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结果产生的是债还是责任
2018-01-23张媛媛
张媛媛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一、前言
如何更清晰划分债与责任的界线,完善民法法律体系尤为重要。侵权行为结果产生的是债还是责任,这一论题产生激烈讨论,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结果产生的是责任。
二、侵权行为结果是责任的理由
(一)侵权之债的特殊性
就法定之债而言,部分学者会将侵权责任等同于侵权之债,进而认为侵权行为后果产生的是侵权之债。但笔者认为不能只依据侵权之债的命名就认定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债。侵权之债虽然含有债的字样,但其它法定之债更多体现在私法领域,当事人拥有高度自治性,可就债务责任的分担、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的实现方式进行协商。而侵权责任自身带有惩罚功能,它不仅是当事人违约衍生出的救济手段,更是因当事人违法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决定了当事人不得就部分侵权救济事由进行协商约定。
就无过错责任而言,其排除了民事协商的可能,以法定形式确定了侵权责任的存在。无过错责任并不以民事义务为连接点,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存在的余地。其次,由于无过错责任缺乏违背民事义务的基础,因此不能够进行滥用,所以对无过错责任的责任承担额度也做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可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第三条规定①,可分析得出,侵权之债相较于其他法定之债,具有惩罚性而非补救性,侵权之债存在法定情形,法定情形之下便无协商可能。
(二)国家强制保障的可能性
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介入是侵权责任区别于债的重要特征。部分学者认为,当侵权行为发生,当事人会进行有关损害赔偿的协商,只有在协商未果或者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寻求国家司法救济。因此认为侵权行为的结果是先产生债,后产生责任。
就前部分——即“债”而言,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协商可能,但此时的协商并不等同于民事领域——例如合同协商的情形,该协商在意思自治的水平上大打折扣。如精神损害赔偿而言,《精神赔偿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但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数额实际有上限。当事人协商存在限制,这宛如一堵隐形的墙,只有在范围之内才有协商的余地,一旦越界,当事人更情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其二,侵权责任法对责任构成、赔偿上限等内容做了较多说明。即便是没有规定法定侵权,当事人为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比因合同违约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更高。若侵权行为中有第二阶段的出现,即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民事利益因素的介入
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被认定为责任的原因还在于,债与责任之间的民事利益介入程度不同。
就合同之债而言,当事人之间以前、现在或将来仍会处于合作联系之中,这种对现阶段与未来的合作期许,很大程度上能缓解当事人的违约损失,当事人一般会协商。此外,合同违约对损失采取“填平原则”,即使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并不会得到更大满足。其二,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都是因先有利益的存在,出现了当事人利益天平的偏斜,便随之相应出现了对利益平衡的债权请求权。
但是就侵权责任而言,当事人先前的民事利益介入程度较低。以常见的“乘客在乘坐公交车”为例,乘客与司机之间是一种临时合同关系,这种关系仅在乘客乘坐公交汽车到达目的地之间维系。所以就大部分侵权行为而言,当事人都是因“临时”、“短暂”的侵权行为发生而产生关系,当侵权责任风险分担完成后,当事人之间在以后联系的密切性很小,加之救济手段的多样性,促使双方为争取更多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将侵权行为认定为责任更准确。
三、结语
有关债与责任谁是侵权行为产生结果的问题,关键在于把握债与责任的密切关系,笔者更倾向于将侵权行为结果定性为责任,这是从侵权救济手段的多样性、侵权之债的特殊性、国家强制力介入的可能性等方面出发,从而得出的想法。
[ 注 释 ]
①“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