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人民陪审员制度之比较
2018-01-23罗兰兰
罗兰兰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 赣州 341000
人民陪审制是普通公民参与司法领域活动的最直接有效的途径。回顾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发展历史,其最早出现在革命根据地时期,而后便是体现于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1956年《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直至2018年《人民陪审员法》。2018年《人民陪审员法》是在当今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产生,与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比,其内容更加具体和深化,更具实践操作性。但该法并没有改变我国陪审员的“参审”模式,且有关人民陪审的若干具体规定实质上借鉴了英美法系陪审制的规定。
人民陪审制度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且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结构基础与制度模式。从法理上讲,在追求司法民主的体制下,通过人民陪审制度,公民不仅可以亲自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去,还可以以更直接的方式对司法权的合法、合理运行进行监督,经由反映民意的司法审判活动来实现程序正义,使得法律在最大程度上获得民众的理解与支持,从而建立起至上的权威。这是人民陪审制一直遵循的理念。
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目前西方各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包括两大类型,一是陪审团式陪审制,二是参审制。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是陪审团式陪审的形式,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形式。不同陪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当时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陪审团式陪审员具有两项不同的权限和职能,其中由12名陪审员组成的“大陪审团”可以控告犯罪,直接向法院告发犯罪嫌疑人。但是他们不是基于掌握了证据而提出控告,而仅仅是怀疑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权限和项职能是对事实进行审判,即所谓的“小陪审团”,陪审团成员通过审理事实问题,确定被告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事后法官则向陪审员进行询问,从而得出被告是否有罪的决定。陪审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告不需要充分的证据,即使控告不能成立也无需承担责任。经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大陪审团”行使控告的职能因不利于对证人权利进行保护而受到民众的指责,该职能逐步不被采纳,甚至在某些地方已被废除。我们现在所提到的人民陪审团大多是指行使事实审判职能的“小陪审团”。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陪审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陪审制度相比,存在以下区别:
(一)陪审制度产生的基础不同。为了增强司法民主是英美法系陪审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的主要原因是民众要求司法能够实现独立,民众参与审判能够制约法官的裁判权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封建王权对司法权的干预,同时防止君王借由法官之手随意侵犯人权。普通民众对法官的不信任更加催生了陪审制度的产生。
(二)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和陪审形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一般从登记的选民名单中通过抽签的方式产生,陪审员可以组成独立的陪审法庭,负责对案件进行事实审判。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在居民中随机提名产生,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判。
(三)陪审员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则由法官作出决定;而参审式陪审制度则是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庭,陪审员与审判人员地位平等,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都可以做出自己的决定。
法律与传统观念之间的矛盾历来已久,普通民众对审判的参与使得司法判决更能被当事人所接受。我国的司法传统历来讲究情、理、法的结合,甚至情理高于法律。但现如今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大方针,大力推进国家法制建设,司法实践再遵循情理高于法律的传统是与依法治国之理念背道而驰的。依法治国注重的是法律的最高权威。然而传统观念由来已久且深入人心,其力量不容小觑,法律与情理之间的矛盾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而愈发突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主要是依靠个人的生活经验,以及情理、习俗等,与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可以相互补充,使得案件审理更为顺利,能够更加有效的缓解矛盾、解决纠纷。尽管人民陪审员容易在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带入一些情理、习俗,而使他们做出的决定不公正,但它缓解现实法律与传统观念间的矛盾的可能性也是不能抹杀的。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普通公民参与国家司法建设的一种形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