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支援法的体系和法律渊源探析
2018-02-04孙丽娜
孙丽娜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 999078)
美国知名社会学家和未来学家丹尼尔·贝尔(Daniel Bell)在《后工业社会的来临》中指出:后工业社会里,技术评估是控制技术发展的手段。技术发展规划不仅要考虑技术系统,也应考虑支援系统。支援系统意味着生产和分配的组织,即技术发展的经济基础和法律基础。该作者在后工业社会理论中,首次提出“信息支援系统”的理念:信息支援的法律制度是信息支援系统的重要内容之一。
信息支援的基本含义是信息资源的拥有主体有目的地或基于法律的规定为信息需求主体提供信息资源及其信息服务的一系列支持与援助的行为,信息支援是保护信息资源分配均衡的有效方法。信息支援涵盖信息支持与信息援助,其中信息支持的含义是“信息供应、信息支撑”,即面向一般信息需求者提供信息资源及其信息服务的行为;信息援助则是为信息弱势群体提供信息资源及其信息服务的行为[1]。信息支援保障和实现人类基本信息需求,其存在价值和意义在于保障信息自由权、信息公平权以及信息安全权。信息支援能力的强弱,标志着一个国家信息化的程度及其综合竞争力。信息社会中围绕信息资源展开的信息行为成为了社会关系的核心。在诸多的信息行为中,以信息支援行为为调整对象的信息支援法将随着信息支援系统的出现越来越被社会关注。
1 信息支援法的法理分析
1.1 信息支援法的含义及调整对象
信息支援法作为信息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调整拥有信息资源的主体有目的地为信息需求主体提供信息资源及其信息服务的一系列支持与援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依此,信息支援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信息支援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信息支援法律关系。
1.1.1 信息支援行为的必要性
1939年,M·A·阿尔扎诺夫首次提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续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其中,在客观方面是指一定的社会条件或社会制度决定者法律制度的内容和调整方法,国家及其立法者须顺应客观要求。而信息支援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判断标准为是否具有其自身的调整对象——基于信息支援行为产生的社会关系,该社会关系是否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归根结底是取决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信息支援行为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信息支援行为能够打破信息垄断,实现信息公平、自由与效率。要有效地生活就要有足够的信息[2]。在信息化与网络化时代,人们对信息资源的强烈需求、对信息财富的愿望,是产生信息支援行为的根源与动力。信息自由是人类发展和进步的客观需要,因此信息的自由流通成为信息社会赖以维系的根基,但社会中的信息垄断者总是利用信息技术等优势,控制阻碍信息的自由流通。而信息支援行为具有保障人类对信息的基本需求、促进信息自由流通、提高信息资源有效利用的功能,进而约束处于信息优势者对信息的垄断,遏制权力寻租行为,同时实现信息共享、增加信息弱者获取信息的机会和途径,使不同信息主体的信息权利加以平等保护,真正做到信息社会中的公平、自由与效率。
(2)信息支援行为能够控制信息侵权,保障社会的信息安全。鉴于信息作为具有价值的客体,在整个信息社会中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其出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关系到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信息安全要求在贯彻信息自由原则的前提下不得损害国家、企业及个人的秘密与隐私,因此国家、企业、个人具有保护自身信息与信息系统不被泄露、破坏和篡改的权利。围绕着信息和信息系统的窃取、篡改、侵入、破坏等犯罪活动的日益严重,使得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关系国家安全和主权、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民族文化继承和发扬的重要问题。
1.1.2 信息支援法应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信息支援的法律制度是调整信息支援行为,保障社会信息资源均衡分配的有效方法,也是保障公平的有效信息支援所需要的实现途径。因此,信息支援法律制度在捍卫信息自由公平正义、提高信息使用效率方面具有巨大的价值。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和信息支援的重要性,必然要求产生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日益复杂和亟待解决的基于信息不平等、信息垄断、信息鸿沟所带来的社会关系。国家及立法者应顺应这种客观必然性将信息支援法推向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1.2 信息支援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如前所述,信息支援行为包括信息支持与信息援助两个方面。人们在信息支援行为产生、变更、消灭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即为信息支援法律关系。信息支援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支援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普遍性且在信息资源的拥有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当信息自由所带来的信息需求作为信息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信息支援法律关系则相当广泛,从国家到个人、从经济组织到非经济组织、从国内和外国的主体到国际组织都可以参与具体的信息支援法律关系。在上述主体中,由于信息资源的配置处于不对称的状态,则在信息支援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拥有信息资源的一方往往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对方则依据有关信息支援法的相关规定获取其信息权利,以实现信息平等,并保障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
(2)信息支援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无形性。信息支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信息资源及其信息服务。该客体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一是满足信息需求主体的利益,二是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与物质资源的支援不同的是,其表现形式不仅是有形资源,而且包括无形的信息资源、信息优惠政策及其信息服务等[1]。
(3)信息支援法律关系具有权利本位性。信息支援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而在价值意义上具有权利本位性。权利与义务何为本位,是随着各个不同历史时期的经济、文化、政治等因素的性质和结构变化着的。权利本位的特征是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信息支援法律关系是调整在信息支援行为所产生的信息资源配置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公开透明、信息安全和信息援助关系。在信息社会中,信息支援法是以追求信息自由为目的和宗旨,以保障信息安全为手段。因此,信息支援权利与义务的权利本位性更加强调了对信息支援弱势一方的保护,达到实质正义。
2 信息支援法的体系结构
作为独立法律部门,信息支援法是包含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的一系列内容不同、形式各异的各类信息支援法律规范,以揭示和区分不同门类法律法律法规之间的内在联系。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约翰·奥斯丁认为,在寻求法律体系的结构时,我们只应该关注一种关系,即内部关系[3]。法律体系是构成法律的要素之间相互协调配合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部门法意义上构造信息支援法的体系时,应当以国内现行法律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在信息支援法调整的范围内,应符合信息支援的内在逻辑,以尽可能较少重合阙漏,做到结构清晰。按照信息支援法律关系及其调整的内在逻辑结构,信息支援法大致可以分为信息透明度法、信息安全法和信息援助法。关于信息支援的仲裁与诉讼作为完整的程序法律制度,不必放在信息支援法律部门中。
信息自由权是信息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信息自由是信息社会的根基,作为彰显信息自由这一核心价值的信息透明度法成为信息支援法的本质与目标。信息安全是维系信息社会秩序的后盾,其保障信息的自由流通,有效地打破了信息垄断信息,只有实现信息安全,才能达到信息自由的根本目标。因此,构建由信息安全(包含国家、企业和个人信息层面)、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安全3个法律制度所构成的统一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其目的是保障信息支援法价值的实现。信息透明法律制度设计针对的是一般的普遍的社会主体信息权利,信息社会由于信息资源占有和分配的不平衡性而产生处于信息弱势的一方。因此,需要在信息支援法律体系中设置倾向于信息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制度,以实现信息支援法的实质正义。
2.1 信息透明度法律制度
信息透明度法律制度即信息自由法,信息自由是信息支援的前提和基础,是信息支援法的根本目标。根据信息资源拥有主体的不同,信息透明度法可分为信息公开法和信息披露法。
(1)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其特征在于主体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信息公开法的主体包含两类,一是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二是非政府组织,如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前者的调整范围包括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政府信息的范围、方式以及行政许可行为,目前我国正式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紧急状态法、信息公开条例等。后者则更多地表现为公开的组织规章和透明的财务管理制度。
(2)信息披露法律制度,针对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关系,其客体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以营利为目的商品、金融、证券、广告等的商业信息[4]。我国现已生效的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网络服务者经营条例等法律规范均包含规范信息披露行为的内容。
我国当前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信息披露方面,而政府信息公开,特别公共财政信息的透明仍需具体和细化,增强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构建取决于政府与公众之间互动与博弈的结果和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程度。
2.2 信息安全法
这里的信息安全主要是指法律层面的信息安全。信息安全是指信息网络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的正常运作和信息不受侵犯的法律制度[5],避免非授权访问、使用、披露、中断、修改或破坏,以实现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可用性。
针对行为否认、非授权访问、违规操作、截取信息、伪造和篡改信息、散布虚假信息、传播计算机病毒等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刑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以及信息服务与计算机网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等。虽然法律法规数量众多,但立法质量不高,交叉重复以及相互冲突的现象较为严重,并且对网络环境下个人资料等信息安全关系的调整和保护存在遗漏。只有实现信息安全,才能达到信息自由的根本目标。因此,随着信息安全问题的日益突出,有必要构建由信息安全(包含国家、企业和个人信息层面)、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安全3个法律制度所构成的统一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
2.3 信息援助法
在信息社会中,人们获取信息援助的权利,就如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一样,是不可或缺的,信息援助也就成为了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该项法律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空白状态,在援助主体、受援助对象、申请信息援助的条件、援助的形式、救助的程序与救济方式等方面急需完善。
3 信息支援法的法律渊源
研究信息支援法的成文法渊源,了解其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具体形式,对明确信息支援法的立法目的与宗旨、建立信息支援法体系以及对于信息支援法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3.1 宪法
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对于公民信息自由权、信息秘密权等问题进行原则规定。同时,宪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也对公民、人大代表行使自由和权利加以限制,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上述规范是信息支援法的最高法律渊源和立法依据,一切信息支援的立法均不得违背宪法规定。
3.2 法律
由于信息支援活动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行为,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作为信息支援法渊源的法律规范也遍布于诸多法律之中[6]。
3.2.1 信息支援的信息透明度法律制度
在信息支援的信息公开保障方面,为了保证经济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我国刑法相关的罪名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合同诈骗罪等。
在民法层面上,我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自然人的信息权利。在我国专利法中包括了对权利的限制,诸如强制许可、计划许可、Bоlar例外,这些规定突破了权利人对其信息产权的合法垄断,对相对人而言可不经权利人的同意或不支付费用即可实施知识产权所控制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亦起到信息支援的作用。
在商法层面,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公司、上市公司、基金公司的信息公开,包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证券、基金的发行、交易、服务、收购、管理,以及禁止虚假信息、内幕信息等方面予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主要终止是禁止经营活动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等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明确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查询权。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在经济竞争与社会活动中,以上法律均保障了交易双方对于信息拥有度平衡,更好地实现信息支援的公平、公正,成为信息支援法的法律渊源。
在行政法层面上,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并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税务机关负有无偿向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政府应当公告。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环境保护法规定编制国家、地方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后公布实施。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3.2.2 信息支援中的信息安全法律制度
在信息支援中的信息安全保障方面,从国家、企业到个人的信息安全,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针对网络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对利用互联网危害互联网运行安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危害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的犯罪分别作了规定。我国刑法涉及信息安全保障方面的罪名包括叛逃、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公用电信设施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专利权、著作权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2015年8月29日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加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我国网络安全法于2017年6月1日正式施行,此部法律旨在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关系的深度网络化和整体网络迁移的发展趋势[7]。
在民事法律规范的层面上,专利法第四条规定在国外申请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同时规定“依赖于违法获取或者利用遗产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对于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明确提出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招投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标的必须保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行政立法层面上,档案法第十三条明确要求各级各类档案馆等档案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同时第十四条规定了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以及档案保管的期限。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其他法律还包括国家安全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商业银行法、国防法、测绘法、环境保护法、价格法、统计法、电子签名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特殊主体、法律程序及电子签名中所涉及的国家保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
3.2.3 信息支援的信息援助法律
在信息支援的信息援助方面,残疾人保障法修正案第五十二条明确国家和社会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第三十条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老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包括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以及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等,保护了社会中弱势群的基本利益,为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提供了信息保障,成为信息支援法信息援助法律渊源。
3.3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信息支援活动的内容,也属于信息支援法的渊源。
3.3.1 信息支援中的信息透明法规
在信息支援中的信息公开方面,我国颁布的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其免费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包括文献信息查询、借阅等。国务院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宗旨体现为保障信息需求主体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信息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有效发挥政府信息对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具体内容包括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教育部公布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高等学校在信息的记录、保存以及信息公开和保密审查机制中的权益和义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对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提出具体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此外,交通运输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林业局等政府部门也相继出台信息公开的具体办法。
3.3.2 信息支援中的信息安全法规
在信息支援中的信息安全方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保密规定》主要涉及国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明确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给出了划分科学技术秘密等级的标准,规定了管理体制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加强新闻出版行业管理方面,《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对新闻出版单位公开报道、出版国家秘密的信息明确了保密义务,确定了审查备案和保密措施。针对互联网时代对信息安全的新要求,我国制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立法宗旨均为保障国家安全、电信网络以及互联网的安全,有效保护国家秘密[8]。
3.3.3 信息援助的法规
在信息支援中的信息援助方面,为促进我国国际贸易发展、争取公平贸易机会,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应运而生,切实维护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规定,除保密资料外,商务部应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询反倾销、补贴调查的相关资料。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
3.4 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自治条例
有关信息支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数量庞大,但集中体现在信息公开方面。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等,各省的信息化促进条例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以及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此外,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西、河北、福建、青海、浙江、黑龙江、吉林、山东、宁夏、湖南、辽宁、甘肃、陕西、新疆、湖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广州、海口、成都、武汉、杭州、郑州、西安、苏州、宁波、贵阳、本溪、南京、深圳等城市相继出台了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3.5 法定解释
法律的正式解释指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文本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前文提及的各项信息支援法律规范均可由其制定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加以解释,以更好地发挥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根据刑法的修改,我国司法机关起诉和审判了一批危害互联网安全或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同时就起诉和审判互联网犯罪中遇到的问题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①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6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三十条、三十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等分别规定香港居民、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以及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个人隐私权和通讯自由、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9]。
3.7 国际条约
在信息社会,跨国数据交流与网络化社会使信息支援行为及其法律规范国际化。我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应当遵守其中所规定的信息自由、信息透明公开、信息安全、贸易公平化等国际规则。此外,一些双边条约和区域性国际组织也覆盖了信息支援活动,如在信息通信领域,《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关于国际信息安全的声明》指出,信息通信技术贯穿人类活动的所有领域,形成全球信息系统,直接影响国家安全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国防、社会文化等以及整个国际安全与稳定体系。信息系统正成为激发社会活力的重要因素,而信息则是国家最宝贵的财富,是最重要的政治、经济资源[10]。我国还分别与西班牙、英国、墨西哥、巴西、土耳其、德国、埃及等国家签署了信息通信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就电信普遍服务,特别是边远地区普遍服务交流经验、缩小数字鸿沟以及信息与网络安全等问题进行交流与合作。在信息共享方面,我国和日本国政府签署了《关于加强证券市场和证券衍生产品市场信息互享的合作的换文》,和俄罗斯签署了《关于建立跨界突发环境事件通报和信息交换机制的备忘录》等,我国的信息支援法已呈现出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4 结语
信息支援法具有自身一定的调整对象,即信息支援法律关系,满足信息社会发展的要求,具备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信息支援法律关系具有主体在信息资源掌控上的不平等性、客体的无形性和权利本位性3个特征。
信息支援法的法律体系由信息公开透明制度、信息安全法、信息援助法所构成,其内在逻辑结构表现为:信息公开透明法是信息支援的目的和基础,属于信息支援法的基本法,是其核心部分。信息安全法是信息支援的保障和手段,属于信息支援法的必要组成部分。信息援助法作为信息公开透明法律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信息支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信息支援法是平衡信息安全和信息自由的独立法律部门。作为独立法律部门,信息支援法的法律渊源则是从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揭示出我国当前有关信息支援法的各种表现形式,这将有助于立法者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调整基于信息支援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以构建效力层次科学的信息支援法的体系。
[1] 相丽玲, 张建秀.论信息支援行为及其法定性要件[J].情报理论与实践, 2014(4): 16-18.
[2] 维纳.人有人的用处[M].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78:155.
[3] 刘作翔. 奥斯丁、凯尔森、拉兹的法律体系理论[J].金陵法律评论, 2004, 春季卷: 64-65.
[4] 周庆山.信息法[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07.
[5] 齐爱民.信息法原论[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279.
[6] 严红.我国信息法的渊源与适用问题探讨[J].图书情报知识, 2000(4): 18.
[7] 于志刚.网络“空间化”的时代演变与刑法对策[J].法学评论, 2015(2): 119.
[8] 王志荣.信息法概论[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22-238.
[9] 王建.信息法研究[M].成都: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2011: 41-42.
[10] 北大法律信息网[EB/OL].[2014-07-30].http: //www.pkulaw.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