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体系与内心确认的关系把握
2018-02-11张宇
张宇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处于借鉴其他国家制度所形成的一种“混合状态”之中,尤其是证据证明制度的体系性尚不强,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往往存在差异。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全面实行,强调员额制检察官、员额制法官独立办案并作出决定,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好刑事证明体系,准确审查、判断和运用好全案证据并据此得出正确的结论,在司法实务中显得尤为迫切。笔者从司法证明规律和特点出发,结合办案实践进行探讨,以期对理论和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明体系 内心确认
证明体系,实际上就是达到证明的证据体系,是以达到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为目的和导向,由查证属实的案件证据,根据证明力和证明对象进行有效组合搭建而形成的有机整体。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证据证明制度的体系性尚不强,尤其对何谓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明体系,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往往存在差异。
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明标准实质上强调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强调依法查证的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二是对所认定事实,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实际上,“内心确信”正是对外化的证明标准的内在确认。正如学者所言,不同国家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其本质是一样的,即均只能是法官对作为命题的案件事实与客观案件事实相符合程度的内心信念程度,换句话说,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其本身“最后都必须转化为犯罪事实裁判者的主观心理的标准”。[1]具体就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明体系而言,一方面证明体系是“内心确信”产生的客观基础和客观限制;另一方面“内心确信”是证明体系形成的内在组织和内在确认。
一、证明体系是“内心确信”产生的客观基础和客觀限制
如果简单地把证明体系看做是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和具体化,那证明体系相应的就是“内心确信”产生的客观基础和客观限制,而这实质上就是关于证据裁判与自由心证的关系。证据裁判是自由心证的客观基础,心证建立在经调查的合理的证据之上,并且司法者对证据的判断应符合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不以证据裁判为前提的心证将完全陷入主观主义的泥潭,这将背离自由心证确立的发现事实真相的基本目的。
实践中,证明体系对“内心确信”的限制主要依靠构建证据体系所遵循的相关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间接证据定案规则、证据补强规则、意见规则,等等。正如学者指出,如果证据材料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即使法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也不应该认定案件事实。[2]
[案例一]2001 年 10 月 27 日凌晨,某宾馆 602 号房间被犯罪分子翻窗人室,盗走旅客曾某的现金 2000 元和价值 1100 元的摩托罗拉 998型手机一部,失主报案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从 602 号房间窗台上提取指纹一枚。当时未能破案。2002 年 3 月 28 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冯某翻窗进人该宾馆608 房间时,被该房旅客当场抓获,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讯,冯供认翻窗进人608 号房的目的是为了行窃。冯某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鉴定,2001 年 10 月 27日 602 号房盗窃案窗台指纹系冯某所留,并查实冯于 2001 年 10 月 26 日晚入住该宾馆 601 号房间。经审讯,冯某拒不供认 2001 年 10 月 27 日凌晨盗窃过 602号房间,侦查机关未查获赃物也未发现其销赃情况。对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的犯罪事实,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法院最终认为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的处理。[3]
上述案例中,公诉人依据案发现场勘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从事同类犯罪的事实,结合常情、常理,内心实际上已确信系被告人实施了相关犯罪,但在证据体系上的确也存在欠缺,证据之间缺乏相互印证。
二、“内心确信”是证明体系形成的内在组织和内在确认
“内心确信”对证明体系的关系包括动态影响和静态影响两个方面:动态影响是指内在组织,简言之就是“内心确信”与证明体系相互强化并形成的动态过程;静态影响是指内在确认,简言之就是通过是否达到“内心确信”对已构建完毕的证据体系作出最终认定的活动。
(一)动态影响——内在组织过程
证据体系并非一幅完整的画面呈现在司法裁判者面前,而是以构成证据体系的数个证据个体为表现形式。以公诉办案为例,尽管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对定案证据按照其类别进行分类,但这只是文本意义上的,而非思维意义上的。证据体系并非如同搭积木一般有其外在的物理架构,其从认识论来讲只是主观对客观所形成的认知体系,而这一过程有赖于司法裁判者的法律思维过程,简言之就是运用逻辑和经验分析等方式来理性思考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的过程,这也是内心确信形成的过程。与此前所提及的心证形成的“整体模式”相对,达马斯卡在其著作中对内心确信过程的心理和认知特点进行分析时,还阐述了与“整体模式”相对的另一种模式,称为“原子模式”。“原子模式”认为:“证明力取决于个别存在的单个证据、离散的系统推论;最终事实认定,则由这些彼此分离的证明力以某种叠加方式聚合而成。”[4]通常解读认为,依照“原子模式”的心理认知过程,事实认定者将证明价值附着于各自独立的证据上,通过证据的增减来进行事实认定,割裂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忽略了证据之间的联系。从这点上看,“原子模式”的确存在此弊端,不符合事实认定的思维规律。但从另一个角度讲,“原子模式”也体现了一个心理认知的动态过程,即司法者接触到证据一定是逐个逐项的,也必然会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判和认定,对于证据体系综合证明力的内心确信,也是基于建立在对单个证据证明力判断的基础上的。为此,笔者认为,“内心确信”与证明体系之间存在相互强化并形成的动态关系,这在公诉办案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以下过程:
公诉人收到一起案件后,首先是审查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对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形成初步大概的印象。然后是审阅卷宗,在对办案程序、管辖进行审查后,便进入实体审查环节。此时,公诉人往往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存在初步确信的倾向:一是尽管强调公诉要遵循客观性义务,但追诉犯罪毕竟是检察官存在的根本原因;二是司法在强调理性的同时不可能杜绝情感与直觉;三是在我国投入刑事诉讼资源巨大的状况下,尽管也有错案发生,但始终是极少数,尤其对于存在被告人作出合乎情理的有罪供述等直接证据的案件,这种倾向更为明显。接下来,公诉人对在案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对每个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会进行相应的判断,对于有利于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则在内心纳入证明体系的构建中,并强化内心确信的倾向;对于存在矛盾疑点的证据,则对已形成的倾向进行反向审视和质疑。在充分阅卷后,实际上已对全案证据体系完成内在构建与评判,要么达到内心确信,认为已构成完整证明体系;要么未达成内心确信,认为尚未构成完整证明体系,并通过讯问、复核证据或补充侦查的方式进行强化和完善。
[案例二]杨某与殷某系夫妻关系,长期以来,殷某酗酒后殴打杨某。2016年8月27日晚,殷某在村里的小卖部购得3斤白酒,晚饭时与其父喝酒。其父离开后,殷某继续喝酒。约22时许,殷某殴打杨某,并将杨赶出家门。杨某想到长期被殷某殴打,心中气愤,持火钳推门进入屋内,用火钳击打殷某手、脚和背部,又先后将白酒、“敌敌畏”灌入殷某口中。见殷某身体瘫软,杨某便将殷拖到卧室床上,为殷脱鞋并盖好被子,将“敌敌畏”药瓶放到床头柜上。随后电话通知殷的亲属,称殷酒后喝下“敌敌畏”已经死亡。殷某的亲属施某等人赶到时,殷某已死亡。8月29日,杨某之子殷某恒送殷某遗体火化,因怀疑其父死因,遂打电话问杨某,杨某在殷某恒的再三追问下承认其杀害殷某之事实。施某得知这一情况后,找杨某谈话,殷某香(殷某的胞妹)用手机进行了录音,杨某亦承认了其用敌敌畏毒害殷某之事实。随后,杨某携家中的农药离家,施某报警。当晚,在其儿女再三劝解并保证没有报警的情况下,杨某才返回家中,并哭诉请求儿女原谅。经鉴定,被害人殷某系“敌敌畏”中毒致死。在审判中,本案的直接证据仅有杨某供述,且其翻供,一度引起较大定罪分歧,后在两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有罪判决。
本案是一起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引发的亲杀案件,手段相对平和,作案现场是仅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共同居住的场所,作案涉及的物证与日常生活相关,这在客观上决定了本案证据体系的构成,必须依靠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备的证据锁链,进而认定事实。从全案证据看:一是被告人有罪供述稳定自然一致。均有同步录音录像,供述作案细节稳定,同录中表现自然,杨某系在无任何强迫和压力的情况下所作供述,其供述客观真实。二是被告人作案动机得到充分证实。被告人供述其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因而毒害其丈夫之动机,得到了其亲生子女、死者近亲属等证言的印证。三是被告人供述作案细节和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充分印证。包括先被死者殴打、死者在屋内长时间喝酒、杨某持火钳击打死者、持酒瓶灌死者、用敌敌畏灌死者喝下且有部分洒出在沙发和地上、将敌敌畏瓶子放到床头柜上等,与证人所述在杨某家闻到浓烈的敌敌畏味道、鉴定意见检验死者心血中乙醇含量高达406.39mg/100ml、尸检检验死者身上伤痕系火钳击打所致、现场勘查在床头柜抽屉内提取一空敌敌畏瓶子且鉴定检出敌敌畏、在沙发下提取一酒瓶且瓶口检出死者殷某DNA、瓶体检出殷某和杨某的DNA、鉴定检验死者直接致死原因系敌敌畏中毒等主客观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四是被告人杨某作案后从隐瞒犯罪事实到最终主动承认的过程得到充分证实。杨某作案后说谎掩饰,最终被儿子追问说出毒害殷某的真相,要求火化尸体对其儿子以死相逼,抗拒到案,后当着亲戚面主动承认等细节,有其亲生子女、儿媳的证言以及殷某的近亲属的证言证实,证人所述相互印证,且有案发后两名亲属用手机所录的被告人承认作案的录音印证,被告人亦辨认认可。且被告人被关押期间,看守所干警对其例行四次谈话记录的书证证实,被告人主动讲述因不看忍受家暴,用敌敌畏毒死其丈夫之事实。综上,本案言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得到了书证、物证、鉴定、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的证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体系。
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杨某翻供,称当晚殷某喝酒后,杨某提出因为殷某曾企图杀害其儿子殷某恒、并曾对女儿殷某惠图谋不轨两件事,其责骂殷某,后殷某自己喝下敌敌畏死亡。并在庭审中坚持翻供理由。审查认为其翻供不成立:一是从作案动机上看。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在看守所的谈话记录、其亲属均证实了其长期被被害人酒后殴打之事实。杨某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中都表达了对殷某酒后殴打辱骂她的痛恨。二是从证据状态上看。公安机关取证合法规范,包括在有罪供述中有的细节记不清,笔录中也如实记录,没有强迫诱导的情形;其供述连续且一直稳定,同步录音录像中其神情自然、在谈到受家暴时和后悔时情绪所致而流泪,关键细节时还用手比划表达、情绪起伏正常;本案证人包括其亲生成年子女证实了案发后经过和被告人承认毒死被害人的事实,并有录音证据客观记录。三是从细节吻合上看。殷某喝下敌敌畏后,杨某把殷某扶上床,脱鞋、盖被;把掉在沙发边的敌敌畏瓶子捡起,放到殷某床边的床头柜上;电话告知殷某的亲属,称殷吃药死亡。证人殷某红证实了杨某拒绝了他打120急救的建议,称没有救的必要。证人所述敌敌罪畏瓶放在床头柜上,与杨某的有罪供述、现勘相互印证;杨某供述殷某坐在沙发上喝酒,她在这个位置灌殷某喝下敌敌畏并且第二口洒出来的细节,均与现勘、证人证言印证,且符合常情,非亲历者难以生动描述。四是从案发后表现上看。杨某向殷某的亲属解释殷某死亡原因前后不一致,反映了杨某害怕事情败露的心理变化;杨某从辩解到承认的过程清楚,系在其儿子的追问下一步步道出实情,并称“包不住了”;杨某的儿女、儿媳的陈述均证实,杨某携农药上山,几经劝解,并保证没有报警方才回家。且一直哭泣向儿女忏悔,请求谅解,一再表示是不小心将他们的父亲整死的。五是从翻供理由上看。其对于被害人死亡的过程和原因翻辩前后矛盾,一种说法讲被害人是她递给农药后自己喝的,一种说法是被害人自己找农药喝的,证实其辩解的虚假性和不可靠。杨某翻供称,她之前承认毒害殷某,是打定主意要帮殷某坐这个牢,这种解释不合情理。一方面杨某逼迫儿子火化尸体、哭泣祈求原谅、抗拒警察抓捕的心态等都充分说明了其案发后是極力想隐瞒和逃脱罪责;另一方面经其子女、多名亲戚当庭作证,证实了殷某向来疼爱自己的子女并相处融洽,且对其女儿并无明显不当行为;殷某的所有亲属都证实殷除爱喝酒外,平日性格开朗,无心理负担,没有任何自杀倾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证据的采信,关键是要综合全案证据,看其供述和辩解是否合理且有无其他证据印证,这是符合实际且实事求是的。如本案例中,由于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故对于其翻供就必须依靠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并重视常情、常理的运用,通过内心确信来指引构建完整证据体系。
(二)静态影响——内在确认活动
静态影响实际上就是运用“整体模式”,对案件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最终对其是否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进行确认,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具体而言,由于案件性质、背景、环境、时间、作案手段、结果、破获经过等的差异,注定不仅不同性质的案件,就是同类性質的案件,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均存在差异。这就使得个案是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取决于司法者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实践中在两种情形极易发生分歧。
1.对单一型证据体系的认定
案件只有间接证据能否定案,答案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该规定过于繁琐,实际上除第1项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外,就证明犯罪而言,仅第3项就已经足以涵盖其他。其中,第3项实质上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否排除合理怀疑同时也是对证据体系完整性的反向检验;第5项实际上是对间接证据定案所必须依赖的方法,因为证明本质上就是根据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的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必然要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否则不可能得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结论。
在案件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由于直接证据的内容与待证案件主要事实在范围上基本一致,如果直接证据为真,在很大程度上即可直接认定或否定案件主要事实。如前文所述,其证据体系的构筑是以该直接证据为核心,其他证据均围绕该核心证据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司法者主要通过该直接证据的内在逻辑性、有无其他证据印证以及是否与经验法则相悖等进行推理并判断该直接证据的真假。而在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需要司法者对大量的间接证据进行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推理,形成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共同支撑、指向唯一的完整闭合的证明体系。实践中,对间接证据是否形成足以定案的证据体系,分歧最大。
[案例三] 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谢某(系在湖北从事货运驾驶员)通过关某(湖北人)介绍,受雇一称“李总”(身份不明)的男子,以每天300元报酬,并另行支付途中开支,到云南省开一辆车回湖北省仙桃市。谢某出发前往云南前,关某交给谢一个汽车遥控器、一部手机和新办理的电话卡,并交代谢某只用新的电话号码联系。同年4月2月,被告人谢某从武汉市乘坐飞机到昆明市,4月3日至4月12日期间,先后在昆明市、西双版纳州周边旅游,期间关某通过银行打了6000元给谢某。4月13日17时许,谢某接到“李总”的电话后,按“李总”的要求赶到勐海县打洛镇新达路酒店,在该酒店停车场内,用此前关某交予的汽车遥控器找到该福特蒙迪欧轿车,随后驾驶该车连夜驶往湖北省。被告人谢某驾车返回湖北省途中,用关某事前交予的手机与“李总”频繁联系。4月14日17时许,谢驾车行经镇宁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车尾部保险杠下防撞钢梁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包,经称量净重9543.29克。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因“李总”未抓获、关某否认知道贩毒一事并辩解其只是帮李总找驾驶员、被告人谢某不承认明知毒品,本案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毒品案件大连会议纪要”明确了推定明知的情形,故现有证据是否足以推定谢某主观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成为最大的分歧所在。
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推定其主观明知,符合“为获取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并且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的情形”。一是谢某受“李总”雇佣到云南驾驶一辆二手车回湖北,每天300元报酬虽非高额,但谢某提前11天到云南省等待开车,期间吃住行及旅游费用均由“李总”支付(打入6000元),对于驾驶一辆9万元交易的二手车,这样的报酬是不合常理和不等值的。二是谢某出发前拿到汽车遥控器、一部新手机,并被交代只用新号码与雇主联系;谢某晚上到酒店停车场交接车辆,从其包内直接拿出遥控器找到要开的车辆,在无人与之对接的情况下连夜直接将车开走;其辩解也怀疑过毒品,但检查过没有,恰恰证明了其主观上认为车内可能藏匿毒品的认知;谢某在接到车后连夜驾驶途中用新号码与“李总”频繁联系74次,谢某主叫41次,是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交接方式。三是谢某被抓获后的表现异常,其被公安人员抓捕后长时间沉默,不符合清白者的正常反映。综合以上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接车地为贩毒高发的云南等情况,检察机关认为能够推定谢某应当知道毒品的事实。
审判机关认为,无直接证据证实谢某主观明知,据以推定谢某应当知道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一是谢某虽产生怀疑,但其辩解进行过检查,不能排除其说法,且毒品确实藏匿非常隐蔽;二是虽有频繁多次电话录音,但不能证实通话内容与毒品有关;三是每天300元的代驾报酬并非高额报酬;四是谢某取车时虽然无人交接,但只是交接双方的约定,不宜认为异常。
本案中之所以产生分歧,主要就在于对证据的推理产生不同的结果。认定其构成犯罪,实际上是在对证据的推理基础上,结合常情、常理、常识综合考虑,而从内心形成对证据体系完整性的确信。最后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被告人谢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2.对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
排除合理怀疑直接关系到对证明体系是否能够形成内心确认,相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和存在差异的个案证据体系,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存在合理怀疑与否来进行反向认定,无疑更具有操作性。但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而言,也往往存在较多分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什么样的怀疑属于“合理怀疑”;二是用什么怎么样去排除。对于前者前面已做了基本阐述。对于后者,通常认为合理怀疑是通过证据排除的,但是也不仅仅限于证据,只要是根据常识、常理、常情提出的合理懷疑,就理所当然会被司法者考虑和接受,同样司法者也可以直接运用常识、常理、常情确定确定怀疑是否属于合理或直接排除合理怀疑。
[案例四]胡某在龙某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并住在龙某租给工人居住的民房,龙某住在胡某隔壁。后胡某与王某共谋入室盗窃被害人龙某的财物,由胡某带王某熟悉作案现场及周围环境,提供与龙某共同居住的民房外大门钥匙,并多次电话、短信与王某约定作案时间。2013年1月28日3时许,王某携带一把弹簧刀,用胡某提供的钥匙开门进入该民房院内,按照胡某指向来到龙某居住房间外,通过窗户打开门锁进入屋内,盗走屋内外间张某的两条裤子和房内里屋龙某的外套,在逃离现场时被龙某发现。龙某追出院外与王某发生扭打,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杀伤龙某后逃离现场,后龙某因右胸部锐器伤至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王某供述始终一致,承认共谋作案,并由王某一人具体入室作案的过程(对于杀伤龙某的经过,其肯定杀到龙某身上,感觉刀被抵了一下),且案发现场只有王某留下的指纹;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与王某供述的作案现场及过程相一致;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惊醒后看到门是开的,跑出去后看到一名约1.7米高的男子(与王某身高基本吻合)往巷子外逃离,其跑到龙某旁边时看见龙某前身贴地,身体下面在流血,其马上去敲其他工友的们并同时喊救命;证人陈某和唐某证实听到呼救后就立即赶到现场并在电话求救后跑出巷外接医生、警察;另有两名证人黄某、赵某经王某传来证言,证实作案经过及王某作案用的刀具特征。
一审判决认为证据存在的疑点主要有两点:作案凶器未找到;证人潘某证实其在案发后看见有两个人往巷子外跑,并据此认为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遂对抢劫罪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看,这两个问题和疑点是可以排除的:一是全案证据实际上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供述始终稳定、细节清晰且符合逻辑和实际,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等大量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二是作案工具虽未找到,但不影响对王某抢劫事实的认定。王某供述的凶器具体名称虽有水果刀、弹簧刀等说法,但在刀的长度、宽度、颜色、弹跳特征上均一致,且与同案被告人胡某、证人黄某和赵某证实的特征吻合。三是对于可能存在第三人作案的怀疑可以排除。因为证人证实看到案发后有两个人跑出巷子,故该怀疑是有根据的,应该属于“合理怀疑”,但该“合理怀疑”是可以被案件证据排除的。经认真分析潘某的证言,其所在住房距离案发地有10多米远,其听到有人发出一两声“啊”或“哎呦”的叫声,过了约20秒后,其在听见有人喊“救命”之后隔了两分钟之后才到二楼阳台上看的。这与证人张某证实其在看见龙某受伤后喊“救命”、证人陈某和唐某证实听到呼救后立即赶到现场并在电话求救后跑出巷外接医生、警察的事实是吻合的。故综合全案证据,从时间上看,潘某出来时凶手已经逃离,其看见的两个人应该是及时跑出施救的证人陈某和唐某,且案发现场也只有王某的指纹。故该合理怀疑可以排除。
该案得到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发回重审,中院重审判决以王某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判处无期徒刑。该案的认定实际上就是通过对合理怀疑的排除,认为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对案件事实达到内心确信。
注释:
[1]参见董玉庭:《疑罪论》,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 97 页。
[2]参见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3]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4][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