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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平台法律规制研究

2018-01-23

法制博览 2018年22期
关键词:集资众筹股权

李 曼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1

一、股权众筹平台概述

股是股份、资本,权是权利、收益,众是公众大众即不特定对象,筹则有集资、融资之意。今天的股权众筹是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公司股权投融资模式,但股权众筹形式其实自古存在只是换个形式重新出现在公众视线。

二、股权众筹平台性质分析

股权众筹平台的性质确实在某些功能上起到了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证券保荐人甚至是证券交易所的作用,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论证。所以既然股权众筹平台有着类似股票公司的一些性质,而且我国对股票市场的监管相对成熟,何不将股权众筹平台类似证券公司同样监管,股权众筹中的股权证券化是股权众筹成熟发展的趋势,允许一个平台同时经营以上业务也允许分类经营,但同证券公司一样综合经营以上业务的平台也要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三、对股权众筹平台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设立证监会认证制度

对于股权众筹平台的成立,在美国加拿大和意大利等实行注册制,在英国等国家实行许可制。而在我国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已经存在大量一定规模的联网平台。尽管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于平台准入资格、备案登记制度、平台职责与禁止行为等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对于现存的平台规制并不能起实质作用,而且其明确表示即使备案登记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证券业协会也不对客户资金安全作保证,甚至不对平台内控水平和情况认可。

基于我国平台管制现状,为了对于规范平台行为可以对现存的平台设立证监会认证制度。股权众筹平台可自愿申请证监会认证,证监会对其严格审查并监管其日后经营,对审查符合标准的平台予以公布并颁发认证标志,经认证的平台可在其网站首页使用认证标志意为告知投资者和融资者。不仅能起到提高平台信誉度的作用同时也是为投资者上了“双保险”,更是对非法集资的有效震慑。平台对于重大事项变更有义务向证监会报告包括重要人事变更及重大资金走向,证监会对其认证的平台定期审查,对违规行为予以管制。对于认证平台证监会按照对证券公司的严格程度对其把控,但会对依法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平台在后续业务处理中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帮助指导,可把不能即刻结束的项目分配到其他认证平台确保投资者与融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限高额审查的平台义务

我国现存的股权众筹平台有少数对投资者资质有一定的要求,但多数并无特别要求直接面向公众无论是否实名注册都能了解项目内容。这种经营模式存在较大风险,首先,对于缺少金融风险意识和判断能力的公众投资者,增大了陷入非法集资的圈套的风险。其次,对查阅初创企业的项目创意和构想等项目资料的人不设立限制资格,很容易会引起商业秘密的泄露,这样就影响了对作为初创企业的创意保密,进而将初创企业扼杀于摇篮之中。最后,对于投资者必须进行审核。只有完善的投资者的资质审核,才能使其他投资人产生信赖并且创业者也会受到良好的信息保护。尽管在《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中参照了《证券法》作出了相似规定,对投资者限定了一定的范围,其主要是对投资额和个人资产限定了最低额,并限制了这样的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大众投资者承担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资风险和防范非法集资的行为,但却阻碍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关闭了小额投资者的投资渠道。对于防范非法集资方面仍然参照《证券法》第十条直接规定投资者人数低于200人,向特定对象即实名注册用户进行非公开发行。但限定人数明显与股权“众”筹意义背道而驰,不符合公众分担风险的初衷并可能降低融资数额。现存经营的平台中并非是非公开发行,现实情况平台首先提供项目概况资料投资者预览有兴趣后进行实名注册,但仅实名注册并不属于特定对象。特定对象要求出资者是与吸收者有关系即要求在地域和人际关系范围内,仅实名注册不意味产生了关系。

综上股权众筹平台有义务设立限高额审查机制。平台对于投资者进行收入统计,并根据投资者所填写的真实收入状况系统自动设定投资累计最高额,对于投资者超出承受范围的投资行为予以禁止。这样不仅可以满足大多数小额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也在其承担金融风险的范围内。对于众筹成功的中高额项目有义务对其进行后续监管及详细严格的信息披露,对高额融资者进行严格审查可设立适当担保程序。这样则能防范非法集资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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