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的反思与完善
2018-01-23胡伟
胡伟
摘要: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法制化有利于规范财政支出绩效管理行为,建立有效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秩序,提高财政支出资金使用效益。但在我国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中,无论立法上还是制度设计上均存在不足,因此,需要构建完备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律体系,同时,应强化对绩效预算实现的规定,还须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及绩效审计功能发挥的规定,以完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法制化。
关键词: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
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是以“结果”为导向的管理模式,其目的在于实现财政支出的“高效性、有效性、经济性和公平性”。美国1993年出台了《政府绩效与结果法》,开世界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之先河。随后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和英国等经济发达国家纷纷效仿,使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成为一种常态。我国近几年来十分重视财政支出绩效管理问题,在大规模推进这项工作的同时,也着手其法制化,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并不尽如人意。从《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来看,不仅存在未按预算下拨资金或超预算支出的现象,而且存在改变资金用途、代管资金等现象,这充分证明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未达到规范财政支出绩效管理行为,建立有效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秩序,提高财政支出资金使用效益等目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
一、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现状
(一)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的进程
我国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活动始于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明确提出“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自此,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提上议事日程,2003年财政部发布了《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对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的范围、原则、依据、内容、方法、指标、组织实施和结果的运用进行了规定,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迈出了第一步;2005年颁行的《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从单一的项目绩效考评管理法制化发展到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法制化;2009年发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对绩效评价的对象、内容、指标、标准、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报告、结果及其应用作出了规定,深化了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2011年出台的《中央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规程(试行)》、《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规章,实现了对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同年国家审计署颁行了《国家审计准则》,为财政支出绩效审计法制化打下基础;2015年财政部颁布的《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等规章,提出了一个基于“目标、监控、后评价、反馈及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目标管理模式,使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更进一步。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修订了《预算法》,在第12条中规定各级预算应当“讲求绩效”原则;第57条中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以及第32条规定中涉及到“绩效评价结果”和“绩效目标管理”等内容,使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上升到更高的层面。
(二)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制度的设计
我国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制度的建构是在“受托责任”基础之上,以绩效预算为“龙头”,以绩效评价为依托,以绩效审计为后盾,形成“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
1.型构绩效预算模式。绩效预算是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基本手段,它是“一个将资源分配与可评价结果相联系的预算模式”,也是一种预算管理制度。从《预算法》《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已基本建立起绩效预算模式。其一,树立绩效预算观。在《预算法》中将“花钱买服务、效果”的理念贯彻到预算的编制、执行等环节中去,特别在拨款上几乎不区分是“养机构”的经费还是“养人”的经费。而作为受托人的预算部门,接受严格的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看是否达成了绩效目标,否则,要实施绩效问责,使预算管理回归了效率,从而实现了“花钱买服务、效果”的理念。其二,建立全过程绩效预算管理机制。一是建构绩效预算目标管理制度,包括:(1)绩效目标的设定,即遵循“谁申请资金,谁设定目标”原则,由中央部门或其所属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和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编制绩效目标;(2)绩效目标审核,即遵循“谁分配资金,谁审核目标”原则,由财政部或中央部门对相关部门或单位报送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查核实;(3)绩效目标的批复,即遵循“谁批复预算,谁批复目标”原则,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在批复年初部门预算或调整预算时一并批复绩效目标。二是构建绩效运行跟踪监控管理制度。在预算执行中,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对资金运行状况和绩效目标预期实现程度开展绩效监控,定期采集绩效运行信息并汇总分析,及时发现并纠正绩效运行目標与预期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问题,力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三是建立绩效评价实施管理制度。财政部要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重点项目或部门,在资金使用单位绩效自评的基础上,开展项目支出或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并对部分重大专项资金或财政政策开展中期绩效评价试点,形成相应的评价结果,从而把绩效理念融入预算管理全过程,使之与预算编制、审批、执行等一起成为预算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
2.建构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是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实现的基石,也是实现绩效预算的基石。它是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基于设定的绩效目标,以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来客观、公正地评价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来看,既明确规定了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也明确规定了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格式、内容、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等,构建了绩效评价机制。但该机制摒弃传统的目标导向绩效评价,而转变为结果导向绩效评价,是在科学运用一套具有共性与个性相结合的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定量与定性对比,不仅对财政支出的决策的合理性做出综合判断,而且对财政支出分配和使用等的合理性做出综合判断的运行体系。不过,它是建立在总体性的财政体制之上,将“命令——强制”作为管理的主要手段,强调财政部门的优越地位,并对公众、专家参与绩效评价的深度和广度予以限制。在操作层面,赋予财政部门的各种权能,增强其主动性、裁量性和广泛性,以维持绩效评价的秩序。在绩效评价对象的选择上,由预算部门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提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在绩效评价主体上,将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确定为绩效评价的主体,委托专家或第三方的评价,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在绩效评价指标的制定上,关于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而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最后所形成的绩效评价报告将由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此外,对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财政部门存在着决定权,如绩效评价结果较好,财政部门予以表扬或继续支持,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财政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等。endprint
3.建立绩效审计制度。绩效审计是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监督手段,它是指国家审计机关在真实性的基础上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财政支出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的经常性的审计监督,是受托绩效管理责任的必然产物。从《国家审计准则》《专项资金支出绩效审计暂行办法》的規定来看,我国基本确立了绩效审计制度。一是明确规定绩效审计方法,即审计机关可根据具体项目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一种或几种方法,对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评价,建立起“以目标为导向”的中国特色绩效审计方法体系;二是明确规定绩效审计方式,即根据审计对象的特点,绩效审计可采取现场审计、非现场审计以及现场审计和非现场审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但必须走“资料审核”、“现场核实”和“绩效评价”三个步骤,构建调查绩效审计模式。三是明确规定绩效审计程序,即首先应成立审计小组,制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的、内容、依据、审计时间及要求等,其次,下达绩效审计通知书;再次,核实取证,即被审计项目所在单位应根据审计要求,提交项目预算文本、项目实施情况及结果等资料;最后,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撰写项目绩效审计报告。四是明确规定绩效审计结果反馈与运用机制,即审计小组应及时将审计结果反馈给被审计单位,作为其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办法,调整和优化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以及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同时,作为负责人工作考核和晋升的参考依据,从而实现“受托绩效监督责任”(受托监督“花钱”)。
二、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的反思
(一)立法形式过于散乱
虽然我国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法制化在不断取得进步,而且其相应的立法越来越多,但迄今为止未出台一部完整、系统和权威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现有关于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规定散见于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首先,表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中,如2015年1月实施的新《预算法》;其次,表现在国务院职能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中,如2009年6月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3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行的《专项资金支出绩效审计暂行办法》;最后,表现在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甚至以政策形式表现出来的,如2009年7月辽宁省人民政府实施的《辽宁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6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实施的《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2015年8月青岛市人民政府实施的《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等。不过,这些立法形态各异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规定在无统一的立法依据作指导的情况下,出现了中央与地方或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现象,从而导致难以构建一个有机联系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律体系。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像我国一样采取分散立法的方式,在不同的法律中对财政支出绩效管理进行规定,且做到法律之间相互协调,如澳大利亚在《财政管理和责任法》《审慎监管法》《公共服务法》《财政管理改革法》《预算诚实法》《公共财政透明法》《审计法》《会计准则》等一系列法律中对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规定,但非常注重法律之间的协调;美国在《预算与会计法》《单一审计法》《监察官法》《财政主管法》《政府管理改革法》《单项否决权法》和《政府绩效与成果法》等法律中也对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相关制度作出规定,并在内容上做到相互之间有效衔接。
(二)绩效预算实现规定失之薄弱
第一,没有确立绩效预算实现的方式。由于绩效预算是依照政府职能的绩效目标和成本确定的财政资金计划,通常与政府的施政计划相配合。在这种情况下,它就成为了政府财政政策运用的主要指针,对现在或未来的行政计划具有决定作用。因此,一要设定每个季度或年度的绩效目标,保证预算的连续性,从而确保政府职能实现的连续性;二要采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手段,允许专家和公众参与绩效预算,集众人之智慧,贴近实际需求,不仅实现为公众服务的目标,而且保证了预算的科学性。但这些实现绩效预算的方式在我国《预算法》中没有确立。第二,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绩效预算通常注重目标与总额上的集中控制,是通过运用战略计划来引导资金配置。所以,它的预算编制是从上到下的。同时,将支出控制的重点从投入转向产出,并赋予各个部门支出的自主权和灵活性,不过,必须承担由此产生无绩效的管理责任。在适用现行《预算法》中规定的一些程序的同时,还应构建与之相适应的新程序,把各预算部门制定的战略规划、绩效目标等,与预算绩效考核结合起来,以保障绩效预算的实现。但《预算法》中未构建这方面的程序。第三,没有构建绩效预算信息的公开和反馈机制。绩效预算信息可以作为控制手段应用于预算的各个环节,它的公开既是“防腐剂”,也是所有参与者作出理性决定的前提,还能够确保绩效预算不流于形式或成为公众眼中的“政绩工程”。而绩效预算信息的反馈能够形成“倒逼”的力量,促使预算部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不过,如此重要的机制在我国《预算法》中并没有建立,不利于绩效预算的实现。
(三)绩效评价机制的规定不尽完善
第一,绩效评价指标设置不尽合理。从现行的绩效评价规定来看,绩效评价只对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重视,而对管理责任、环境效益、可持续发展的影响则缺乏客观的评价标准。同时,无论反映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指标,还是反映合规性的技术指标,均是从有形的角度设定绩效指标,并未从无形的角度设定绩效指标,如人民的满意度、实际生活水平的提高、就业比例的提升等。此外,没有遵循不同层次、不同区域和不同行业设置不同特点的评价指标体系的原则,难以做到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具有同期、同质和同域可行性”,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第二,绩效评价方法只注重定性指标而忽视定量指标。从现行的绩效评价规定来看,绩效的评价方法主要有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方法。但对这些方法的规定不尽科学与详实,在运用时,只能从定性指标人手,而无法从定量指标入手,即难以根据目标绩效指标和部门产出绩效指标评价财政支出绩效。因此,导致不仅难以区分不同行业的绩效要求,而且难以区分不同地区的绩效要求,还难以区分不同支出性质的绩效要求。其结果是因评价的不客观和公正,使绩效评价流于形式,丧失应有的意义。第三,绩效评价主体单一。从现行的绩效评价规定来看,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通常是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予以推动,并把自查自评和“同体评价”放在首位,而不重视社会评价,把中介组织、公众、专家的评价作严格限制。可见,绩效评价的主体较为单一,无法保障评价的客观和公正。第四,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不够充分。从现行的绩效评价规定来看,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主要是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但现有规定一方面比较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未确立有效的保障性措施,从而导致绩效评价结果运用不够充分,出现了大量的评价结果作为档案保存或作为新上项目管理的参考的现象,影响了绩效评价作用的发挥。endprint
(四)绩效审计功能的规定失之不足
第一,未确保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审计机关只有在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下,才能独立行使审计权能,发挥审计监督与评价的作用。而我国审计署隶属于国务院,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这种行政型审计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权能,特别是审计机关与财政机关的关系尚未理顺,在监督工作的方式、时间、内容、对象上存在交叉与重叠,有时出现财政机关“越俎代庖”的现象,难以保障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也无法适应绩效审计的需求。第二,未建立统一规范的绩效审计评价指标体系。由于绩效审计不仅范围广泛,而且程序复杂,在绩效证据收集渠道方面既存在着多样性也存在着不稳定性,加之绩效审计方法的灵活性较为突出,需要构建统一、规范的绩效审计评价指标体系。不过,目前我国绩效审计评价指标的设计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而不是针对预算部门,并且主要是经济『生指标,对社会、生态、环境等可持续发展指标很少涉及。所以,难以构建统一、规范的绩效审计评价指标体系。第三,未确立绩效审计公告制度。审计机关将绩效审计结果以审计报告、建议书或审计决定的形式对外公开,这样不仅有利于借助公众舆论的力量加强绩效审计监督,而且也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国际最高审计机关发布的国际准则(ISSAI)第20号《透明化与课责》中,揭示审计机关公开政府相关作业的查核结果,乃是强化审计机关课责功能的具体措施。不过,我国未确立绩效审计公告制度,使绩效审计缺乏透明度。
三、完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制化的路径
(一)构建完备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律体系
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法制化及有效运行均离不开构建完备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律体系。不过,在构建系统、完整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律体系时,必须保持其内部的协调性和平衡性。这是因为,“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和平衡性是其更好地发挥调节作用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法规之间互相矛盾与冲突,自然就会影响其本身功能的正常发挥。”而“法律体系的协调性要求所有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构成一个在其内部结构上协调一致的法制系统”。所以,首先,应统筹目前各方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由全国人大制定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龙头法”,即《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该法律将是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规定财政支出绩效管理中最基本、最普遍的问题。主要内容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概念、形式、方法、管理机构及职权范围、法律责任等,作为构建完备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律体系的基石,即以该专门法律为核心,进而形成一套综合全面、协调一致、高度透明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律体系;其次,在《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的统摄下,完善《预算法》《审计法》等法律中关于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规定,使《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的规定具体化,为构建完备的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律体系打下坚实基础;最后,在上述法律的指导下,修订《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审计准则》《专项资金支出绩效审计暂行办法》《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等规章,并作为《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法》《预算法》和《审计法》等法律中关于财政支出绩效管理规定之补充,以提高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的创新性和及时l生,确保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现代化的实现。
(二)强化对绩效预算实现的规定
第一,确立绩效预算实现的方式。一是规定“策略计划”的编制。要求各预算部门采用策略规划方式,在年度预算过程中订立出自己的任务及达成的长期目标,并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动和自己内部的执行能力,以修正计划内容。二是规定“年度绩效计划”的编制。其内容包括:(1)界定各项计划应达到的绩效目标;(2)以客观、量化的方式呈现绩效目标;(3)说明达成计划目标的运作流程、技能、人力、成本以及其他资源;(4)设计绩效衡量指标;(5)设立计划执行的实际成果与预期绩效的比较基准;(6)详列用以验证或衡量机制的方法等。三是规定“年度绩效报告”的编制。要求各预算部门根据年度绩效计划的规划内容评估每一方案措施的实际绩效表现是否达成先前所预期的目标,并根据计划执行之后的情况,进行综合性的报告。同时,规定在预算编制过程中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专家与公众的意见,并根据专家意见和公众诉求修改编制方案;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召开质询会,政府就执行情况向外发布,接受公众质询,督促政府以绩效方式执行预算;在决算过程中开展问卷调查,通过发放问卷的方式了解公众对预算实施的满意度,确定是否达到绩效目标等。第二,确立绩效预算实现的保障程序。程序正义是“最低限度”的正义。绩效预算的实现离不开程序的保障,因此,首先,须明确规定绩效预算实现的操作规程:一是以绩效目标为基础编制预算方案;二是将绩效预算方案提交专家和公众讨论通过;三是财政部门修改、评审绩效预算方案;四是将绩效预算方案提交人大审批通过等。其次,建立绩效预算公益诉讼程序,明确规定公民一旦发现在绩效预算编制、执行过程中有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行为,就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规则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确保绩效预算的真正实现。第三,确立绩效预算信息的公开和反馈机制。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促进预算部门对财政资金分配与使用效率的提高,应遵循“谁主管、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绩效预算信息的公开主体、范围、方法、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进行规定。同时,由于绩效评价结果的反馈运用对预算部门是自我加压,有利于其积极改进预算管理工作。因此,应明确规定绩效评价结果的反馈运用主体、方法、程序等内容,以建构绩效预算信息的公开和反馈机制。
(三)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的规定
第一,合理设计绩效评价指标。通常说来,采取什么样的指标去评价预算部门支出的绩效,就会带来什么样的行为与结果。因此,绩效评价指标的设计要结合预算部门所应实现的公共职能和人民的福祉,在社会团体、公众、专家的参与下,基于统一规范的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以经济指标为主的同时,适当增加体现公共服务职能的指标,尤其加强体现预算部门的责任、廉政以及向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满意度指标的设计,使绩效评价具有更高的支持率和现实的可操作性。同时,绩效评价指标的设计应考虑到预算部门的性质不同、项目类型不同、考评工作的要求不同,而具有相应针对性。特别是我国地域跨度大,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区财政支出结构差异明显。在这种情况下,绩效评价指标设计必须考虑到区域性差异,这样的绩效评价才会体现出客观与公平性。第二,完善绩效评价方法。从世界范围来看,作为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工具,绩效评价方法针对不同情况而得到广泛的运用。如美国在对过程进行评价时,就采用对比分析法;在对经济效益进行评价时,就采用定量分析方法;在对影响评价和持续性评价时,就采用定性分析方法。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对绩效评价方法作出科学与具体的规定,如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时,应以定量评价为主,确实不能以量化指标进行评价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绩效情况进行评价。不过,在采用定量分析方法时,应基于考虑项目有关的量化指标的前提下,将相关的非计量因素进行量化,根据其重要及影响程度排列与比较,从而得出综合评价结论。第三,实现绩效评价主体社会化、多元化。预算部门作为社会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及社会公共责任的承担者,从履行社会公共职能的角度来看,就决定了其绩效评价不能完全由内部进行,而要接受社会的评价。所以,必须建立内部与外部双向互动模式,尤其须建立第三方绩效评价机构。同时,还要将人大纳入评价主体范围,也应运用民意测验、社会调查等方式,使评价主体社会化、多元化,把各方面的评价都综合起来,真正做到客观公正。第四,充分运用绩效评价结果。一是建立有效的基于评价的监测与反馈机制,使绩效评价结果在预算部门得到合理的运用;二是建构责任追究机制。凡是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预算部门,不仅调减项目预算,而且要对直接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以确保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的落实;三是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上报制度。对于绩效评价结果应以书面的形式上报各级人大、政府,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四)增强绩效审计功能发挥的规定
第一,确保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从世界范围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审计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机构,这样便于保证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我国可以基于国情及现行审计体制现状,在人大常委会设立审计机构,使其不受行政部门的控制和干预,以提高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同时,在《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中确立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绩效审计的权限、范围、目标、形式、方法等内容,与财政部门的监督相区分开来。此外,制定绩效审计准则以及绩效审计指南,为有效实施绩效審计创造良好的法制条件。第二,建立统一、规范的绩效审计评价指标体系。绩效审计评价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因此,构建其统一、规范的体系就极为重要。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理性原则。要求指标设置不仅适当,而且含义明确,同时,既具体,权重设置也合理。二是完善性原则。要求指标的设置从社会公平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出发,不仅体现在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合理性、公平性方面,而且体现在可持续性和公众满意度等方面。三是适用性原则。要求指标的设置既对绩效预算的决策有利,也能够满足绩效评价的需要。所以,做到一方面评价指标对不同类型的项目都适用;另一方面评价指标可测量;还有评价指标不仅可用于事前绩效评价,而且可用于事后绩效评价。第三,确立绩效审计公告制度。无论对公众关心的绩效审计信息还是并未涉及到国家机密的绩效审计信息,都要适时公开,防止绩效审计信息时效滞后,这样不仅有利于加强社会舆论监督,而且有利于促进审计机关提高工作水平。因此,应规定审计机关在指定的网站或媒体上,以审计报告、建议书或审计决定的形式,及时、准确地对绩效审计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公众的咨询,对产生不良后果者,追究法律责任。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