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骑行遭意外组织者被判担责
2018-01-25秦文柏
秦文柏
2015年6月,取得摩托增驾的刘先生在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公司)购买了“哈雷戴维森”牌摩托车。同年8月,尚处在增驾实习期内的刘先生,在参加该公司组织的山路骑行时发生事故身亡。为此,刘先生的家人将该公司以及组织当天骑行的公司员工陈先生诉至法院。2017年8月29日上午10时,案件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酒仙桥法庭一审宣判。法院认定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刘先生身故存在过错,判令该公司赔偿刘先生家人62万余元。
悲剧突生:微信群组织骑行 摩托新手意外身亡
2015年6月,刘先生从某公司购买了“哈雷戴维森”牌摩托车,并报名参加了该公司的哈雷骑行学院,加入了该公司员工陈先生担任群主的“哈雷戴维森骑行学院”微信群。
2015年8月,陈先生在上述微信群里发起了前往密云区的骑行活动。活动约定在公司集合出发,具体线路由陈先生设定。活动当天,刘先生驾驶自己的哈雷摩托车前往某公司位于北京东润展厅的大贸店与大家集合。当天下午13时50分,当骑行车队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黄土梁村时,刘先生不慎撞到了路边标志杆,并随后跌至道边沟内。3个多小时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的刘先生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刘先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
法庭上,陈先生回忆称,发生事故的山路有连续转弯和下坡,路旁也有相应的提示。他认为,相较普通道路,这样的路段对于初学者虽然较难,但难度有限。事故发生后,自己及时对刘先生进行了救助,并第一时间联系了医院、公安及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某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刘先生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先生购车后虽参加了其组织的骑行学院,但学院的培训早在骑行活动前一个多月便已结束。公司同时指出,刘先生在购车时曾与公司签订《哈雷戴维森骑乘者承诺协议》,承诺其参加任何骑行活动都必须遵守相应的法规,并同意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伤害,故刘先生的不幸身亡与公司无关。
对于陈先生和某公司的说法,刘先生的妻子、父母及女儿并不认可。为此,刘先生的家人诉至法院,要求陈先生和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 057 180元、丧葬费38 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 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
各执一词:车友自行发起or公司授权安排
庭审中,关于刘先生参加的骑行活动是车友自行发起还是公司授权陈先生安排,刘先生的家人、陈先生及某公司各执一词。
刘先生的家人称,根据“哈雷戴维森骑行学院”微信群的聊天记录,陈先生曾在微信群里对某公司的产品进行推销,并对购买产品后的学员给予回应,足以认定微信群是该公司官方运营。
陈先生称,其作为公司的员工,既是销售也是哈雷骑行学院的教练。为了更好的推销产品,公司要求其建立“哈雷戴维森骑行学院”微信群并定期组织学员进行活动,所有的骑行路线及时间地点,都要由公司最终确认。此外,活动当天的集合地点是公司的销售展厅,由公司提供并报销饮料及早餐。陈先生强调,活动当天是自己的工作时间,其骑乘的哈雷摩托车也是公司提供的。
对此,某公司曾主张该微信群并非其注册的公司微信群,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陈先生成立该微信群,也没有委托陈先生组织骑行活动。其同时表示虽然已经知晓骑行活动,但出于参加人员都是潜在客户的缘故,因此并未说明活动并非其所组织。
法院认定:组织骑行系职务行为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陈先生的职务、微信群的名称及聊天记录、骑行活动的集合地点、某公司明知骑行活动并为陈先生提供骑行车辆的事实,以及骑行活动客观上对某公司具有一定宣传效果的情形,足以认定陈先生组织此次骑行活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其他车友的证言可知,活动的参加者有理由相信陈先生是代表公司组织的骑行活动,故应由公司承担相应后果。
关于公司对骑行活动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节,法院认为,公司通过员工陈先生组织骑行活动,应对此次骑行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陈先生在微信群中曾表示此次骑行活动属于休闲型,而其选取的骑行线路不仅包括多弯山路,还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却在骑行过程中并未安排救援车辆,也未制定应急预案,应认定公司在骑行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该案承办人史震法官在接受采访时进一步指出,刘先生增驾摩托驾驶资格尚在实习期,按照相关规定不应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但公司对此并未进行严格审查。众所周知,骑行活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技术要求比在普通公路上更高,所投入的精力和体力也要更多,虽然此次事故并非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但公司在骑行活动的道路选择上仍存在一定过错。
同时,因刘先生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亦需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公安交管部门关于刘先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的认定结果,故刘先生应对其本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哈雷戴维森骑乘者承诺协议》是否可以成为公司免责的依据一节,法院认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系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公司免责的内容应属无效,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
最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各方责任比例等,法院一审判令某公司赔偿刘先生的家人死亡赔偿金588 762.83元、丧葬费13 871.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宣判后,刘先生的家人当庭明确表示不上诉,公司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