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享模式下单车公司的附随义务*
2018-01-23唐艺珈岳晋缘乔朝鑫刘邦凯
唐艺珈 岳晋缘 乔朝鑫 杜 姚 刘邦凯
四川师范大学,四川 成都 610068
共享单车最早起源于北大校园,其以有效解决“出行最后一公里”的广告热点,吸引了大多数用户加入该行列。但也正因为其发展之迅速,随之引发的问题也在悄无声息的滋生。所以我们需要通过对该系列问题进行逐一分析,从理念到法律性质,从法律性质挖掘单车公司的义务。
一、共享单车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共享理念的重塑
1.最初的共享理念
共享经济此词最早由美国德克萨斯州立大学社会学教授Marcus Felson和伊利诺伊大学社会学教授Joel.Spaeth于1978年发表的论文社区结构与协作消费中提出。①二位作者认为,共享经济是指以获得一定报酬为主要目的,基于陌生人且存在物品使用权暂时转移的一种商业模式。其本质是整合线下的闲散物品或服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提供这些物品和服务。
2.当今共享经济下共享理念的更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们可以发现以共享命名的共享单车不限于共享经济五要素之一的闲置资源,以OFO、摩拜单车为例,二者从一开始就并非闲置的资源,而是为解决人们“最后一公里”的出行难题而大量生产的公共自行车。与原始的共享经济理念相比,共享单车的共享理念有两点更新:其一,受众更加宽泛,不再是小范围的闲置资源共用,而是整个社会大众的共享。其二,共享的资源不再是所谓的闲置资源,而是专门提供的资源。
(二)“共享模式下”单车公司与用户的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②在传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处分权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并且于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给出租人。
基于以上对传统租赁关系的解读,我们认为:共享单车公司与用户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共享单车的租赁模式是单车公司通过自己的工厂生产或者由其他工厂代工生产单车,拥有了单车的所有权,并让渡使用权来赚取利润,维持运营。
(三)研究共享单车附随义务的意义
1.弥补立法缺陷,推进法律体系的完善
立法上的空白造成实务中的操作难题,通过附随义务的理论研究,促进立法弥补缺陷,进一步确立合同附随义务的具体规则,明确附随义务的效力、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建立健全违反附随义务责任后果的整体性规定,促进立法体系的完善,更好的指导实践。
2.引导法官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疑难案件中,当法律空白、冲突时,法官依据案情和公平正义的要求,独立判断、权衡并作出合理决定的权力。可以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得当与否完全取决与法官个人的素质和修养,使用的恰到好处可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但是行使的偏颇就可能导致司法腐败,对法治建设带来灾难。基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的特殊性,法律高级人才的匮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更需要严格把控。
由于附随义务研究本身具有较大的研究空间和现实社会价值。对于共享单车研究而言,单车公司的附随义务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我们认为在作为全新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新兴产物的共享单车中,单车公司与用户形成全新的租赁法律关系下单车公司附随义务的制度规定更是可能形成真空状态,在实务中会导致更为复杂的纠纷和问题难以解决。如上文浅谈到的单车的乱停放问题、用户个人信息泄漏问题以及十二周岁以下儿童骑行单车发生事故等问题的产生就在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在实务中单车公司对自己应承担的附随义务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单车公司自己违反了附随义务却不知晓,因为用户不知晓,甚至是裁判者不知晓,进而单车公司违反附随义务却不必承担责任,进一步造成上述许多问题的严重化。
所以,研究单车公司附随义务不仅有利于我们厘清单车公司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明确违反义务的责任承担,促进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牢固理论基础的建立和立法的完善,进一步促使现存单车问题的解决。更有利于引发其他学者对附随义务本身的重视和更深入的探讨。
二、基于特殊租赁关系下单车公司的附随义务
(一)单车公司附随义务的理论研究
1.附随义务的概述
(1)附随义务定义。在理论界,附随义务的定义并未得到统一。台湾地区的王泽鉴先生认为,“为履行给付义务或者保护当事人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基于诚信原则随着契约的发展过程而由此产生的义务,即为附随义务。”③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④我国大陆著名学者王利明认为,“附随义务是指法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⑤我国《合同法》第60⑥条对此也作出规定,即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给付义务以外的其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的义务。
综上,本文认为,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为保证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能圆满履行以及保护双方合法利益而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
(2)附随义务类型。《合同法》第60条⑦对当事人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如今我国理论界对此仍不同观点。而本文对于不同观点进行了分析整理,为能将其概括的较为全面且不重复,将附随义务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①通知义务。通知义务一般又称之为告知义务,它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
②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
③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随着双方当事人更进一步的合作,当事人会因而获悉对方的重要商业信息或者个人隐私,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⑧
④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圆满履行而负有的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
2.单车公司附随义务的定性
探讨附随义务的界定,则必须分清附随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以及给付义务的区别。
所谓先合同义务,即在合同缔约之前以及合同缔约时,双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所进行的磋商,在此期间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的义务。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主要区别在于三个方面:第一,存在的时间不同,先合同义务只存在与合同成立之前,而附随义务则存在于于合同履行期间;第二,两者的目的不同,先合同义务在于保证合同的成立,而附随义务在于保护当事人固有的人身和财产性权益;第三,违反履行义务所承担的后果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违反附随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时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契约关系终止之后,当事人之间亦负有某种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后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两者的目的不同,后合同义务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合同给付效果的圆满,而附随义务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固有权益;⑨其次,两者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违反附随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时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要分为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因为学理一般认为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所以此处应当将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与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分别进行讨论。
关于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学界观点基本一致,通说认为,区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标准是违反该义务是否可以作为请求单独进行起诉。此标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划分了两者的依据,但是在具体的问题中,仍然存在无法理清的情形。本文认为不能仅仅依靠一个标准来区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两者,还应当从两种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之间的关联程度和两者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分析。并且两者的确定时间也不相同,从给付义务与债的履行利益有关,所以在合同成立之时在合同中予以确定。而附随义务由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所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才逐步确立。
综上所述,区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应当以上从四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共享单车中的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分也应当按上述思路进行分析。
(二)单车公司附随义务的具体分析
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标准在前文已经论述,所以基于以上的理论认识和法律规定,本文认为共享单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三个方面的义务,下面具体阐述。
1.信息提供义务。作为单车公司的一种附随义务的通知义务的含义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车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租赁合同之外负有的对涉及单车用户利益的事项进行通知的义务。结合实际情况,通知内容主要表现为在三个方面:对涉及单车租赁内容变更的通知,如押金的调整、计价规则的改变和价格的改变等。
2.信息保密义务。信息保密义务是单车公司在提供单车服务中对获取的涉及用户隐私的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具体包括对在注册过程中获得的用户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以及用户在使用单车过程中的出行线路等的谨慎使用、合理保管。
3.购买保险义务。单车公司在规避自己风险的同时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证而为用户购买保险。但作为单车公司的一种附随义务,购买保险并不是自始确定的,同时其与合同的履行无关,购买保险只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
(三)单车公司附随义务认定中的问题
附随义务的认定既是理论研究的重点问题同时也是实务操作中的难点问题,理论上的模糊和争议往往导致实践操作时的无所适从。
1.认定附随义务的标准不明、附随义务的内容不明
共享单车这的附随义务认定是一个难点,本文将采用我们对附随义务定性的四个标准来辨认单车公司的一些义务是否属于附随义务:
(1)共享单车公司返还押金是否属于附随义务。首先应当明确的金的性质。对于押金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押金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押金由用户支付给单车公司以后,其所有权也随占有转移至了出租方,当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以后,用户享有对单车公司要求支付与押金同等数额货币的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押金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即用户对单车公司享有附条件的债权,当用户与单车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的条件成就时,用户享有此债权。本文认同第一种观点,因为设立押金是为了保证用户能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其本质就是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基于以上分析,当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以后,用户享有对单车公司要求支付与押金同等数额货币的债权,属于债权权利质权。
既然押金属于债权质权,则在使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之中签订的押金协议,其性质也应为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一大特征为从属性,因此押金合同作为担保合同对主合同即单车租赁合同具有极强的从属性、依赖性。
基于以上分析,退还押金不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应当认定为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义务⑩。
(3)对合同中获取到的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否属于附随义务。本文认为保密义务属于附随义务。首先,违法保密义务不能因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提起诉讼。因为违反保密义务并不是因为其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因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格权,所以侵犯个人隐私信息起诉属于侵权之诉。其次,就其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之间的关联程度和其所保护的利益来看,单车公司对个人信息的获取与保护与单车的租赁交付关联不大。再次,从义务的确定程度来看,附随义务不是在合同签订时确定,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而产生的,对于用户在使用单车前提供的个人信息以及使用过程中的个人行程轨迹都是随着合同的履行而产生,不具有十分明确的确定性。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保密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
(4)车辆停放治理义务是否属于附随义务。首先,单车公司承担的停放治理义务并非源于单车公司与用户之间的租赁关系,而单车公司对整个社会应负有的义务,为履行社会责任和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单车公司对于单车乱停乱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单车公司的停放治理义务非附随义务。
2.具体认定中的问题
(1)责任形式不明。关于违反附随义务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存在的都是一些理论主张,如借用违约责任形式来承担。法律规定缺乏导致实践中对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的认定显得十分困难。
(2)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对于附随义务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学界上一直存在争议。具体到共享单车公司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单车公司是否过于严苛?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样归责可能导致无法切实保护用户的权益,那么是否能够考虑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呢?
(3)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对于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固有利益损害后的赔偿范围,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明确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11,附随义务既然是合同义务中的一种就应当适用这一规则。有的学者则认为不应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那么,在共享单车公司违反附随义务导致用户固有利益损失时是否应采用可预见性规则呢?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可预见归责来限定赔偿范围。理由如下:首先,立法上规定了附随义务为合同义务的一种所以对可预见性规则应当适用;其次,在实务操作中法院也认定了对附随义务固有利益赔偿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最后,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固有利益受损时,往往是违约和侵权的竞合状态,若采取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无法完全获得最大救济用户可以选择主张侵权责任来赔偿自己固有利益的损失。
三、违反附随义务责任体系的建构
关于未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关于附随义务的违反形态,就是说违反附随义务而导致的后果,学理上认为违反附随义务,是指虽然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但是其履行行为存在瑕疵,并且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权益。○12
由于我国立法并未对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进行规定,所以学界一般参照德国立法,对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提出相关的建议。根据德国相关立法规定,对于债务人在违反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分为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在第280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324条○13。根据德国的立法以及合同法的法理,我们发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违反附随义务进行归责。并将该规则原则适用于共享单车中,对共享单车的合同双方进行规制。
有学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4其次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1条○15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同样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所以共享单车的租赁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违反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研究区位于滇东高原和滇西横断山脉结合部位、建水盆地绵羊冲水库东南侧。如图1中蓝线区域所示,北侧为仙人洞富水块段,南侧为团结水库,东侧和西侧为地表水分水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水文地质单元。研究区大面积出露地层为第四系(Q4)松散层,厚度约为22~25 m,岩性为冲、洪积粘土、砂土,为孔隙含水层;而深层是岩性为灰岩和白云岩的泥盆系中统(D2dn)地层,为岩溶含水层。两套地层之间水力联系紧密,可概化为统一的含水体系。松散层含水层主要接受大气降雨补给,地下水径流较快,以蒸发排泄为主;岩溶含水层主要接受大气降雨补给及松散层入渗补给,地下水总体上自北东向南西径流,最终流入水库或民用井抽水进行排泄。
还有学者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则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此种观点我们认为更适合违反共享单车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共享单车的附随义务中关于信息保密则有很大的可能,造成对用户的财产权益的侵害。此时若仅适用违约责任,那么赔偿范围将不准确。
关于违反附随义务的赔偿范围,可以参照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一般不能超过违反义务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侵权之时,显然其损失具有不可预见性,此时则应当根据具体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四、结语
为了解决共享单车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事故责任分配问题,我们厘清了单车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单车公司的附随义务,同时明确责任分担的界限。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以共享单车公司的附随义务为切入点,有针对性地讨论了共享单车附随义务及对应的责任承担问题,希望为保护单车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共享单车的良性发展做出实质性贡献。
[ 注 释 ]
①其主要特点是,包括一个由第三方创建的、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市场平台.这个第三方可以是商业机构、组织或者政府.个体借助这些平台,交换闲置物品,分享自己的知识、经验,或者向企业、某个创新项目筹集资金.经济牵扯到三大主体,即商品或服务的需求方、供给方和共享经济平台.共享经济平台作为连接供需双方的纽带,通过移动LBS应用、动态算法与定价、双方互评体系等一系列机制的建立,使得供给与需求方通过共享经济平台进行交易.
②《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③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④陶涛.附随义务法律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2007.
⑤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3.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2015年最新版.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2015年最新版.
⑧周易.论合同附随义务[D].广西大学,2014.
⑨此处的固有权益将在区分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时予以详细阐述.
⑩此处的主合同义务是相对于从合同义务而言,而并非说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
⑪它是指因违约承担赔偿的范围不应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预见到的损失.
⑫张广兴先生将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界定为不当履行;韩世远先生主张:“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因有违于诚信原则,也可以构成不完全履行.”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契约成立后之履行期间,当事人之接触益为密切,更须尽其注意,避免侵害相对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违反此项义务时,应成立所谓之不完全给付.”
⑬第280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之外,请求损害赔偿;第280条第3款,请求债务人以损害赔偿替代给付;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并且不能再合理地期待债权人维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⑭因为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之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损失,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而所谓的不完全履行责任即属于违约责任.
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