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中国本土化探究
2018-01-23王静阳
王静阳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一、被遗忘权国内法现状综述
近年来,我国网络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与此相对应的保护网络信息主体权利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断修订完善。在部分法条中逐渐出现了与被遗忘权相似的权利规定。网络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予以明确,即网络用户在受到网络侵权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种法律上的删除权利类似于国外的被遗忘权,有学者认为是被遗忘权在中国的一种法律规范雏形。
收集、加工、转移和删除个人信息的具体法律,明确规定在2011年工信部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中,其中明确了个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删除其认为不再可用的信息。个人要求网络服务商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在2012年12月28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再度明确通过,规定于《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八条。以上被学术界普遍认为,已经奠定了中国遗忘权初步发展的基础。
二、被遗忘权相关制度构建
互联网记忆随着网络技术在全球的普及和应用日渐成为常态,所以,如何合理保障被遗忘权成为全球各国人民所关注的法律热点之一。在目前已具备被遗忘权相应法律雏形的基础上,如何将被遗忘权与中国国情具体结合,解决被遗忘权中国化的系列问题,对积极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及创造安全的网络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概念界定
被遗忘权属于舶来的法律名词,对应中国的法律规定,应囊括在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概念之中。其权利本质与个人信息权本质相同,其法律上的主要权利内容在于删除,对象是对信息主体不利的网络信息。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应沿用被遗忘权这种法律称谓,而应当重新将其定义为个人信息权。欧盟法律中关于被遗忘权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表述为“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erasure”,我国将其中文翻译为“被遗忘权”也有失偏颇,并不能涵盖其英文定义的全部内容。被遗忘权从其权利的运行内容看来,主要核心在于删除,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其权利属性,应当归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
(二)具体内容
首先,权利主体。针对被遗忘权区分不同的主体,需要从权利行使受到限制的内容来看。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的遗忘权。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公民主体,行使被遗忘权不应受到限制,应当是全面而完整的。而公众人物作为特殊主体,其被遗忘权的行使应受到限缩。公众人物在行使被遗忘权时同时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等其他权利进行交叉,因此其享有的被遗忘权是不完整的。
其次,义务主体。全部的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当都包含在行使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之内,包括引擎运营商和自媒体等各种信息媒介。在当前的网络时代,个人信息在大数据背景下被永久留存,对个人而言造成了种种信息泄露的隐患。对自身信息享有的“被遗忘权”,相对应就成为网络服务者和个人信息控制者所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即根据权利主体的要求应用技术手段予以删除相应信息的义务,保障权利主体“被遗忘”权的实现。
最后,适用范围。对被遗忘权的范围界定,学术界一般限定在能够对应具体信息主体身份的特定信息。其主要原则就是,信息主体对属于自己的信息资料具有相应的公开、保留或删除的决定权,与该信息对信息主体所造成的影响没有直接关系。只要在遵循私法自治原则的情况,信息主体对于与自身相关的信息,无论其是否会对自身造成不良影响,都有删除的权利。但这种私法上的权利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其同样受到言论自由权、公众知情权、科学研究权等相应权利的干涉和制约。
三、被遗忘权的保护路径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和出台受到众多国内法学家的呼吁,有利于独立地、合法地、高效地保护个人信息,有利于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权制度,从而实现被遗忘权的中国化。收录、使用、保存和管理个人信息需要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和规制,同时也亟需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运行机制,这也是被遗忘权在中国化进程中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在《保护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公约》中,欧盟国家第一次提出建立个人信息监督机关。我国可以在欧盟规定的基础进行参考借鉴,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关,通过对政府部门、公共主体和私营组织等的信息使用上进行介入和管理,使个人信息保护在公权力保护上也得到体现,既充分保障了全社会的个人信息自由,又促进信息使用的合法利用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