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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立法中的减资制度

2018-02-09蒋国艳

桂海论丛 2017年6期

蒋国艳

摘要: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出于公司亏损、提高公司资金的利用率等原因减少公司资本。公司的减资方式有很多种,其中有一些减资方式会对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虽然也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以期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依然存在一些缺陷,如减资事由缺乏、减资的决议过于简单、减资的程序不够完善、未规定减资后的救济手段等。这些缺陷的存在可能会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文章对我国的公司减资制度进行了检视,以期促进我国公司立法的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减资;减资方式;减资决议;减资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494(2017)06-0099-07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为了适应市场的发展,取得公司利益最大化,减少公司资本已经成为运营过程中的常态。实务中,公司因各种情形的出现,有减少资本的需求,而且资本的减少也能防止资本浪费,能更真实反映资产,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如果不允许公司减少资本,则会产生很多问题。但允许其任意地减少资本,又会出现公司利用减资来抽逃资本或掩盖虚假出资等现象。如何对公司减资行为进行规范,既让公司有减资的权利,又能对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的保护,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一、公司减资制度概述

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或股份资本,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在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财产总额。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根据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的程序方可进行。

(一)公司减资的概念及分类

公司减资,即减少公司资本。由于各国公司法对资本形成方式的不同设计,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产生了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三种不同的资本形成制度。三种不同的资本形成制度下,减资的概念各不相同。

法定资本制下,公司的资本即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故法定资本制下的减资,指的就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授权资本制下,由于存在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待缴资本等不同的资本,故有减少的是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待缴资本等不同的观点,但减少发行资本,是英美国家最普遍的情形。折中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權资本制基础上演变产生的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下,减资所指的具体内容,各方也没有统一意见,有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有的是指减少发行资本。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故我国公司的减资,指的就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公司减资进行分类,在实务中,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减资分成不同的类别。

1.不同比减资、同比减资。不同比减资,是指减资时各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减少数量不相同,或有的股东不减少出资有的股东减少出资,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将发生变化。同比减资,是指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减少出资,减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

2.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返还出资的减资、销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是指对尚未缴足股款的股权或股份,免除股东全部或部分的出资义务。返还出资的减资,是指对已经缴足的股份或股权,将部分股款返还给股东。销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是指在公司亏损时,直接取消部分股权或股份或者直接减少每股的金额,以抵销应弥补的亏损。

3.减少股份数额的减资、减少股份金额的减资。减少股份数额的减资,是指每股金额并不减少,但减少股份总数。减少股份金额的减资,是指不改变股份总数,但减少每股的金额。

4.实质意义的减资、形式意义的减资。实质意义的减资,是指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同时也减少了公司净财产的一种减资形式。这种减资方式违反了债权人优先于股东分配公司财产的原则,使股东优先于债权人获得了公司资产。前面提到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返还出资的减资就属于实质意义的减资。形式意义的减资,是指虽然注销部分股份,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额,但公司净资产并未流出的一种减资形式。这种减资形式旨在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接近,并不产生资金的实质流动,通常是企业在亏损的情况下所作的减资。如前面提到的销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

(二)公司减资的目的

因为减资会削弱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危及交易的安全,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能随意减少。但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基于某种情况或需要来依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是必要的。

实务中,公司减资主要目的有这几种:一是对公司经营结构进行调整,缩小规模或停止某些经营项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规模太大,公司力量难以为继,或者有些项目公司一直不盈利甚至亏损的,可以通过减少公司资本的方式来调整公司的经营结构。二是提高公司资本的利用率,避免公司资金闲置。公司在筹集资本时,由于规划失误,可能会导致公司出现大量闲置资金,在找不到可以利用这些资金的项目的情况下,可以减资,将这部分资金退还给股东,既能避免公司资金的闲置与浪费,又提高了公司资金的利用效率。三是在公司存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通过减资,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最大限度接近,保护交易安全。公司在经营中出现严重亏损,会导致公司资本与公司实有资产产生较大差距,公司资本会失去其标示公司信用状况的法律意义,容易误导债权人,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四是通过减资,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保护投资人利益。如果公司长期亏损,在“无盈余不分配”的原则下,投资人长期不能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就会失去积极性。减资可以收缩公司规模,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从而保护投资人的利益[1]。

(三)公司减资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影响

公司的减资,主要会对两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即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法定资本制下的公司信用,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资本信用,即公司以其资本作为对外总债务的担保,如果公司减资,就会造成公司可供清偿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的减少,还会使公司股东在分取公司财产时顺序优先于债权人,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来说明显是不利的。而对公司股东而言,公司是由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减资不仅意味着将公司资产返还给股东,如果减资采取的是不同比减资的方式,还意味着发生变化的还有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这势必会导致股东利益的调整,对不同的股东造成的利益影响明显是不同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所难免。endprint

二、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要在第37条、43条、177条及204条对公司减资制度进行了规定。第37条规定:公司减资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第43条规定:公司作出减资决议的,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可通过。关于公司减资的程序,公司法在第177条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204条规定了公司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减资程序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规定条款少,非常简洁而且严格。

(二)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

如果能解决利益各方的矛盾和冲突,实现公司的低成本、高效率的运行,简洁而严格的立法未尝不可。但我国公司法中的减资制度还是存在不少缺陷,不能对债权人及股东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归纳起来,具体的不足主要体现如下:

1.缺乏减资的事由规定,容易造成公司的随意减资,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对公司减资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规定,仅在位阶较低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作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他法律法规对公司的减资事由均未作出规定。既未规定公司在何情况下必须减资,也未规定在何情况下减资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全凭公司的自由意志,导致公司在减资方面自由裁量权过大,减资随意。减资程序启动的前提,应该是减资事由的出现。如果没有规定减资事由,公司可能会滥用减资手段,来掩盖资本的非法流失,如掩盖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等,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2.减资决议的内容太过简单,没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在行使减资权利上作区别对待,容易造成股东之间的冲突。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減资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存在不同种类的股东,如根据持股数量的不同,分为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根据持股类型的不同,分为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等。不同类别的股东,利益诉求不同,如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肯定会产生矛盾。当公司有多种不同身份的股东时,如何公平地进行保护,公司法应进行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在行使减资权利上作出区别对待,极容易造成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2]。

3.减资程序不够具体细化,且救济途径缺乏,容易损害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的减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177条中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款虽然规定了公司减资时的通知和公告程序,但对通知的具体方式,通知的具体内容等都未规定。同时,对在什么样的报纸上公告也未作出具体规定,由于报纸有规模大小和影响力大小的区别,这些都可能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另外,债权人在接到通知告知能否可以对公司的减资提出异议,如果是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是否要区分公司的减资是实质性减资还是形式上减资,这些在该条款中均未提及。最后,虽然该条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如果公司未清偿债务或未提供担保就减资,是否影响减资的效力,以及债权人可以怎样救济,及如果减资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害该如何救济,均未作出规定,这样很容易损害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也容易造成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冲突[3]。

4.未规定允许减资的具体方法,既容易阻碍公司的发展,又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一般来说,《公司法》应规定,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应明确其减资方法,即减资的形式。公司减资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减少股份数量。这种减资方法一般适用公司亏损时的减资。这种减资相当于公司注销了亏损额,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二是减少每股的金额,前提是每股票面金额相同;三是既减少股份数额又减少每股金额;四是免除股东未缴资本或退还股东实缴资本。第四种减资方式可能会影响债权人利益,影响公司资产利益,被很多国家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的减资方法做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公司可能采取有损债权人利益的减资方法,既损害债权人利益,又容易造成公司发展障碍。

三、公司减资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

减资是公司法赋予给公司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如何在减资时既能保障公司正常发展和经营,又不损害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这是设计减资制度时的关键所在。考察国外在公司减资方面的立法,或许会对完善我国公司减资立法一些启示。

(一)公司减资的比较法考察

1.英国立法例。英国是判例法系国家,在公司减资方面的法律渊源除了判例法,还包括成文法。其1985年的《公司法》第135条规定:“在有公司章程的授权、减资特别决议及法院的批准时,公司可以任何方式减资”。因为公司减资须经法院批准,我们把这种减资模式称为司法介入模式。

在债权人保护方面,根据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免除股东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的方式进行实质意义的减资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以异议权。在具体程序上,要求公司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减资申请书。法院会确定一个享有异议权的债权人名单,要求公司必须向这些债权人发出包括减资细节的通知和公告,只有获得这些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法院才会批准公司减资。如果债权人提出异议,则公司须向法院提交债权人已获充分保护的材料,法院对其满意后才会批准减资。当然,如果公司进行的是不导致其净资产流出的形式意义上的减资,则可以不必经上述的债权人保护程序[4]。endprint

在股东利益保护方面,英国《公司法》虽然未在条款中做出具体规定,但要求公司的减资方案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后报法院批准。根据英国的判例,法院在审查公司减资方案时,如果认为方案没有给权利相似的股东一致的待遇,方案的实施会导致不公平,则不会批准该减资方案。

2.美国立法例。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在商事立法方面,联邦对州际商业有统一立法权,各州对民商事活动有立法权。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减资,只要符合偿债能力标准,美国公司法或法院都没有设定其他限定,属于董事会的商业判断行为。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除非公司减资后,公司的剩余资产足以偿还减资之前的债务,否则公司不得减资,减资也不得生效。我们把这种减资模式称为偿债能力标准模式,即以公司偿还各种债的能力作为公司减资的判断规则,以此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

在对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董事会可以做出向股东进行分配的决议。即对股东的分配属于董事会的商业判断。股东利益是否受损或股东是否获得公平保护的判断标准是董事会的决议是否符合经营判断规则,如果对股东的分配不符合经营判断规则,则不仅获分配的股东应当承担返还分配的义务,同意分配的董事还必须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

3.德日立法例。德国、日本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性国家,他们对公司减资时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采用信息披露模式,即公司如果要减资,必须对债权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要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债权人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存在潜在的威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以避免自己在公司减资时可能面临的风险。德国《股份公司法》将公司减资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实质性减资的,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后,应当进行公告,债权人在公司公告后6个月内申报债权的,公司应当向债权人特供担保。形式性减资的,公司虽无须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但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日本在公司减资时对债权人的保护方式跟德国大致相同,不同的是,日本《公司法典》不区分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都要求经过债权人保护程序[5]。

在股东平等保护方面,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减资决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涉及不同类别股份时,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均同意方能生效。同类股份的减资应当采取同比减资的方式。日本《公司法典》规定,减资决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二)国外立法例对我国减资制度的启示

综观上述各国对公司减资的立法可以看出,减资模式各有特色。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介入模式重视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着重两者的利益平衡。以美国为代表的清偿能力标准模式是出于现实的资本维持的考虑,贯彻的是“资产信用”概念,能更大地保护交易的安全,给债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信息披露模式,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正在进行的资本制度改革,就是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改革,通过“资产信用”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目前采用的减资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所采用的信息披露模式,侧重对债权人的保护。虽然整体上符合我国国情,但也存在很多缺陷,欠缺一些必要的减资要素。上述三种减资模式中,以下规定值得在我国公司减资的完善路径上予以借鉴:

1.在保护债权人方面。明确规定允许减资的方式,对公司的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在减资程序上作不同的要求,對债权人作不同的保护要求,对减资的程序作出尽量详细具体的规定,对实质性减资明确赋予债权人以异议权。

2.在股东利益保护方面。区别不同类别股份股东的表决权,尽量做到对股东公平保护。

3.强调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对减资时违反义务的董事追究法律责任。

四、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减资制度的建议

在公司减资时,应当遵循效率优先、公平、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化等原则,对公司的减资规则进行完善,具体包括:

(一)规定减资的事由

为了防止公司滥用减资手段来掩盖资本的非法流失,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立法中规定减资事由非常有必要。

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一般来说,允许公司减资的常见事由是经营严重亏损和资本过剩。经营严重亏损是指公司经营过程中亏损严重,以致公司的实际资产严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为了使两者的数额尽量相当,可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如《西班牙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累计亏损额持续两年以上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时,该公司必须减资,债权人不得反对”。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在专门规范公司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却未见明确规定。资本过剩是指公司设立时实收资本过多,导致资金出现闲置浪费,为了提高资金的利用率,减轻公司对股东的分红压力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这也是实务中公司减资的常见事由。当然,也有些国家在减资事由方面并不局限于这两种情形,如《瑞典公司法》规定,公司也可基于把股份资本转移至法定公积金中或立即冲抵亏损、返回股东的股款等目的减少股份资本。还有些国家规定,异议的股东在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时,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及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可以成为公司的减资事由。后者在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也有规定,但对公司的减资事由并未作出单独的具体规定。

规定公司的减资事由,使减资既是公司的法定权利,当某些情形出现时又转化为公司的法定义务,这样既可以避免公司减资时的随意性,掩盖公司资本的非法缺失,又能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平衡各方的利益。当然,在规定公司减资事由时,要注意宽严结合,避免给公司的经营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或带来阻碍。

(二)完善减资的决议

一般来说,多数国家的商法或公司法在规定公司减资的决议要求时,均规定减资须经公司的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应以特别决议方可通过。其目的主要是保护股东的平等权,保护股东权益不因公司减资而受到损害。但很多国家的公司法在规定公司减资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考虑到了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以及减资决议中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对减资决议加以合理的限制。如《德国股份法》规定:“普通减资,如果有多种股份,则股东大会决议只有在得到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分别以特别决议同意后才能生效”。endprint

我国公司法虽亦规定公司减资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特别决议通过,但并未对普通股与优先股股东在减资表决的权利上作出区别,也未对大股东在行使减资权利时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作出要求,明显不利于对股东的平等保护。故建议在立法中完善减资决议,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在行使减资权利上作出区别对待,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以实现不同利益诉求股东的公平保护。

(三)完善减资的程序

对于公司减资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作了相对详细的规定,但依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建议做如下完善:

1.明确公司减资的通知方式和公告媒体。为了体现公司减资通知的严肃和慎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建议在公司立法中明确要求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应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同时,应明确通知内容,即公司减资决议中跟债权人有利害关系的核心内容。在发出公告时,除了明确公告时间外,也应明确公告的内容及公告媒体的性质或级别。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要在规定的报纸上公告3次,而《日本商法》则规定要在官方报纸上进行公告。

2.明确赋予债权人以异议权及可异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此规定没有明确这是否属于赋予债权人的异议权,即未明确债权人若对公司减资有异议,收到通知或公告后的法定期限才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还是只要公司决议减资,债权人不管有无异议均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故建议在立法中应明确赋予债权人以异议权。另外,考虑到公司减资的方式有很多,而只有实质意义的减资才会危及债权人利益,因此,在立法中应明确债权人对公司减资可异议的范围,借鉴法国的做法,只把实质意义的减资纳入债权人的异议程序,而形式意义的减资不允许债权人行使异议权。

3.明确规定公司未履行相关程序对减资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减资,应当在法定的时间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或公司公告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但如果公司不履行通知和公告程序,对债权人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是否会导致公司的减资决议无效,公司法未作规定。对此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做法。如《香港公司条例》规定不因此影响减资决议的效力,但如导致公司对债权人不能支付,则注册的股东对债权人有共同支付的义务。而在日本,公司减资时如未履行法定的相关程序,则会导致减资无效或可撤销。建议在我国公司立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减资时必须履行相关程序减资才能生效,以此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6]。

(四)明确减资的方法

由于减资分为实质意义的减资与形式意义的減资,形式意义的减资如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减少股份或降低股份面值,实质上都是公司亏损的注销,不会影响或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该允许,债权人不得对此类减资提出异议。而实质意义的减资如退还股东已缴股本、免除股东未付股款,都实质性减少或免除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减少了公司的资产。这些减资方式大多数国家都严加禁止,如德国、美国。要么虽然允许,但赋予了债权人以异议权,以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很少不加约束就允许,如英国。这些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可以予以借鉴,明确公司可以通过哪些方式减资,哪些减资方式要受到限制,哪些减资方式绝对禁止。

(五)补充救济手段

公司实施减资行为,如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哪些方式予以救济,我国公司立法并无规定。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值得我国借鉴,他们赋予了债权人两种救济手段: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诉权。减资停止请求权,是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减资尚未开始或虽开始尚未完成阶段,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致使债权人有利益受损的可能时,债权人享有的要求公司停止减资行为的权利。此权利既可直接向公司提出,也可在向公司提起后公司仍不停止减资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属于事前的救济。减资无效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公司减资生效且完成后,基于特定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减资归于无效的权利,属于事后的救济。当然,在立法中补充这些救济手段时,应明确权利主体的范围、法定事由、行使期限等具体内容。另外,美国规定,对减资负有责任的董事还必须基于他们违反忠实义务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也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7]。

参考文献:

[1]吴敬轩.中国公司减资制度研究[J].北方文学,2011(6):184-185.

[2]卢悦.浅析资本减少与股东权益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8(8):113-114.

[3]仇京荣.公司资本制度中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问题研究[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34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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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7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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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N].法制日报,2005-11-3-(03).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