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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疑案办理与矛盾化解

2018-02-11魏洋纵莉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1期

魏洋+纵莉

摘 要: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应统筹考虑,兼顾社会矛盾的化解。申诉案件疑案的社会矛盾化解,要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为基本内涵,跳出就案论案的惯性思维,通过对申诉必要性的考量,并充分考虑到个案具体情况特别是申诉人的真正需求,从而作出案件处理和矛盾化解的最优选择。

关键词:刑事申诉 申诉必要性 证据分析 矛盾化解

[基本案情]2013至2015年期间,张某某以企业经营的名义,向陈某某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张某某还伪造了其租住房屋的房产证交给陈某某以安其心。事实上,张某某的企业已长期亏损,入不敷出。2016年,陈某某发现张某某无还款能力后,向警方报案。然而,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其借款既可能用于经营,也可能用于还贷,而由于企业账目混乱,实际用途难以查清。因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被害人各方对此案的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侦查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处理决定,之后被害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一、审查起诉分歧

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分歧,主要体现证据认定上。而进入申诉阶段,被害人提出了新的分歧意见,即罪与非罪认定的问题。

(一)证据认定方面

该方面主要表现为侦诉双方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標准认识不一致。侦查机关认为,张某某明知企业经营亏损,在签订借贷合同过程中仍采取隐瞒真相、伪造证件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检察机关认为,认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罪与非罪认定方面

被害人提出,张某某伪造了一本房产证,其行为即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至少应该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于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诉双方始终围绕合同诈骗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来开展工作,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这一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该问题成为申诉环节的焦点。

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以及法律适用,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确实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判定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依据。在合同签订阶段,张某某只是将假房产证交给陈某某,并没有出具正式的抵押或担保手续,其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陈某某产生错误认知,但不足以导致陈某某对于处分财产作出错误的决定。在合同履行阶段,张某某将所借钱款用于还贷和经营,虽然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但既没有挥霍钱款,也没有隐匿行踪、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也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但是,根据张某某供述、陈某某证言以及伪造的房产证等证据,张某某的行为确实符合《刑法》第167条关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规定。对于伪造证件基数的认定,“两高”只对机动车行驶证等作出过限定,对于房产证定罪是否有基数标准,目前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通过对当地近几年的相似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犯罪嫌疑人因伪造一本房产证或土地证等国家机关证件的案件,既有被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也有被定罪并判处管制、拘役等刑罚的。因此,申诉人关于追究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诉求并无不当,维持对合同诈骗罪不起诉的决定,并要求侦查机关对张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进行重新立案侦查,似乎是办理该申诉案件的正确做法。

二、申诉案件办理与矛盾化解的难点

在对该申诉案件复查过程中,申诉案件承办人通过对案件全貌的深入调查了解,特别是与原案承办人、申诉人进行沟通和交换意见后,产生了一些新的看法,并提出了三个问题。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既判力该如何调适

2014年《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2014年《复查规定》)将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定义为“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虽然刑事申诉可能改变法院生效判决或检察机关处理决定,这与维护司法的终局性、稳定性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冲突,但刑事申诉的实质在于发现和处理错案,价值在于对申诉人合法权利的救济,目标在于追求公正,二者从深层次的价值取向上是趋同的。然而,这一趋同主要体现在对错案的纠正上,对于疑案是否必须通过刑事申诉进行纠正,以及纠正后是否会引起更大的争议,从而影响司法既判力的维护,值得深思。特别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刑事申诉工作对于不起诉的监督方式是要求原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方式是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起抗诉。不论是哪一种监督方式,实际上都是要求作出原决定的单位或其上一级单位自我纠错,这对于原本就存在争议的疑案来说,申诉结论很难被相对方所采纳。这样不仅得不到理想中的司法公正,反而有损于司法既判力。

(二)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的运用该如何判断

虽然刑法对于罪刑法定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法律无法穷尽不断变化发展的客观情况,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检察官、法官仍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如刑法关于“情节显著轻微”等概括判断,以及对证据充分与否、罪与非罪的审查判断等。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及法律未及事项,面对具体个案的千差万别,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如何对自由裁量权保持适当的张力,既要有效运用自由裁量权,又要保持刑法谦抑性,对刑事申诉检察官来说是个非常棘手的难题。如果只是对法律的理解上存在分歧,并且原案承办人对案件处理的决定并非背离法律规定的违法决定、判决或裁定,对案件进行诉讼监督可能适得其反。事实上,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理解存在分歧而提起的刑事申诉,是很难被再审法庭所接受的。

(三)法律规制与社会矛盾的化解该如何融合

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利益格局深刻变动、价值观念深刻变化的大背景下,通过法治化解社会矛盾,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法治可以将社会矛盾转化为法律纠纷,运用良法的权威加以有效解决。然而,并非所有的涉法涉诉纠纷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在一些案件中,申诉人申请抗诉的理由和目标,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起抗诉的理由和目标未必一致。如果僵化地运用法律规制来解决社会矛盾,可能会引起申诉人对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复查决定及抗诉质量的不满,反而使社会矛盾更加激化。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申诉案件的结果多数是维持原决定,如果只是依法论法、就案论案,很难赢得申诉人的信任与理解,从而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申诉疑案矛盾化解的考量

2014年《复查规定》在1998年《复查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原则进行了完善。其中,将 “有错必纠”修改为“依法纠错”,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办案实际。[1]申诉案件疑案的社会矛盾化解,应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为基本内涵,跳出就案论案的惯性思维,通过对申诉必要性进行考量,并充分考虑到个案具体情况特别是申诉人的真正需求,从而作出案件处理和矛盾化解的最优选择。

(一)从法律效果考量申诉的必要性

申诉不同于起诉、判决,不仅要查明被告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还要证实原处理决定是否有错误。因此,对刑事申诉案件证据采信与认定事实错误的纠正,不能只将注意力放在案件能否定罪上,而要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注重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对于法律的适用问题,一方面要调适罪刑法定原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矛盾,以罪刑法定的严格规则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同时又要在罪刑法定的界域内予以案件承辦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正确处理侦诉判之间的联系与监督关系,维护法律统一适用,通过建立公检法之间的沟通、协调和联系机制,对常见多发罪名的定罪标准,分歧的量刑情节及时交换意见,达成共识,用协商的策略减少冲突。对于程序违法和司法不廉问题,要切实加强审查,区分程序违法及司法不廉的严重性和危害后果,对于虽有程序瑕疵或司法不当,但不能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应在向相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如何答复申诉人,避免申诉人抓住瑕疵问题不放,使申诉案件陷入误区,更使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受损。对于有严重程序问题以及司法腐败的情况,应加强对相关人员问题的监督调查,严肃查处相关责任人,促进司法人员严格公正司法,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社会效果考量申诉的必要性

刑事申诉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法的正义、秩序、价值、效益等基本价值效果,从而使法律的结果赢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与尊重。实现刑事申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要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努力维护司法权威,对申诉案件抗诉权的启动既要积极,又要慎重。积极是一种态度,表明检察机关要以法律监督为己任,慎重是一种方式,表明检察机关力求抗准,努力实现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的统一。二是要以社会的广泛认同为标准,既要纠正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检察机关处理决定中的错误,又要赢得党委、人大、政府、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三是要以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社会回归、减少对抗、促进和谐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刑事申诉的重点放在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因徇私枉法和违反诉讼程序造成的错误裁判的案件以及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错误案件上,对未成年人犯罪、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案件等应区别对待,充分考虑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谅解、考虑到社会不安定因素已经消除,对处理决定虽然偏轻但利于社会矛盾化解的,亦可审查结案并作出维持决定。

(三)从个案效果考量申诉的必要性

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质量的好坏,不仅要查实案件本身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情况,还需要充分考虑到申诉人的根本诉求,考虑到申诉处理的决定对涉案各方的影响。例如被害人不服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疑案,如果只是以“疑罪从无”为判断标准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维护司法权威的稳定,但很难获得申诉人的认可;如果尝试存疑起诉[2]或者存疑抗诉,不仅要承担败诉的极大风险,不仅使申诉人的希望得而复失,也有损于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而且这种做法可能并不符合申诉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与答复不仅要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在依法办理的前提下,要充分了解申诉人、被申诉人及案件其他当事人的真正利益所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实现案件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通过办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如本案中,根据承办人掌握的情况,申诉人追究被申诉人刑事责任并非真正目的,其意图是以判刑为手段迫使被申诉人还债。因此,承办人跳出原有思维的桎梏,在就合同诈骗问题进行释法说理后,重点就张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情节、性质进行细致分析,特别是抗诉将得到无罪或有罪轻刑等可能性结果予以相告,听取申诉人的意见并引导其评估利害关系。最终,申诉人对检察机关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结论表示接受,并对检察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案件办理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并且在个案效果取得了最优的成效,实现了案件的息诉息访。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条文释义与刑事申诉检察文书制作》,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26页。

[2]参见疏义红:《试试“存疑”起诉》,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