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律师信箱
2018-02-11
员工在家吃中饭时突发疾病身亡能否视同工伤
吴律师:
我丈夫是一家公司的门卫。按照公司的规定,门卫工作实行24小时制,每班为两人,中、晚餐均由当时在岗的人员自行轮流回家解决,但离岗者每次不得超过45分钟。三个月前的一个中午12点35分左右,我丈夫回家吃中饭时因为突发疾病,虽然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但仍于27小时后死亡。鉴于公司没有为我丈夫办理工伤保险,我曾多次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但却一再遭到拒绝,理由是我丈夫是在家突发疾病的,并不具备应当视同工伤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构成要件。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谢福兰
谢福兰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你有权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首先,你丈夫应当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鉴于你丈夫是因为突发疾病,且经过医院抢救无效于27小时内死亡,也就意味着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在于你丈夫回家吃中饭,是否符合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一方面,虽然事发时,你丈夫并不在公司之内,也不在门卫岗位上,但由于公司对门卫工作实行24小时制,要求门卫轮流回家吃中、晚餐,每次时间不得超过45分钟,而你丈夫是在中午12点35分左右突发疾病,即从时间上看,不仅属于合理的就餐时间,并且与"211作时间”对称。另一方面,一般来说,员工在家就餐的场所,的确不属于工作场所,但这并非绝对。因为吃中、晚餐是每一位员工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能够保证员工以更好的身体条件和状态投入工作,即与员工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而公司要求门卫的中、晚餐均由当时在岗的人员自行轮流回家解决,虽然没有规定谁先去、谁后去,通过什么方式去,从几点几分开始轮流等等,但毋容置疑的是,它反映着公司对门卫工作的管理,当属公司整个工作管理的一部分,门卫按要求执行,自然属于服从管理。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你丈夫回家吃中餐的行为,实际上是其工作的合理延伸。其次,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該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鉴于公司违反了为你丈夫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自然也就难辞其咎。
吴律师
公司对我不到新厂区上班置之不理我该怎么办
吴律师:
我于2012年1月1日进入某配件公司工作,2016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决定将公司整体搬迁至30公里外的工业园区,并于4月底张贴通告,告知员工于五一节后到新厂区上班。由于路途遥远,途中还得转车,每天路上要花近3个小时,因此五一后我未到新厂区上班。公司对我不去上班也一直置之不理。请问:我现在该怎么办?
读者:范林余
范林余读者:
关键要看公司搬迁是否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搬迁,无疑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种重大变化是否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这要结合搬迁的距离远近、搬迁地点的交通便捷程度、公司在搬迁后有无提供班车接送等交通便利措施、有无采取相应调整上下班时间缩短工作时间、普通民众平均上下班在途时间等因素综合判定。如果公司搬迁已经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按上述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你公司整体搬迁到较远的地方,客观上造成你在途中时间大大延长、上班不方便等影响,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措施来排除影响,因此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公司本应提前与你协商,或者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并没有这么做。在你未至新厂区班的情况下,公司也置之不理,这实际上是变相逼迫你自行离职,从而逃避本应承担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责任。你现在应当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或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获得经济补偿金。
吴律师
捉住小偷不能擅自扣留
吴律师:
我是一家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由于工地在夜间接连丢失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我们对两名值班人员马某、兰某分别进行了1000元的处罚。在一个深夜里,有一盗贼推着双轮车进工地偷建筑模板,被两名值班人员逮个正着,随即扣留了小偷的双轮车,并将小偷捆绑起来。经过对小偷的询问,小偷承认前几次都是他偷了。到第二天清晨,两名值班人员提出要小偷赔偿3000元,并让小偷给家里打电话,把钱送过来。40分钟后,小偷的母亲送来1000元钱,要求放过其儿子,两名值班人员执意不肯。小偷的母亲见协商不成,便报了案。半个月后,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值班人员马某、兰某提起诉讼。请问:值班人员马某、兰某抓的是小偷,只是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对小偷进行了扣留,并且对小偷没打没骂,为什么还要承担如此严重的后果?
读者:李根承
李根承读者:
由于小偷的盗窃行为触犯了法律,本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法律不允许受害人私自处罚侵权人,更不允许公民个人擅自剥夺小偷的人身自由。值班人员马某、兰某捉住小偷后,本应立即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却擅自捆绑关押小偷,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endprint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马某、兰某非法捆绑并扣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吴律师
老伴死亡后按遗嘱继续居住在老伴女儿继承的房屋内合法吗
吴律师:
我母亲是一名农村妇女(农村户籍),今年70岁。在2005年,我母亲与退休工人詹某结婚(再婚)并居住在詹某的房子里,詹某有二男一女三个子女,当时这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詹某经常因病住院,开始主要由我母亲护理照料,后来,与詹某同住在一个城区的女儿也来照料。在詹某生命最后的几个月内,由于我母亲身体也越来越差,就主要由詹某的女儿护理照料了。詹某在2017月2月28日死亡。詹某死亡后,其女儿拿出詹某书写的关于房屋由其女儿继承的遗嘱,要求我母亲搬出该房屋,但詹某在此遗嘱之后也给我母亲写了一份遗嘱,除了说到家中的存款、生活用品等都归我母亲继承外,还特别写到该房屋可以由我母亲居住到死亡的内容。詹某的女儿认为,既然房屋属于她的了,让谁住不让谁住就由她说了算,她不同意我母亲继续居住。请问:像这种情况,老伴死亡后,按遗嘱继续居住在老伴女儿继承的房屋内合法吗?
读者:程开芸
程开芸读者:
从你来信介绍的情况看,我们认为,你母亲有权利继续居住在已经由她老伴詹某的女儿按遗嘱继承的房屋内,是合法的,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房屋由谁来居住,一般来说,当然是由该房屋的所有人来决定的。你母亲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她的再婚丈夫詹某所有的房屋,当然由詹某说了算。詹某在遗嘱中交代由其妻子即由你母亲可以居住在该房屋内直到死亡的内容,该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詹某对其房屋使用权的一种行使方式,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当然是合法、有效的。另外,詹某还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以遗嘱的方式指定由其女儿继承,这当然也是詹某行使房屋权利的一种方式,这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詹某的女儿可以凭借该遗嘱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由于詹某女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是原始取得而是属于继受取得,因而,尽管取得了所有权,也必须尊重原来所有权人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权利,否则即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当然,如果詹某的女儿和你母亲就该房屋的使用问题能协商一致,当然可以按协商的结果来处理。
综上,你母亲有权利按詹某的遗嘱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即你母亲在该房屋内的居住是合法的,在没有取得你母亲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权剥夺你母亲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吴律师
开车被碰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吴律师:
不久前的一天上午,我开车外出办事,由于途经的道路狭窄人多,我开得很慢,生怕发生意外,不料怕事有事。我在正常行驶时,一位大妈突然扑向我的车右侧,然后倒地,身上多处受轻伤。事发后我立即报了警。据当时围观的市民说,两个月前,该大妈也曾经主动往他人车上撞,由于只受了点皮外伤,车主给了她1000元钱了事,可以推断她应属于碰瓷人员。请问:行人碰瓷受了伤,车主是否要担责?
读者:程东兴
程东兴读者:
如果对方确实属于碰瓷人员,因实施预谋的碰瓷行为而受到伤害,车主无需承担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據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也同样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因此,只要能够证明对方是故意碰撞车辆,而自己属于正常行驶,就不应承担责任。这可以通过你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事发地的监控或者其他方面的证据,来证明对方是否故意实施碰撞行为。如果能够证明对方是故意碰撞,对方即使到法院起诉索赔,也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相反,还可能会涉嫌敲诈勒索罪。
吴律师
为防止学生逃自习,学校在厕所安装摄像头是否侵权
吴律师:
因我13岁的女儿所在学校不时有学生在上自习课期间,躲在厕所玩手机等,学校在三申五令未果后,在男、女厕所内安装了摄像头进行监控。而负责监控的管理员却利用工作之便,间或截取一些“不雅”视频或图像进行散布和取乐。由于近日我女儿上厕所时“走光”的照片,同样被传播,使得有着“校花”之称的她一下子被成为大家的谈资,并由此感到羞辱、尴尬、压抑、愤慨,甚至惧怕去上学。我曾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学校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其目的只是为了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并不构成侵权。请问:学校的说法对吗?
读者:何美秀
何美秀读者:
学校的说法是错误的,其行为已侵犯你女儿的隐私权。
一方面,上厕所属于个人隐私的内容。隐私是指本人不愿让他人知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包括住所、体内私密部位以及其它纯属个人私事而不愿为外界所知道的秘密等。本案中,你女儿在厕所中“走光”的部位乃至相关行为,显然是你女儿所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晓的秘密,即属于个人隐私,否则,别人也没有必要将此作为猎奇的对象,并向外传播、取乐。另一方面,学校的行为侵犯了你女儿的隐私权。与隐私相对应,隐私权是指公民非经法定程序或许可,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虽然学校在厕所安装摄像头进行监控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学生逃自习课,但这并不等于学校已经经过法定程序或取得学生许可,也不等于学校便有权对学生上厕所时的隐私进行侵扰、知悉、搜集,即学校的管理是建立在损害学生隐私之上。尤其是学校没有对负责监控的管理员加强教育、管理,采取一系列措施禁止性措施,导致“不雅”“走光”的视频或图像被随意散布,相关学生被取乐,你女儿由此感到羞辱、尴尬、压抑、愤慨,甚至惧怕去上学,即意味着学校实际上已置学生的隐私于不顾,使得学生的隐私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再一方面,学校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指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虽然你女儿的损害是由于负责监控人员所直接造成,但因负责监控人员利用的是职务便利,学校同样必须承担侵权责任。endprint
吴律师
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注明“作废”是否就能解聘员工
吴律师:
半个月前,我与公司的一名副总闲聊时,提及到公司的工作岗位并非是自己所心仪的,如有合适的机会,可能会另谋高就。没想到一周后,公司却让我立马走人,理由是鉴于我见异思迁,公司已经在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中注明“作废”,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我虽百般辩解,但公司就是固执己见,甚至还对外宣称我已经提交书面辞呈,事实上面对我的质疑却又根本不能出示辞呈。请问:我能否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
读者:乔志萍
乔志萍读者:
公司应当向你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方面,本案并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对于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要么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要么是经过劳动者递交了书面辞职、提前相应时间通知。结合本案,虽然公司在与你的劳动合同中注明了“作废”,在文义上具有废除终止的意思,但由于你只是在与公司领导闲聊时,口头提及有机会想另谋高就,并未正儿八经地与公司协商辞职事宜,更不是以书面形式明确将在30日后离职,表明你与公司既未“协商一致”,也不具备辞职的要件,公司自然不能以此为据,换句话说,其单方注明“作废”同样属于一厢情愿。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也指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之对应,姑且不说你没有写过书面辞呈,就算你写过书面辞呈,在你否认的情况下,公司至少也应当提交辞呈来加以反驳。正因为其不能提供,决定了公司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終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汪彩霞、颜梅生、潘家永、程文华、周玉文、廖春梅等人提供)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