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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研究

2018-01-23虢梦泽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谣言刑法犯罪

虢梦泽

(110000 沈阳工业大学 辽宁 沈阳)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完善与发展,网络的平台和各种实时通讯工具也在不断的增加,网络已然变成各种沟通演讲的主要渠道。然而,信息的庞大规模和信息载体的复杂多样性使政府有关部门对控制网络通信的工作变得更加困难,谣言的传播得不到及时的控制。同时,网络传言本就是网民行使的言论上的自由,怎样做好平衡网民的权利,最佳的社会手段就是借助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关于网络谣言的立法。

一、域外立法规制

(一)英国

英国将网上谣言侵权视为诽谤,管理网上谣言的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在诽谤法中体现。“诽谤法”中规定,原告必须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到足以严重损害自身的声誉。假设原告是商业机构,那么被告一定要在提起诉讼之前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身的财产权。英国的民法典中清楚的规定了原被告,辩方和被告对法院道歉的补救权利。在刑事领域,许多法律,如“公共秩序法”,“传播法”和“反恐怖主义法”,对互联网谣言进行了规范,使用高压的模式来整顿网络谣言。在网络谣言的具体治理操作当中,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是其中的支柱。

(二)美国

美国的司法案件和成文法的融合构成了网络谣言完整的监督制度机制。成文法领域,它已经通过了如“联邦电信法”“联邦通信法”,和“爱国者法”等相关法律。美国各州也颁布了监管治理网络的传闻,如加州法律,对学校有权暂停或驱逐传播“欺凌”在线传播谣言的学生进行了规定。不难看出,域外网络谣言的法律监管路径是一致的:严厉镇压,手段强硬。凭借颁布有关的法律对网络谣言的传播者进行民事与刑事的相关处罚。

二、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现状

互联网谣言不一定就都是不好的。大量没有实质伤害网络谣言只是虚假而缺乏科学客观的基础表现。这些谣言并不会对社会和民众造成。法律范畴不包括这种谣言。例如反对他人,单位企业并对国家造成不好的影响与伤害,就会收到法律的惩罚,对传播谣言的主题进行惩罚。法律部门对不同的谣言按照谣言不同的危害产生的结果进行定向的监管。假使仅仅是对个人的隐私和声誉造成的损害,将按照民法或部分行政法规进行调整。

(一)刑法规制

中国的刑法并未直接制定和传播网络谣言罪。 2000年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正式的规定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使用互联网开展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传播网络谣言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则应追究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适用于刑法的相关犯罪包括诽谤,侮辱,腐败,商誉和商品声誉损害,证券生产和传播,期货交易中的虚假信息犯罪,以及煽动颠覆国家权力的行为。“刑法”第九修正案还附加了犯罪,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拒绝进行网络安全管理和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的罪行。客观社会危害的规模和主观恶意是网络犯罪定罪的主要标准。

1.客观后果

一般来说,关于犯罪的网上谣言需要严重的后果。使用谣言与虚假信息以及其他网络犯罪谣言列出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严重情况”的客观要素。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使用信息网络执行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解释规定“实际的点击是相同的,意见数量有达到5000次,或转发次数已达到500次。超过两次”,导致受害者或其近亲有严重后果,如精神障碍,自残,自杀恶劣情节等。”总的来说,除了造成受害者无法工作和生活之外,社会的谣言还会受到严重的压力甚至是痛苦。例如侵犯国家利益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谣言,没有明确的要求,只是按照扰乱社会秩序处理。

2.主观恶意

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法,它应该只适用于非常糟糕的行为。使用在网络言犯罪应该是主观和故意的带有实际恶意的。捏造事实的谣言和传播者应该主观地了解刑法。错误不应该是犯罪的主观因素。疏忽不应成为此类罪行的主观因素。否则,违反“刑法”将有一个缓和的立法目的。这也是平衡社会利益和言论自由的正确合理方法。

(二)民法的规制

如果网络谣言只是给组织或个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麻烦,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可通过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

1.主观错误

《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使用网络侵权的责任与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观表现尚不明确。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责任原则和特殊责任原则,一般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的原则。网络谣言构成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声誉权的时候,其主观的状态为疏忽或故意。

2.客观后果

如果网络谣言不客观地对整个社会秩序和国家稳定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只有个人或组织在平时生活或组织中造成了社会不便及经济损失,民事责任才能消除损害。损害赔偿和其他形式的赔偿责任可以完全填补受害人的财产和精神损失,无需刑事和行政法律部门,为被侵权人提供合理公平的协调和保护。

三、网络谣言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服务者的责任不明确

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谣言的责任可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只有这两个条款才有原则性。具体的业务标准缺乏义务内容,责任分工和主观要求。首先所要达到阻止谣言在本网络的传播发酵的目的标准是要明确的采取“必要措施”,而不是网络服务者认为的必要措施。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违反网络谣言监督义务的行政责任可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内容进行有关确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传播的信息”是否涵盖网络谣言,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客观上引起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义务不确定,所以他们将被动地履行该项目的监管义务。

(二)私力救济程序难以实现

根据现行的程序法,作为网络谣言的受害者,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行使私人补救办法,以启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由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受害者很难了解侵权者的真实身份。就算有怀疑的对象,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根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者只能被迫放弃司法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遭受不公正待遇或使用不正当手段发泄愤怒,从而引发恶意事件。

(三)网络谣言犯罪的惩罚力度不足

中国的刑法没有具体的立法来打击网络谣言,主要是基于现有的刑法犯罪。最常用的犯罪是亵渎,商业的名誉受到损害,传播虚假信息和商品声誉的罪行。这部分罪行要处以3年徒刑。但是笔者认为如此轻微的处罚力度远远不够,应按照刑法适应原则加大对网络谣言的惩罚力度。

四、完善网络谣言法律规制的途径

(一)完善网络立法

网络社会不是法律之外的地方,网络行为应受法律约束。目前,中国的网上立法并不完善。网络世界与现实社会之间的差异促使我们加强网络立法,将网络社会纳入法律监督的轨道。与传统的言语表达相比,在线传言更加灵活,传播范围更广。但是,目前中国公民言语表达的规制一般取决于传统谣言的法律规定,因此网络言论的表达是独一无二的。因此,改善网络立法更为迫切。在确保人们能够的正常监督与表达的基础上,要完成网络谣言问题的一套定义和法律责任,使各种言语问题得以依法处理。

健全网络立法的基础上,提高网络谣言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网络谣言的法律后果反映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中。是谣言治理的内在含义。根据国外网络传言的法律措施与我国现今网络谣言的现状,我国的网络立法要采用更加严厉的惩罚力度,来牵制网络传闻的传播。在网络谣言危害了社会,国家或人们自身的利益的时候,根据情况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相互补充。

(二)完善治理主体

实施是法律的生命,实施法律的权威。网络谣言一定是在立法和执法方面加以规范。在行政,工业监督和企业管理中实施网络谣言监督是法治的合法含义。企业理应是规范网络传言,合理利用平台运营掌握的技术条件,管理网络传闻的第一道防线。此外,公司已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公司规定,因此公司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得到法律的承认。规范网络传闻的下一道防线,网络行业组织应制定行业自律监管条约,对企业平台的监督管理力度要加大,避免公司以及各方的不恰当与不作为的行为,(涵盖谣言出版社)。受害者包括谣言,对维护的合理要求。作为网络谣言的第三道防线,行政机关应接受处理有关道德高尚,社会影响不良的网络传言。

对于一般网络传闻,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报告并提出投诉,无需行业自律组织的帮助。对于对当事人,国家与社会的利益造成了特别严重损害的网络谣言,公诉机或者当事人关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这样网络谣言的治理权威就可以具体化地促进当事人捍卫自己的权利,这些要求需要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规定与解释。

(三)完善诉讼制度

在美国的诉讼制度中,如果网络谣言的主体不明确,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权力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中国可以借鉴美国互联网谣言所规定的诉讼制度。公民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利用侵权人的“网名”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可以展开调查和调查;还能够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凭借国家的公共权力的力量来规定有关的谣言责任主体,避免当双方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很难找到寻求救济的相关实体的困境,同时也给网络的制作者和传播者一个威慑力的作用。明确责任的主体,进一步完善网络谣言的诉讼制度,能够最大的帮助受害者寻求民事救济与刑事救济,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次诉讼后的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并未违反中国民事诉讼中的“明确被告”规定,因为公民提供的谣言最初者的“网名”属于“那里”是一个明确的被告“扩大的解释。所以,它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基本权益,而且诠释了法律制度的统一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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