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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2018-01-23

法制博览 2018年22期
关键词:财产损失集资众筹

师 格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互联网金融作为当前最热门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通过以计算机为融资平台、以信息技术为融资媒介,引导资金实现支付、投资、信息中介等服务功能,从而深刻影响着当前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变革。但是现阶段,我国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并不能完全且有效地解决互联网金融中的所有非法集资事件,反而会造成更加不公平、脱离法条制定根本目的的负面影响。换言之,我国刑法中针对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的具体法条规定与司法解释已经不太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现状(与现阶段的互联网经济发展不相吻合),而且也难以有效解决当前出现在互联网金融中的非法集资事件,如“e租宝事件”“美微创投”等。鉴于此,笔者将以自己的法律见解为依托,结合相关法条,探讨一下如何利用刑法有效规制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行为。

一、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理论概述

(一)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定义

非法集资行为,顾名思义,主要是指涉及一切集资的不法行为。从刑法法条上解释,可理解为,其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违反法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导致金融市场秩序不稳的行为,具备不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与社会性的特点;其二,集资诈骗罪,即以不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侵犯人们财产权的行为。以上两种便是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的不同分类与定义。

(二)刑法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类型

从刑法条文上进行深究可发现,一般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有以下几方面:其一,投资经营型,即在集资人与投资人之间建立某种生产销售关系,从表面上转移所有权再通过构建租赁关系,以便于确保投资人的预期效益;其二,欺诈出售金融产品类,即通过虚假描述使投资人轻信从而购买各种金融产品,如债券、基金等,而且大都以合法形式进行投资宣传最后进行不法集资;其三,民间组织集资类,通过各自的约定或允诺,对加入的会员支付高利息为诱饵,从而吸收大量群众加入该组织并缴纳会费,然后利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但是,上述三种方式都是刑法针对传统金融行业中的非法集资行为而特意列举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刑法对该不法行为的认定标准。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的有关法条只是基于传统行业而制定,对来自互联网金融的非法集资行为缺乏全面且有效的应对与处理。

二、互联网金融中刑法规制非法集资行为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网络支付

首先便是借助网络平台来进行支付的行为是否涉及到刑法所规定的非法集资行为。以下有三方面与网络支付相关的情况:第一,代收基金的集资行为是否入刑,即没有代售基金业务许可便开展基金宣传的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的有关要求。例如,支付宝只作为提供支付结算的网络机构,不具备销售基金的资格,但是它不但对天弘基金进行代售,而且分化为余额宝,借助信息技术帮助其他基金公司进行销售宣传,可见,经过支付宝“包装”后的余额宝与基金销售行为有莫大关系。所以,单从刑法上分析,它符合入罪标准,但是金融管理机构却认为合法,由此陷入较为尴尬的处境。第二,沉淀资金是否入刑。它是指在支付平台囊括委托付款业务过程中,因为卖方需要把商品借助快递物流交给买方手中,而这阶段的购货款由互联网平台代持,因此产生这种费用。它原本被规定不能与平台自有资金混同,但对其所有权并未有所规定,而如果将这笔费用挪用,便会与刑法规定的非法集资行为挂钩。第三,侵害代持预付货款孳息的犯罪问题,即指互联网支付平台(支付宝等)和电子商务(天猫、京东等)之间,通过推迟支付或恶意支付错误而促使资金沉淀的行为。原本期间产生的孳息属于消费者所有,但是由于技术阻碍原因而滞留资金,从形式构成上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

(二)P2P网贷

P2P网贷,即指个体之间借助网络平台而实现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由于网络贷款行业市场准入门槛较低,而且外部监管机制不到位,很容易因其资金不正当交易转变成非法集资机构,因此它被笔者列为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行为的重要考察对象。P2P网贷,主要面临以下非法集资问题:其一,通过增信促成虚假交易是否属于不法行为;其二,设立超额集资是否入罪,也需要刑法进一步规制与明确;其三,债权转让业务是否属于非法集资行为。除此之外,由于网贷本身便具有借助信息技术公开发布集资信息的特性,符合向公众集资的违法性,因此极易被刑法认定为犯罪。

(三)网络众筹

众筹,顾名思义,主要是指借助信息技术向社会不特定主体进行公开聚集资金的行为。其一,捐赠众筹,由于当前未被特别监管,导致其行为的合法性面临不稳定因素的挑战,如精神回报是否属于回报范畴,受赠人“日后重谢”之类的承诺是否可以当成“允诺还本付息”等;其二,奖励众筹,从表面上分析,符合借助信息技术公开向不特定主体聚集资金的行为,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处于刑法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的边缘,如果发布融资者提供虚假信息,或将项目部分资金挪作他用,扰乱互联网众筹秩序,便极有可能与法律相悖;其三,股权众筹,属于金融监管视野下的重点众筹方式,同时表明,企业进行股权众筹只能通过该股权众筹融资中介平台进行,而不允许其他机构进行,由此可见其专业性要求,同理,未被准许的机构便很容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

由此可以看出,在当今互联网金融中集资行为很容易被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因此如何合理衡量法律的入罪标准,如何认定基于互联网平台的非法集资行为,便成了当前需要尽快解决与探究的重点。

三、互联网金融中刑法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对策略

(一)调整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当今互联网经济时代背景下,刑法针对基于互联网金融的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应当与时俱进,及时更新与补充,以便于更加全面且合理地适应新时代的法治建设,符合当前的经济发展目标。鉴于此,笔者认为,结合上述问题,应当首先调整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标准。

促使刑法认定更加合理、全面。具体如下:其一,以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为非法集资违法性构成的认定标准;其二,非法集资的回报必须具备物质有形性,明确其财产性价值,即有能够看得见的,摸得着的,数得清的物质财产作为报酬;其三,应当进一步细化并明确非法集资行为有关公开性的具体入罪标准,促使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违法事件处理起来更加规范、正当、全面;其四,针对非法集资行为有关社会性的法条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与细化,即针对不特定的主体不应当仅限于考量集资人和投资人的关系,还应当重点衡量融资的目的性,否则就可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融资。

(二)调整财产损失在其认定标准中的作用方式

由于非法集资行为在互联网金融中导致的财产损失,已经与原先大不一样,大都隐匿在复杂虚拟的网上交易中,因此有必要在刑法规制上开展进一步的调整。一般而言,财产损失是规制财产类犯罪的核心要素,也是该类犯罪的最终导致结果。换言之,它属于考虑犯罪是否成立的主要构成要件,因此首先应当明确它在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中所起到的作用。再者,应当具体明确刑法中的财产损失范围,重点考虑静态的物权损失,与财产对受害者的目的性价值,同时改变数额的计算方式,确保法条规定的入罪标准与实际计算的高度一致。除此之外,在确定财产损失时,笔者认为应当是犯罪人既遂时所侵害的财产数额。由此可以看出,有关在互联网金融中的非法集资行为认定方面,刑法应当重点在其财产损失上进行规制与调整,从而全方位确保该不法行为刑法规制的公平、合理、正当。

(三)进一步规范并具体化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财产类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也当然成为在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认定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规范与具体化:其一,应当明确“占有”的语境,刑法占有与物权法占有不同,即只确认财产被现实控制支配的事实,但也应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其二,它应当以“排除意思”为核心,而不以“利用意思”为主要衡量要点;其三,归还能力的强弱认知、逃避恢复不能单纯被评价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因此应当考虑多方面因素。对此,笔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明示拒绝归还或处分财产时,才能被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我国现行刑法针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解释与认定需要进一步的调整与规制,一方面,通过对其行为、财产损失与目的进行归纳与改良,从而确保其对互联网金融中的该行为更加具有针对性、系统性与实效性,而且也有利于国家法治建设的全面化;另一方面,通过对互联网金融中出现的不法集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不但有利于确保互联网经济秩序的稳定、法治、和谐,而且也有利于为市场经济营造一个安全、公平的互联网环境,从而促使人们能够“轻捧法治之水,浇灌互联网金融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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