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互联网不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2018-01-23袁恺
袁 恺
宁波大学,浙江 宁波 315211
本文从明确认定和加强制约两方面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致研究,以拓宽我国现行法律的调整应用范围,建构互联网竞争法律体系,力求使得网络经营者、线上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得到保障,使网络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得以恢复,促进网络经济的正常、稳健发展。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
(一)其他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不正当竞争法诞生之初就是为了保护并鼓励遵守交易规则的商人,因此,其他商业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是网络行为不正当竞争的侵犯对象。网络运营商、运营商和现实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与真正的运营商相比,互不重叠,网络管理领域的界限模糊,竞争对手捉摸不定。对于网络运营商真实经营范围的认定需要考虑多项因素,除了来自直接竞争对手的不当竞争,也将有合法权益的其他网络运营商在业务领域的重叠纳入对象。
(二)社会经济秩序
社会经济秩序主要是指竞争秩序,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竞争秩序的建立不仅仅是追求稳定,无违法冲突的竞争,也将不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作为一项追求目标损,合法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唯一标志,在市场中不同利益主体的法益均受到同等的保护,而不因企业规模的大小而存在差异。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是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对商品的知情权,通过抄袭、污蔑、影响和干扰,使消费者自身的判断力受到影响,阻碍消费者自由意志的实现。如果侵权行为涉及的消费者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便达到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一)竞争关系的界定
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有不同网络经营者之间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所占据的交易机会,彼此之间的关系也被称为横向竞争,不同产品之间存在不平衡,是所谓纵向竞争。竞争的认定,依靠法律、规章和制度的调整,以确定合理竞争的范围。即便法律没有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业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竞争往往是被控侵权人的主要抗辩理由,法院首先便会考虑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
(一)违反网络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19条的规定:网络运营商禁止利用网络科技侵犯他人的商誉和其他人的商业秘密。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规定:应当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其中,第8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概括为:恶意干扰、诽谤、恶意与其他网络运营商的产品不兼容;欺骗、诱导、强迫用户不使用或修改其他运营商的网络产品和网络参数;欺骗、诱导、强迫或限制用户使用或不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网络环境中公认的商业道德
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理论界对法律规定的“一般条款”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为了更好的应对新型竞争关系,法律必须有适当的适应性和灵活性,理论界普遍相信是否遵循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可以作为判断互联网竞争是否合法标准。笔者认为,互联网行业只要在获得社会广泛认可和接受的领域内正常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承担维护商家信誉的市场秩序责任,便不能认为其违反了商业道德。
四、总结
由于互联网环境本身具有的信息传播渠道广、速度快、侵权难以追责的特点,导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竞争之处,因此,现行的法律法规难以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有效规制。笔者认为,为解决该项难题,行之有效的方法是,明确界定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标准、同时充实其内容。构建网络行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营利性服务的定义。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应当适用社会普遍认同的观点,包括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公众利益、将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评判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