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衔接问题研究*
2018-02-10郭航
郭 航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重庆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6年9月起,我国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两高三部”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中提出,在强制措施方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刑事处罚方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限度内从轻判处。依据立法者的思路,如果被追诉人能够真诚地认罪认罚,就可以获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程序优待和量刑上的从宽处罚;与此同时,被追诉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管制、缓刑期间的表现,亦能检验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正如立法者所期望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大量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刑事速裁程序得以分流,起到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①截至2017年11月底,18个试点地区共确定试点法院、检察院各281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91121件103496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2017年12月23日发布。。试点地区数据显示,认罪认罚案件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较往年均有所提高。截至2017年11月,全国试点地区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中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占42.2%;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96.2%,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占33.6%,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的占2.7%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2017年12月23日发布。。与此同时,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组织考试作弊罪等轻罪之后,案件数量较以往增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了这类轻罪案件的有效分流出口。可以预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全国范围正式推行之后,更多轻罪案件将会从快从轻处罚,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和非监禁刑处罚的罪犯也将进一步增长,这意味着矫正人员的数量也可能比之前大幅增加。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于2003年开展试点,2014年全面推进实施。截至2016年7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前,全国已经接受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为298 万人,当年全国社区矫正人员约为70 万人,接收人员48.4 万人,解除人员49.8 万人①参见蔡长春《我国矫正改革获成果服刑人员再犯罪率仅0.2%:访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局长姜爱东》,《法制日报》,2016年2月15日,第一版。。自2012年以来,社区矫正人员的再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以下②参见王利荣《行刑一体化视野下的矫正体制架构——写在〈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之际》,《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75页。,起到了良好的矫正效果。但在试点工作中,也暴露了部分现实问题,例如:矫正方式重教育、轻惩戒,忽视了教惩功能的并重,折射出了指导理念的不当偏差;矫正机关监管薄弱,处遇措施单一,暴露出了运行过程的权责失衡。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当前,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公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被正式纳入到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之中。面对可能激增的矫正群体,我国现有框架内的社区矫正理念、矫正运行模式、矫正机关及其配套保障制度如何与之相适应,其背后的理论原因及实践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拟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改革为背景,剖析其与当前社区矫正制度对接过程中的运行障碍,提出重塑教育与惩戒相平衡的指导理念,完善矫正执行机关的监管职能,扩充社区矫正的处遇模式,探索社区矫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路径,以期为推进新时期司法改革提供借鉴与参考。
二、社区矫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抵牾
社区矫正制度发端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是一项有别于传统刑罚措施,“旨在使犯罪者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活动。”[1]二战以后,随着人权保障及福利社会的呼声日益受到重视,社区矫正被发达国家及地区竞相采纳,业已成为人道主义刑罚观念和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与之相对的是,蕴含报应刑及震慑犯罪理念的监禁刑则被视为落后的刑罚方式而遭到排斥③参见李川《修复、矫治与分控:社区矫正机能三重性辩证及其展开》,《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第158页。。但当以“帮助罪犯重返社会”为目标和特征的社区矫正在我国开展试点之后,虽然彰显了司法文明的进步,却又在某种程度上游离于刑罚执行措施之外,暂时呈现出“水土不服”的局面。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试点工作以后,更在司法实践中凸显了两者之间的衔接障碍。
(一)矫正工作的执行偏差有损认罪认罚案件的正当性
理想的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在约束矫正人员的过程中帮助其重返社会,实现教育功能和惩罚功能的双重平衡。但部分地区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未能意识到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措施,他们或是忽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管束,或是过于迁就矫正人员的不合理诉求,导致其对矫正人员缺乏约束力,没有体现刑罚措施的惩罚功能。
例如:笔者在中部地区某省会城市调研时发现,部分矫正人员在违反法律规定时,矫正机关并没有对其实质性地约束或处罚;部分矫正人员的行为活动甚至完全未受到监管,矫正机关对脱管对象无法有效控制或施以惩罚措施。有学者在调研中发现,某市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疏于管教,未按规定到矫正人员家中走访和探望,而是以虚假材料应付检查。即使该地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汇报每月一字不改,也未受到任何惩戒④参见张静、刘涛涛《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应对思考——以重庆市北碚区社区矫正工作为视角》,《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2期,第65页。。某市矫正机构畸重于矫正人员的教育帮扶,主动为其提供安置就业的服务,以月薪三千至五千元的酬劳安排矫正人员去石灰厂或制衣厂工作,但矫正人员以工作劳累、收入不高或工作环境差等诸多理由拒绝社区安置。即便如此,矫正机关仍想方设法为他们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和工作岗位,但矫正人员中响应者寥寥,多数人试图消极渡过矫正期⑤参见叶大凤、覃丽芳《政府购买服务:一个社区矫正的实践样本及启示》,《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7年第7期,第62页。。上述情形的发生,会使“从宽处罚”异化为“免于处罚”,很难保证社区矫正实现惩罚功能,更不可能实现对矫正人员的教育功能。
从防治社会和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矫正人员发自内心的真诚认罪悔罪,不仅包含对过去行为的悔悟自责,还包括将来对自己类似行为的排斥①参见董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罪”问题的实践分析》,《内蒙古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第100页。。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不仅应表现在法庭之上的当庭认罪,还应表现在从宽处罚后的真诚悔罪、服从管束及接受教育。如果矫正人员在法庭上口头认罪,在矫正过程中却抵制约束甚至脱离监管,不仅会增加其再犯罪的几率,也将导致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受到社会的质疑。因为如果罪犯既不愿意认真工作以弥补社会,又不愿意服从管理以改造自身,其认罪认罚的动机就值得怀疑,最终会有损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正当性。
(二)矫正机关的监管缺位影响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效果
2003年以来,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实现了由公安机关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变革,除违反禁止令及特定服务义务行为的处罚权、收监执行权外,矫正人员的监督管束、非监禁刑执行权等已经由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但实践表明,司法行政机关人员配备严重不足,社区矫正处遇形态较少,将会有损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效果。
首先,矫正工作的人员配备不足,凸显严重紧缺的供求矛盾。矫正工作复杂且琐碎,牵涉到对矫正人员的监管、教育和扶助等多个方面,这意味着其需要较为庞大的人财物支持。以美国为例,其刑罚矫正机关包含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在内,工作人员多达五十万人,“全美每年有约30万到50 万的公民自愿参与社区矫正,分布在2 000到3 000个司法区。”[2]而我国却呈现出较为显著的反差,多数矫正机关不仅经费不足,而且人员奇缺。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中部地区某省会城市部分社区并没有专职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且无社工资格者在岗。而据其他学者调查显示,江西省赣州市“2014年全市基层司法所政法专项编制空编107 人,不少司法所没有专职负责人员”[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18个司法所中,有编制并实际从事司法所工作人员18人,法律专业仅8人;区司法局矫正科和执法大队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仅3人,法律专业2人”,“婺城区在聘的20名社工中,没有一名具有社工资格,本科以上学历的仅7名,法律专业的仅4名。”[4]简言之,虽然我国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全力保障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政策运行,但人员数量和专业背景均非常薄弱,其工作体量和心理压力负担较重。
其次,社区矫正的处遇形态较少,不利于矫正人员的有效改造。刑事社会学派认为,刑罚并非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唯一手段,必须对不同种类的犯罪适用有所区分的防卫措施,对不同情况的罪犯施用针对性的适当处分。对矫正人员而言,采取针对性的处遇形态,有利于更好地改变其思想态度及行为习惯。目前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针对不同的矫正人员设置了不同的处遇形态,包括观护制度、中途之家、社区服务、罚金及补偿被害人等。但我国面对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四种不同的矫正人员,实施的处遇形态却大体相同,缺乏针对性、特殊性及惩罚性。虽然当前矫正人员的再犯罪率非常低,但设置有效的处遇形态,才能使矫正人员有效回归社会,修复社会裂痕。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必将有更多罪犯进行社区矫正,而本已饱和运行的基层部门如何面对激增的受矫正人员,是必须重视也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同时,仍维持目前的单一处遇形态,一方面将不利于矫正人员的有效改造,另一方面也难以判断其是否真诚悔罪,难以检验矫正人员认罪认罚的执行效果。
(三)社会调查评估的程序空转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效率
社会调查评估是对拟采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的前置调查程序。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试点工作中,部分地区也规定了社会调查评估程序,但各地在实践中也呈现出衔接不畅的新问题。
笔者就十个试点地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各地区《实施细则》)研究比对后发现,各地对认罪认罚案件是否需要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以及如何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有着不同的做法,总体可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第一类:应当适用社会调查评估:四个试点地区提出,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非监禁刑的,则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例如,J地区在其《实施细则》中提出:(1)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非监禁刑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2)犯罪嫌疑人为省外户籍的,人民检察院应与公安机关协调,建立提前介入机制,经审查认为需要委托调查评估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办理。(3)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4)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且无需委托调查评估的,可以直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
第二类:可选择性适用社会调查评估:两个试点地区的《实施细则》认为,人民检察院确有必要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例如,E地区《实施细则》提出:(1)对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不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2)对于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罚基本条件的案件,确需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及时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3)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且无需委托调查评估的,可以直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4)社会调查评估不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不因调查评估未作出而影响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不因调查评估未作出而拒绝接收社区矫正人员。(5)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优先快速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调查评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及时反馈提交给委托机关。
第三类:无是否适用社会调查评估的详细规定。有四个试点地区的《实施细则》中未就认罪认罚案件是否适用社会调查评估作出特殊规定。
从上述规定内容看,大部分试点地区并未将社会调查评估作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时的先决条件。但在实际试点工作中,部分地区出现了判决结果和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前后倒置的情况。笔者在调研中注意到,有部分试点地区法院反映,其在对被告人作出非监禁刑判决前,应司法局要求必须委托社会调查评估,否则司法行政机关会拒绝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数量较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时间也较长,大多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但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期限较短,又会产生时间上的冲突。此外,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则需向社区矫正部门缴纳一定费用才能送出矫正人员,这些因素导致法院在判决时不得对案外因素进行考量,有影响司法公正之虞。
三、两制度衔接不畅的根本原因
相较于国外发达的社区矫正体系及配套制度①以美国为例,全国有28个州议会制定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规。2004年,全美690万罪犯中,有484万人在接受社区矫正,占比达70%。参见李素琴、谭恩惠《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第150页。,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并非建立于完善的法治环境和发达的社会福利政策之上。因此,正视我国与域外的现实差距,对当前社区矫正运行障碍在学理上予以剖析及反思,有益于厘清这一问题的深层原因,为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提供理论支撑。
(一)社区矫正指导理念的认识偏差
当前对社区矫正的定义有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的结合。但上述观点均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本质,也从根本上表明了社区矫正与刑罚本质的一体化关系②参见刘政《惩罚性与恢复性并重的社区矫正制度重塑》,《江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12期,第192页。。因此,社区矫正虽然强调使罪犯重返社会的教育功能,但并非意味着其只承担这一使命。与之相反,基于其特有的刑罚本质,必然蕴含着与监禁刑执行方式有所差别但本质相同的刑罚功能。所以教育功能只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显性功能,其依然涵盖了对罪犯的惩罚、改造、矫正、威慑等一系列刑罚功能。但从当前的实践情况来看,执行部门过于侧重“帮助罪犯回归社会”的理念,未将社区矫正视为一项与监禁刑并驾齐驱的刑罚执行措施,却将其视作一项与刑罚措施对立的矫正制度,产生了重教育、轻惩戒的认识偏差。
指导理念的认识偏差,造成当前社区矫正的制度运行和配套措施在设计之初就无法达到惩罚及威慑功能的必要强度。在运行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人员的教育功能强、惩罚功能弱;在运行结果上,使社区矫正异化为“免予处罚”,矫正人员的“复归”则变成了“放归”。毋庸讳言,这种认识理念会消解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追诉人(矫正人员)从宽处罚的正当性,对改造罪犯的行为及修复社会裂痕也会带来消极影响。
(二)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权责失衡
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是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主体,社会工作者及志愿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的顺利执行,有赖于执行主体对矫正人员的危险控制,即通过检查、监控、要求矫正人员报告等,实现对矫正人员的有效监管,从而维护社会安全。由于监管任务繁重且复杂,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责任重大,其必然需要被赋予与责任对等的权力。但我国当前立法并未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有效的强制力,导致矫正执行主体难以对矫正人员采取实质的约束措施,只能以教育劝诫的方式开展工作。无强制力则无威慑力,矫正人员正因如此而对社区矫正工作置之不理,甚至发生脱离监管的情形。
然而,司法机关又同时肩负着严苛的责任,使其处于权责失衡的不利地位。不止一个案例表明,如果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再度进行犯罪,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会面临被处分的风险,甚至遭受刑事处罚①例如,河南省新县(2014)新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显示,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办事处司法所所长李某和工作人员王某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被监管对象刘某疏于监管,导致刘某长期处于脱管状态。被监管对象刘某在脱管期间连续实施合同诈骗、抢劫、杀人多起刑事犯罪。李某、王某被判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显而易见,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权责失衡是造成“重教育、轻惩戒”的制度性根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逐渐铺开之后,要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维持当前极低的再犯罪率,无疑会使矫正部门的工作任务更为繁重。
(三)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立法局限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否应当先行适用社会调查评估,各地区《实施细则》中存在不同规定,也引起了司法实务工作者的争议。这不仅暴露出社区矫正与其它立法之间的衔接不畅问题,也从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立法局限性。就立法者初衷而言,提倡对拟采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均适用社会调查评估,不仅是当前发达国家普遍采取的通常做法,更是对不同类型的罪犯“对症下药”的应有之意。但立法之初可能并未考虑到认罪认罚案件的展开给司法行政机关带来的压力,即现阶段的司法行政机关尚无充分的人财物支出,以应对突增的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判决结果和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前后倒置的情况,不仅在表面上呈现出制度之间的衔接瑕疵,而且折射出了立法设计的滞后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资源短缺。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在司法行政机关能够承受的工作能力范围内规定社会调查评估的案件适用类型。
概言之,指导理念、制度定位和立法设计等多方面问题的综合因素导致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障碍,这些因素之间又相互关联,必须多方位地改革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才能全面地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使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衔接。
四、两制度衔接的实现路径
从长远角度而言,社区矫正对被告人的行为矫正和复归社会具有柔性治愈作用,无疑是一种使个人和社会双赢的处分模式。在西方发达国家,社区矫正是福利型社会的产物,其运行和发展往往与代价高昂的社会福利政策相配套。但当社区矫正制度移植到我国时,却囿于薄弱的社会经济基础,难以采取与发达国家一致的运作模式。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将被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已呈迫在眉睫之势。针对上文中谈到的问题,我们有必要从以下四方面着手,有步骤地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破除运行障碍,实现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衔接。
(一)重塑教育与惩罚平衡的指导理念
自18 世纪以来,传统的刑罚体系形成了以监禁刑为核心,以财产刑、资格刑及生命刑等多种刑罚方式搭配的复合结构。这一刑罚体系建立在双重预防的刑罚目的观之上,18世纪中期,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5]。英国法学家边沁则进一步指出,刑罚的目的有三个方面: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以及受害补偿①参见周少华《刑罚目的观之理论清理》,《东方法学》,2012年第1期,第12页。。总体而言,传统的刑罚目的观包含着“惩罚罪犯”与“矫正罪犯”的双重诉求②参见翟中东《社区性刑罚的崛起与社区矫正的新模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7页。,一是通过对罪犯的自由和权利予以剥夺,使其产生痛苦而惩罚犯罪;二是通过在监狱劳动或再教育等形式改造,使其行为得到矫正,达到预防再次犯罪的目的。正因如此,现代法治国家的刑罚制度呈现出从以监禁刑为核心的传统刑罚体系到以监禁刑及社区矫正并重的现代刑罚体系的转变,体现出司法文明上升到了新的高度。
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公民处以刑罚,其目的就是修复社会关系,改造公民思想,使其不再危害社会。纵然社区矫正天然地蕴含了“法治思维从惩戒型到保障型的提升,刑罚措施从刑本位到人本位的过渡”[6],但我们也应该清晰地认识到,社区矫正是一种对罪犯适用的社会化行刑方式,而非使罪犯直接社会化。作为一项新兴的刑罚措施,社区矫正虽强调使罪犯重返社会的教育帮扶功能,但也蕴含了刑罚的惩戒功能,只有二者达到有机平衡,才能真正实现治愈犯罪的效果。
因此,有意无意地放松或忽略对矫正人员的监管,任由矫正人员自由处分自己的行为,在其尚未受到必要管束及良好矫正时就完全回归社会,不仅无助于降低再犯罪率,对社区及社会都将构成潜在的威胁。所以,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当从理念上回归和重视其刑罚功能,重塑社区矫正中教育与惩罚相平衡的指导理念,方能适应当代的基本国情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展开。
详言之,对社区矫正制度刑罚功能的回归和重视,宜从重塑矫正机关的工作意识和矫正人员的服刑态度做起。对矫正机关而言,长期以来对社区矫正的理念偏差,尤其是忽视其惩罚、改造、矫正和威慑功能,是矫正工作脱离刑罚本质的原因之一。首先,应当在下一步《社区矫正法》的立法中强化社区矫正的惩罚功能,强调矫正过程中教育性与惩罚性相平衡的矫正理念,使矫正机关在正确的指导理念下严格约束矫正人员的行为。其次,矫正机关应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加强工作联系,完善矫正人员的接收和监管程序,使矫正人员不间断地处于监管之下,防止矫正人员肆意违法或脱管而不承担违法后果。再次,对矫正人员而言,应强化其内心的法律意识,定期对矫正人员进行法治教育、纪律教育,强制矫正人员集中学习。最后,应针对不同矫正人员设置不同的处遇模式和监管力度,使其认识到社区矫正的严肃性和惩罚性。只有使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矫正人员在有效监管下主动约束自己的行为,才会体现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真实性,强化从宽处罚的正当性。
(二)强化矫正执行机关的监管职能
在重塑教惩平衡的矫正理念的同时,应当完善我国社区矫正机关对矫正人员的监管职能。我国矫正执行机关的历史窠臼在于权力分离、权责失衡,但实现合理的惩罚功能必须依靠强有力的惩罚权力。从这个角度分析,与其说司法工作人员偏向于选择对矫正人员教育感化而非惩戒监管,毋宁说是矫正执行机关自身权责失衡所导致的无奈结果。对于此种矛盾,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经验,设立社区矫正官③参见江华锋《法国社区矫正制度介评及其对中国的借鉴及启示》,《湖湘论坛》,2017年第4期,第140页。。实务部门也提出可以将司法矫正人员纳入警察编制,成为具有执法权的强制部门人员。但也有学者反对此举,认为司法矫正人员无需入警,社区现有警力已具备足够能力处理突发事件④参见王利荣《行刑一体化视野下的矫正体制架构——写在〈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之际》,《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78页。。我们认为,社区矫正的惩罚功能弱化问题要得到根本解决,应从完善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职能、构建社会工作者的评估建议程序两方面着手,改变我国矫正执行机关的积弊。
首先,宜强化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权力,使其对矫正人员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在立法上,我国宜完善《社区矫正法》及各地区的配套法规,整合社区矫正职能,实现行刑一体化。在具体监管措施上,可赋予司法行政部门对矫正人员收取矫正监管保证金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当社区矫正人员不听从监管命令,不遵照法律规定的矫正程序时,可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其施以处罚,告别教育感化的单一工作方式。对矫正人员的强制力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当矫正人员不听从监管命令时,可对其口头警告。当矫正人员轻微违法时,可对其处以短期禁闭。当矫正人员拒不合作,多次违法时,可没收其保证金,处以适当罚款。如若矫正人员严重违法甚至涉嫌犯罪,可提请撤销缓刑假释。通过上述措施,可以强化监管人员的威慑力,实现社区矫正的惩罚功能,真正落实“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的职能平衡,使矫正人员实现“由无律到他律,从他律到自律”的转变。
其次,宜构建社会工作者的评估建议程序,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需要。具有社会工作资质的工作者可对矫正人员全面评估,并在矫正期间或矫正期结束之后撰写评估报告,评价矫正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够证实其在矫正期间真诚悔罪,是否印证了判决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预测。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矫正人员而言,社区工作者的评估报告是检验其认罪认罚真实性,真诚悔罪与否的重要依据。司法部门应在对矫正人员的考察中以社工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决定其刑罚的适用或者解除。
(三)扩充各类矫正人员的处遇模式
相较于域外成熟的社区矫正处遇模式,我国社区矫正的处遇模式较为单一,不仅不符合矫正人员的特点,也不利于矫正效果的实现。优化社区矫正的处遇模式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纳入刑诉法后应当改革的措施之一。
一方面,宜确定部分社会机构作为矫正基地,增强社区矫正的监管力度。应当加强对司法行政部门资金的预算结构优化,配置相当一部分财政预算作为社区矫正的运行经费,及时购买社会服务,吸引社会机构辅助监管。例如,以社区养老院为矫正基地,使社区矫正人员为老人提供服务,并由社工就其服务过程进行监督考核。
另一方面,宜充实和丰富社区矫正的处遇模式,实现社区矫正的最优效果。我们赞同部分学者呼吁设置社区服务刑的观点①参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课题组《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研究——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的实践为样本》,《法治研究》,2017年第2期,第84页。,即要求在社区服刑的矫正人员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或者社区服务,在劳动中认识自身犯罪的严重后果,弥补对社会造成的既有损失。比如:犯有侵犯财产刑的矫正人员可安排其进入工厂工作,以其薪酬抵扣其对被害人的赔偿或者国家、集体的财产损失。犯有危险驾驶罪的矫正人员则安排其充任社区交通协管员,在社区监督下维护道口秩序。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矫正人员可安排其维护和清扫社区公共卫生等。同时,严格落实矫正人员的学习时间和次数,可采用当前技术已经非常成熟的4G技术及卫星定位系统,以佩戴具备GPS 定位功能的电子手环的方式要求其定时定点报到或参与社区服务。宜结合考勤结果、学习态度、服务次数及其它指标共同衡量矫正人员是否符合社区矫正的目标要求,最终评价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四)完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程序的差异化适用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增加,社会调查报告的需求也会进一步加大。但当前的社会调查报告程序与认罪认罚案件尚存在衔接瑕疵,给受委托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带来了繁重的负担。如果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就会影响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效率。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有对少年犯罪采取“调查先行主义”的做法,将社会调查、医学或精神检查作为社区矫正的必备前置程序②参见郭天武、黄琪《日本未成年人犯罪与预防——以日本福井县未成年人犯罪为调查对象》,《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2期,第101页。。我们认为,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以遵照不同的案件类型予以差异化适用。
在短期内,可以参照试点城市E地区的做法,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适当分类。其一,必须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类案件:对侵犯财产刑犯罪案件和寻衅滋事类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有可能影响社区正常秩序,可以要求必须在审判前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其二,无须进行调查评估类案件:对于危险驾驶罪案件或交通肇事罪案件,对被告人采取社区矫正一般不会影响社区正常秩序,可以免予提交社会调查报告。
在中长期,则需要从三方面完善我国的社会调查评估程序。首先,应当加快培育和补充具备社会调查评估资格的调查人员,使各地区至少拥有最低要求的人力应对认罪认罚案件带来的社会调查需求;其次,需要规划建立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社会调查评估程序,优化社会调查评估过程,设计科学规范的调查量表,促进社会调查评估有效率地、规范地进行,及时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从简”的步伐。最后,应当对适用社会调查评估的案件种类逐步扩大,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承受的限度下,逐步开放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种类,最终使每一例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都能进行先行社会调查评估,从而与世界通行做法接轨。
五、结 语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7]在当代西方发达国家,社会福利政策已经足够支撑其完备的社会矫正制度,使其在刑罚和复归之间游刃有余。而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社会根本矛盾归根到底是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在尚未达到福利国家社会发展水平的前提下,无论从法律制度还是社会配套措施上均与其有所差距,无法达到西方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模式要求。如果一定要“照葫芦画瓢”,一味强调和追求不计成本的福利式社区矫正,反而会偏离社区矫正的应有之义。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展开,只有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重塑教育与惩罚相平衡的指导理念,增强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能力,扩充各类矫正人员的处遇模式,完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程序的差异化适用,才能更为有效地强化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新常态下的应对能力,增强对矫正人员的威慑作用和改造效果,使其重新融入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预防和消除潜在的犯罪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