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私法地位的类型化展开
2018-02-11
企业信息的商业价值在早期企业征信活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但随着个人信息的私法价值被逐渐挖掘以及个人征信业务蓬勃发展,企业征信产业一度低靡。受互联网等前沿技术影响,近年来企业信息化改革的浪潮叠起,企业信息的商业用途被开辟出新的领域,企业信息的商业价值重燃盛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相较而言,企业信息在立法层面受到的关注度不足。立法保护企业信息的研究起点应当是类型化认识企业信息的私法地位。企业信息的特殊性表现在信息主体担任的多重角色对企业信息的私法地位影响很大。依商事用途为视角,企业信息可以分为三类:作为识别企业身份的企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企业信息和作为数据资源的企业信息。不同用途的企业信息当中蕴含的拟人属性和财产属性不同,其私法地位也不同。企业信息是一个宽泛的集合式概念,其私法地位需要在坚持其更具财产属性的前提下从多个维度进行类型化展开。企业信息首先被用于识别企业身份;进而我们应当判断识别行为的合理限度来保证企业信息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大数据时代企业信息集合而成的数据资源原则上排除了识别企业个体以及获取商业秘密的可能,此类集合式企业信息数据资源的特殊私法地位颇值专项研究。
企业信息化改革的重点是将企业的信息作为支配权客体的行为规范,而非企业根据许可协议支配个人信息的行为。前者的关注点在于作为信息提供者与信息使用者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后者的关注点在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企业的信息化改革已产生诸如沃尔玛、浙江康裕集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成功案例,也产生雀巢公司、格雷亨德等失败案例。权衡诸例,笔者认为其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企业信息的合理分类与定向使用。企业信息的传递与沟通是现代企业维持核心竞争力的支柱,涉及企业信息被广泛获取、处理、分析、应用等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在于尊重企业信息的私法地位,相应地完善金融产品、建设征信制度以及创新法律对策等问题的突破口均集中于此,这也是恰如其分、有针对性地推进国家信息监管与立法工作的依据。
一、企业信息的一般私法地位
在企业是否可以作为人格权主体尚有争议的学术背景下,认识企业信息的私法地位显得更加扑朔迷离。企业信息和个人信息二者与其主体的关系存在相似性,其中的差异是考察企业信息私法地位的重点。作为信息权利主体的企业在私法中一般专指法人,其性质与作为人格权主体的法人有重要区别,这是认定企业信息一般私法地位的着眼点和出发点。
(一)企业信息的特殊性
企业信息的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企业信息与个人信息所蕴含的法学价值不完全相同。个人信息所蕴含的法学价值在于公法秩序。人格权曾在一段历史时期内不被承认为私法权利的主要原因在于人格权属于人对人的支配关系[1],当前人格权被私法所接受的原因在于私法采用保护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完成宪法保护人格权的私法目的[2],故而私法保护个人信息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法所确定的基本人格尊严。概言之,人格权的意义在于群体社会中的人类个体应有的社会地位。企业信息所蕴含的法学价值在于私法秩序。法人享有的名称权和名誉权在人格权领域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若将企业信息完全纳入人格权保护将阻碍企业信息实现自身的功能,其私法地位也无法展开。
另一方面,企业信息与个人信息实现商品化的理论基础不同。我国主流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作为人格权实现商品化的原因起源于社会习惯[3](P237),人格权商品化的本质为市场经济允许部分人格权利或权能被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他人。笔者认为企业信息实现商品化的原因并非法人转移企业信息的支配权利或权能,而是依据契约采取提供企业信息与其他主体共同完成某一商事行为。例如征信系统获取企业信息并形成征信结果的行为属于提供信息的法人与征信机构共同完成征信后果的合作行为。转让权利或权能的目的在于确定支配行为的主体,转让人格权利或权能会产生限制权利主体支配权限的法律后果。而除另有约定外,其他主体依法或依约定获取企业信息的行为不能排除权利主体继续支配或继续“转移”企业信息的法律后果。使用企业信息的他人针对法人违背约定受限的行为只能主张违约救济。
(二)企业信息的私法地位应排除人身属性
人格权主体是否包含法人这一命题在理论上极具争议。[4](P14)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仅将法人作为部分人格权的主体,例如名誉权、名称权等,而肖像权、隐私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主体则专指自然人;英美法系国家始终不存在系统完整的人格权理论。[5]该争论不影响企业信息主体的定性问题,企业信息需要被独立于具体人格权客体之外的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6]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得到社会评价的权利,是该权利主体生存于世的基本尊严。[7](P1)严格来说,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本质在于侵权行为消极影响权利主体精神层面的合理状态。因而涉及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多限于维护精神方面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措施,近年来逐渐为受害者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制度理论上也不存在物质层面的侵权救济所贯彻的“损失填补”原则,其功能在于以一定额度的财产来达到平复受害者精神的目的。[8]法人作为人格权主体的理论是将法人拟制为自然人,且参照自然人的人格应受法律保护的制度,法人在社会上理应受到基本的尊重且不受侵犯。
第二,企业信息不能作为法人人格权客体的原因在于法人使用企业信息①的行为具有主观性,该行为以商事营利为目的。企业信息的三重私法地位无一不具有辅助法人商事营利的基本功能。企业信息原则上更应当被定性为商事行为客体。法人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客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法人天然应得的社会积极评价,即人格属性;另一方面企业借此追求营利,即财产属性。名称、名誉等权利客体在企业信息中主要表现为识别企业身份的参照物时,法人的侵权救济手段可以选择经济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
第三,互联网上企业信息作为人格权客体有其限定条件。网络虚拟空间能够实名识别参与者身份的适用范围有限,网民的身份不限于自然人。人格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包含法人在网络空间可以被识别的权利以及客观的社会评价,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使用企业信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不违背企业的意志。以企业信息与个人信息兼具的识别功能而言,识别自然人身份的行为可能影响自然人的精神状态,与自然人所主张的基本人格需求相悖;而识别企业身份的行为不违背企业营利的意志,但凡企业均希望提高其社会知名度。故仅当企业名誉被诋毁时企业信息才可以成为人格权客体。
因此,企业信息的一般私法地位主要为专属于法人的财产权利客体。其中专属性不必多言,财产性是企业信息区别于人格权客体的重要属性。人格权所保护的名称等客体在商事营利活动中同样蕴含人格权法所保护的价值,只是其内涵过于狭窄,民法乃至知识产权既有的法律保护体系相对较为齐备,故而其财产特性更受关注,也更符合大数据的时代背景。
二、用于识别主体身份的企业信息
用于识别主体身份的企业信息表现出强烈的类人格权化特质,其功能与个人信息相似,均为用于识别、认定主体身份的符号。[9]此种功能的企业信息具有两个特点:一者是此类企业信息的具体范畴较窄;二者是描述此类企业信息以财产属性为既定前提。从商事活动追求营利的角度出发,作为主体身份的企业信息虽然同时可以被表述为企业在商事领域的社会评价,而该评价原则上较人格权范畴的“名誉”的内涵更广,具体表现为以企业信息为基础的征信制度。
(一)企业征信的营利特征更加强烈
与个人征信相比,企业征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商事活动过程。以企业信息为参照物的征信行为不宜受民事法律制度调整,该行为属于纯商事行为的主要原因在于以参照主体身份的企业信息所作出的“评价”具有不确定性。
首先,企业征信的评价标准具有较强烈的主观性。企业征信评价标准的主观性主要源于企业征信机构同样属于商事主体。征信机构仅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且遵守《征信管理条例》的规定,这意味着其经营范围在合法的前提下仅受制于公司内部章程,其私法主体的地位意味着其可以作为法律行为主体。
其次,企业征信的评价对象具有较强烈的任意性。企业征信评价对象的任意性主要源于企业征信的服务范畴无法也不宜被限定以统一的标准。征信制度并非新事物,在互联网时代,尤其是供应链关系中,新型征信制度更加依赖前沿的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这意味着新型的征信制度运营环节升级至借助信息更全面、定位更精准、运算更复杂的软件程序。[10]复杂化的运营环节能够满足不同企业的特殊需求,企业征信的识别功能并非指向企业的身份而是指向企业的特质,在不违背征信行业规则的前提下,任何目的的分析运算均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最后,企业征信的评价结果具有较强烈的相对性。企业征信评价结果的相对性主要源于征信机构的多元化,不同的征信机构可能根据自身实力来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因为其可能拥有不同完整程度的企业信息以及不同级别的设备和技术。因此使用相同企业信息在不同的征信机构所求得的评价结果是不一样的,据此不能认定某个或某些评价结果为不公正、不客观,仅能认为该评价结果具有相对性。客观而言,任何征信机构的评价能力均有其难以突破或暂时无法突破的瓶颈。如果承认评价行为具有主观性,则应当认为评价结果具有主观性,因而企业征信的评价标准具有强烈的相对性。
(二)企业信息主体识别功能的特殊性
个人信息的主体识别功能与企业信息大不相同。一方面,个人信息用于识别主体身份的功能反映出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原则上该评价的受众被纳入同一社会群体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识别个人身份的行为理应采取社会普遍接受的同一标准,否则该评价应当被视为歧视,从而涉及侵权。当识别客体变成商事主体而且识别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专指评价行为时,该识别功能的标准不再以精神需求为唯一目的。另一方面,个人信息的主体识别功能主要不是应用于个人征信行业。即便在个人征信行业,与企业征信的最大区别在于企业征信环节不存在强烈的主体身份差异,因为个人征信表现出民事主体(被评价者)与商事主体(评价者)的法律地位差异,此时被评价者的精神需求(人格利益)高于物质需求(财产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使用作为主体身份的企业信息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营利特征不代表该行为不可能侵犯企业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原则上不应限制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来选择商行为对象的自由,承认本观点则意味着承认商事主体有根据不完整的企业信息获得主观的、任意的、相对的征信评价的自由。该自由应当有限度,该限度所针对的行为主体不单指推测该征信评价的商事主体,更多地应指向征信机构或与征信机构实施共同行为的商事主体。这就要求征信机构在作出征信评价的过程中遵守诚信原则。具体而言,征信机构应当要求其所有评价行为均应当最优化地运用分析技术和信息资源,且应当秉承公正客观的态度,尤其是主观评价的内容应当主动说明评价原因以及参考数据的范围。[11]笔者认为,针对非公正客观状态下的不公正征信评价结果,商事主体既可以主张人格权损失的救济又可以根据实际损失主张财产救济,二者可以并存不悖。
由此可见,从主体身份看企业信息的私法地位时应当注意合理探讨企业信息在私法领域的公法问题:企业信息的主体的经济实力导致其商事地位不同,因而不同的法人根据同类型的企业信息能够获得不同的营利回报,国家若不加以限制则该回报会导致积聚型一元化的经济增长模式,间接地引发垄断现象或者降低部分企业共享企业信息的积极性。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首先肯定作为主体身份的企业信息的商事营利特征,并在坚持其营利性的前提下合理打造企业信息的使用行为规范,保障商事主体能够平等地使用共享信息追求经济利益,尤其要杜绝规模大的共享信息使用者不公开、少公开本体信息的行为。
三、作为商业秘密的企业信息
作为商业秘密的企业信息与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权存在极大差异。理论上或者将个人信息权视为与狭义隐私权并列构成广义隐私权的两种分类,或者将隐私权区分为绝对隐私权和相对隐私权,后者即个人信息权。[12]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信息可以被公开的程度:隐私权原则上保护除权利主体认可的内容外都不宜被公之于众的信息,具有客观性;个人信息权原则上保护除权利主体认可的内容外可以被公之于众的信息,权利主体不希望公示该信息的意志无法完全排除个人信息被他人获取的后果,具有主观性。
(一)商业秘密的双重属性
虽然作为商业秘密的企业信息不同于隐私与个人信息的性质,但是隐私权的二分法理念同样适用于商业秘密,即商业秘密可以分为绝对的商业秘密和相对的商业秘密。前者专指法人拥有的、不为人知的核心竞争信息资源,诸如生产配方、设计图纸等信息;后者指法人拥有的、他人可以观察或分析得知的信息资源,诸如货源情报、管理方法、产销策略以及客户名单等信息。与隐私不同的是,商业秘密作为客体的侵权行为均指向法人的营利目的,并且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客体不是法人的精神情感而是社会经济秩序。与个人信息不同的是,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据正当途径诸如观察、发现等手段,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并识别其身份的行为,即使不为他人精神层面所认同依然不属于违法行为;而商业秘密却并非如此。
两种商业秘密的功能均为辅助法人获得经济利益。绝对商业秘密的特征在于无权利主体授权则其他主体无法获知或无法使用,该商业秘密支配主体的主观意志排除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可能。国家通过知识产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②等法律制度来保护公开的商业“秘密”。随着时代的发展,商业秘密应受保护的范畴远非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界定,互联网时代征信制度逐渐完善以及受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影响,作为商业秘密的企业信息公开程度大大提高但是保护此类信息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13]需要讨论的是,当通过正当技术手段获知其他法人的相对商业秘密且对原商业秘密支配主体的营利预期造成消极影响时,应当如何规范调整企业信息使用秩序,或者说应当如何看待获知相对商业秘密行为的性质。
(二)重塑相对的商业秘密的使用秩序
应当承认,直接从其他法人支配信息的范围内查询、获取相对的商业秘密且影响到其他法人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属于我国立法所禁止的行为。但是相对的商业秘密之所以被区别于绝对的商业秘密来认识的原因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有两个问题需要辨析,辨析之前首先应当假定一个共同的前提是查询、获取其他法人相对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均非“直接”而是“有针对性地”获取且影响到其他法人经营预期的行为。
第一个问题,“巧合而非雷同”的分析结果的定性。“有针对性”地获取其他法人相对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法律层面有其合理性,这源于相对的商业秘密的特征。相对的商业秘密有三个特征。第一,非专有性。此类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仅表现为“先机”,诸如货源情报、客户名单等信息极难保证完全由某一特定的主体支配。该信息的支配主体主观上排除他人支配此类信息,但客观上支配主体无法排除他人通过正当手段获取此类信息。第二,可分析性。在大数据时代,其他主体可以以公开的信息为样本来分析、获取其他法人的商业秘密。第三,非偶然性,此乃获知其他法人相对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中最有研究意义的问题。笔者认为,该行为的客体需要辩证认识,因为即便从事实上通过分析相关信息获知的内容仅属于与其他法人相对的商业秘密极其相似的分析结果,其相似程度受相关信息的完整程度以及数据分析技术的先进程度有关。这意味着分析结果的相似性程度存在极大的偶然性,与直接获取的相对的商业秘密本体不同。市场经济提倡公平竞争,而公平的含义在于机会公平[14],这意味着相对的商业秘密即使能够成为法人的核心竞争资源同样不排除被其他主体合理获取。有针对性地获取相对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更应当被准确地表达成有针对性地分析商业资源,其分析结果与相对的商业秘密的相似之处纯属巧合而非雷同,或者说相对性的商业秘密本身包含可以被推知的属性,且其不具备立法准许的排除他人使用的权限。该行为本身不存在非难可能性的前提,值得关注的是共享信息的范围以及使用秩序。
第二个问题,营利预期受到消极影响的本质。商业秘密的基本功能是为法人带来经济利益,“巧合而非雷同”的分析结果虽然不同于被直接获取的相对的商业秘密,但是使用分析结果可能会对被分析的主体的营利预期造成消极影响。笔者认为,不宜机械地肯定市场营利后果而不顾其本质。从技术的角度出发,分析结果相对准确的一个前提在于基础数据资源的丰富程度。在企业信息被规范化管理的社会,数据资源丰富程度取决于共享信息的数量和质量。大数据时代的市场竞争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原有的市场主体独立或集合竞争的模式转变为共享共赢的模式。共生式的市场竞争环境应当反思营利预期受到消极影响的原因:该消极影响与信息共享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每一个商事领域私法主体均有共享信息收益的权利。因此,营利预期受到消极影响不等同于完全公平竞争的后果,规范企业信息使用秩序的基本思路应当建立在合理引导竞争行为之上。广泛且综合的共享信息不适宜被用于有针对性地分析、处理法人相对的商业秘密,除会引起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会导致共享信息不完全、阻碍包括大数据在内的高新技术发展进程等消极后果。
四、作为数据资源的企业信息
鉴于企业信息主体的营利特性,作为数据资源的企业信息在形成数据资源的技术层面与个人信息数据资源有一定相似性,但其私法地位有其特殊性。企业信息数据资源与企业信息有本质区别:企业信息数据资源为集合式的企业信息。[15]数据资源不同于数据库,前者主要指借助大数据技术形成的综合分析样本,后者指企业信息的统计结果,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前者借助差分隐私、t-closeness、I-多样化和k-匿名化等数据资源保密技术[16]防止出现借助被统计的企业信息确定主体身份的现象;后者系按照一定规则储存被统计的企业信息,被从数据库中调取的企业信息集合成为数据运营行为的客体或样本,数据库必须保证被统计信息的真实性以及科学性。数据资源借助数据取样规则可防止出现虚假信息干扰样本数据的准确性,数据库必须依靠个体样本的准确性来实现该目的。
(一)从企业信息的营利特征看其商品化的本质
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人格权实现商品化的原因主要在于市场活动参与者发现人格权可以实现经济利益且不能消极影响人格权主体的精神感受。[17]个人信息权商品化的表现更为明显,因为个人信息被投入商事活动中可能对信息主体的精神影响较少,故而欧美国家的既有立法对获取个人信息行为采防止滥用原则。[18]这种立法模式意味着在承认个人信息商品化制度的背景下仍然着重保护个人信息对权利主体的精神价值,而财产价值仅为借助市场经济水平为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救济行为提供参考标准。与个人信息不同的是,虽然作为数据资源的企业信息不具有披露企业身份的可能性,但是以企业信息为客体的侵权行为却不具有影响权利主体精神感受的可能性。如果借助人格权商品化理论分析企业信息商品化现象,则前述侵权行为将因为缺少被侵犯的法益而不存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应当承认,企业信息商品化的原因只是市场活动参与者,尤其是大数据技术使用人发现企业信息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笔者预测,企业信息商品化权利入法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我国乃至国际社会立法保护企业信息权的理念只能考虑其权利主体的营利特性,同时该理念不能探讨商品化行为和侵权行为是否影响权利主体的精神感受。故而企业信息商品化的重点仅在于解决企业营利需求是否得到满足的问题。从法理上讲,私法语境下商事主体均以营利为目的,据此应当肯定企业信息权利主体将信息投入商事活动行为均不排除营利的期待。在大数据技术理念尚未全面普及且高出部分法人社会认知的历史节点,同样应当肯定权利主体将企业信息投入商事活动的营利目的。企业信息商品化的本质在于法人通过“信息自决权”将企业信息投入市场活动并追求营利,因此企业信息权利主体理应期待借助集合使用企业信息形成数据资源的行为获得经济回报。
(二)数据资源与商业秘密需要不同的法律保护机制
前文述及,借助数据资源所得的分析结果与商业秘密本质不同,故而二者所涉及的流转秩序不同,二者需要不同的法律保护机制。
从技术层面看数据资源对分析结果的贡献在于为其提供形成数据资源的原始材料,而从集合式的企业信息到数据资源的转换需要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该处理数据的结果意味着相对于企业信息而言数据资源属于“新事物”,处理该数据的行为人根据自身劳动享有支配数据资源的权利。因此在企业信息来源合法的前提下,数据资源的创造者的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法律效果。这意味着数据资源的创造者享有自主处分数据资源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其转让数据资源的行为无须征得企业信息权利主体的同意。同样,导致数据资源的泄露、损坏甚至是公开的行为,若未造成构成数据资源单个(不限于一个)企业信息的身份或商业秘密被识别,则企业信息权利主体没有向数据资源支配主体主张侵权救济的权利,仅数据资源支配主体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损失;若造成构成数据资源单个(不限于一个)企业信息的身份或商业秘密被识别,则该权利主体在可以向数据资源支配主体主张侵权救济或违约救济的同时,再向泄露企业信息的主体主张侵权救济。
分析结果与商业秘密二者的相似程度再高也不能被同等看待,这涉及行为的合法性。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无非合法与非法两种,除支配商业秘密的主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出让商业秘密外,其他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均属违法。笔者拟从两个角度判断分析结果的合法性乃至合理性问题。一个角度是分析行为主体未借助被分析对象的企业信息,则无论该分析行为的分析结果何等相似于商业秘密,该分析行为仍属合理的市场竞争行为。另一个角度是实务操作中分析行为主体多借助被分析对象的定向企业信息从而获取无限相似于商业秘密的分析结果,该行为在当前尚无明确立法规制的背景下不甚合理。该行为并非纯粹使用非定向的数据资源的行为,定向地使用可以识别权利主体身份的企业信息的行为即使不被定性为违法,也应当为被分析对象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
因此商业秘密与借助数据资源形成的分析结果需要不同于数据资源的流转秩序。商业秘密作为企业信息的一种,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被禁止,而自愿处分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包含再转让的权利受限制的条款,若无约定且根据合同性质仍无法认定再转让的权利受限制的情况应被视为允许转让。实质上,分析结果属于企业信息的衍生品,但由于分析结果本身包含了对一个特定对象的分析评价,客观上仍然属于企业信息的一种。值得关注的是该分析结果的归属问题:若参照原始取得理论,则分析结果既可以看成分析行为的主体通过加工行为获得支配权,又可以看成分析结果被添附至原有的企业信息权利主体之上,即为其形成新的企业信息。在当前我国相关立法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分析结果再转让秩序应当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的营利分配公平。借此,笔者认为应当在不损害被分析客体的权益基础上更加关注技术的发展,至少不应当因为立法不完善而阻却高新技术的进步,新事物发展需要借助必要的制度张力;分析结果应当归属于分析行为主体,而被分析对象可以据此向分析行为主体主张营利分配,并要求其遵守基本的保密义务。
五、结 语
大数据技术大大提升了信息资源的商业价值,尤其是企业信息在商事活动中表现出极强烈的辅助法人营利的特性。“虽然我国信息技术相较其他发达国家起步稍晚,但是我国网民众多、基础数据体量巨大、信息技术发展速度较快,尤其是移动互联网行业,面临‘弯道超车’的历史机遇。”[20]从三个角度分述企业信息的私法地位可知,企业信息被投入商事活动是一个既有的现象也是未来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总而言之,除法人名称、名誉等极少数信息可以被视为人格权客体且具有人格权属性之外,企业信息权利客体均不同于个人信息权利客体且不具有人格权属性。以企业信息为客体的商事行为具有营利性,不应当与以个人信息为客体的行为同日而语。探讨企业信息私法地位的价值在于明确企业信息的发展方向,立法调整企业信息被投入商事活动的秩序应当合理引导并重视其营利的特质而非刻意限制。无数经验表明,先验式的立法对调整新事物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大数据技术处理企业信息的现象离不开先验立法的调整却又不宜被矫枉过正,最佳的途径就是通过客观判定企业信息提供者对共享资源的贡献度来制定有效的信息共享激励机制,合理分配共享信息的经济营利。还有一个问题是企业信息权利主体的规模不同难免其在共享信息过程中贡献信息的数量以及需求信息的数量相差有别,国家立法与监管工作的重点应当放在合理调整共享信息范畴之上,这也将是确定企业信息私法地位之后的重要研究对象。
注释:
①法人使用的企业信息的范畴不限于其自身所有的信息,也包括其他法人的企业信息。企业信息在商事活动中被使用的原因可能是客观的,使用企业信息的行为均是主观的。
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保护绝对商业秘密的目的是借助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实现的,即前者设置的处罚手段是对后者原则性规定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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