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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及保护

2018-01-23

法制博览 2018年15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商财产权物权

成 鹏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 101300

随着互联网日益深入我们的生活,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逐渐被社会大众所认可,有关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促进网络虚拟经济发展的呼声日益高涨。有鉴于此,新出台的《民法总则》明文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所保护,是法治的一大进步。但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并未对虚拟财产的性质及保护模式作出详细规定,使得网络虚拟财产依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为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提供了空间。有鉴于此,本文希望通过比较研究探析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真实属性,为填补这一领域的空白贡献一份力量。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研究网络虚拟财产权离不开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目前网络虚拟财产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和外延,有的学者提出网络虚拟财产仅指网络上储存的电磁记录,不包括虚拟网络本身。“由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所代表的,为某一特定网络用户所控制,由相关网络服务商代为保存的并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虚拟财产。”①。而有的学者提出网络虚拟财产还包括虚拟网络本身,“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②笔者认为网路技术还处在蓬勃发展之中,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加,现在可能难以给出一个较为令人满意的概念。目前可以采取归纳的研究路径,先从研究现有的网路虚拟财产开始,逐渐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外延。

目前能够被人们称之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物有很多,例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虚拟角色(人物)和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社区中的积分、货币、等级等,邮箱中电子邮件、QQ号码、网站和网店等。这些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各有各自的特点,但总得来说它们都具有如下一些共性特征。

(一)无体性

网络虚拟财产都是网络技术创造的虚拟物,从本质上看,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信息,虽然通过电磁形式记录在一定的介质上,但都不具有任何物理属性。这是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与传统的物的本质特征。

(二)价值性

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物和虚拟装备可以用来娱乐,使人获得精神上的愉悦。社交账号中的等级,虚拟货币能够反映一个人在虚拟社区中的贡献和威望,能够让人感受到满足感。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人愿意用金钱去购买这些网络虚拟财产,使其具有了一定的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为网络用户提供使用功能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此外其还能满足人们通过参与和享受游戏乐趣以获取精神愉悦的需要。”③

(三)可支配性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都是一种数字化的信息记录,但是可以通过网络技术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特定化,能够被网络用户所掌控和使用。

(四)网络依附性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被特定化,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依附于特定的网络平台才能使用和存在。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运用网络技术在特定的网络平台上创造的,一旦网络平台停止运营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将会不复存在或失去价值。例如一个网络游戏如果停止运营,那么其中的虚拟装备、金钱都会不复存在或失去价值。即使网络平台继续存在,一项网络虚拟财产转移到别的平台也会失去价值,因为特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依存于特定的网络平台才能发挥其价值,例如A游戏中的装备对一个虚拟社区来说可能毫无价值,因为其所依存的网络平台完全不同。所以这是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财产的一个重要特征。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性质之争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目前有物权说,债权说,新型权利说和知识产权说等学说。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来看,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其他学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弊端。

1.网络虚拟财产权物权说的弊端

持物权客体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即虚拟物,是互联网时代的物的特殊形式。正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物,可以建立物权,因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④因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⑤

首先,可支配性、可管理性和独立经济性并非物的专属特征。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排他可支配性、可管理性和独立的经济性,但是就此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是不妥当的。因为所有的财产都具备上述三项特征,缺乏以上三项任何一项属性都不能被成为财产。例如知识产权的客体同样具有可支配性、可管理性和独立的经济性,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体性、非物质性的特征,各国立法都为其设立了新的法律保护模式。网络虚拟财产同样具有无体性的特征,如果忽视这一特征而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物,势必造成物的概念混乱,破坏物权体系的严谨性。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极强的依附性,即网络虚拟财产无法脱离“产生者”(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网络而独立存在,这也是无法将网络虚拟财产归为物的重要原因。虽然物权说的学者提出“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物’的独立性在于,尽管虚拟财产在技术上必须依附于特定的网络平台而存在,但物的独立并非仅指物理上的独立,虚拟财产通过技术手段区别于网络平台、区别于其他用户的网络资源,尤其重要的是,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尤其是在虚拟财产的交易观念中,都是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物’来对待和处理的,虚拟财产也具有独立于现实财产的价值。”⑥但是上述论断解决仅仅说明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上的独立性,并没有解决依附性的问题。例如一款网络游戏如果停止运营,游戏中的一切虚拟财产都将会消失或失去价值。但物是不会的,任何物被生产出来之后就可以脱离生产者而独立存在,即使生产者倒闭或死亡都不会成为物消失或价值丧失的原因。

再次,将网络虚拟财产归为物还会对现有法律制度造成冲击。例如物权客体说的学者提出了网络虚拟不动产的概念,“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虚拟不动产和虚拟动产,分别可以设立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例如网站,就是网络企业或者是个人投资兴建的网络虚拟不动产,与现实生活中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具有相同的价值。”⑦“网络用户在接受网络服务平台服务时,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也是对网络虚拟不动产的部分支配”⑧如果承认网站是网络虚拟不动产,那么网络虚拟不动产是否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网络虚拟不动产的交易是否要遵守传统不动产交易的规则?如果将网站进行不动产登记,显然与现行互联网管理办法不相符,也不符合社会常识。另外如果令行设立新的规则,就造成了物权法体系众多的例外,与其如此不如直接设立新型财产权制度。

最后,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归为物权对解决侵害网络用户网络虚拟财产权的问题并无帮助。物权客体说的学者提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给网络服务商,而网络用户不应当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因为“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网络用户所有,则会产生一系列的复杂问题”⑨例如一旦赋予用户虚拟财产所有权,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停止运营网络平台,如果网络平台一旦停止运营,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就会灭失,网络服务提供商就需要对用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网络用户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第三人侵害用户的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时,网络用户可以依据合同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赔偿或排除妨害。如果按照此规则设计制度,盗取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因为用户并不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第三人的盗取行为实质上难以给网络服务提供商造成损失。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依旧存在于其所依存的网络平台上,并未转移占有或灭失。即使是网络用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违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只需要恢复一下网络用户的数据就可以尽到责任,也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商造成任何损失,那么第三人窃取网络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盗窃。而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设定为新型民事权利,就不会存在此矛盾。

2.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的弊端

债权客体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不管是基于自己的网络游戏劳动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还是基于网络运营商或者其他网络用户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而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在行使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时,都必须通过与网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的配合,方能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解脱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权的物权。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只能是债权的客体,而不能是物权的客体。”⑩该学说虽然指出了网络虚拟财产权在行使时的特殊性,但没有正确认识债权和网络虚拟财产权之间的区别。

首先,债权的客体是行为。《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的客体只能是民事法律行为。持债权说的学者自己也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以网络数据组合的形态客观存在。”⑪而并非民事主体的行为,既然网络虚拟财产不是民事主体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成为债权的客体。所以债权客体说无论如何论证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债权的客体都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其次,债权客体说错误的认为“需要特定主体配合才能行使权利”是债权的专属特征。债权客体说的学者认为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权时必须要得到网络运营商的配合,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不是对世权,而应当属于债权,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债权。这种解释成立的前提是只有债权才具备上述特征,但事实上在物权和债权之外还存在着许多的民事权利,这些民事权利可能也具有部分物权或债权的特征,但都很难归入物权或债权之中。例如股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股东行使股权同样需要得到公司法人的配合。公司法人的存续的变化对股东的股权影响也非常巨大,一旦公司法人消灭,股权也同样会消灭。但是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实践表明,股权同样无法被归入债权或物权之中。因此,以具有债权某一方面的特征就将网络虚拟财产归为债权的论断是不可取的。

3.网络虚拟财产知识产权说的弊端

有些学者提出“从现行民法规定来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软件的开发者原创的,同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集聚的过程中也有玩家的智力因素,是智力活动的产物。”⑫笔者认为网站、网络游戏软件是开发者运用技术和智慧创造的智力成果,应当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但游戏装备、社区账号内的虚拟道具、QQ账号等级等网络虚拟财产并非智力活动创造的产物,用户虽然在获得虚拟财产的过程使用了一定的技巧,但网络虚拟财产并非这些技巧创造出来的,而是根据预先设定好的程序产生的。网络用户在获取虚拟财产过程中展示的技巧表演可以视为一种知识产权,类似于表演者权。所以网络虚拟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客体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不应当同属一种权利。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权应当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一方面其具有传统财产权的一些特征,但同时又具有区别于传统财产权利的独特性。

1.权利客体的无体性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名为“虚拟”但不是非客观的存在,与知识产权一样,都是人类智力活动成果的固化。虽然可以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之上,但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任何物理属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对无体性财产的权利。基于这个特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公示和传统的物权不同。目前生活中一般认为掌握了网络账户的账号和密码的就完成了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公示。

2.权利存续的有限性或依附性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网络依附性,故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存续期间同网络平台的存续期间一致,一旦网络平台停止运行,网络虚拟财产权也会随之灭失,正常情况下某一个网络平台上的虚拟财产也无法在另一个网络平台上使用。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权同传统物权的重要区别。由于这一特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无需因停止网络服务而承担网络虚拟财产权灭失的赔偿责任。

3.受限的支配性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主体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但是与对物的支配不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支配性是受限制的,除了要遵守一般的法律法规外,还需要遵守网络服务协议。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保持经营的需要,必然会对网络平台进行更新或维护,而网络平台的更新或维护可能会对网络虚拟财产造成一定修改,由此可能会使某些网络虚拟财产“贬值”。例如网络游戏版本的更新可能会使原来的顶级装备变的一文不值。但是网络用户并不能针对这种更新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要求赔偿,因为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平台的衍生品,不能为了保护这些衍生品而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知识产权。而且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会在网络服务协议中注明自己拥有对网络平台数据进行修改的权利。网络用户同意网络协议就说明他了解并接受平台更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影响,正如投资股权一样,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其经济价值是不稳定的,风险性更高。当然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违反协议规定随意删除或修改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在网络用户正常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得进行干涉。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违反协议随意删除或修改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即构成侵权。

4.权利转移的特殊性

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协议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权,一旦相关网络账户注册成功即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权。网络用户若将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则需要告知对方自己的账号和密码,或一并转交相关的密保设备。除了转让形式与传统物权不同外,网络虚拟财产占有的转移也存在极大不同。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占有的转移并没有在物质世界实际发生,占有的转移只发生在观念之中。因此这是网络虚拟财产权另一个重要的特殊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模式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软件生成的数据记录,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智力成果的衍生物。故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智力和资金的投入原始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权。第二类是网络用户。网络用户可以通过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网络服务协议的形式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权,也可以通过向其他网络用户购买的方式取得虚拟财产权。笔者认为上述两类:

1.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虚拟财产权的保护

有人可能会质疑,网络虚拟财产只是虚拟的信息记录,其复制和产生几乎毫无成本,即使被窃取或者删除,网络服务提供商也不会遭受任何损失,故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似无必要。诚然,仅仅是窃取和删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虚拟财产,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益并无影响。但是如果有人利用技术或网络平台的漏洞私自复制网络虚拟财产然后向网络用户出售就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损失。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允许网络服务提供商以财产损害为由向侵权者要求赔偿。

2.对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权的保护

网络用户虚拟财产权的保护模式有所不同,如有第三人通过盗窃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了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允许网络用户向侵权人要求返还;如果第三人已将该网络虚拟财产转卖而受让人又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应当赋予网络用户要求赔偿的权利;另外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存在侵犯网络用户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可能,例如网络服务提供商违反网络协议任意修改或删除网络虚拟财产,这时应当允许网络用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恢复网络虚拟财产,如果不能恢复则应当赔偿网络用户的损失。最后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权应当可以被其继承人所继承,网络用户死亡后,其网络虚拟财产权不应转移给网络服务提供商。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立法模式可以参考股权的立法模式,不必单独为其制定一部法律,而是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分散规定在各个法律之中。因为股权虽然经历了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许多成熟和完善的规则,但由于其特殊性一直采取的是种实用主义的立法模式。网络虚拟财产权毕竟是新生民事权益,目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和理论尚不成熟,不适宜对其单独进行立法。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财产范围,在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中规定相应的保护模式。

[ 注 释 ]

①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江汉论坛,2017(1).

②杨立新,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6).

③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江汉论坛,2017(1).

④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东方法学,2017(3).

⑤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6).

⑥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典立法保护研讨会综述[EB/OL]/www.civillaw.com.cn/lw/l/?id=31564.

⑦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6).

⑧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6).

⑨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6).

⑩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江汉论坛,2017(1).

⑪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江汉论坛,2017(1).

⑫石先钰,军,连忠.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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