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资格和适用条件的司法实践判定
2018-02-07
以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时间为节点,笔者在此将行为发生之前成立的债权称为“在先债权”,行为发生之后成立的债权称为“在后债权”。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仅能对其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予以撤销,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成立在先的财产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
一、撤销权作为“在后债权人”固有的法定权能不能被随意剥夺或限制
(一)债权成立时间先后并非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法定要件
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法律规定只要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对于债权成立时间先后并未有限制。司法实践中,将“财产处分行为”时间节点作为判断撤销权成立的要件,系随意对法律条文进行的扩张性解释,系对“在后债权人”固有权利的剥夺或限制,而我国破产法也规定“在后债权人”能够撤销债务人“在先处分行为”。
(二)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界定并非以债权成立先后为依据
根据债权制度的一般原理,债务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该财产亦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范围并不排除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债权成立前的财产。如债务人已经预料到“在后债权”的发生而有预谋的实施“在先处分行为”,此时“在先处分行为”财产应纳入责任财产范围;当债务的“在先处分行为”的后果减损了债务人的信用,危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时,债权人有权通过行使撤销权回复债务人财产。
(三)债务人“在先处分行为”不排除对“在后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客观上责任财产的减少和主观上的恶意避债,都可导致“在先处分行为”损害“在后债权人”利益事实的发生。如债务人先行处理财产时即谋划后续债权债务的发生,难说“在先处分行为”对“在后债权”未造成损害;如果“在后债权”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为了逃避将来会发生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仍可构成诈害行为;因诈害状态具有持续性,其不仅对已经发生的债权造成损害,还对未来即将要发生的债权造成损害,侵害未来某一段时间内“在后债权人”利益。
二、基于撤销权的行为属性和共益目的应赋予“在后债权人”撤销“在先处分行为”的权利资格
实践中,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一直在变化,现行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则显得有些狭小,可谓谨慎有余而效力不足,司法裁判对于撤销权的适用条件的审查应有所放宽,适当地扩大其适用的范围。
(一)债务人不当“在先处分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权设立的初衷,侧重保护债权人,尤其应该更侧重保护那些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对于“在后债权人”合理关切和合理利益,应当予以保障。撤销权制度不仅要为救济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保障,还应对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进行惩戒。债务人不能任意行使其处分行为,如果债务人的“在先处分行为”存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惩戒,否则,将放任债务人诈害行为的发生。
(二)撤销权作为“在后债权人”实体权利实现的手段不应设置过多障碍
从撤销权行使主体来看,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指向全体债权人,理应包括“在先、在后债权人”;从撤销权的属性来看,撤销权属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司法实践应尊重债权人程序选择权,债权人有权选择何种程序实现自身权益;从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来看,债务的回复财产在全部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并不区分“在先、在后”债权。法律允许“在后债权人”分享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但司法实践对其实现权利的手段、方法进行限制或剥夺,存在本末倒置。同时,现行法律并未对撤销权行使设置过多障碍,如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未确定并不妨碍其行使撤销权,同理,债权成立时间的先后也不能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阻碍。
(三)“在后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不当“在先处分行为”
因撤销权属全体债权人所有,债权人撤销权属典型的代表性诉讼。对于债务人不当“在先处分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先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后债权人”同样也可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如“在先债权人”怠于行使或不行使其权利情况下,“在后债权人”有权代表“在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手段,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服务,带有公益性诉讼性质。“在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付出诉讼成本、承担败诉风险,“在先债权人”可“搭便车”坐享其成,也不会反对“在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三、“在先、在后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归属分类及其行使范围界定
(一)“在先债权人”及“在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中存在权利竞合和利益冲突
债务人“在先处分行为”发生于“在后债权”成立之前,“在后债权人”理应履行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进行调查。如因“在先债权人”个人原因未能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撤销权也应当有所限制。因存在诉讼迟延的因素,“在先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情况下,“在后债权人”在事实上将优先获得受偿,将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进一步减少,在某种程度上损害“在先债权人”的利益。
(二)“在先债权”及“在后债权”对应撤销权的归属分类
存在“在先、在后债权人”独享的撤销权。如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时,债务人责任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该财产处分行为将导致其偿债能力降低有害于“在先债权”,“在后债权”发生时,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好转,债务人“在先处分行为”未对“在后债权”造成损害,则此时的撤销权专属于“在先债权人”。如债务人在处分行为前清偿全部“在先债务”,甚至通过向“在后债权人”借款用于清偿“在先债务”,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和行为损害的后果仅针对“在后债权人”,此时撤销权专属于“在后债权人”。“在先、在后债权人”有可能同享或共失撤销权。如债务人明知在后续债务即将发生,有预谋的对财产进行处分。此时,债务人对“在先、在后债权人”均具有恶意,其处分行为对“在先、在后债权”均有损害,则二者均享有撤销权。如财产处分行为发生时,处分行为对“在先债权人”的利益并未造成损害,但后续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在后债权”发生后丧失偿债能力。此时,因债务人并不存在恶意也未对债权造成损害,二者均不享有撤销权。
实践中,“在先债权人”基于诉讼风险、成本等因素考虑,对于提起撤销权之诉互相观望、推诿。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待到“在先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债务人财产将无法回复,债权人撤销权超过相应期限也将丧失。因此,为保护全体债权人期限利益,除非具有人身和专有属性的“在先债权”,“在后债权人”均可代“在先债权人”行使。
四、“在后债权人”撤销权中债务人诈害行为的判断标准的司法界定
(一)“在后债权人”撤销权中债务人诈害行为的主、客观因素判断标准
对于债务人“在先处分行为”诈害性判断的标准,应注重判断标准的整体性,既要对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时的意思表示进行考察,还应对处分行为后续对债权的影响进行衡量。司法裁判应综合主客观相关情势,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方法的妥当性等因素来进行具体地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依据算术上的结论进行判断。同时,“在先处分行为”对“在后债权”造成实质影响的判断标准,应采用时空基准,即时间基准和空间基准,采用双重标准,包括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应结合债务人的主观恶意系针对全部债权还是仅针对“在先债权”。损害后果的证明采用推定主义,在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先处分行为”未对在后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一般可以推定“对在后债权人”造成损害。
(二)“在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它情势因素的具体判断标准
对于“在先处分行为”是否构成诈害行为的判断,还应从社会效果和情理方面去考虑相关的因素。主要因素包括:如债务人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行为方式是赠与还是不合理低价转让;行为对象是普通人还是熟人;债权发生目的以及款项具体用途;处分行为与债权成立时间间隔长短等情势因素。如债务人拒绝受领的“增加财产”,本来也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债务人拒绝受领增加的财产并未减少其责任财产、危及债权人利益,不能予以撤销。如债务人故意先处分财产再发生“在后债权”,前后相差时间接近,应该可以认定为同一时间段的行为,并不区分时间先后,应当予以撤销。如债务人向“在后债权人”借款用于归还“在先债权”或者“在先处分行为”形成的债务,系处于不当目的借款,应当予以撤销。“在后债权人”非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为个人不当利益如出于破坏债务人与相对人交易、阻止债务人自由处分行为等目的要求撤销债务人“在先处分行为”属于恶意撤销,应予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