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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互联网账户贷款并骗至本人账户如何定性

2018-02-07顾顺生张东伟

中国检察官 2018年2期
关键词:杨某处分王某

文◎顾顺生 张东伟

[案情]2017年6月,王某趁杨某睡觉之际采取指纹解锁等方式打开杨某手机,通过某电子支付平台中的贷款服务业务借出人民币8000元,意图占为己有。由于该款发放到了杨某绑定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王某先将该款转账至杨某电子支付平台,在将杨某电子支付平台上资金转至自己账户上时发现只能转账人民币100元,要将余款人民币7900元进行转账需要人脸识别。待杨某睡醒后,王某对其谎称杨某电子支付平台账户刚收到的人民币8000元是其朋友汇给自己的医药费。杨某信以为真并配合人脸识别操作,王某遂将人民币7900元转账至自己电子支付平台账户。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害人是电子支付平台还是杨某,二是被害人有无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地”处分自己的财产。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冒用杨某电子支付平台账户通过贷款服务借款,使该平台产生错误认识后发放贷款,且因借款行为非出于杨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对杨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的被害人应当认定为电子支付平台,王某的行为属于贷款诈骗行为,但由于贷款诈骗的数额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标准,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冒用杨某电子支付平台账户通过贷款服务借出人民币 8000元,但此时只能转走人民币100元,余款人民币7900元仍由杨某占有,杨某失去对该款的控制是由王某通过欺骗方法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实现的,故本案中的被害人应当认定为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杨某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被害人系杨某而非电子支付平台。一方面,杨某虽然没有亲自向电子支付平台贷款,但王某使用的是杨某的手机和电子支付平台账户,且杨某也未在贷款发放前及时向电子支付平台声明贷款非本人所为,将王某以杨某名义向电子支付平台贷款视为杨某本人的贷款行为并无不妥。另一方面,由于贷款是发放至杨某预先绑定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而不是发放给王某,所以在电子支付平台并非因受到王某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向行骗者处分财产。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贷款被王某转走,实际受损的是杨某而非电子支付平台,对王某不应以贷款诈骗行为论处。

第二,杨某并未实施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财产处分行为。王某使用虚构事实等欺骗方法,使杨某同意将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900元转走,形同基于错误认识后的财产处分行为,但实则不然。杨某虽同意转走财产,但其当时所认识到的是让王某转走属于王某自己的财产,而不是“自愿地”将本人的财产转移给王某。具体来说,虽然王某使用了欺骗方法使杨某产生了错误认识,也使其失去了对上述钱款的占有,但杨某既无处分本人财产的事实行为,也无处分本人财产的主观意识,故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三,王某非法占有目的得逞的根本原因是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王某趁杨某睡觉之际,私自用杨某手机向电子支付平台借出人民币8000元,并有意将该款转走,其行为具有显著的秘密性,同时也充分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意图,即使后来使用了欺骗的方法,但这一过程中,杨某始终未意识到王某转走钱款会使自己的财产受损。究其本质,王某的行为属于盗窃,使用欺骗方法只是其掩盖盗窃事实和促进盗窃行为得逞的一种手段,其趁杨某熟睡之机解锁手机秘密贷款的行为才是造成杨某财产受损的根本原因。盗取前100元是完全秘密的,盗取后7900元时因遇技术问题既而采取了欺骗手段,如果杨某未见自己账户多出7900元便不会将钱转账给王某。王某秘密窃取杨某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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