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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行政处罚案件公开信息说起

2018-02-07陈永远

中国质量监管 2018年2期
关键词:特种设备行政处罚许可证

文|陈永远

2017年10月10日,笔者在浏览A市质监局网站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栏发现一则B公司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锅炉案,案件公开内容如下:

违法的主要事实:B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使用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项目号B3592,设计压力1690bar,热吸收36.36Gcal/h),无法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B公司存在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安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特安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予以处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锅炉;2、处罚款:200000元整。

其中案件违法事实公开的内容很简单,就是A市质监局检查发现B公司使用的一台锅炉无法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因此,B公司构成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锅炉的行为。但笔者核对《特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时,发现使用的锅炉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并不必然构成锅炉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目前,我国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这是一项重要的市场准入制度,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一项重要行政管理措施。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建立实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制度。其中锅炉制造许可制度在我国实行有近30年的历史,对保障锅炉质量、规范市场起了重要作用。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特种设备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这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最基本的条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采购特种设备,应当首先购买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取得生产许可生产并附有《特安法》及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资料和文件,并有监督检验等文件的产品。其次在使用中要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特种设备开展定期安全检查和定期检验,并对检查或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本案A市质监局检查发现B公司使用的锅炉无法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具体为什么无法提供,案情没有介绍,笔者认为,这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这台锅炉生产单位本身就没有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所以锅炉登记手续就肯定办不了,检验手续就更不用说;二是这台锅炉有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只是现场无法提供,这要求A市质监局立即查阅下属局里特种设备档案就可以知道;三是这台锅炉是有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厂家生产的,B公司也有办理告知监检手续,特检院已经进行监督检验并合格,但B公司尚未取得检验报告,因此,无法去办理使用登记。所以,上述这三种可能存在情况,都要A市质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一一进行核实,只有这台锅炉生产单位确实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锅炉,才构成B公司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锅炉的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实行公开制度,目的是为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笔者浏览的各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情况来看,大部分公开的内容主要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摘要信息:被处罚单位(人)名称、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内容都比较简单,当然要求执法单位做到像法院公开司法裁判文书那样全文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条件还不成熟。为此,国家正在积极推动行政执法事后公开试点,探索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完善公开信息的审核、纠错和监督机制。笔者结合上述案例,就完善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谈几点看法。

一、发布案件信息要经审核。信息发布前,执法单位要重新审查案件来源是否合法、真实,违法事实描述是否清楚明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得当,公开内容是否有文字错误,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确保对外公开的每起案件都能经得起程序、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案件信息公开要实行三级审批,公开前需经法制部门初审、分管领导复核,主要负责人批准,未经审批的信息一律不准公开,擅自公开的,公开者承担全部责任。

二、建立公开信息纠错制度。案件信息一旦公开,必将产生很强烈的社会影响,具有很强杀伤力和威慑力。而由于执法人员自身的办案水平以及一些难以预计的因素,我们不可能保证所有行政处罚案件都是铁案,没有一点问题。这就要求执法单位发现其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行政执法单位予以更正。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更正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执法单位也应公开相关变更或撤销信息。在公开案件信息后,如果发现该信息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那么应该在其职责范围内即时通过网站、报刊、电视等媒体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同时,对由于错误或虚假信息而使当事人蒙受经济、名誉损失的,应通过国家赔偿等形式进行补偿。

三、健全公开信息监督机制。一是强化上级执法单位对下级执法单位的监督,开展经常性的案件公开情况抽查。二是在完善内部案件公开信息责任追究制度基础上,要引入外部监督,通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设置意见箱、发放征求意见函、登门走访和开设网络信箱等方式,认真听取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新闻舆论等社会各界对案件公开信息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促进执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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