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法官观点释明义务探究
2018-01-23毛梦霞董丽丽
毛梦霞 董丽丽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释明权又被称作为“阐明权”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注重或者矛盾、不准确的时候,为救济的人弥补辩论上的不足和缺陷,促使法庭能够得到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法官启发当事人通过提问的方式,使当事人能够全面的对事件进行陈述。
一、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明确的对其进行规定,但是也有类似的规定去限制。例如其一百二十四条中规定“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等这些内容如果稍微分析一下就能够发现其对法官的职权进行限制,而没有真正对释明权进行解释[1]。
我国在司法的解释上有关于释明权的规定尤其是在《民事证据规定》上对释明权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以及法律后果”等明确的对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的举证上提供可依据的法律后果。但是整体的说,我国还是有很多的不完善的地方在对于释明权的规定上。
二、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对适用的释明范围过窄
任何权利都应该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里进行形使,否则即为滥用权利。释明的范围的问题即是释明制度的核心,使用立法对法官的释明权提供法律依据[2]。我国的法系有比较详细的对法官的释明权额范围,我国在对诉讼法解释上,只有极少的法官根据释明权去对范围进行行使,内容也对法律的方面有涉及。
(二)观念滞后,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
滞后的观念是长期立法的缺陷。在实践中得以体现,即法官采用消极的态度对待行使释明权,对起诉、举证的环节都认为其是当事人的事情,当事人对知识缺少正常的审判,无法得到法官的引导,甚至当事人在举证和不适当的主张,不了解的法律规定上,法官不能对当事人进行说明与提示[3]。
(三)法官难以把握释明的尺度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行使释明权有很大的自由的裁量权,若行使失当,则会当事人的权利有所损害,所以法官在对释明权行使的时候需要对必要的尺度进行把握。
(四)没有建立不当释明的救济机制
法官在诉讼的过程中不当的对释明权的行使上,容易出现很多的问题,如果不能对释明的职责进行履行和解释等,不可避免的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损害。完善救济的机制的必要的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必要途径[4]。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一)明确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要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这样才能对当事人进行均衡其诉讼能力的差异,保障其中立性;释明应该公开的进行。在法官的释明上不能对法律进行违法,不能有暗箱操作,一切需要公开。透明;释明全的行使要限制在一定的尺度内,这一尺度既不能使法官消极的对释明权行使,也要防止释明过度,确保对任何一方的权益不损害[5]。
(二)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具体构想
对法官的释明权行使范围的确定不是一个容易的事情,其过于广泛的范围,职权主义会容易被陷入,反之又不能对当事人的缺陷进行弥补[6]。
在不同的诉讼环节,释明的行使的内容也会各有侧重。
四、总结
法官在对法律观点的指出有一个枝节的问题,但是如果在对民事诉讼的制度上要实现精致的目标,就不能费小心思在这样的小问题上。与此同时,它在当事人的诉讼中体现出诉讼的理念,也就代表了“司法为民”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