不断出现。所以,积累社会资本对于重建社会秩序而言至关重要。在对毒品犯罪的“严打—控制—预防”存在诸多弊端,应当转换思维方式,重新分配社会资源,对禁毒工作的重点进行适当调整。⑩所以,“严刑禁毒”刑事政策的内容应从“严打—控控—预防”调整为“预防—控制—严打”。调整后的“严刑禁毒”刑事政策各部分应包括:
首先,“预防”就是全面的禁毒宣传教育。(1)针对特定的对象开展宣传教育。为了使禁毒宣传教育更能发挥作用,宣传教育必须针对特定的人群重点开展。2012年在各地禁毒部门的领导和周密部署下,全国开展了面向流动人口、重点场所从业人员、广大农民群众的宣传教育活动2万多场,发放资料近2000万份。[11]上述人员作为与吸毒人员相对应的人群,易受毒品的侵害。因此,我们的禁毒宣传教育应侧重于这些潜在的吸毒人群。(2)教育方式因对象而异,毒品对不同人群的影响不一样,因此,宣传教育的侧重点应该因性别、年龄、职业、婚姻状况和吸毒的人群不同而不同。例如,针对在校学生的禁毒宣传教育,中小学生和大学生的禁毒宣传教育也应该有所区别。近几年我们在禁毒宣传教育方面针对中小学生开展了主题为“青少年和合成毒品”的宣传教育活动。[12]但是,针对大学生的禁毒宣传教育仍旧欠缺。我们总认为大学生文化素质高,知道毒品的危害,很少会涉及毒品犯罪。可是,根据最新的调查发现,大学生群体中吸毒人群所占的比例逐年增加,大学生已经成为最大的潜在吸毒人群。[13]因此,对大学生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且开展方式应适合大学生。(3)教育内容要更新。近几年新型合成毒品吸食人员逐年增多,因此,教育内容和宣传必须及时更新和到位,否则新型毒品的泛滥会进一步严重。
其次,“控制”针对减少吸毒人员的高复吸率,要提升戒毒实效,努力减少吸毒人员的数量。但是目前我国吸毒人员基数仍很庞大,戒断巩固难,复吸率高的问题仍然突出。因此,对吸毒人员的“控制”尤为重要。全国各地禁毒部门将管控、戒治、挽救吸毒人员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完善了吸毒人员的动态管控,开展了以就业安置为重点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推动了戒毒康复场所建设管理工作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但是,目前戒毒成功率不高,形势不容乐观,[14]吸毒人员的“控制”工作仍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最后,“严打”就是通过合理实施刑罚来打击和控制毒品犯罪数量,然而,不能刻意追求刑罚的严厉性。目前我国关于毒品犯罪的重刑率已经远远超过其他一般犯罪,今后的工作重点不再是用重刑制毒,而是抑制吸毒人员数量的增加并且最终要达到减少毒品犯罪的目的。所以,目前只能在现有刑法体系下合理地开展毒品犯罪的严打,特别是应区分案件类型,保障诱惑型侦查手段的法理合理性和实践合理性[23],防范执法不公。
注释:
①我国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首次给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开启了我国“重刑治毒”的先河。同时,我国1997年《刑法》对毒品犯罪的主刑包括了所有主刑,即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
②日本学者普遍认为“关于鸦片烟的犯罪,以通过吸食鸦片烟而损害公众健康为保护法益”,强调“通过吸食鸦片烟”造成公众健康损害,充分表明毒品犯罪侵害结果的间接性。参见:董晓松、李世清《毒品犯罪重刑化的正当性拷问》(《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9期)。
③参见198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决议。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
⑤参见《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⑥这些司法解释和文件主要有《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2008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等。
⑦2017年,全国禁毒部门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4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9万名。而2015年全国禁毒部门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6.5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9万名。虽然2017年毒品刑事案件和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的总数比起2015年有一定的下降趋势,但是毒品刑事案件和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总数仍表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在全国现有255.3万名吸毒人员中,滥用合成毒品人员153.8万名,占60.2%,较上年下降0.3个百分点;滥用阿片类毒品人员97万名,占38%,较上年下降0.1个百分点;滥用大麻、可卡因等毒品人员4.6万名,占1.8%。其中,合成毒品的变异速度惊人,出现了“咔哇潮饮”“彩虹烟”“咖啡包”“小树枝”等新类型毒品。这些新型毒品具有极强的伪装性、迷惑性和时尚性,青少年在娱乐场所成为了滥用的主体。”参见国家禁毒办《2017中国毒品形势报告》(2018)。
⑧See UNODC,world drug report 2011.p78.
⑨参见国家禁毒委员会《中国禁毒报告》(2014)和《中国禁毒报告》(2015)。
⑩截至2014年底,吸毒引发的治安和刑事案件不断增多,一些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超过70%的侵财类案件是吸毒人员作案,因吸食合成毒品引发自伤自残、暴力杀人、劫持人质、交通肇事等案件不断增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参见国家禁毒委员会《中国禁毒报告》(2015)。
[11]参见国家禁毒委员会《中国禁毒报告》(2013)。
[12][20]12年国家禁毒办确定主题为“青少年和合成毒品”的宣传教育,会同教育部评选13个“全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各地围绕此主题,加强对“失业、失学、失管”青少年、服刑人员子女等易染毒青少年群体的宣传教育。参见国家禁毒委员会《中国禁毒报告》(2013)。
[13]大学生对新型毒品态度不正确、吸毒社会规范不强及拒绝毒品自我效能低会提高在校大学生新型毒品滥用意向,增加其滥用风险。参见:钟田飞等《广州市高校学生新型毒品滥用意向及其影响因素》(《中山大学学报》(医学科学版),2014年第5期)。
[14]亚普防艾禁毒网 《乌鲁木齐社区戒毒在困境中缓行》,http://www.yarp.net.cn/bg/content/201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