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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解读

2018-01-29肖燕珠傅文奇

图书馆论坛 2018年4期
关键词:许可指令图书馆

肖燕珠,傅文奇

0 引言

2016年9月14日,欧盟委员会正式发布《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的草案(以下简称《版权指令》)。《版权指令》是在数字技术的发展给版权制度带来巨大挑战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历史性的意义在于促进数字技术环境下数字作品和其他版权客体的传播和利用,是欧盟近些年来版权制度上的一次重大改革。

2001年5月,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在信息化社会中统一版权及相关权利某些方面的2001/29/E C号指令》[1],该指令在数字信息时代的开端就强调要通过作品使用的例外和限制来促进文化交流,保障社会公众应有的公共权益。但近20年来数字技术和网络的快速发展使得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的方式都较以往有很大的不同,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和传统原则与时代的发展已经不相适应。欧盟《版权指令》的出台促使欧盟成员国加快修订本国版权法律制度的进程,有力地促进了欧盟内部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为了应对数字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制度带来的巨大挑战,促进我国作品在数字环境下更好地传播和利用,研究和解读《版权指令》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1 欧盟《版权指令》出台背景

1.1 维持欧盟内部市场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1991年12月,欧共体12个国家联合签署《欧洲联盟条约》(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旨在密切协调各成员国的政策和法律以实现欧洲内部的统一市场[2]。在欧盟内部,主要通过欧盟规章(EU Regulation)和欧盟指令(EU Directive)两种方式来约束各成员国的活动。其中,欧盟规章要求在立法后立即成为各成员国法律的一部分,各成员国必须无条件遵行。而欧盟指令允许各成员国按照本国的实际情况通过立法或修法的形式来表现其精神,传达其宗旨。由于指令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具有更大的弹性,通过欧盟指令来协调各成员国的法律和政策成为了维持欧盟内部市场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版权指令》草案提出增加版权制度中的“例外”和“限制”规定,改进版权许可以扩大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以及促进版权市场的平稳运行三个核心议题,将有效减少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版权制度的差异,扩大用户获取和使用作品的机会,维持欧盟内部版权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1.2 相关政策指令的发布

2015年5月,欧盟委员会通过《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Digital Single Market Strategy)(以下简称“《战略》”),提出建立欧洲的数字单一市场[3]。其主要内容是无论公民的国籍和居住地点如何,都要确保个人、企业等主体能在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地方和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实现无缝的在线访问活动。同年12月,欧盟委员会发布《面向现代欧洲的版权框架》(Towards a Modern European Copyright Framework)(以下简称“《版权框架》”),再次提出数字环境下欧盟对欧洲版权制度所持的基本立场和改革目标[4]。版权是欧洲文化和创意产业的基础,欧盟委员会希望能通过网络来丰富公众所获取的文化资源,促进各成员国之间文化多样性的形成。但目前,在欧盟内部跨境使用数字作品的行为往往会因版权问题而使他们在该国应当获得的服务被禁止。基于此,《战略》和《版权框架》明确提出要构建更加完善的法律框架,减少国家之间版权制度的差异,使在线访问欧盟数字作品的广泛性、普遍性成为可能。这两份公告的基本立场和核心思想共同成为了《版权指令》出台的法律基础。

2 欧盟《版权指令》的核心议题解读

2.1 增加数字环境下版权的“例外”“限制”

欧盟《版权指令》关于增加版权“例外”“限制”条款的基本内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科研机构以科学研究为目的而对作品进行大数据分析、复制或提取作品的行为,属于版权侵权的例外。(2)以教学为目的而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属于版权侵权的例外。该使用行为需符合的前提是发生于教育机构的经营场所,或由教育机构的教职人员和学生通过安全的网络获取,并且在使用作品时必须附加作品的来源信息,以保护作品创作者的基本权利。(3)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和音像遗产机构等以保护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机构,在必要的时候以任何格式或媒介制作永久馆藏的作品复制件属于版权侵权的例外。

版权例外和限制是版权立法中的重要内容。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版权人往往以创作者的身份享有作品的专有权,这与信息资源的公共获取之间形成了矛盾。在著作权的制度设计中,应当要在考虑版权人享有自身作品专有权的同时,明确规定这些专有权利的例外,即不受版权人独占权的限制而能够自由使用数字作品的权利。欧盟《版权指令》关于增加数字环境下版权“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了版权人作品专有权的例外和限制,有利于维系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长久的利益平衡和推动人类社会文明的进程。

2.2 改进版权许可的实践

欧盟《版权指令》关于改进版权许可的条款主要包括扩大脱销作品的许可和扩大视听作品的许可两个方面,其核心在于扩大版权的许可范围,使数字作品得到公众更广泛的使用。扩大脱销作品的许可是指文化遗产机构出于非商业性目的,对永久馆藏的已脱销作品进行数字化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应纳入版权许可的范围。这是由于文化遗产机构运营的终极目标是将文化产品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从而带来社会效益。扩大视听作品的许可机制是基于在版权许可的限制下,欧盟视频点播平台上现有的视听作品与全部视听作品在数量上的巨大偏差而提出来的。作为开放的视频点播平台,其直接受众理应是广大的社会公众,而版权的限制阻碍了平台上视听作品的自由获取,影响了作品传播的效果。因此,《版权指令》提出扩大视听作品的许可机制以实现用户对视听作品的自由使用。欧盟还提出一项具体的举措来保障视听作品的许可,即当用户在使用视听作品时遇到版权许可方面的问题,可以交由专门的中介机构来进行协商处理,从而间接获取视听作品使用的版权许可。

各国版权法律制度一般明确规定了版权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前者不允许他人使用,而后者允许通过版权许可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所谓版权许可,是指版权持有者将自己拥有的权利许可他人在一定条件的限制下使用的一种方式。版权许可使用是公众最主要的版权利用方式,也是实现作品进入市场的必要方式[5]。欧盟《版权指令》鼓励版权人扩大版权财产权的许可范围,使数字作品能够在更加宽松的版权许可环境下传播和利用,科技知识得以更好的推广利用,文化遗产得以长期保存。

2.3 促进数字技术环境下版权市场的运行

数字技术的发展加强了网络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在新型的商业模式下,资源整合平台的出现给作品创作者的权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害。《版权指令》赋予了新闻出版者对其新闻出版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使用的邻接权,权利期限为20年。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活动中,对其为传播作品而创作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新规定是基于新闻出版者的数字作品在被新闻聚合平台获取和加工过程中,相关内容往往只在新闻的标题或者片段内容等浅显的层面上被体现出来,对于更深层次的核心内容需要采取技术加工手段进行链接获取,这使新闻出版者无法通过授权和许可获取,也无法在巨大的投资中获取相应的回报。《版权指令》同时对数字作品的创作者、表演者和网络服务商作出了规定:数字作品的创作者和表演者在进行版权转让和版权许可活动的过程中,各成员国都要在一定的透明机制下保证作品的创作者和参与者获取相应合理的报酬。这是由于近些年来复制技术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使作品的表演者在多数情况下失去了再次表演获取报酬的机会,导致他们作为作品邻接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网络服务商也应在版权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技术层面上给予版权人更多的权利保障,以使数字环境下整个版权市场得以平稳有序运行。

由此可见,欧盟《版权指令》关于促进数字环境下版权市场运行的条款一定程度上侧重于强调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这里所说的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意义上的,有条件的。数字信息环境下,各种资源整合平台依托网络在作品传播的市场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同时由于资源获取的便捷性、复制技术的成熟和发展,侵权行为频频发生,出现了网络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之间天平的失衡。著作权人是数字作品的生产者和创造者,当创作者的利益得不到保证时,居于利益链条上游的创作者就会失去创作热情,最终使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害。欧盟《版权指令》通过明确数字作品创作者邻接权人的利益,缓解了数字技术环境给版权市场带来的冲击,强化了创作者利益的保护力度。

3 欧盟《版权指令》对我国的启示

3.1 我国对《版权指令》应持的基本立场

新世纪以来,我国的版权制度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现有的版权制度下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表现为我国现行的版权制度未能及时反映国际立法动态,对版权例外条款的规定有限,不利于公众在正当的情况下获取信息资源和科学研究的发展。用户、资源整合平台乃至网络服务商在争取获得更多数字资源版权许可未果的情况下往往会跨过版权限制的边界,作品创作者在合法权益屡屡受损的情况下创作热情大减,造成整个作品市场的萎靡不振。这也反映了我国现行的版权法律制度、管理体制还无法完全适应我国建设版权强国和创新型国家的要求。

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不断缩小与发达国家之间知识鸿沟的进程中,要以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经验和成果为借鉴,但也不应简单重复它们的道路,要立足于本国的现实情况,建立一个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知识产权机制。一方面要充分借鉴欧盟《版权指令》中成熟的制度设计;另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数字环境的发展变化,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际需要的著作权法律制度。

就欧盟委员会《版权指令》的核心议题而言,我国也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等文化遗产机构的数字保存活动对弘扬我国历史文化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保存仅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这一行政法规来提供支撑[6]。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我国版权法律制度的“软肋”尽显。为了最大程度地弥合我国立法缺失的现状,在我国版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中,要将欧盟《版权指令》提出的合理使用引入到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来,合理地拓展“例外”和“限制”条款,使教学、科研和文化遗产机构合理使用受保护的数字作品的活动能够在豁免条款的依据下更好地开展,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朝着更加包容和普惠的方向变革。

3.2 完善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际需要的著作权法律制度

3.2.1 合理增加“例外”“限制”规定

倘若法律能够在保证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赋予作品使用更多的“例外”情况,那么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将得以扩大,个人、集体和非商业机构将作品进行数字化使用的活动更加容易得到授权,版权侵权行为也将有效减少。如何衡量和判定著作权例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理应成为著作权立法、修法的前提。我国的立法界要在充分了解我国现实情况的基础上,研究和借鉴国际上最新的立法动态,将国外的先进立法作为参考法理依据,嵌入到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来。“三步测试法”是目前国际法领域被广泛承认和援引的判定著作权例外合法性的通用法则[7],该法则在欧共体诉美国版权法110(5)节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WTO争端中得到应用和确认[8]。其内涵包括以下三点:(1)“例外”和“限制”应限定于特定的特殊情形(certain specialcases);(2)所规定的“例外”和“限制”应符合作品正常使用(norm alexp loitation)的要求;(3)“例外”和“限制”条款不应损害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上述条件对合理增加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例外”规定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

我国于2013年进行修订和发布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21条规定借鉴了“三步测试法”的后两步要求,但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三步测试法”作出明确规定,使得“三步测试法”没有在我国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广泛的应用。我国应当通过深入研究和充分借鉴国际著作权法的可取之处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例外”和“限制”规定,合理增加符合“三步测试法”具体要求的“例外”和“限制”条款,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不仅能保护版权人的正当权益,同时兼顾了个人、集体和非商业机构等合理使用的权利。

3.2.2 适度扩大版权许可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创作者拥有的权利作出详细的规定,而对作品的版权例外规定相对缺少,这与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更多地偏向于保护版权人权利的一贯原则相符合。数字时代下,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和修法要推陈出新,改变注重保护版权人利益一边倒的固有思想,适度扩大版权的许可范围,促进作品的公共获取和传播利用。

2013年6月,美国、英国、法国等8国政府首脑在北爱尔兰峰会上签署《开放数据宪章》,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制定开放数据行动方案,最迟在2015年末按照宪章和技术附件要求来进一步向公众开放可机读的政府数据[9]。同年12月,欧洲研究图书馆协会(Association ofEuropean Research Libraries,LIBER)在一份声明中提出欧洲著作权改革应当优先考虑的三项顶层原则:(1)著作权的宗旨应当是为了促进社会创新而不是起阻碍作用;(2)著作权不应过度限制公共资金支持的科研成果和获取和使用;(3)文化遗产的保存和获取需要著作权例外规定的支持[10]。数据资源开放共享日益成为全球范围内的共识,也给我国带来警示,我国的图书馆界应当积极响应国际同行的号召,扩大版权的许可范围以推动版权制度中合理使用实践的政策制定。

3.2.3 在多方主体利益博弈中寻求平衡点

从本质上来说,著作权问题产生的根源就是作品的创造者、传播者与利用者三者之间利益的不平衡。著作权法应运而生的使命就是调和多方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的矛盾。美国经济学家纳尔逊提出:“大量对于新技术的私有化产权制度的安排,使得在私人追求利润的动机和市场竞争下保持旺盛的创新动力。”[11]著作权立法之初应当考虑到作品创作者利益的保障,给予创作者持续有效的激励,使整个社会知识作品的创作和提供利用之间形成良性的循环。但过度强调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会阻碍作品的传播利用、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甚至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一定的威胁。

作品利用者的利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只有充分重视其利益,允许其合理使用作品,才能促进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12]。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一定程度上来说是社会公众利益的缩影。社会公众有着获取和利用作品的精神文化需求,他们对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体现着作品真正的社会价值。在我国版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中,要通过法律法规的手段对著作权问题涉及的多方主体间的利益分配进行协调和规范,建立著作权权利分配的法制化博弈机制,寻求作品创造者、传播者、利用者等多方主体间利益的均衡,促进科学技术的创新和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

3.3 为我国图书馆主张版权诉求和开展版权业务工作提供借鉴

3.3.1 为图书馆争取正版权例外提供依据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关于图书馆例外的条款仅规定了以保存为目的对馆藏作品进行复制属于合理使用,而对于图书馆在业务实践中的一些常规性服务,例如文献提供、馆际互借等是否属于版权例外的范围却欠缺明确的说明,这使图书馆在开展业务时承担着一定的版权侵权风险。图书馆作为科学文化知识保存、传播和提供利用的公益性机构,代表的是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具有文化传承的职能,它理应具有版权“例外”的正当性,并且应当在原有馆藏复制合理使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延伸版权的例外和限制条款,欧盟《版权指令》也为此提供了法理依据。对于图书馆来说,其最终的版权诉求在于获得《著作权法》更多、更明确的版权例外条款以保障社会公众公平访问信息的权利。因此,我国图书馆界要积极参与《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提出代表公共利益的图书馆的正当利益诉求,将主张的版权例外诉求落实到著作权立法实践中。

3.3.2 为图书馆承担数字资源长期保存的职责提供立法参考

欧盟《版权指令》指出,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和音像遗产机构等以文化遗产保护为目的,制作数字作品的复印件作为永久馆藏是合法的。数字资源的长期保存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永久利用。当前很多电子资源提供商只提供给图书馆资源的使用权,而不提供保存权。对于图书馆来说,应当在数字资源长期保存的活动中占据主动权,对电子资源提供商不予提供的资源加以数字化或者复制、发行。资源提供商作为信息资源的提供者,占据着产业链上游的位置,往往有着更多的话语权,仅仅以图书馆与资源提供商之间签订的资源合同为依据并非图书馆的明智之举。通过网络传播的数字资源已日益成为了全社会的宝贵知识财富,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公益性机构进行收集和永久保存的活动应当得到普遍的支持。国家级图书馆承担着文化传播的职能,应提出文化遗产的保存属于版权例外情况,使采购的电子资源有权复制和长期保存。

近年来,云计算技术发展迅速,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图书馆的馆藏资源建设中,对现代图书馆员的信息素养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保护作品的版权就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版权指令》中对网络服务商作出的相关规定也是基于此。在图书馆数字资源的长期保存活动中乃至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建设中,图书馆员的版权意识应放在信息素养水平考量的突出位置。

3.3.3 为促进图书馆数字资源的传播和利用提供立法参考

《版权指令》的核心思想在于扩大版权的许可范围,促进作品的传播利用。该核心思想与图书馆促进信息广泛传播的服务目标是一致的。早在2000年8月,国际图联发布的《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就指出:“版权的平衡是为了每一个人。所谓版权的‘平衡’,就是指在对著作人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的同时,要为了鼓励创作、创新、研究、教育和学习而允许合理使用。”[13]然而,现有版权法律制度下,版权的过度保护和滥用严重阻碍了信息资源的合理传播利用。

保存人类文化遗产和促进信息资源的传播利用是图书馆的社会职能。实现图书馆数字资源最大程度的传播和利用,应扩大资源使用的许可范围。具体而言,要求图书馆能为个人学习、教学研究、科研活动等各项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源支撑,开展公益性的文献服务,并允许通过提供视听作品的借阅服务向读者展示馆藏影像视频。以馆际互借为例,扩大资源的使用范围体现为图书馆得到资源提供商的授权许可,将其合法购买、获取和受版权保护的信息资源向其他图书馆的用户传播。对于一些图书馆来说,由于资金的限制,能购买的资源十分有限,馆际互借能有效弥补图书馆资源的不足,促进资源的传播和利用,提高资源的利用率。

4 结语

《版权指令》是欧盟为了维护版权制度的平衡所作出的积极探索,反映了国际视野下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前沿立法动态。在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其先进的版权法律制度的经验和成果,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性支撑点,为实现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保驾护航。我国图书馆界也可以借鉴其条款规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将其应对数字环境挑战的核心议题引至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和图书馆立法实践中,以实现科学进步的成果在社会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合理使用为最终目标,建立多方利益平衡的、科学合理的著作权制度体系。

[1]欧洲联盟.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指令2001年5月22日第2001/29/EC号,关于在信息化社会中统一版权及相关权利的某些方面[EB/OL].[2017-07-30].http://www.wipo.int/wipolex/zh/details.jsp?id=1453.

[2]European Union.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EB/OL].[2017-07-30].http://www.ecb.europa.eu/ecb/legal/1341/1342/html/index.en.html.

[3]Councilofthe European Union.A Digital Single Market Strategy for Europe[EB/OL].[2017-07-30].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qid=1447 773803386&uri=CELEX%3A52015DC0192.

[4]阮开欣.《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将完善欧盟版权制度[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09-30(010).

[5]吴晴.论版权许可使用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4(31):30-31.

[6]王爱霞,王鸿信.中外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相关法律制度之比较[J].图书馆,2016(7):85-89.

[7]徐轩,孙益武.英国数据挖掘著作权例外条款研究及其启示[J].图书馆建设,2015(9):10-14.

[8]朱理.后TRIPS时代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国际标准——WTO专家组首例版权争端裁决之下的三步测试法及其未来[J].知识产权,2006(1):74-80.

[9]中国经济网.全球政府开放数据的四大特点(上)[EB/OL].[2017-08-01].http://intl.ce.cn/specials/zxgjzh/201402/20/t20140220_2343380.shtml.

[10]陈一,肖希明.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的知识产权风险与管理对策[J].图书与情报,2015(4):57-62.

[11]丛立先.论著作权制度中的利益博弈与利益平衡[J].政法论丛,2013(3):87-97.

[12]班秀萍.论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理论和社会基础[J].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4):68-73.

[13]国际图联.国际图联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EB/OL].[2017-07-31].http://www.chinadmd.com/file/cco363iourwsrvpatcvetpvx_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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