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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登记制改革视野下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理论、规范与判例

2018-01-25石冠彬

江汉论坛 2017年12期

摘要:股东瑕疵出资即股东逃避出资的行为,不应包含本质属于侵权的抽逃出资行为。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引起,其本身与公司资本制度、公司形式均无关联,且兼具违约责任与法定责任的双重责任属性。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行不悖,只要股东故意瑕疵出资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司法机关就能通过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确定股东的责任范围。基于教义学立场及司法实务的考察,处理认缴登记制这一放松管制改革措施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关系应当持如下立场:当公司资本与其经营的业务相比显著不足时,司法机关不能据此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认定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即使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也应认定股东需承担补缴出资的瑕疵出资责任,且司法机关针对股东不合理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还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空间。

关键词:认缴登记制;股东出资义务;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7)12-0117-09

引言

现行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问题上确立了认缴登记制的立场,原则上在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及验资与否等问题上均赋予了股东章程自治的权利。为了解决认缴登记制改革在工商登记以及公司债权人权益保障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国务院在2014年7月23日又以行政立法的方式为《公司法》提供了配套运行的法律制度,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构建确保企业真实信息对外公示,确保公司交易相对人掌握企业的具体情况。

目前学术界对于认缴登记制改革的争议主要围绕其是否会影响公司债权人权益而展开,但对于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认定可能带来的适用难题却鲜有论及,例如,股东是否应当在公司资本与其所经营的业务等相比显著不足时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应当认定为瑕疵出资并需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中的出资补缴责任?为此,本文将对这两个问题加以逐一剖析,以期能对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发展完善有所裨益。

一、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基本理论

不管是从解释论视角对认缴登记制下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规则展开研究,还是就认缴登记制下司法机关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裁判规则加以评述,其基本法理均源于股东出资责任基本理论的支撑。

(一)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内涵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是相对应的,特定行为人违反了义务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股东出资义务与出资责任而言,两者并不严格对应,因为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并不一定是因为自己未尽出资义务,出资责任还可能是基于公司设立股东之间的互保义务而需要承担的法定责任,也有可能是因为恶意受让瑕疵股权而需要承担的出资责任。换言之,股东出资义务与出资责任两者之间紧密相关,无论公司股东是基于何种情形承担股东出资责任,出资责任均是由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引起的。但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与违反出资义务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并不一定是因为自己违背了出资义务,还有可能是基于互保义务或恶意受让瑕疵股权而引起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确已尽出资义务的设立股东需要为其他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也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的受让者在明知的情况下需要与瑕疵股权的转让人一起承担出资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即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探讨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理应先界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内涵。有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特殊的合同义务,以“公司和股东存在出资授受关系”为基础①;亦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基于股东地位而产生”。② 本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乃指公司发起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者股东依照公司章程向(设立中的)公司缴纳出资的特殊合同义务。故笼统而言,股东在未按照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所需承担的出资责任即为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从广义的层面来说,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责任方式。但一般而言,学界所探讨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

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认定,学界也存在争议,通说还倾向于把抽逃出资行为也认定为瑕疵出资的情形。③ 对此,本文持如下立场:首先,股东瑕疵出资行为整体上可以划分为“形式未出资”和“实质未出资”两大类,前者包含股东在客观上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后者专指股东客观上已经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出资价值不足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情况。其次,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对已经属于公司的财产的侵犯,其在法律属性上与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存在本质区别。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具体责任类型大致可以归纳为股东的足额补缴出资责任、非货币出资时的差额补足责任、违约赔偿责任、股东资格丧失责任、股权受限责任、对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等。④

综上所述,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紧密相关,但承担该责任的股东本身并不一定违反了自己的出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内涵应当界定为公司股东未按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的行为,可分为“形式未出资”和“实质未出资”两大类,其不应包含出资之后的抽逃出资行为在内。

(二)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双重法律属性

根据前述股东瑕疵出资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界定,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法律属性显然取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属性,其根本上由股东出资义务本身的法律属性所决定。

目前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属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约定义务说”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本质上即属于对契约义务的违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性质应为违约责任⑤;“法定义务说”和“约定义务與法定义务结合说”认为,公司成立与否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性质界定具有较大影响,公司成立之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属于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但是成立之后则属于对公司的违约行为,且公司成立之后的违约行为同时兼具侵权行为的属性。⑥ 本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属性不因公司本身是否成立而有所区别,均应采“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结合说”的观点:一方面,从实际情况来看,股东的出资义务确实源于股东的认缴行为,不论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还是股东所认购的出资额,均取决于股东的意愿,而公司设立协议(股份有限公司中一般是发起人协议)以及公司章程均体现了出资义务的约定属性(契约性);另一方面,当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与股东出资额一旦被工商登记所确认,其非经法定程序则不得变更,世界各国公司法对这一问题均持该立场,这就体现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⑦ 而且,即使公司最终并未成立,股东对公司的设立债务也需承担责任,该责任乃股东出资义务的延伸。endprint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所需承担的瑕疵出资责任也具备这一双重责任属性:第一,《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已尽出资义务股东需要承担其它发起人未尽出资义务时的瑕疵出资补缴责任,此乃法定责任的体现;同理,恶意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所需要承担的瑕疵出资补缴责任也是法律规定的。第二,在发起人瑕疵出资责任的场合,已尽出资义务股东在法理上是基于发起人协议形成的互保义务才需承担连带出资补缴责任,此乃约定属性的体现;同理,瑕疵股权的恶意受让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意味着其自愿承担连带补缴责任,从而体现了其所担责任的约定属性。

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约定义务,但亦有法定属性。由此可见,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具有复杂性,一方面,由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契约性,违反出资义务自然应具有违约性;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法规范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予以强化和强调,违反出资义务又具有了违法性。是故,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也兼具违约性与违法性,2013年《公司法》第28条和第83条也明文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股东瑕疵出资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

股东资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是构建独立公司人格的基础。⑧ 股东出资责任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有的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行为,且瑕疵出资股东不是形式上未出资就是实质上未出资。自2005年《公司法》在立法上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来,司法实践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一般都不会直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2005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也多限于“未出资部分”需要补缴本息而已。⑨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认定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呢?

对此,必须从宏观上把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说各国就源于英美法系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条件在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差异,相关的理论分析也并不相同且未形成通说。但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并不一定要通过比较法的考察来确定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标准,每一个制度均应当从法律解释学视角出发构建能体现其立法初衷及体现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规则。2005年《公司法》首次明确确立了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现行2013年《公司法》仍是在第20条第3款延续了原有规定。简单说,公司存在独立人格时,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若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造成公司债权人权益严重受损的,则上述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再受其自身出资额度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的行为达到了“利用设立公司合法逃避债务”的限度,并严重损害到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则公司债权人就有权要求相应股东与公司一并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只要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达到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程度,就应当认定该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司法裁判者没有任何理由不予以援用。也就是说,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并不一定以股东认购的出资额为限。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渊源而言,立法确立该制度的原因就在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存在着制度性的道德风险,因为公司股东很有可能为了谋取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作出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且其事实上会影响交易安全。鉴于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才在判例法中确立了特定情况下公司股东需要承担不受股东出资责任原则约束的法律责任,从而确保公司债权人权益得到保障,不让初衷在于鼓励创业、促使商业发展的有限责任原则成为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制度。而股东设立公司的行为可视为是法定的“合法逃债手段”,其依法足额出资方能保证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投入到公司的运营中,才能享受对公司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法定待遇”,也才符合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内心期待。在其违反出资义务不履行约定的出资行为之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不宜认定享有以有限责任承担公司债务的权利。同时,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即属于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因为其意在通过不符合约定义务的出资行为来享受法定的有限责任,这显然是一种权利的滥用。

总之,股东故意瑕疵出资之时,只要达到了《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后果之时,即应當肯定公司股东不再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出资责任。⑩

二、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现行规范的评述

就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其中《公司法》的相关规则从字面上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确有差异,那么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是否会因公司形式不同而存在差异呢?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又在体系上进行了何种完善?从解释论视角究竟该持何种立场?

(一)《公司法》关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规范的梳理与剖析

1.《公司法》中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规范的梳理

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其就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按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类别化规定,其第28条、第30条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予以了规定;其第83条第1款和第2款、第93条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加以了规范。由此可见,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整体上可以作如下概括:其一,对于股东“形式未出资”的瑕疵出资情形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之外还需要对其他公司设立股东(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中未履行出资行为的股东也需要对其他足额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对于股东“形式未出资”的瑕疵出资情形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中出资补缴责任的承担主体除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外,还包含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股东,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仅包含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三,对于“实质未出资”的情形,两类公司均规定了全体公司发起人(公司设立股东)承担连带补缴责任;其四,对于“实质未出资”的情形,两类公司均未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需要对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endprint

2.《公司法》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规范的不足

很显然,《公司法》就两类公司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规定有所不同,就同一类型公司的股东在“形式未出资”和“实质未出资”情形下的瑕疵出资责任规则也有所区别。这些规则欠缺体系化的立法技术,造成了公司法理论体系内部的紧张关系,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公司设立之前,两类公司的发起人内部均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其对外属于一个整体。既然两类公司全体发起人之间内部属于合伙关系,那么基于发起人内部的互负担保义务原理,理应认定只要有公司发起人违反了出资义务,不论是“形式未出资”抑或“实质未出资”,全体发起人均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补缴责任。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5条也明确规定公司设立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即对公司发起人“合伙关系”的立法界定。

其次,就“形式未出资”和“实质未出资”而言,它们均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理应共同遵守公司章程、互负守约义务。换言之,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在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客观上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抑或虽然客观上转移了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该非货币财产的价值低于股东所认缴出资额的,此时均属于股东“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显然应当对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现行《公司法》对上述问题加以区别对待显然是不合理的。

此外,《公司法》本身对于股东失(限)权程序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瑕疵出资责任情形也未进行規定。由此可见,《公司法》相关规定存在理论上无法解释的缺陷,理应从解释学视角加以体系化把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司法立场

1. 司法解释就公司设立股东内部属于合伙关系的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上文所述的缺陷。

早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其第22条就针对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的解散问题作了规定,即当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补缴责任,且并未在适用上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显然,相对于《公司法》第28条及第83条的规定而言,《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相当于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形式未出资”的瑕疵出资责任规范类推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中,也即将《公司法》第83条所规定而第28条并未规定的裁判规则适用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司法确认之中。《公司法解释(二)》的上述立场得到《公司法解释(三)》的进一步肯定,该司法解释第13条针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进行了体系化的构建:其第1款确立了公司及公司股东均有权要求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司法立场;第2款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有权请求未尽出资义务股东承担出资补缴责任;第3款则明确规定全体公司设立股东(发起人)均有义务承担出资补缴责任,而且补缴的范围为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份额的本息部分。

显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整合了《公司法》第28条和第8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内部属于“合伙人关系”这一原理的司法确认,值得肯定。在司法解释关于瑕疵出资股东何时需要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并未系统规定,《公司法》第28条与第83条仅规定了“形式未出资”情形下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及《公司法》第30条和第93条“实质未出资”的瑕疵出资责任规则中并未规定此时股东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基于违约责任乃无过错责任这一属性及公司发起人内部合伙关系的考量,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精神得出瑕疵出资股东不论在“形式未出资”还是“实质未出资”的情形下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受限规则

对于《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的“失权程序”,大多数国家公司法中却均有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享有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逾期则将丧失其作为股东权利,或者在期限届满之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可以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出资瑕疵部分股权进行重新认购。 我国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7、18条分别对股东权利限制和除名制度进行了规定,应当说这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司法裁判对此也早已确认过。

3. 瑕疵股权恶意受让者的出资责任

对于瑕疵股权受让者是否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学界存在争议,我国现行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受让者的瑕疵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只有恶意的受让者才需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当然,受让者若受让了瑕疵股权,除非瑕疵股权转让者与受让者有额外约定,不然根据不当得利的法理,承担了瑕疵出资责任的受让者有权向转让者进行追偿。此外,如果受让者是善意的,则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瑕疵股权转让者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瑕疵股权转让者是公司发起人,则根据发起人互保义务的法理,全体发起人均应当对善意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与国外立法例一样,根据“股东需真实出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公司资本需充实”、“发起人内部属于合伙关系”等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在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基本问题上,其法律规则大体上是一致的。概言之,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包含了认购担保责任、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价格填补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等责任形态。但与此同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是否有可能通过否定公司人格从而确定股东出资责任的问题。对于在认缴制下,如何确立股东的出资责任我国也并未进行特殊的规定。

三、认缴登记制下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特殊问题

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基本原理及现行规范所确立的解释论规则并不因2013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而有所不同,但在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背景下,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这一法律制度面临如下两个全新问题:第一,如何处理“侏儒公司”中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问题?换言之,当公司的资本相对于其经营规模、所从事行业等“显著不足”时,能否就此认定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并需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认定相应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第二,当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可以认定存在瑕疵出资行为,此时公司债权人可否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直接让其承担出资补缴责任?即股东的出资义务此时是否加速到期?endprint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不属于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

现行《公司法》原则上赋予了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上的章程自治权,只要公司注册资本不为零,低至一元乃至一毛钱的数额也均能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这一认缴登记制改革措施势必需要面临一个司法适用难题,即公司的注册资本若与其所从事的行业或者产业规模根本不匹配时该如何处理,如果连公司的日常运营都需要通过借债来维持,那么司法实务是否可就此认定股东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简单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司法实务应当如何面对,能否就此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我国最早的裁判规范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4号],在这一批复中最高司法机关认为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或者资金数额尚未达到法定数额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一定程度上引领了中国司法实务将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相捆绑的裁判方向。至2005年《公司法》于第20条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来,我国司法实务习惯将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理由,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直接将“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第7条则将各种情况下导致的公司资本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认定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司法实务中不仅有法院直接以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为由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也有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即使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其低于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和负债要求也应当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与司法裁判相对,理论界似乎倾向于从公司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债务比例等方面来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朱慈蕴教授更是主张直接借助资产负债表来考量“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总之,在我国《公司法》尚有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情况下,司法裁判一般认为股东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不满足《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时,可就此否定公司的人格;同时,理论界多认为公司的资本若与其经营规模、从事行业相比明显处于“侏儒状态”时,亦可就此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但并未就具体适用达成统一认识。

在公司资本制度已经采纳认缴登记制的背景下,公司资本的“显著不足”问题显然只表现为公司的资本与其所从事行业及经营规模等相比不匹配的情形。那么,能否借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认定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并要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呢?对此,国内外学者的主流观点基本趋同,即如果股东投入的资本与其预期的经营规模、潜在风险(或者说公司业务及损失风险)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则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基础。 换言之,若公司资本规模与其所经营业务严重脱节,则已经不属于正常商业经营,而属于过度的投机行为,此时公司股东规避、转嫁商业风险的不良动机很明显。 但本文主张,只要股东不存在不如实披露公司资本状况等不诚信或违法的行为,司法机关就不能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认定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瑕疵:首先,股东以较小资本投机商业活动是法定权利,并无不当之处,法律不具有非难谴责的合理性。前述认为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业务严重脱节时可谴责股东的论者也认可“借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从事商业活动被视为现代社会公民的天然权利” 这一结论既然是股东的合法权利,何来“资本显著不足便是出资人对有限责任初始契约的偏离” 这一说法?其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关键在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使公司债权人对此无法防备,故股东在主观上应受到谴责,但是我国现行的资本公示二元结构使股东不应因公司注册资本的不足而受到非难。因为股东只要没有欺诈之类的行为,不论公司进行的交易规模有多大,其交易相对人因知晓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对其自愿从事交易的行为自然应当风险自担,法律对此理应不加以干涉。再次,认缴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即“鼓励创业、降低投资门槛”,一定程度上就是默许毫无资本实力的人能够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来躲避风险,进行甚至可谓“零风险”的投资行为,若允许司法机关仅凭借公司注册资本与其所经营的业务显著不足就认定股东缺乏“营业”的真实意思表示,谴责其是过度的投资行为,从而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

综上所述,只要股东不存在其他不诚信的违法行为、如实披露了公司的资本状况,司法机关就不能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不能以此认定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并需要承担相应瑕疵出资责任,因为以多少资本进行多大规模的投资行为,乃股东章程自治权的应然之意。

(二)公司资不抵债时宜认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就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5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持肯定立场,但两者均以公司人格不再存续为前提。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是百年甚至千年之类不合理情形,此时司法机关可就此认定股东缺乏出资诚意、属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地位行为,从而可根据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这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所以,本文探讨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特指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时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合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1. 公司经营中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效力

事实上,在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之前,司法实务就早已存在关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的纠纷。在2013年发生的“上海源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大立能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曾主张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原告无权主张相应股东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不能因此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源真案”的二审法院更是认为公司股东在二审期间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也是有效的,故在修改后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公司债权人就无权要求相应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endprint

在公司认缴登记制改革之后,北京也曾发生了跟上述情况极为类似的“许曦文诉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在该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期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公司股权也不能认定为“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缴纳出资”,所以不能在执行程序中把公司设立时承诺未来出资的股东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 换言之,该案的执行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源真案”的两级审理法院均持股东出资期限不会因为公司资不抵债而提前届满的立场。但在“许曦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 而在公司已经出现无力偿债的情况时,若公司股东通过延期缴纳出资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这在客观上对公司资本的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债权人基于股东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出资不实,并最终认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承诺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缴责任。

概言之,司法实务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延期出资的决议能否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存在分歧,此时股东是否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会因裁判者观念差异而有所不同。

2. 公司章程出资期限原始约定对公司债权人的约束力

上文所述情形都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延期缴纳出资,认缴登记制改革带来的正面影响主要表现在2005年《公司法》所确立的“2年、5年”出资规则废除后,股东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此时若公司资不抵债,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此,学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争议:

(1)肯定说的主张与实践。有论者主张《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赋予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有要求“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补缴责任的权利,不仅包含存在出资违约行为的股东在内而且包含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内;也即“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均视为已经到期……”。就支持加速到期论的法理而言,有论者认为此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法定债务理论的必然要求;有论者则从资本确定、股东出资义务法定、资本维持等原则以及章程内部效力不对外等角度来论证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性;还有论者从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内涵及境外立法例三个角度论证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理正當性。 司法实务中,也有法官直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判令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否定说的主张与实践。与肯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立场相对应,反对者对肯定说提出了质疑,在“认缴资本制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这一问题的讨论中,反对者基于加速到期于法无据、加速到期理论上否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具有合理性、加速到期除非立法有规定否则不能轻易作扩大解释、加速到期主张因为与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及代位权制度均存在冲突会产生破坏规则的负面效应、于法有据的破产机制法律效果好于加速到期路径等理由,从而否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否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司法实务中也拥有较为广泛的市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在生效裁判文书中主张“《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提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的出资补缴责任以其违背章程中的认缴承诺为判断依据,若股东并未违背出资承诺,自然就不存在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况,公司债权人也就无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详细分析了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的原因,其在生效裁判文书中指出,《公司法》第3条规定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与此同时,《公司法》第28条还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缴纳出资,而规定股东必须提前出资的现行法律规范只有《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所以公司债权人在不符合公司人格不存续的情况下是不能主张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也就是说,虽然公司对外偿债的资本包含了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在内,但是股东对其认缴出资期限享有法定利益,只要公司人格仍独立存在,公司债权人就无权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概言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诚如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另一份生效裁定书中所言:“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

3. 本文立场

对于公司债权人能否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中不合理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本文不仅认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许曦文案”所持的肯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立场,而且认为这事实上已经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直接就此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并据此确定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经营秩序。同样,对于公司章程中原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如果公司资不抵债,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出资补缴责任。但本文不认同通过代位权制度来解决的观点,因为代位权的基本构成要件即要求主债务与次债务均已届履行期限。 债权人要求未尽出资义务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乃是一项法定责任,应当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扩大解释为包含“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内。理由如下:endprint

其一,股东认缴的出资也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范畴。正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所言,“公司财产”并不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对此,《公司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所以股东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额属于公司对外偿债财产的组成部分。其二,我国立法已经确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应以公司尚能正常运营为前提条件。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认缴的期限出资,这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股东的权利,任何人无权侵犯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应当是公司尚能存续,在公司已经不能对外偿债的情况下,其期限利益也随即消失。 一方面,公司认缴登记制改革允许股东在出资期限上享有章程自治权是为了强化股东的权利,但这种源于股权的权利是以公司的存续为行使前提,因为股东身份及权利、义务均以公司存在为前提,故在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法理上自然可以推定股东会穷尽一切方法保续公司人格,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自然是情理之中的,因为其认缴的出资额乃公司对外的责任财产。另一方面,《破产法》第35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已经明确了公司在破产或清算之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具有提前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由此可知,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以公司尚能正常运营为前提条件是有现行法基础的。其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符合平衡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也可通过现行法律规则进行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明文规定了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补缴责任,该条文适用的前提即公司资不抵债,与《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在本质上具有共同性,所以将“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释成包含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

四、结语

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均是公司法的基础理论问题,从本质上而言,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确立也是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紧密相关的。本文将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界定为排除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之外的“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并主张任何情况下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均同时具有违约责任和法定责任的双重属性,且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范围在特定情况下会通过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确定。就认缴登记制三大改革措施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影响问题,如果公司股东自始约定了一个客观上不可能兑现的出资期限或中途任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则可认定股东不具有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可据此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并确认股东所需承担的责任范围;若公司资本与其所经营行业、经营规模等不相适应的,则司法机关不能仅就此认定股东缺乏经营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据此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股东合法的“投机行为”乃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应然之意;若公司章程自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合理的,则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权判令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在未尽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

注释:

① 参见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② 参见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

③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页。

④ 李卫群:《“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及法律责任浅析》,《中国工商报》2015年5月30日。

⑤ 参见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268页。

⑥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145页。

⑦ 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⑧ See Hackney W P, Benson T G.,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Inadequate Capital,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1982, 43(4).

⑨ 参见石少侠等:《最低资本额的取消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国工商报》2014年7月3日。

⑩ 也有法院在公司股东未依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的。参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处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石冠彬、江海:《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

参见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責任探究》,《法学》2003年第6期。

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利应受相应限制”的司法立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所探讨的公司资本不足仅限于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形,若公司资本不足是由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引起的,显然可直接认定其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责任”,从而否定其独立人格。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4—85页。

参见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endprint

石冠彬:《注冊资本认缴制改革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一个解释论视角》,《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

在“许曦文案”中,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时间并未发生在诉讼程序之中而是诉讼之前,从情节上来看倒是轻于“上海源真案”,但最终两案件的处理结果正好相反。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8号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

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参见付慧姝、范成龙:《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12期。

参见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

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参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5731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9—106页。

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