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违过程中损坏合法建筑应赔偿
2018-01-26
1992年,家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的周先生在其三层楼房上搭建了15平米露台。2014年2月26日,城管执法局向周先生发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露台。因周先生未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3月12日,诸暨市城管局组织人员拆除了周先生在其房屋上搭建的露台。在拆除露台过程中,拆迁人员未听取周先生的诉求,导致房屋结构受损、墙体出现裂缝并日益扩大,虽尚未构成危房,但已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15年3月13日,周先生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催告、公告等一系列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还认为,根据《诸暨市周伟照房屋损害检测鉴定报告》可知,被告拆违不当是造成周先生合法权益受损的主因,被告应对本次拆违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有:1.周先生房屋的修复费用共为工程造价28552元;2.其中房屋损害检测鉴定报告中照片和屋顶防水修复面积部分是否为非法建筑存在争议,有待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解决;该部分争议造价为10992元。因被告在本次拆违过程中,未对房屋损害检测鉴定报告中照片和屋顶防水修复面积部分是否为违法建筑作出认定,故该部分造价不宜扣除。
房屋修复费用共为工程造价28552元,该修复费用按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19986.4元(28552×70%),由原告承担30%即8565.6元(2855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