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及解决路径
2018-02-07
一、农村职务犯罪的现状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化,农村基层干部实施职务犯罪的数量有所增加。同时,犯罪所涉及的金额也日趋加大,对社会形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
(一)农村职务犯罪发生成因分析
不管何种犯罪都具有非常复杂的原因,并由多个因素所构建。对于农村职务犯罪而言,其发生成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结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当前我国现行的基层管理体制是以村民自治为主,农村民众根据相关法律程序推选农村管理工作人员,形成村民委员会。对于村民委员会而言,当前并非是以一级行政组织的形式存在,其组织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特殊性,并与其他国家行政组织有所区别。村民委员会是以社会组织的形式存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结构为农村职务犯罪提供了一定的可趁之机。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村民委员会在开展实际管理工作时,其工作范围主要是根据区域来进行划分。农村民众无法随意对自身居住的地域或者所属委员会进行变更。所以,农村民众想要放弃自身利益简单,但想要拒绝自身义务则非常困难。当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时,会给农村民众带来非常大的经济等方面的损失。(2)村民委员会成员具有为农村民众与党之间搭建沟通桥梁的作用,如果其并没有真正完成工作任务,则会导致农村民众无法采用更多方式来反映自身需求。
2.农村基层干部法律意识有待提升。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种自治管理、自我选举的组织结构,有的相关管理人员缺少较高的文化水平,其自身的法律意识非常淡薄。同时,有的基层农村干部缺乏一定的思想觉悟,在受到利益诱惑时无法把持自我,并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开展钱权交易等犯罪活动,从而让其转变为职务犯罪的惩治对象。以另一个视角来进行分析,农村基层管理事务与县级以上的管理事务相比,表现出了更加繁杂的现象,每天都需要花费许多精力与时间来处理小事件,从而让农村基层干部缺少学习与提高自我的时间。特别农村基层干部文化水平的限制,其正确的思想意识还没有得到有效形成,最终导致职务犯罪的出现。
3.缺少健全的法律机制。近年来,我国农村职务犯罪问题呈现出了不断增加的现象,其主要原因是缺少健全的法律机制,不具备完善的立法和执法机制。从立法方面来进行分析,缺少相应的村务公开机制。村民委员会主要是由农村民众自我推选方式所形成,农村民众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对村务公开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让其法律法规表现出了流于表面形式的现象。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于其工作监督存在有一定的困难,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农村民众权益形成了损害。此外,村民委员会所开展的财务管理工作非常混乱。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是开展具体工作的关键所在,尤其是在开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必须要保证其财务状况具体条理性、清晰性。但缺少相关法律机制情况下,当前部分农村内部财政混乱问题较为常见,这也是农村职务犯罪案例主要集于财务状况的主要原因。
(二)农村职务犯罪所表现的特点
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而言,并非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主要从事的是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工作。此外,农村基层干部还会协助基层政府开展相应的工作,可以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分析,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属于广义的职务犯罪,且会表现出一定的特征与规律。
1.主要集中于乡镇站所工作人员中,并呈现出共同犯罪特征。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化,国家增加了对其建设工作的资金投入。这也给基层农村干部提供了职务犯罪机会。在犯罪过程中,乡镇站所工作人员形成相互勾结的形式,形成了串案窝案的犯罪形式。比如,集体土地承包款、土地补偿款、扶贫专项资金等,部分基层农村干部与乡镇干部以贪污、隐瞒收入等方式来实施犯罪。
2.犯罪对象主要集中于土地资源。为了满足新农村建设需求,政府征用农村用地已经成为普遍。国家会对农村民众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这部分资金成为农村基层干部贪污、挪用的主要对象。此外,国家为了大力发展农业,增加了惠农资金投入。部分乡镇干部侵占、贪污、挪用相应的专项资金,形成犯罪。
3.形成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所侵害的是农村民众的合法利益。从而很容易激发民愤,对党群关系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从而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会激发部分不稳定因素,严重破坏了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农村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困境
从当前农村职务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方面的立法工作与司法工作都有很多不足之处,司法机关在定性及管辖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导致难以借助法律手段打击农村职务犯罪。
(一)未清晰界定农村基层组织及相关人员
当前,关于农村基层组织的解读有两种:一种是源自我国刑法第93条的有关内容,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其运用“等”而代指诸多未罗列的状况,这意味着农村基层组织主要就是村民委员会。一种是依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其将农村基层干部划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基层乡镇政府的相关人员;一种为村集体委员会等组织或村党委组织等的成员。这些都表明农村基层组织具有一定特殊性,也涉及到部分乡镇级别的政权组织。具体何种切合刑法的要求,难以明确。
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村党团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组织等的界限并不是非常清晰,很多情况下都是相互交叉的,部分村干部身兼数职。除此之外,我国还没有明确规定大学生村官是否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展开了分类,一类指的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指的纯国家工作人员。从大学生的情况来看,其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未划分到公务员的范畴下。由于我国农村基层组织并非是国有单位,其仅仅为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大学生村官并非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企业等人员,法律内并未明确将其划分到“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分类下。
(二)未将公务与集体自治事务有效划分开
农村基层组织只有开展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时才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其职务犯罪也是针对开展行政管理工作时的职务便利而进行的。所以,在明确的划分公务与集体事务是将案件定性的关键。因为农村基层工作事务复杂程度非常高,相关人员往往承担着多种角色。其不仅要履行公务,还要做好集体事务,而公务与集体事务却难以被有效区分,这些都给定罪带来了诸多困难。政府行政机关所承担的主要为行政管理事务。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有时候会协助司法机关等开展工作,但并不是进行行政管理工作。这种情况下,基层组织人员协助司法机关、权力机关、军事机关等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如果借助职务便利而挪用公款、侵占公共财务等,难以被定性。
在公务与农村集体事务交融的状态下,难以有效地对农村职务犯罪行为进行定性。现阶段,我国正全面进行农村住房改革,农村公寓房大面积出现,在项目确立后,部分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发生变化,转变成国有,并对应着一定的补贴。项目建设所需要的资金全部由村集体解决,村集体共同承担相应的建设工作,制定出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案,并在乡镇政府批准后得以实施。就政府方面来看,这一工程为政府项目,该方面的建设工作带有非常显著的公务性。镇政府为相应的建设主体,所运用的土地性质是国有的,建设的为农民公寓,整个过程其实为政府经营与管理国有土地的一种方式。村基层组织在这一过程中仅仅作为被委托人的角色,承担起项目建设的多项工作,能够被认定为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
在包干型的征地拆迁过程中,难以对非法占有征地补偿费的行为加以定性。这种拆迁方式是依据行政村而开展各种工作的,在向村里划拨补偿的时候,政府应遵循多不退、少不补的原则。该方式会催生如下问题:发放补偿费是公务还是村务,村集体提留补偿款的行为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
(三)未将公共财产与集体财产有效划分开
在农村职务犯罪中,侵吞与非法占有财产的状况非常常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往往是由财务的性质而决定。倘若财产为公共财产,那么其行为将被认定为挪用公款,其所犯的是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等。倘若财产为集体性财产,则该行为从属于挪用集体资金,相应的罪名为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农村基层组织财务管理混乱的状态下,专款专账难以实现,公共财产与集体财产无法有效的分离开来,进而对最终犯罪行为的定罪难以产生作用。
三、解决我国农村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难的路径
解决我国农村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难的问题,需要根据其犯罪特征来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并以此为依据才能够研究出具体的应对措施。综合以上分析,解决我国农村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难的路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
一般情况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农村党团组织人员,也就是共青团支部成员、党支部成员;村民自治组织的有关成员,具体包括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的主体,如村文书、小组组长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成员,如合作社成员等;村民自发构建的组织成员,比方说农民协会、农会等。
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村委会主任、村党委书记、村文书等人员均承担着一定的职务,其同时也多会帮助政府部门推进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所以,这部分人都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这些人利用职务所做出的违法行为,都是农村职务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在农村选举、指派、批准与提名等过程中,所有以任何方式在基层组织担任职位的人都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大学生村官并非是在国有单位任职,但其应该被认定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其出现职务犯罪行为,应被定罪。
(二)准确划分公务及集体自治事务
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所涉及内容广泛,法律条文无法全面覆盖。刑法第93条的立法解释指出政府行政管理工作不仅仅涵盖行政管理工作。行政法内指出所有行政行为都应该符合法律与法规的要求,其并非仅涉及内容与形式方面,其还涉及到程序方面。行政管理方面之外的工作,不应该被认定为帮助政府开展行政管理工作。我国宪法等法律均指出,村民委员会在开展行政管理是为辅助的,并未为主导,因此行政管理最终主体还是政府部门,相关的责任人也是政府。在法律体系中,村民委员会并没有独立行使行政权的权力,不可以被认定为行政主体。
现有的刑法没有肯定对受委托组织进行公务时相关人员的法律地位进行规定,相关立法解释中认定该部分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解释中,帮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被划分到“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一类中,不需要再将其认定为在依法开展行政管理的组织中承担公务工作的人员。要不然,不但会进一步拓展立法解释的有关内容,还会导致难以将农村职务犯罪行为定罪。如果刑法解释不能够有效地统一起来,那么将给司法实践领域带来很大困难。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委托开展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在刑法第93条内增加国家工作人涵盖受国家机关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这样就能够摆脱该方面的困境。
(三)对侵占公共财产或集体财产的行为性质进行区别
因为农村财务制度普遍难以落实到位,资金混淆的状况非常普遍,这给定性带来了很多困难。对此,应明确行为人为借助哪种职务实施侵占与挪用行为,倘若运用了多种职务便利,那么需要区别定罪,采用数罪并罚的策略。倘若仅仅运用了一种职务实施侵占与挪用行为,其他职务没有实现侵占与挪用行为,则仅对其一种职务实施的侵占与挪用行为进行犯罪定罪与量刑。如果难以明确其实施侵占与挪用行为的职务,依据刑法内的就低认原则,需要对其轻定罪。在对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量刑的过程中,准确的界定涉案资金的权属非常重要,在具体定罪过程中需要依赖大量的客观证据进行。如果出现贪污与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情况,所涉及到的集体资金额度没有满足构罪标准,然而总额却满足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构罪标准,其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