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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如何界定

2018-02-11张趁心

资源导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森林法一事农用地

文 l 张趁心

案 情

王某欲建一小型驾校,与村民张某协商后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王某将以每亩每年1000元的价格租赁其集体土地上的1.5亩自由林地。随后,张某便将树木采伐出售。王某在建驾校时,被国土执法部门发现,给予行政处罚。王某声称,已被县森林公安局处罚过了,因此,以“一事不再罚”为由拒绝处罚。针对“一事不再罚”,国土部门应如果处理?

应该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查处。对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违法行为,林业局和国土局都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分别查处林地上发生的违法行为。

分 析

什么是“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理论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但对我们理解和界定一事不再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根据这条规定和执法实践,笔者认为,本案构成两种独立的违法行为,应该分别给予处罚。

本案存在两种独立的违法行为。首先,张某未经批准违法采伐树木是事实。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其次,王某未经批准违法占用林地是事实。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林地属于农用地范畴,属于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的对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和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王某建驾校属于盈利性教学机构,在未办理农地转用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采取租赁方式取得的 “使用权”属违法行为。

两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依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第四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张某擅自采伐树木行为进行处罚。当然,如数量巨大,还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王某未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建设驾校的行为进行处罚。国土资源行政执法部门应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并依据占地面积结合自由裁量权标准给予一定数量的罚款。由于王某占用林地面积只有1.5亩,其行为构不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两种违法行为并存,分别违反《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应该分别依法给予不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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