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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改革中“机械正义”之纠正
——兼论人工智能运用的边界及前景

2018-02-01

江西社会科学 2018年2期
关键词:量刑法官司法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改变以往“估堆式”的量刑模式,消除量刑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量刑失衡,进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制约,由最高法院牵头,江苏姜堰、山东淄川等人民法院发起的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活动,拉开了我国量刑改革的序幕,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地方上以省为单位,也根据各自的情况出台了自己辖区的量刑实施细则。这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得全国各地的量刑活动走上了规范化发展的轨道。此次量刑改革在实践中取得了可喜成效。然而,理性地审视此次改革便会发现:机械化量刑思潮一直若隐若现的掩映于其间,而该种思潮何以产生且对改革会产生何种影响,都有必要进行一番批判检视。同时,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依托于大数据分析平台,人工智能技术也逐步走进了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的视野。故而,如何厘清未来人工智能运用与机械化量刑思潮之间的界限,进而对人工智能技术实践的限度及前景进行精准的定位,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中机械化量刑之体现

(一)用量刑科技化取代量刑规范化

量刑科技化不同于量刑科学化,前者是指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尤其是计算机等信息系统开发相应量刑软件而规范量刑活动;而后者的量刑科学化虽然与量刑科技化仅一字之差,但意义大相径庭。“量刑规范化的一个重要效果是以规范化获得科学化的权威,量刑企图向世人宣示,量刑不再是法官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自由裁量,而是具有科学的特征。在此意义上,所谓的‘规范化’,不过是科学化的另一表征而已,姑且不论‘量刑规范化’在用词上的谨慎,很明显,这一举措深受近代以来强劲的科学主义的影响。职是之故,可以将‘规范化’视为‘科学化’的同位语。”[1](P58)申言之,量刑科学化就是从认知的角度出发,准确把握量刑规律,总结量刑经验,从而在服从规律的角度出发来规范量刑活动。

量刑科技化最为极端的表现则是电脑量刑。早在十几年前,赵廷光就倡导运用数量关系来追求量刑公正,其认为:“阐明量刑空间形式与量刑情节(所反映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之间的数量关系,是实现量刑公正性、透明性和充分说理的理论基石。”[2]赵廷光还推出了《辅助量刑系统》,拉开了国内电脑量刑的序幕。随后,个别试点法院也推出了相关软件系统,这一系列量刑软件系统的开发和运用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以电脑量刑取代法官量刑的倾向。对于个案量刑活动,法官要做的仅仅是将案情根据电脑系统的提示进行一定参数的输入即可,电脑会根据运算程序自动生成具体量刑结果。因此,电脑量刑的主要理念在于运用程序性数量关系对量刑幅度进行一定划分,同时将这些划分通过特定的计算程序予以精确化,最终达到限制法官恣意量刑的目的。

(二)用量刑具体化取代量刑规范化

量刑机械化还表现在:“司法人员对量刑指导意见的细化规定过于依赖,即使发现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处理案件可能得出不合理的结果,也不敢、不愿突破量刑指导意见明文规定的范围。”[3](P8)不可否认,在中国的法制体系内,司法解释尤其是地方性法律文件往往起到准立法的效果。而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对量刑活动的具体操作提出了现实可行的行动指南。《指导意见》颁行的目的是规范量刑活动而不是扼杀量刑裁量,况且,成文法本身所具有的涵摄不足之特征,必然会导致某些场合下“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局面,即:仅仅适用《指导意见》会导致量刑不公。但是,许多法官却走向另一极端:过度依赖《指导意见》不肯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明明发现适用《指导意见》会发生个案中量刑不当问题却仍然予以适用,推卸自身的角色责任。其将《指导意见》奉为圭臬,甚至发展到没有《指导意见》都无法量刑的地步;特别是当《指导意见》只是针对一些常见罪名的量刑适用进行规定时,某些法官对大量未能予以意见载明的罪名就显得无所适从。似乎,没有了规定作出裁判就会失去合法性的背书。

(三)用量刑划一化取代量刑规范化

所谓的量刑划一化,是指量刑的整齐划一。具体而言,就是指量刑活动严格按照一定标准进行“一刀切”式量刑。换言之,即所谓的同案同判,也就是认为量刑问题在于“违背刑法运行的基本公正原则,相同情况相同处理”[4],因此需要对相同案件进行相同的判决以达到相同的量刑结果。

同案同判思想的催生既有理论根源也有现实缘由。从理论上讲,“法前平等,司法公正,从东方文明到西方文明,从古至今,自有法以来就是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一个至高的价值追求”[5]。正是受到这种法前平等思想的影响,同案同判被学界乃至官方一度作为量刑改革的价值诉求。而前述电脑量刑的引入,其初衷也是为了实现所谓的同案同判,以达到量刑活动的整齐划一。从现实层面,量刑改革以来,虽然法官的量刑恣意得到了有效抑制,然而个别法院仍然不能排除某些法官在个案中有权力寻租、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某种程度上,量刑腐败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存空间。尤其是我国刑法中个罪的法定刑幅度又相对过大,故而才会在实务界产生一种刑宽泛化的主观感受:即量刑规范化改革下司法裁量权仍然过大,亟须进一步的约束和限制。简言之,“‘宽泛论’的逻辑是:法官职业素养不高→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法官裁量权范围需要缩小→细化量刑方法规定方式”[6](P129)。而细化量刑方法的主要指导思想就是需要做到机械化的“同案同判”。

三、机械化量刑之批判

(一)走不出的风景:同案同判理念之批判

同案同判头戴司法公正的“冠冕”一直以来都被视为一种理想化的价值诉求,然而,这只是一个虚构的法治幻景,具言之:机械化量刑方法主要目的在于防止量刑不公,也可谓量刑偏差,即“同案不同判”。但是“同案不同判”等于“量刑不公”这个等式的前提则是现实中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同案”。然而,这个大前提是令人质疑的。法谚有云:“类似者未必等同(Nullum ismile est idem)。”[7](P201)而实际情况却是:绝对相同的“同案”在真实世界里并不存在,其往往只是理论界及立法者所臆想出来的一种法治的“乌托邦”。张明楷就对此举例:“人们习惯于认为,甲盗窃5000元现金与乙盗窃5000元现金的案件是相同的。其实,这两个案件只有一点是相同的,即所盗窃的现金数额是相同的,而其他方面必然存在大量的不相同。同样,A杀害一人与B杀害一人也被认为是相同的案件,其实,也只有在杀死一个被害人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其他方面必然存在诸多差异。量刑要考虑方方面面的事实,不可能凭借一个方面的事实或者部分事实,就是罪刑统一、量刑平衡。”[8](P335)由此可见,“严格意义上的‘同案’并不存在,既然如此,‘同判’也就不再那般庄严神圣。因而,对于认定的‘同案’,在‘类似处理’意义上的‘异判’并非全不合理”[9]。

(二)看不见的正义:个案公正之抵牾

实际上,“并不存在可以直接依赖的作为规范概念的普遍正义。只存在着特定的、竞争的、分裂的和异质的正义观念和话语,它们产生于特殊的情境”[10](P394-395)。这样特殊情境的正义就是个案正义。而司法审判本身就是一个将规范化一般意义上的抽象法条适用到具体个案的过程;法律适用也不仅仅是三段论式的演绎[11](P60),法官必然需要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以实现个案正义,而不是机械正义。机械的倡导量刑科技化而通过精密的科技程序去精确运算结果;机械的诉诸完备的量刑文本而对自由裁量予以拒斥;机械的追求量刑结果的整齐划一而达至同案同判,这些都不具有正当性。相反,还会在司法实践中与现实个案产生规范抵牾。例如,曾被社会各界广为诟病的“许霆案”中,法院在一审判决里径直将“反复多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行为”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虽然在形式上看,此案定性并不存在太大问题。但是,法院如果漠视本案的特殊之处而直接判处类似于之前普通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刑,则会导致量刑倚重,进而与一般人的法感情相抵触,进而沦陷了个案正义。

(三)行不通的路径:美国量刑指南制度之反思

实际上,机械化量刑思潮不仅体现在我国量刑改革中,早在美国量刑改革之初也盛行该种思潮,并由实践业已证明其无法在现实中顺畅运行,标志性事件便是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强制适用效力的失效。

在早期,美国量刑领域一直秉承着“刑罚个别化”以及“刑法矫正主义”的理念,赋予法官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由于量刑偏差以及民族歧视而导致的量刑不公等问题的凸显,“刑罚个别化”和“刑法矫正主义”的做法受到了美国社会各界的广泛批评。为了达到量刑的确定性与合理性,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量刑改革法》,并在该法的基础上成立了联邦量刑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具体实施量刑改革。量刑改革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减少量刑偏差,从而做到量刑一致性;另一方面对不同案件的判处不同刑罚时做到量刑均衡。在此背景下,量刑委员会制定了联邦量刑指南并于1987年11月1日最终面世并得以强制执行。

对于量刑指南的适用,基本上是依据量刑表而得出最终的刑罚量。量刑表是一个通用的有纵横轴的量化的坐标表格,以监禁刑量刑表而言,“纵轴有43个犯罪等级,横轴为6个犯罪史档案”[12](P270)。“量刑时,法官先在犯罪行为部分加减计算纵向之犯罪级数,其次再就被告的前科点数做横向调整,最后以纵横交错的格子内量刑区间月数,作为量刑的限缩空间。从量刑表来看,最低刑度区间为0-6个月,最高刑度空间为终身监禁。就变化规律而言,犯罪级数越低,量刑区间越窄;犯罪级数越高,量刑区间越宽。此外,在较低犯罪级数区域,犯罪级数的增加仅缓慢影响量刑区间;但在较高犯罪级数区域,犯罪级数的增加便会高度影响量刑区间。”[13]

就此而言,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量刑的精确性,达到了对量刑一致性的追求效果。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自2005年布克诉美国案之后,量刑指南失去了强制适用效力而仅具有参照效力。导致这种局面有诸多缘由,但是其中一个最为突出的原因则是:量刑指南的出台使得量刑过程过于刚性反而导致了量刑失衡。具体而言,“实现量刑公正可以说是制定联邦量刑指南的终极目标。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与量刑相关的因素复杂多样,不可能全部为量刑指南所包容。量刑指南通过将与犯罪的严重性以及犯罪前科等与量刑有关的因素格式化、数据化,使量刑呈现出量化特征,无形中会造成对其他量刑因素的漠视,影响公正量刑”[14]。申言之,量刑指南是在机械化量刑机理的基础上运作的,故而其在适用中不免会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了不当限缩,进而陷入了为限制量刑偏差反而导致量刑失衡的“怪圈”。因此,对于量刑指南适用效力的转向,有学者深刻地指出:“这个变换历程虽然不能否定量刑指南存在的必要性,但至少表明量刑指南不能侵犯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必要行使空间。”[14]概言之,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强制适用效力的失效充分说明:机械化量刑方法在量刑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极有可能走向崩溃的边缘。

四、机械化量刑之克服

(一)非技术性路径

非技术性路径主义是针对传统法学研究范式而言的,主要包括理念与方法两个向度。

1.观念路径:树立正确的量刑理念。“就量刑而言,观念比方法更重要,如果缺乏好的观念,仅仅凭借技术性的方法,也会使量刑变得不合理。”[15](P43)因此,欲在量刑改革中对机械化量刑拨乱反正,首先要树立以下正确的量刑理念。

第一,从同案同判到类案类判。同案同判并不具有现实合理性,无法作为量刑的观念指引,其仅是一个不切实际的良好愿景。是故,在量刑实践中需要追求的就不能是相同个案之间量刑的绝对均衡,而只能是相似个案之间的相对均衡。而相似个案就要求量刑主体不仅要把握个案之间量刑的一致性因素,更需要关注个案之间量刑的差异性特征,量刑均衡也只能够是在量刑普遍性基础上体现量刑特殊性的均衡。

第二,从抑制裁量到引导裁量。此次量刑改革的出发点之一就是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机械化量刑却使得这种“规范”走向了极端,即从“规范”走向了“压制”。量刑科技化中的电脑量刑也好,完备规则文本穷尽一切情形的量刑具体化也罢,均是为了压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旨在保持量刑均衡、量刑划一亦复如是。

客观而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他们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16](P57)。其是缓和法律僵化性而保持法律灵活性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机制。量刑也无法彻底排除法官的自由裁判权,当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放逐“绝对罪刑法定”而采取“相对罪刑法定”,且立法者与司法者均不得不面对“法有限而情无穷”之间的矛盾时,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成为一种应然意义上的需求。对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在量刑领域,制度的规制功能是较为有限的,大量的自由裁量空间需留给法官,以实现‘个别化’的刑罚政策。”[17]因此,法官不是冷冰冰毫无感情的法律适用“机器”,而是具有主观思维与丰富情感的裁量主体。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关键不在于彻底的消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在于积极引导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使得自由裁量权在制度框架内有序运行。

第三,从文本细密到理念输出。量刑机械化的一个集中表征就是企图以完备的立法文本对所有的适用情况予以规定。然而,这样做法并不足取,原因在于:一方面,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有400多个,而现行的《指导意见》也仅就15种常见罪名的量刑具体步骤进行了规定,故而,希冀于所有的罪名都能够得到立法者详尽而明确的规定显然不切实际,反而会不当束缚法官的手脚。另一方面,即使立法文本足够完备,《指导意见》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本仍然无法摆脱成文法局限性之先天不足。毋庸置疑,法律之治乃是规则之治,量刑规范化也是从规则治理的角度而言。而规则也可称之为“规范”,即“它意指规则、标准或尺度。……在这一术语的惯常用法中,并不含有对个别的情形做完全个殊性的特定处理的意思”[18](P247)。由此可见,成文规范是以类型化的方式对具体事物进行了一定的抽象化,这会带来涵摄不足之弊端。欲以纸面上的法律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进行包罗万象式的文本网罗,多少显得有些“法律人之自负”,是故,即使是倡导实证主义的拉兹也承认“所有法律体系都是开放的体系”[19](P174)的命题。

一言以蔽之,意图通过细密的规则文本而带来确定一致的量刑均衡是对量刑理论与实践的背离。因此,根本的解决思路是要在一定程度上从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能动主义转向,从而在量刑规范化的路径上输出理念,通过正确理念的支配可以使得法官在量刑时不过分拘泥于文本而丧失了司法者应有的能动性,即使在规则付诸阙如时仍然可以在观念指引下作出妥当的裁量结果。

2.方法路径:贯彻体系性思考。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一直都致力于将体系性思考作为构建自身理论基础的工具。在德国,“体系是一个法治国家刑法不可放弃的因素”[20](P3)。在日本,体系性思考的倾向也至为明显,因为,缺乏体系性思考方法会导致“在每一个别问题上,如果采取的是仅在解决个别问题看似妥当的‘权宜’的解释,终究无法实现社会的统一”[21](P前言)。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一般也承认:“体系性的犯罪判断,让我们的思考经济、让法院的判决可以被预测。”[22](P16)据此观之,体系性思考是刑法学一个较为普遍的价值诉求。

体系性思考的方法论对我国量刑改革显得尤为迫切:我国刑法学一直存在着“重犯罪论,轻刑罚论”的研究倾向,加之我国量刑改革出台的《指导意见》本身就是一个迫于实践与舆论压力而在形势倒逼之下出台的理论产物,其虽几度修正,数易其稿,但是囿于过度着眼于眼前问题而缺乏深入的理论推敲,因而导致其自身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尤其体现为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所确立的量刑制度缺乏体系性。例如,体系性思考的旨趣之一便是使得刑罚目的理论(并合主义)在量刑中得以贯彻。此外,根据《指导意见》规定,“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但是,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却导致量刑与刑罚目的之贯彻相脱节。反映在量刑情节的提取以及适用方面则是对于累犯的规定。具言之,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而累犯本身应该属于一个影响基于特殊预防主义的预防刑的考虑情节,根据责任主义,预防刑只能是在责任刑之下进行考虑,但是这样的规定会导致累犯这个影响预防刑的因素突破责任刑限定的刑罚上限。因此,体系性思考十分必要,同时,作为方法论层面的体系性思考还可以对机械化量刑进行有效矫正。

一则,体系性思考在立法论层面可以与刑罚目的论产生勾联,使得立法者在规定量刑规则时将其建立在理性化的刑罚目的观之上,而不是杂乱无章抑或主观恣意式的随意编排,从而防止立法者过于趋向于量刑具体化而被量刑规则的细枝末节乃至完备无缺所束缚。

二则,体系性思考可以给法官提供一个具有逻辑一致性的分析工具,防止其在具体量刑过程中过于机械。譬如,针对弱势群体犯罪,《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然而,倘若犯罪行为人触犯《刑法》第262条之一的“组织儿童乞讨罪”时,就切不可机械照搬《指导意见》而对行为人予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因为,根据体系性思考,此处的未成年人已经在犯罪成立层面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也即罪责所确立的有责的不法程度已经确立,不能够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再度评价,从而增加不必要的刑罚,否则不仅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要求,也与并合主义所强调的责任刑制约思想相悖。

(二)技术路径:引入人工智能

“阿尔法狗”与李世石的人机大战,打破了人类优位的传统思维定式,世人开始怀疑人工智能技术对信息运算与决策的能力会在未来的某天超越作为万物灵长的人类。尤其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以及相关数字系统科学的迅猛发展,人工智能技术方兴未艾,其广泛运用引起了法学领域以及司法实践的普遍重视。“智慧法院”“大数据审判”等等依托于人工智能的法学延伸性话题也逐渐成为时下社会聚焦的热点。相较于传统的非技术性法学研究路径,人工智能技术作为一种新兴技术性手段,应当成为克服机械化量刑之不足的有效途径。

1.量刑实践中引入人工智能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契合当下的时代背景。在当下,在量刑实践中引入人工智能是基于目前所处的时代阶段所决定的。一方面,司法大数据时代的到来,需要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推进。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推动下,近年来司法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开并初具规模,丰富的法律文书及海量的司法数据使得司法大数据平台得以搭建,其不仅涵盖了办案流程信息、司法裁判文书,甚至延伸到庭审视频等诸多办案环节。而这些司法大数据的获得并非目的,单个的数据也并不能证成问题,如何将司法大数据转换为司法“大智慧”才是最终目的,而转换的载体就是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另一方面,当前各级法院开始倾力打造“智慧法院”,且已逐渐摆脱原有那种单纯靠理论研讨与主观设计来推动的思维定式,开始逐步构建起以大数据为牵引,以人工智能来驱动的新型法院办案模式。有的法院已经尝试使用一体化式智慧审判系统,“涉及从立案扫描录入、卷宗移送、案件审理、文书制作结案一整套流程”[23],使得审判更为便捷高效。由此可见,悄然而至的人工智能已经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司法机关与其被动地迎合人工智能对司法工作的冲击,不如主动结合司法工作特点,将现代信息技术与司法人员深度融合以构建司法运行的新模式”[24],量刑司法实践亦复如是,量刑环节属于刑事司法审判的一个终端环节,且由于量刑数据的结构化特征,更适应人工智能技术性分析的需要。

二是解决当前的现实问题。目前,随着司法员额制改革的纵深推进,案多人少的问题仍然是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首要问题,而人工智能的运用恰好可以对此起到缓解作用,由于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运用,也会提高办案效率。譬如,通过人工智能庭审语音识别系统,可以提高庭审笔录转换速度;凭借电子阅卷,可以大幅缩短法官的办案周期;这些举措都将使法官从巨量性、琐碎化的事物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不仅如此,基于大数据分析,通过人工智能进行数据运算进而得出案件权重指数,可以对法官的工作量进行合理评估,从而能够更为优化合理的配置案件工作任务,不仅提高了入额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也为各级法院案管决策提供了技术依据。申言之,量刑效率的提高也是量刑公正的保证,只有在保证法官必要的办案时间并节约司法资源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期望法官将更多的精力投放到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裁量中去,也才能期望量刑结果能够更为合理公正。

三是厘定机械化量刑之技术性合理内核。客观而论,机械化量刑思潮的初衷仍具有一定合理性,尤其是通过量刑的科技化手段去减少不当的量刑偏差与失衡,可以最大限度地使得量刑结果导向以数字化为依托的精确化,这在当前司法公信力显著不高且量刑判决社会公众认同度有待提升的现实背景下,运用技术性手段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制约,颇具合理性。犹如拉伦茨所认识到的那样,“使法官的决定空间(于此范围内,他只需要作决定)尽量缩小,这也是法学的任务之一”[25](P177)。而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兴的技术性举措,运用系统运行及数据分析,实施于量刑实践也可以达到机械化量刑方法所企及的目标。据此观之,扬弃机械化量刑的过程,并非全盘否定,而是一个去伪存真的过程。申言之,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技术化手段的运用,而是如何运用以及如何把握运用的“度”的问题。

2.人工智能运用的边界及前景。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实践的边界取决于自身的定位,如果自我定位是“全知全能”的话,那么其应用界限也将是无边无垠。同时,自身定位也决定了运用的范畴及未来的发展前景,是故,有必要首先弄清人工智能的定位问题。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之于司法实践仅仅处于一个辅助性的地位,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技术便利无法取代法官。原因在于两个层面:从浅层面观之,现阶段人工智能所依托的司法大数据质量本身难以保证。如何避免司法大数据沦为“司法大的数据”仍成问题。有些数据十分关键,例如辩论信息、实物证据等非结构化证据,仍然难以电子化。所以利用数据而不是迷信数据才是明智之举。从深层考虑,以凭借人工智能开发出来的量刑软件为例,其仅仅能够快速的得出量刑结论,而难以说明得出结论的过程,忽视了形成结论的依据和理由,而这恰恰是法律的生命,而不仅仅是逻辑的运算与推导。模拟人的思维是人工智能的长项,这当无疑义,但人工智能无法透过冰冷的大数据表达形成这种思维的过程。当前,案件当事人对量刑结果缺乏足够的信任,不是因为我们的法官没有成为人工智能那样的“智能法官”,而恰恰是由于法官蜕变为缺乏操作透明度和量刑说理的“法律机器”。因此,无论我们的人工智能技术如何发达,都无法完全的替代法官。本文前述的山东淄川法院研发的“辅助量刑系统”之所为被视为机械化量刑的表征之一而予以批判,就在于其过度依赖于电脑的量刑结果而忽视了法官的主导性地位,有本末倒置之嫌,对人工智能过分迷信化从而混淆了自身的定位。

人工智能技术日新月异,我们难以具体预测未来人工智能运用到司法实践的状况。但现阶段,由于人工智能仅扮演一个辅助性角色,还不能成为司法实践的主角,结合当下的研究现状和实践情形,其在量刑领域的应用大致应从两个方面去深入推进。

一方面,立足人工智能的云计算和大数据分析,在当下“智慧法院”的目标路径上继续前行,提高量刑效率,减少不必要的量刑失误。比如,通过人工智能对各类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进行一定的合法性检校,在卷帙浩繁的卷宗中搜集有效量刑信息,防止人为的遗漏,尤其是提高人工智能对非结构化数据信息提取的能力,通过综合数据信息的处理和分析比对,为法官的量刑裁量提供快速高效的裁判平台。

另一方面,大力研发和完善人工智能量刑决策系统,为辅助法官的量刑决策提供有益参照。人工智能深度发展的目标就是提供一个决策机制,而且是一个能够应对复杂生活现实而作出合理决策的机制。这个机制不是让法官完全依赖人工智能技术而沦为机器,而是让机器变得更像法官,能够富有情感的去针对非理性情形作出更为理性的决策,可以基于数据分析、数字运算及系统化分析,面对复杂疑难刑事案件帮助法官做出相对“客观”的量刑结果,进而凭借人工智能强大的指引功能为法官最终的量刑裁量提供一个比照标准。这将是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应用到量刑领域的主要方向。

五、结 论

总之,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当代中国刑罚领域的一次重大变革,在此过程中,我们应该对量刑机械化的思想倾向与做法保持足够清醒。该种思潮企图以科技手段取代人之思维,以法典完备取代司法能动,以同案同判取代个案公正,其机理在于压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纯属因噎废食之举。同时,我们也无法抗拒大数据时代下的人工智能对我们生活所带来的变革及影响力,面对机械化量刑我们也应辩证的对待,顺应历史发展潮流,在保持人工智能作用有限性认识的基础上,大力探索人工智能对法官辅助量刑决策的应用机制,从而克服法官人性的“弱点”而延伸自身的能力。当然,这也是一个未竟完结的话题,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持续关注,更需要依托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创新发展。然而,无论如何,扬弃机械化量刑而探索人工智能,最终的目的仍是彰显个案正义,这亦是刻下我国量刑改革未来推进的应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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