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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中华法系的基本特征

2018-01-23屈梦帆

法制博览 2018年23期
关键词:基本特征法典君主

屈梦帆

西华师范大学,四川 南充 637002

中国历史悠久绵长,中国法制也随着历史不断发展,中华法系就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的一个展示,中华法系对当代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具有诸多值得我们探求的东西,有诸多值得我思考的话题,由于篇幅的关系,我们在此仅就中华法系的特征作以探讨。对于中华法系的基本特征,本文以为,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一、以儒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

儒家思想一直在中国封建时代占据重要的地位。儒学创于春秋时期,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儒家思想由此开始发展。后秦始皇统一中国,开始了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同时采取了“焚书坑儒”等措施统一思想巩固地位,儒学发展遭到严重阻碍。到了汉代,为了维护统治,汉武帝接受了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提议,至此儒学才正式成为中国社会的正统思想。以儒家思想为基础逐步形成以礼法合流为基本特征的封建法律思想体系。

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维护封建伦理,以家族为本位的伦理法具有重要地位。这是由于中国长期尊崇儒学的原因导致。秦汉以来制定的法典都明确地对家族内部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而且一家一族制定的规则不仅限于对家族内部人员有巨大的约束限制力,而且得到国家的支持,国家承认家规、族法的效力。宗法的伦理精神渗透并影响着社会,特别在封建社会后期,宗族伦理法起着十分突出的政治作用。

二、“出礼入刑”,礼刑结合

西周时期就提出了“出礼入刑”,即是将礼与刑(手段)结合起来共同治理国家,由此开创了世界上独有的治国模式。儒家为正统思想,特别注重一个“礼”字。但任何社会都会有不遵守“礼”,有不遵守规矩的言行,因此相应的制裁方法便应需而生,统治者将在战争场上运用的杀戮残忍手段,有选择地演变为刑罚手段,用来惩罚逾礼之人,即所谓的“出礼入刑”(言行超出规范的要求,就会被刑罚惩罚)。所谓的“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古代在处理民事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的时候,虽“礼”处在主要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刑”也是治理的好“帮手”。而礼刑并用,各朝并非单一运用儒家思想,在用道德管理起不到应有作用时,可以采用刑罚,也即是可以采取法家的一些手段进行辅助。其实无论是出礼入刑、德主刑辅还是礼刑并用,强调的都是一个意思,即礼为主,刑为辅,只是由于的时代不同,称呼不同罢了。

“出礼入刑”法律观念也给国人的法律思维带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法律在西方国家人们心中是与公平正义、自由权利相互关联。而中国从古至今,一谈及法

律,首先联想到的就是“刑”、“罚”,认为法就是残酷残忍的。清乾隆年间曾有一言盛传“法为盛世所不可缺,亦为盛世所不尚”。这种观念曾长久地影响着国人对法律的认知和评价。

三、行政司法合一,皇权至上

由于古代中国是高度中央集权统治,大权集中于君主一人,皇帝始终是立法与司法的核心。可以说,法律是根据皇帝的意志制定的。由此可见,帝王凌驾在法律之上,作为法外之人,他不受法律约束。同时,皇帝也是最大的审判官,虽然有着像“大理寺”、“御史台”一样的司法机关,但形同虚设。司法权始终掌握在贵族以及君王的手中。在地方上表现为行政机关兼管司法,各级行政长官直接组织地方审判,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

对比来看,在西方中世纪相当长时间里,各级领主都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西方也有限制国王权力的法典,比如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它成了历史上第一次出现的限制封建君主权力的法律,也是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法律基石。《大宪章》第39条明确规定了:“未经合法裁判,对任何自由人不得施行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放逐出境等处分”,这说明国王若要进行审判,只能根据法律来进行。这一条约束了英王的统治权。为《权利法案》的制定提供了一个模板。中华法系与西方法律最突出的区别就体现在这里,一个是君主享有最高权力;一个是限制了君主的权力,立法权与司法权属于君主以外的人。

四、重刑轻民

中华法系一直具有重刑轻民的特征,即重视刑法的保护功能,着重运用刑法及其处罚功能,刑在法律体系中也占据着主要地位;相反却轻视民法的调整功能。在法典制定方面,历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都采取的是“刑法为主,诸法混合”的结构形式,以统一的刑法手段调整各种法律关系。在法律的适用方面,也是注重刑诉而轻民诉,刑诉程序比民诉更加清晰完整,甚至古代经常性地会用刑事处罚来解决民事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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