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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和贯彻认罪认罚从宽政策

2018-02-07谢望原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5期
关键词:从宽处理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

● 谢望原/文

非常高兴参加本次会议。我们人民大学法学院也是本次会议的主办者之一。作为人民大学法学院的一员,从2005年“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举办伊始,我已经多次参加该论坛,而且每次参加这样的会议都感受深刻,学习到很多新的知识。今天,通过认真地聆听各位专家和检察官的精彩发言,我又确确实实了解到了我国当前检察理论与实务的一些热点问题。我自己是教学研究刑事实体法的,但是我们今天探讨的主要是检察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所以,在这里我不敢对发言人的发言进行点评,就利用这一机会,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与感受吧。

会议安排我对樊传明研究员和张国轩副检察长的发言进行点评,那么我的发言就主要集中在这两位发言者的发言内容上。就张国轩副检察长的发言而言,他围绕“认罪认罚从宽”这一主题,通过梳理认罪认罚从宽问题的来龙去脉——从“两高三部”提出试点到《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对“认罪认罚从宽”的修正与发展完善,正确界定了“认罪认罚从宽”的二元属性。他的发言对量刑建议法定化做了深入研究,结合司法机关量刑建议的实际情况,以具体而可信的大量一手数据,分析和总结了量刑建议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针对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张副检察长对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做了完整的阐释,其发言的特点是:立足于我国司法实际,整合有关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正确理解和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做了极具实践价值的研究。

关于樊传明研究员的发言,由于事先我没有获得其全文,我是从会务组发放的PPT上看的大纲,因此,我的评说可能存在不准确的地方。樊研究员的文章结合中央有关文件和决定以及“两高”积极推动的司法改革的实践,厘清了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的脉络,肯定了速裁诉讼程序的务实做法,分析了速裁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将认罪认罚从宽与英美法上的辩诉交易做了必要的比较,对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做了较好的研究,提出了具体的制度构想,对我们今后检察制度的改革有积极参考意义。

接下来,我想谈谈如何正确理解和贯彻“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刑事政策。我注意到,从2016年11月“两高三部”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试点办法,到2018年5月9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这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将认罪认罚从宽明确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纳入到我国的司法解释和即将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应该充分肯定,这项刑事政策在我国将会产生重要的积极意义,因此在当前如何正确理解执行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可能是当前司法实务机关急需解决的问题。在我看来,应该重点注意或者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认罪认罚从宽,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它是我国早已推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政策的重要内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实行了十多年,已经走过了从提出到完善的历程,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其中,宽严相济的“宽”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应该说,其内容是极其丰富的,不是一句话说得明白的。在我看来,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到的认罪认罚从宽,应该属于宽严相结合的政策中宽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一般来说,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原则上就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我们说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应该理解为——如果没有特别不可以的情形,原则上就应当对其从宽处理。但是,就我了解的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从宽”掌握的有些偏严。就检察机关工作特点来看,认罪认罚从宽,主要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一旦到了庭审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就主要是法院的问题了。当然,检察机关在求刑或量刑建议方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仍然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其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从有关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来看,法律条文使用了“可以”这样的术语,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并不是意味着认罪认罚必然从宽,“可以”不是“应当”也不是“必须”。根据前引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罪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对罪恶极其严重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存在认罪认罚的事实,也可以不从宽,这正如——刑法规定有自首情节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行为人虽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也可以不从宽处罚的道理一样。

其三,认罪认罚,必须是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是完全自愿的认罪认罚,就是说认罪认罚应当是当事人在了解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之后,自愿做出的选择,办案机关不可以采取威逼利诱等方式让相关人员认罪认罚。

其四,切不可以误导当事人认罪认罚。通过参与司法实践,我了解到,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比如说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或者法院审判案件中,对于犯罪的事实,对于证明犯罪的证据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办案机关为了及时结案,可能就会去开导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希望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并且告诉他这样处理对他是有利的。如果这种情况下,因为办案机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追求结案率、迅速办结案件,从而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获得从宽处理,这就违背了法律上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基本原则。这一点我提出来,是希望我们检察机关给予必要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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