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问题
2018-02-03刘苏琴
刘苏琴
摘 要:股东知情权制度体系包括公司法上的股东查阅权、质询权制度和公司法、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司法救济渠道,加大了股东知情权保障,但仍存在不足。
关键词:知情权;信息披露;公司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是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也是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在实践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使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实现必然陷入极大风险中。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一词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是特指一种权利主张,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获取、知悉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指所有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财务等涉及公司生存和盈亏等重要信息的知悉权即知道权和了解权。
二、股东知情权的性质
我国学界一般是根据股东权行使的目的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认为股东为自身的利益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为股东自益权,股东为自身利益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为共益权。建立在“目的论”理论基点上,股东的知情权具有共益权的属性。其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董事经营权的日益膨胀不仅危及股东的利益,也势必会危及公司的利益,所以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参与经营管理并不仅仅是为了个人的利益,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这集中体现了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结合;第二,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对公司机关的监督纠正为目的,而不是以从公司直接获得个人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这符合共益权的一般特征。
三、股东知情权的特征
(一)股东知情权兼具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双重属性
股东知情权兼具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双重属性。自益权主要包括股东经济利益享有权,共益权强调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与控制的系列权利。
(二)股东知情权应界定为单独股东权
单独股东权的行使者是股东,股东不论持股数额多少都可单独行使。股东知情权设置的基本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基于股权平等原则,在法律上不应将持股比例的多少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依据。
(三)股东知情权为固有权
股东知情权由《公司法》所赋予,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均不得剥夺或限制。
四、《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在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有关查阅权的规定。
(一)股东知情权(查阅权)的主体资格
我国《公司法》对查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并没有进行任何限制,一概规定:凡是公司股东均可行使该查阅权,对股东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没有限制。这样的规定可以维护部分股东的权益,但是却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的危险,不能很好地维护全体股东与公司的整体利益。
(二)查阅目的正当性
股东查阅权行使需有正当的目的,即股东行使查阅权必须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否则公司有权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正当性目的要求”已为大多数国家公司法所确立,正当目的赋予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边界,在司法实践中合理界定其范畴是十分重要的,但是正当目的又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合理界定其范畴确并非易事。
(三)查阅权的客体
股东在什么范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其权利边界应止于何处,各国规定未尽一致。我国《公司法》对此采取了单纯列举式规定,即将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种类全部列明。根据赵旭东的解释,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的范畴包括五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综合以上所述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查阅权)可以概括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公司决议查阅权、询问权。这四项权利相互补充,共同维护股东对于公司事务的知情权。上述立法已经传递这样一个信息即除此之外股东均无权查询,否则即有侵犯公司权益的危险。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决议一般仅指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议,至于公司业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决议过程中所进行的其他合法活动则不包括在“公司决议”之列。
五、我国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现状
(一)现行规定是学理概念
在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提出股东知情权,而仅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质询权。如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權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我国《公司法》除上述条款外,并没有其他条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查阅权和质询权的权利主体资格、权利行使方式、公司机关的相应义务、权利救济方式等问题。
根据“无救济即无权利”,可以说我国的公司法仅仅抛出了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引子,而具体知情权保障制度的主干却没有建立起来,所以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问题。
(二)权益保护不利
除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只列举了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没有公司经营情况和公司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重要信息,更没有对公司某项具体业务执行情况的信息以外,往往不能满足股东了解公司实际状况的根本要求。
根据我国《公司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五种表格: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财务会计报告是专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是一种“报告”,即由公司财务部门根据各种原始数据、原始凭证制作的报告书,是二次创作品,而非原始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除了在内容上大大减少、所能表明的事项非常有限之外,还有可能无法反映公司的真实状况,即只有形式真实,而不能实现实质真实,而《公司法》又没有规定可以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原始资料,因此中小股东难以了解公司实际资讯情况,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行同虚设,可能导致将来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endprint
(三)权益行使中存在障碍
由于《公司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缺乏操作性的规定,股东行使其知情权的过程往往遇到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障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这其中的缺陷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之外,如果要行使知情权,往往会遭到拒绝或推延,而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对股份公司的股东来说,如果未能参加股东大会,或者未能到达公司住所,则不能看到备置在公司处的财务会计报告,虽然《公司法》对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公告的方式以满足股东的知情权,但是在公告的方式上没有具体要求,实际操作中公告的效果也并不佳。
六、完善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一)扩大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的范围
特别是应当将查阅原始凭证、交易发票、经营合同等纳入查阅复制的范围。目前,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已难以有效维护股东的知情权。
(二)对正当目的的情形作概括列举式的规定
合理限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观要件,对正当目的的情形作概括列举式的规定。目前,《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认为股东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应当将以下几种情形认为股东查阅账簿具备正当目的:一是为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二是为知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报酬以及他们的职务行为;三是对公司分立、合并及重组活动的必要性、可行性存疑时行使查阅权。
(三)引入检查人制度
检查人是就新公司设立程序、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公司财务状况展开专门调查的专职人员。检查人可以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人提供专业的审查工作,而他们工作的专业性、职业性也可以有效地保守商业秘密,有效防止股东自行行使调查权可能导致对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此外,检查人出具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甚至可以作为股东提起赔偿之诉的证据。
(四)强化股东知情权司法措施
第一,适当运用诉讼前置程序。实践中,公司往往以股东动机不正当为由予以拒绝,使股东知情权难以实现,只有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除非公司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目的非法。第二,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放宽对查阅资料的保全条件,鼓励法院积极采取保全措施,促使公司守法经营。第三,确立公司侵害股东知情权的归责原则。在股东知情权侵权诉讼中,要股东提供董事、监事、经理的侵權证据明显困难。因此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及相关的免责事由,即推定公司实施了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行为。
保护股东知情权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如何协调公司中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公司法的一个永恒的主题,构建完善的股东知情权制度也是适应社会需要的重要问题。鉴于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滞后,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文宇.公司法论[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4]王新红.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监事制度的构建[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5(12).
[5]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解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