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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荣誉制度的建构进路

2018-01-25王霞

江汉论坛 2017年12期

王霞

摘要:法官荣誉制度作为本轮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司法人员职业化、专业化进程中重要的制度建构。我国法官荣誉制度在改革开放之后得以起步,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得以逐步确立,并在实践中形成了以业绩荣誉、职业荣誉和专业荣誉为内容的法官荣誉体系,对激励法官公正司法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官荣誉并不仅仅包括作为精神奖励的法官荣誉,还包括作为职业形象的法官荣誉和作为个人品质的法官荣誉。既有的制度与实践并未完全发挥出荣誉制度所应有的激发法官职业身份认同的功能,留下了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从规范业绩荣誉转向塑造职业荣誉,以此实现法官职业荣誉法则的价值共享和品质内化构成了完善我国法官荣誉制度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荣誉制度;法官荣誉;荣誉准则;职业身份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7)12-0126-03

实现公正司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法治人才队伍建设。法官与检察官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是法治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制度,其重心在于对司法权力的限制与规范,是一种约束机制。但是,促进司法权的有效运行不僅要有约束机制,还要有激励机制,而司法荣誉制度作为一种激励机制,恰恰与其他相关制度形成了应和,是司法改革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其中第61项改革内容强调:要“完善司法荣誉制度。明确授予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不同类别荣誉的标准、条件和程序,提升法院人员的司法职业尊荣感和归属感。”这是自1999年司法改革以来,我国首次将“司法荣誉制度”作为改革的重点内容。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司法荣誉制度对于激发法治人才队伍活力,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推动形成信赖司法、尊重司法、支持司法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具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法官荣誉体系的现状检视

1986年,根据人民法院的奖惩工作由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和原劳动人事部联合制定印发了《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奖励标准进行了细化,并重新规定了奖励种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原人事部又联合印发了《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对奖励的原则、种类、比例、条件、权限、考察、实施、标准、监督等方面做了全方位的细致规定,初步确立起了我国法官荣誉制度。这一荣誉体系大体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作为工作考评的业绩荣誉、作为先进典型的职业荣誉、作为业务权威的专业荣誉。

第一层面,作为工作考评的业绩荣誉是指由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官在一段期间内的工作成绩情况而给予的奖励表彰。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成绩优良的,给予嘉奖;成绩优异,在本单位有一定影响的,记三等功;成绩显著,在本单位有较大影响的,记二等功;成绩特别显著,在省级法院系统有重大影响的,记一等功。法官的工作业绩荣誉往往与法院内部年度考评和职级晋升相关,发生频率高,并具有一定的普惠性,是当下我国法官荣誉表彰体系中的主体部分和主要内容。第二层面,作为先进典型的职业荣誉是指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官在较长时间内的卓著成绩而授予荣誉称号及作为标兵楷模的荣誉表彰。在实践中,先进典型的职业荣誉以工作业绩荣誉为评选基础和条件。根据表彰等级,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模范法官”荣誉称号,是对法官综合评价的最高荣誉。除此之外,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往往相应地开展诸如“某某省十佳法官”的省级法官荣誉表彰活动。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除了按批次进行荣誉表彰之外,也不定期地发布单独表彰、树立模范典型。尽管作为先进典型的职业荣誉数量较少,但由于其对法官塑造自身职业形象具有鲜明的导向性,以及其有助于在社会范围内获得民众对法官和法院审判工作的认同,出于对法官职业尊荣感和归属感的强大助力,其构成了我国法官荣誉体系中的核心成分。第三层面,作为业务权威的专业荣誉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为表彰法官在审判业务中的专业水平和理论造诣而授予的特殊荣誉,旨在表彰高层次审判专业人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授予的“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荣誉称号是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领域的最高荣誉。

可以说,以上三个层面的法官荣誉在实践中构成了我国法官荣誉体系的基本框架。三种类型的法官荣誉分享着同一套评价标准,但在实践中各有侧重,有着不同指向的激励分工。其中,就三个层面荣誉表彰之间的关系而言,作为第一类的工作考评业绩荣誉往往是其他两类荣誉表彰的评价条件,在法官荣誉体系之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按照《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一共有9项相对具体的指标用来评价法官业绩,但是其中最为具体且在实践中最具操作性而被作为基本条件所广为采用的重要指标则是“严格依法办案,审结案件量多质高”,因此在实践中第一类型的业绩荣誉往往注重对办案数量的考察,更多地表现为对“勤”与“绩”的评价。从实践中的授予情况来看,第二类型的职业荣誉在办案数量考察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对办案效果和法官职业品德的评价,注重对“德”的考察,强调法官的操行示范,以求塑造法官的职业形象。第三类型的专业荣誉则更加注重办案经验的知识总结和理论提升,注重对“能”的考察,强调法官的业务示范。

当前在对法官考评机制的理论探讨中,针对考评机制忽视法官职业身份塑造的诟病不绝于耳,批评的观点常常提出法官考评中存在“德”的考评虚化、“勤”与“能”相混同、以办案量衡量“绩”等多重弊端①。然而,如果在法官荣誉体系的整体层面宏观审视既有制度对法官“德、能、勤、绩”的评价,业绩荣誉中运用“量”来对“勤”、“绩”考评的做法尽管看似偏颇却富有实用性,并且这一指标恰恰是创新所在。事实上,作为职业荣誉和业务荣誉的评价基础,业绩荣誉与后两者在“德”、“能”方面的评价构成呼应,在整体上仍然有助于法官职业意识与法官身份荣誉感的塑造。尽管业绩荣誉和业务荣誉在制度建设和实践中也均有弊端②,但我们不能奢求业绩荣誉与业务荣誉发挥或取代职业荣誉的激励作用。其实,在塑造法官的职业认同感、尊荣感、归属感与使命感方面,职业荣誉才是主要的激励手段。相比之下,无论是业绩荣誉还是业务荣誉都具有基本的法律规范,前者依托《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后者依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管理办法》,而唯独职业荣誉缺乏相对细致的制度建构,在现实实践之中常常显得相对零散。endprint

理论上,业绩荣誉、职业荣誉和专业荣誉三者应当发挥不同指向的荣誉激励功能,但是由于职业荣誉在标准和定位上的模糊性,加之专业荣誉的凤毛麟角,原本三位一体的法官荣誉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功能塌陷,职业荣誉和专业荣誉的激励效果逐渐向作为基础标准的业绩荣誉退守。而这一趋势则强化了司法荣誉与行政机关荣誉之间的应随性和比附性。法官职业的尊荣感、归属感和身份认同感在这一过程中也被迫稀释。以致《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所确立起的法官荣誉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发挥荣誉激励的实效,反而助长了法官荣誉的行政色彩,因此在促进司法权威和法官尊严的意义上,尽管有法可据,但既有的规范并没有为法官荣誉体系的确立提供足够的制度支撑。这迫使我们要重新回到法官荣誉的内涵本真,并以此反思既有制度的逻辑内理。

二、法官荣誉制度的本质回归

“荣誉”一词是指“个体或团体由于出色地履行义务而获得的公认的赞许和奖励,以及与之相应的主观上的肯定感受。是客观评价和主观感受的统一。”③ “荣誉”一词不仅指向一种来自外界的公认的赞许,还包括更深层次的含义,它一方面意味着作为“一种职业在道德、义务上的个人归属感”,是对职业道德和义务的个人肯定感受;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个人“对职业职责的主观认定和严格执行”。④ 由此而言,重新审视并定义法官荣誉制度,法官荣誉制度也就不仅仅是一种外部褒奖激励机制,在本质上而论,这一制度也是审判人员忠诚于法律的承诺制度,是法官这一群体为了追求公正司法而自觉设立的一种自我约束制度、自我管理制度和自我激励制度。同时,法官荣誉的内涵可以被分为三个层面:一是作为精神奖励的法官荣誉,二是作为职业形象的法官荣誉,三是作为个人品质的法官荣誉。三个层面的法官荣誉分别对应荣誉的三层含义,精神奖励的法官荣誉意味着公共荣誉的体系建设,作为职业形象的法官荣誉意味着法官职业荣誉法则的价值共享,作为个人品质的法官荣誉则意味着个人荣誉心的品格展现。在理论和实践上而言,法官荣誉制度的发展是在实施精神奖励、塑造职业形象、倡导个人品质的目标交错中逐步展开的,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治体制成因,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官队伍建设方面的起点不同,对法官荣誉的关注点和对于法官荣誉体系的建设重点也有所不同。

荣誉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荣誉心的自我约束与激励机制,因此,荣誉制度发挥激励功能的本源在于对个体自我认知的反馈,其立基于个体的自我意识。所谓自我意识,就是指“一个人在行动时对自己的存在的注意及自觉程度”。有学者将自我概念分解成“私我”与“公我”两种,“私我”指的是“在行动中将注意力集中在自己内心的感受、态度、喜好、意向等的倾向”,“公我”指的是“在行动中将注意力集中在自己在别人眼中所留下的印象。”⑤ 而“公我”更接近中国人的自我认知。所以我国的法官荣誉制度所强调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激励就不仅仅受到个体内心的自我拷问,也就不能寄希望于将制度发展的方向定位于法官个人名誉的自我陶醉。

因此,在我国,法官荣誉制度一方面不应被偏颇地解释为非物质奖励机制,而要从精神奖励的外部机制向自我约束与激励的内部机制回归,从大众的公共评价向个人的品格承诺回归;另一方面在向自我约束与激励机制回归的过程中,也要向中国社会文化中关于“自我”的本土意识回归,在社会评价和自我认知的结合过程中,强化法官借助外部评价机制对个人品誉的自我肯定,进而从个人的品格承诺向法律职业群体的价值互享回归。

三、我国法官荣誉制度的完善路径

完善我国法官荣誉制度应当在整体发展取向上继续保持并扩大与行政机关荣誉制度的分离趋势,在制度建设的理念上坚持从发展公共荣誉向形成荣誉准则推进,将制度建设的重心从规范业绩荣誉转向塑造职业荣誉,以此实现法官职业荣誉法则的价值共享和品质内化。

第一,要继续推进法官荣誉制度的独立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朝着“保证审判权独立运行”的改革方向前行,在法官奖惩制度建设方面也不断实践着“自行管理”的自主性特征。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官荣誉制度也必然要坚持这一制度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在应随行政机关公务员荣誉制度的同时,保持法官荣誉机制的独立性,实现法官荣誉体系的逐步去行政化。推进法官荣誉的独立性,意味着要在法官奖励规范的基础上,制定法官荣誉制度的全新规范。既往公务员奖惩制度的更新都为法官奖惩制度的变化带来契机,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颁布以来,法官奖励规范并没有把握机会应随更新,似乎认为《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的规范体系并不滞后于《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然而,如果要进一步完善法官荣誉制度,推进司法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进程,则必须超越现有法官荣誉制度中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荣誉制度共同分享的“德、能、勤、绩、廉”的考评标准,结合审判工作实践,确立一套适应法官审判活动、符合司法规律的評价指标。而这一评价指标不仅要实现去行政化,也要打破“以量取质”的单一要素,实现法官荣誉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在具体策略上,可以保留但应当逐步淡化运用“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等行政性荣誉诠释法官荣誉,转而强调发挥法官等级制度在塑造法官身份认同感上的荣誉激励功能⑥。与此同时,还应当在授予主体上实现去行政化。按照现有制度,法官荣誉称号的授予需要与国务院人事部门相协商,然而这一点并不完全应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关于法官任职资格授予的主体要求。出于法官的选任规范,法官荣誉也应当由各级人大常委会统一授予。

第二,要逐步确立法官公共荣誉的规范化。我国既有法官荣誉制度在实践中形成了业绩荣誉、职业荣誉和专业荣誉的层次体系,表现为一系列有关外部精神奖励的公共荣誉。然而,对法官公共荣誉的规范化程度还有待提高。其中,虽然对于业绩荣誉和专业荣誉我们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作为操作手则,但是仍然存在考评主体单一、标准单调、程序隐蔽、缺乏有效监督与申诉机制等问题。⑦ 在实践中,法官职业荣誉的授予主体复合多样,授予称号随意多变,破坏了荣誉称号的权威性,贬损了精神奖励的神圣性,降低了模范示范的效应,甚至误导民众,造成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⑧ 因此,规范法官公共荣誉的授予,其重点在于对法官职业荣誉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在法律上对那些可以授予法官荣誉的具体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要加以明确,对于授予的称号名称应当予以规范,避免多头重复授予,对于符合国家荣誉标准的法官荣誉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授予,对于不能达到国家荣誉却需要予以表彰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省级人大常委会予以表彰,限制地方基层荣誉的授予⑨,以此配合人财物省级统管的司法改革要求。

第三,要不断扩大职业荣誉的权重与作用。在实践中,法官业绩荣誉和专业荣誉尽管也试图塑造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和归属感,但是其主要的作用在于对法官工作加以外部精神奖励或对法官个人的某项品质加以鼓舞。而职业荣誉机制才是对法官职业所共享荣誉法则的彰示,在法官荣誉体系中应当发挥更重要的价值和作用。扩大职业荣誉的权重与作用是对荣誉制度本质的回归,意味着荣誉体系的重心要从业绩荣誉和专业荣誉转向职业荣誉,要从对“功、勤、能”的业务考评转向对“德、贤”的品格衡量,要从对法官工作的评价转向对法官人格的评价,要从领导角度的纵向评价转向职业同行的横向评价和自我认识的内省评价,要从个人荣誉转向身份荣誉。职业荣誉的表彰,一方面,要强调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表彰法官个人“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兼听则明的长处”⑩,另一方面更要突出表彰法官善用法律语言、遵循程序思维、保持情感审慎、长于推理论证的职业技能。

注释:

①⑦ 参见姚正陆:《法官考评机制的检讨与改革》,《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② 高翔:《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制度的生长与走向——兼论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官专业化》,《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

③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35页。

④ 参见夏毅辉:《“身份荣誉意识”:中国法官职业化的精神前提》,《新西部》2007年第2期。

⑤ 参见杨中芳:《如何研究中国人:心理学研究本土化论文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⑥ 参见丰霏:《法官员额制的改革目标与策略》,《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

⑧ 参见田丰韶:《制度缺陷与个人荣誉称号评选异化现象》,《兰州学刊》2010年第3期。

⑨ 关于对限制地方性荣誉授予的讨论,可以参见钱宁峰:《论国家荣誉制度的宪法基础》,《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⑩ 季卫东:《法官职业的定位》,《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