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网络法治时代的司法新形态
——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样本的分析
2018-02-06陈增宝
陈增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2017年8月18日正式挂牌运行的杭州互联网法院,作为全球首家互联网法院,为构建适应网络法治时代的司法新形态提供了宝贵经验和鲜活样本。本文尝试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分析样本,对互联网法院的时代使命、司法形态、设立以来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困难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等问题进行考察,以期为互联网司法理论和实践提供参考。
一、互联网法院肩负时代使命
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设立互联网法院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被誉为“司法领域里程碑式的事件”。
其一,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司法主动对接网络强国战略、服务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时代需要,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责任导向。当今时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开始迈入网络化、数据化和智能化的新时代。基于技术、产业和社会形态等不同视角,这一全新时代被冠名为“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时代”“智能化时代”或“第三次信息化浪潮”,等等。目前,我国各类网络经济和社会的数据均呈爆发式增长。据最新《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7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72亿人(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7.53亿人),普及率达55.8%,超过全球平均水平(51.7%),网民在线下消费使用手机网上支付比例由2016年年底的50.3%提升至65.5%。网络经济作为一种新业态,法律和司法都不能缺位。如何有效服务网络经济发展大局、保障网络强国战略的实施,这是时代赋予司法的新任务,也是新难题。我国接入互联网只有二十多年,但至今发展迅猛,互联网作为这个时代的最大变量,使中国与世界各国处于同一起跑线甚至领跑世界,这也为 “互联网+法治”引领中国司法制度体系的现代化,为司法反哺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样本”,提供了巨大的时代可能。
其二,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要求、探索网络空间法治化的现实需要,体现了司法改革的问题导向。在科技狂奔、万物互联、产业高歌猛进的时代,随之而来的海量数据和网络空间的安全问题,也就如影随形。1王世伟:《万物互联时代的中国大趋势——对“互联网+”的多维度观察》,载《学术前沿》2015年第5期(下)。迄今为止,国际互联网发展不平衡、规则不健全、秩序不合理的基本态势没有改变,围绕网络空间资源控制权和规则制定权展开竞争的基本态势没有改变,如何“让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值得研究。针对日益严峻的网络安全形势,经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我国于2016年12月发布了《国家网络安全战略》,提出了维护国家安全、完善网络治理体系等九项任务。同年,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提出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四个目标”,全面指出了网络空间治理的“法治之道”。在此背景下,成立专门管辖涉互联网案件的专业性法院,无疑为今后网络空间治理规则的完善积累提供了极为重要的司法载体,这是我国在网络领域全面贯彻依法治国要求、增强制度供给的重要改革探索。
其三,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司法主动应对涉电商纠纷急剧增长的有益探索,体现了司法改革的需求导向。近年来,浙江电子商务等信息经济发展迅猛,尤其是互联网龙头企业高度聚集的省会杭州,被誉为“电子商务之都”“移动支付之城”,在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智慧物流、网络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走在前列。据统计,全国约85%的网络零售、70%的跨境电子商务、60%的企业间电商交易几乎都依托浙江的电商平台来完成。同时,大量的涉网矛盾纠纷也随之涌现。数据显示,2013年杭州各基层法院受理电子商务案件只有600余件,2014年上升到1200余件,2015年升至3000余件,2016年直接突破10000件,呈现几何级增长态势。根据法律规定,买方所在地、卖方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平台所在地的法院均具有涉互联网案件的管辖权。一段时期以来,这种较为分散的管辖模式给互联网企业带来极大的困扰和不便,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提出了对涉互联网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以及服务便捷化等司法新需求。浙江法院早期探索的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就是互联网法院的雏形,有效回应了互联网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改革关切。
其四,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推进司法供给侧改革、落实司法为民宗旨的有力抓手,体现了司法改革的目标导向。马克思指出,“各种经济时代的区别,不在于生产什么,而在于怎样生产,用什么劳动资料生产”。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4页。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给人类的生产方式、思维方式和生活样态都带来了深刻的改变,也给社会的演进发展带来新机遇,3支振锋:《互联网全球治理的法治之道》,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带来的不是人的湮没,恰恰是人的凸显、使人人受益。4参见马化腾等:《“互联网+”:国家战略行动路线图》,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如果说工业革命“拓展了人类体力”,那么信息革命则增强了“人类脑力”。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彰显了互联网具有的“泛在性、通用型、低成本”等便民优势,从而为改进司法供给、落实司法为民宗旨找到了新型方式,拓展了“司法制度的想象力”。总之,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国家、社会、企业和司法共同聚焦聚力推动的成果,彰显了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可谓互联网与司法之间“相互反哺”、相互促进、相映生辉,我们只有从生产方式变革以及司法公正为民的高度进行解读,才能更加全面地理解和把握互联网法院诞生的内在逻辑。
二、互联网法院展现司法新形态
杭州互联网法院以“互联网方式审理涉互联网案件”的功能定位,全面彰显了审判业务与技术创新深度融合、相互反哺的时代特征,从而有力推动了我国互联网司法的技术进步、效率提升和动力变革,全面提升了互联网司法专业化水平、解放了传统司法生产力,形成了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创新元素的专业化组织及其运行发展新形态。
(一)涉网案件审判管辖专业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等规定,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下列六类涉互联网案件:(1)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2)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3)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4)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侵权纠纷;(5)互联网域名纠纷;(6)因互联网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上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指定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涉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杭州互联网法院涉互联网案件起诉及管辖指引》对案件范围作了进一步细化,比如对互联网购物合同纠纷,细化为“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互联网检索信息并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买卖合同,因该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而引发的纠纷”,等等。由前述可见,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是经地域管辖或协议管辖规则过滤后,至少有一个连结点“发生于互联网”的案件,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于互联网的案件,从而将涉网案件从传统的审判体系中剥离出来。因此,涉互联网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是互联网法院成立的最大亮点。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各界对互联网法院的了解还需要一个过程,目前人们关注较多的是它的“互联网方式”,而对“互联网方式”的过度关注,极易遮蔽互联网法院作为专业性法院集中管辖“涉互联网案件”的首要功能认知。
(二)涉网案件审理方式在线化
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互联网法院设立专门的网上诉讼平台,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案件的网上起诉、受理、送达、调解、举证、质证、庭前准备、庭审、宣判和执行等一系列流程。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庭审规范》,“审理法官登录诉讼平台,点击‘开始庭审’、敲击法槌,宣布开庭”,“网页等在线证据,当庭登录进行展示;证人出庭作证的,可由审判长或审理法官发送庭审码传唤其登录并在线作证”,“对可在线核验的基础性争议事实,视情依职权当庭审查”,“案件事实属要素式、结构化的,在庭前由双方当事人在线勾选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调查”,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诉讼平台在线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当事人在线阅读、核对庭审笔录”。由此可见,杭州互联网法院作为司法新形态,已对整个诉讼流程进行了全面再造,在审理方式上较传统法院呈现颠覆式的变革,集中表现为“在线化”,当事人足不出户便可完成诉讼全部过程,并建立线上线下转化机制,形成完整、优良的互联网审判新模式,彰显了“互联网元素”。
(三)涉网案件解纷能力智能化
互联网法院在全流程在线的基础上,持续完善司法智能化配置,在有关审理节点中分别置入立案智能化系统、举证质证智能化系统、智慧庭审系统、语音识别智能化系统、电子送达智能化系统、类案智能推送等多个智能化系统:一是起诉人只需提供身份证,并填写结构化的信息,即可进行线上或线下起诉,同时通过智能检索诉讼请求、标注瑕疵等诉讼服务,自动提示当事人及立案人员补正瑕疵;二是引入在线举证质证智能化系统,实现智能判断当事人完成工作量及需要的时间,由系统自动发出录入提示;三是引入智慧庭审系统,实现涉网案件的庭审界面共享和证据材料的交互式审查;四是引入语音智能识别系统,实现庭审语言和文字笔录的实时转化;五是打通多家电子地址运营商,针对实名手机号、支付宝、预留邮箱地址等一键多通道同时送达;六是实现电子卷宗随案生成、自动归档;七是引入智能推送系统,形成以关键词、案由、事实和理由为主的面向法官、当事人的案例智能推送,既强化裁判尺度的管理,又能辅助当事人对案件进行精准预测,合理调整诉讼预期。
(四)网上数据处理一体化
互联网法院在诉讼平台中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法律依据等诉讼必备事项进行结构化展示,并且实现已进入诉讼的纠纷能够全面对接电商平台交易数据,直接导入诉讼平台作为证据使用,实现了诉讼证据从当事人自行收集向“电商平台一键式引入”的转变,突破了传统案件举证模式,实现涉网矛盾纠纷化解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
(五)涉网纠纷化解多元化
互联网法院作为司法解决纠纷的重要环节,为在线纠纷多元解决提供了一种更为开阔的思路。目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已与中央综治委创新项目试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浙江)实现对接,作为在线纠纷化解的“漏斗型”终端,与其他纠纷化解方式共同打造了多层次协同纠纷化解体系,赋予“枫桥经验”新的时代内涵。
三、互联网法院的成效与困难
(一)互联网法院的运行成效
评估任何一项改革是否取得成效,关键看人民群众是否有获得感,是否更加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有利于司法为民的落实。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始终秉持互联网思维,推进审判业务与技术、数据的融合,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再造诉讼流程,彰显了以互联网方式审理互联网案件的公正、效率、公开和便民优势。
第一,从公正角度看,涉网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有效统一了裁判尺度。改革以前,各地法院对互联网案件的裁判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且此类案件的一方往往为企业,裁判不统一的现象极易给企业带来困扰。改革以后,杭州互联网法院对职业打假、炒信等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统一,明显促进了司法公正。同时也为下一步积累网络治理规则,有效防范化解互联网经济发展中的法律风险,深度服务网络强国战略奠定了基础。
第二,从效率角度看,以互联网方式审理互联网案件,是司法自我提升和代际进化的有益探索。截至2017年年底,杭州互联网法院共审结涉网案件3064件,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8.5%,线上关联案件平均开庭时间为25分钟,平均审理天数为48天,100%实现在线庭审、在线裁判和网上送达。
第三,从为民角度看,“一次不用跑”是互联网法院在落实司法为民、推进司法供给侧改革方面的最大优势。针对互联网纠纷总体上数额小、量多、跨地域等特点,互联网法院依托网络诉讼平台和智能服务系统,使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完成整套诉讼流程,实现打官司“零在途”“零差旅费”。
(二)互联网法院建设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建设发展才刚刚开始,许多工作还处于探索、试验的起步阶段,在实践中遇到了不少困难与问题。
一是一些诉讼规则和运行机制的创新与现行诉讼法尚难以适应。例如电子送达的合法性问题、在线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电商平台在网络交易中权利与义务的界定、互联网信息安全和隐私权保护等。尽管在某些内容上,互联网法院已经探索性地给出解决方案,但许多基本性、原则性的标准,还需要在顶层设计或立法层面予以完善,为互联网司法进一步指明方向。
二是一些数据资源无法全面有效打通,“信息孤岛”现象仍然存在。信息壁垒是互联网法院这一新事物发展中面临的巨大障碍。比如,电商平台的前端均建立了内部纠纷解决体系,每年自行处理各类涉互联网矛盾纠纷数则超过百万件,有的达数百万件,但法院一般只能获取已经进入诉讼的纠纷相关数据,对于其前端自行化解纠纷数据尚难以掌握,使司法大数据在服务大局等方面的功能发挥存在局限性。
三是受成文法因素的影响,网络治理规则体系的完善和构建,是一个长期、渐进的积累过程,短期内难有突破性的进展。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各方对规则探索的关注度一直很高,这使这一新生事物在改革试点阶段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
四、互联网法院的未来发展:大数据智能化驱动的专业性法院
针对互联网法院运行中存在的上述困难和问题,笔者有针对性地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以期为进一步完善互联网法院的建设发展提供参考。
(一)进一步强化制度供给:完善法律配套并逐步转型为专门法院
改革的目标无疑是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而 “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国家制度体系的成长、成熟和完善过程”,5易承志:《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制度供给的理论基础与实践路径》,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任何新的经济形态的出现都需要相应的制度变革来适应。6参见卢现祥:《共享经济:交易成本最小化、制度变革与制度供给》,载《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9期。就互联网法院而言,目前制约其建设发展的配套性不足之处,集中反映在以基层法院定位偏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才的引进,亟待将来逐步转型为类似于海事法院并享有相应机构级别的专门法院。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互联网法院的“专门”属性,至少体现在网络案件事实生存空间的特殊性,以电子证据为主的案件证据及其载体的特殊性,通过互联网诉讼平台而进行的网络法庭布局的特殊性,网络案件的管辖、审判方式、送达方式等诉讼规则的特殊性,网络法院运行环境的特殊性,生成司法大数据效能的特殊性等六个方面,7参见刘树德:《关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专门法院设置的若干思考》,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转型为专门法院不仅有其必要性,而且有其可行性。
(二)进一步突出规则引领:全面探索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
互联网法院运行至今,触碰到了许多程序法上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问题,面临的不仅仅是微调、优化,更多是需要突破的制度性障碍,如电子送达的合法性、在线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等。最终需要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在相关诉讼法修改之前,可借鉴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的有益经验,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互联网法院对相关法律条款暂时停止适用或适度突破部分诉讼规则,促进司法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互联网作为信息发布平台、交互平台、利用平台和交易平台,具有媒体属性、社交属性、商品交易属性等社会属性。8张显龙:《互联网企业需承担更多社会责任》,载《环球时报》2016年5月16日。因此,互联网司法的发展应更加注重平衡卖方、买方、平台三方利益,依法加强电商平台的治理责任和社会责任,切实维护互联网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互联网法院是我国网络主权在司法领域的落地举措,在规则引领方面的辐射作用也将随着改革工作的推进有望逐步显现。不过,网络法律制度的生成、演化与创新是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也是一个“以相关制度资源的最佳配置为核心的动态平衡过程”,9参见黄丽云:《制度变革与“互联网+”时代法治经济》,载程恩富等主编:《“互联网+”时代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究:2016年全国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讨会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5页。现阶段应把重心放在通过个案审理来形成对社会行为的规则指引上,彰显司法规制涉网行为、惩治涉网违法犯罪行为等职能作用。
(三)进一步打通信息壁垒:防止司法大数据空转
大数据对于有效预测和科学决策的意义已逐渐被人们充分认识到,正如《大数据时代》一书的作者所言,“在大数据时代,新的分析工具和思路为我们提供了一系列新的视野和有用的预测,我们看到了以前很多不曾注意到的联系”。10[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83页。大数据作为信息互联的最新发展,使“相关性联系”变为比“因果性联系”更重要的联系,为我们发掘和利用“那些弱相关联系”的价值提供了新的利器和平台。11参见肖峰:《论“互联”对马克思主义联系观的丰富和发展》,载程恩富等主编:《“互联网+”时代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究:2016年全国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讨会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3页。若要进一步发挥跨界互联的网络效应与大数据分析之“共享共治”功能,互联网法院必须实现全面的数据互联互通,防止司法大数据中心建设空转。这就意味着需要与电商平台前端以及市场监管、不动产、知识产权管理等机关,仲裁委、调解委、公证处等机构,电信、移动、邮政等企业的数据库,建立实时交互、共享的信息通道,及时汇总相关数据,全面实现类案推送、涉网矛盾纠纷的专题研判和预警等数据分析应用功能。
(四)进一步融合科技支撑:引领智慧法院生态体系建设
信息哲学家弗洛里迪(Luciano Floridi)在探讨互联网的意义时指出,21世纪出生的人可能是能将下线和在线清楚区分开来的最后一代人,信息社会正在变成“信息器官的链接”或信息人。人工智能作为21世纪三大尖端技术之一,为互联网司法提供了有力支撑。目前,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将是各行各业实现跨越发展的难得机遇。12许晔:《下一代人工智能:引领世界发展的新兴驱动力》,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7年第10期(下)。基于“以互联网方式审理涉互联网案件”的功能定位,作为专业性法院的互联网法院,显然不能简单等同于全国各地都铺开的“智慧法院”,但由于其蕴含互联网元素的共同基因,互联网法院可以也应当引领“智慧法院”生态体系建设,全面彰显“以创新引领创新”的改革精神,尤其要注重强化人工智能在法律智能检索、文书审阅、自动生成、智能法律咨询、案件预判等领域的探索和应用,引入人工智能速裁等新机制,拓展法律场域内的人机融合新模式。需要警惕的是,思考互联网法院抑或智慧法院的未来,我们对所谓的智能化司法还是有必要保持理性的期待并不断强化风险意识。正如有的学者所提醒,面对法律和计算机程序编码以及大数据算法的支配,还得强调法官“有思考地服从”,并注意防止“法律推理和法律议论的空洞化”“进而压缩法律的话语空间”,现阶段对“法律专家系统软件的设计和应用应该持一种慎之又慎的态度”。13参见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应如何定位审判者》,载《中国审判》2017年第33期;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依笔者浅见,无论技术如何影响司法,法官永远是司法活动的主体,只有让人工智能更好地体现人的主导性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人工智能的探讨才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切不可本末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