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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境网购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2018-01-23任玉娇

法制博览 2018年23期
关键词:所在地居所弱者

任玉娇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 广州 510631

一、建构跨境网购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必要性

(一)《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进步与局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2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在商品、服务提供地或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中进行选择,从而适用选择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这与《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立法理念不同。第41条体现的是合意选择,而第42条是单方选择。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表示”尤为重要,尤其在合同这一需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更加必要。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所达成的合意选择,也应当得到尊重。因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这种选择最为优先,选择的范围也相当广泛,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合同有联系地的法律,如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等等,也可以选择其他与合同没有丝毫关系的其他任意国家、地区的法律,不论选择的法律对当事人的保护水平是高还是低。

而消费者合同与普通合同有很大不同,具有其特殊性。消费者作为合同当中的弱方当事人,应当给与特殊的照顾,这在国际私法中被称为弱者地位的保护,因此纯粹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立法理念并不适合消费者合同,更为恰当的是赋予消费者更为有利的地位。《法律适用法》第42条确实赋予了消费者更为有利的地位,即消费者单方选择的权利,这使得消费者可以在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中进行选择,此种单方选择改变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传统的连接因素,限制了合同关系中的强者,将权力让渡给了合同关系中的弱者,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合同关系因地位强弱不等而导致的某些不公平结果,这种理念无疑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一次进步。

《法律适用法》第42条虽然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进步,体现了对消费者弱者地位的保护,但是评价法条不应只从立法理念出发,而更应该从多方面予以评价。下文从法条适用的结果、适用过程可能出现的情况两方面予以分析,判断第42条保护消费者弱者地位这一立法理念是否能够实现。

首先,从法条适用的结果维度分析。《法律适用法》中的弱者不仅出现在第42条,还分别出现在第25条、第29条以及第30条。不论这些主体成为“弱者”的原因如何,《法律适用法》均不同程度的对他们进行了保护,但第42条与其余三条有所不同。第25条、第29条、第30条均出现了“有利于保护”这一表述,如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此种规定所适用的法律,必然是其中保护水平相对较高的那一个,这从结果上体现了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但是第42条并没有出现“有利于保护”消费者这样的表述,条文仅仅赋予了消费者单方选择权,单方选择权是否真正“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有待商榷。消费者在没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指导之下所选择的法律,并不一定有利于对其自身权益的保护。若消费者选择了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那么即使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对其保护更为有利,也不会予以适用,而只能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也即不论消费者选择的法律保护标准高或低,都将直接适用其选择的法律,这种状况下,第42条并没有真正地保护作为弱方当事人的消费者。

其次,从法条适用过程可能出现的情况这一维度分析。在消费者合同中,尤其在跨境网购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极有可能通过格式条款确定法律适用法。此时,消费者若签订了该合同,便做出了法律适用的选择。此种情形虽然从表面来看,可以视为消费者的选择,但是实质却是纯粹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消费者合同中,应当对作为弱者的消费者进行保护,但是没有限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其重新置回弱者的身份,此种状况下消费者失去了被保护的机会。这与第42条的立法理念相悖。再者,一般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确定的法律适用法对经营者更有利,消费者的被动选择,导致其适用了对自身不利的法律,而第42条并没有对此进行限制,这种结果与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地位的理念相悖。如某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确定商品、服务提供地法为法律适用法,但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更有利于对该消费者的保护,该消费者签订了格式合同,即放弃了对其更有利的适用法的保护。

(二)跨境网购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矛盾

《法律适用法》第42条规定,若消费者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若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这里有两个概念:“商品、服务提供地”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如何理解这两个概念非常重要,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在网购中,商品、服务提供地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合同中的商品服务提供地,必须做其他理解。本文做如下尝试:

1.商品、服务提供地为可能购买地,也即商品能到达地。可能购买地指的是商品售出的对象地,也就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地点,不特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地点,其实就是商品服务能够被提供到的地点。如果将商品服务提供地做以上理解,会有以下结果:一、消费者选择适用的法律范围过广。只要网络能够到达之处,即为商品服务提供地,但是相对于发生纠纷的这一特定消费者合同而言,并不是所有的商品服务提供地都与之有关联。如果不对消费者选择的范围加以限制,就加大了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很多不确定性。二、假设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但是适用哪一个商品、服务提供法律,这种选择由谁决定,选择的依据是什么,会带来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将商品、服务提供地理解为可能购买地或商品能到达地,以此适用第42条会产生很多矛盾。

2.商品、服务提供地为商品存储地。网购在发展,快递业也随之发展,电商平台为了加快商品到货的速度,纷纷建立了仓库以储存商品。当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能够提供商品的地点,是仓库地,因此将商品、服务提供地理解为商品存储地。消费者合同成立后,经营者一般就近发货,如果最近的仓库没有此类商品,一般选取其他仓库的商品进行发货,因此商品存储地不限于一地。当商品、服务提供地有多个的时候,论述过程与结果同上,矛盾重重。

3.商品、服务提供地为实体店。网购打击了线下市场交易,很多商家迅速改变销售策略,采用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进行销售,当消费者通过网购购买商品时,其实商品、服务提供地为线下的实体店。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网络经营者都经营实体店,事实上大多数商家并没有实体店,另外,当某些经营者经营的实体店为多家,且处不同国家时,又会产生第一点论述的问题,依旧矛盾重重。

综上所述,跨境网购消费者合同直接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2条矛盾重重,有必要建构跨境网购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二、如何建构跨境网购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

(一)对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相关内容的分析

1.立法者认为在信息交易中,选择法律的权利极其重要。当事人不熟悉彼此国家法律时,即使选择与交易无任何关系的中立第三方国家的法律也在情理之中。但从《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4条可以得知,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并不是完全不受限制,即该选择不得违反直接适用的法律,特别是公共基本政策。

2.第109条(b)款规定,一些特殊的合同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确定适用的法律。如访问合同或规定拷贝的电子交付合同,比较难确定信息提供方所在地,即便可以通过网址获得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许可方所在地却容易确定,因此应适用缔约时许可方所在地的法律。

(二)对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相关内容的分析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2条规定,当某网上商人在该成员国内注册机构时,应遵守的法律是信息供应商本国的法律,其他成员国的法律对该信息供应商的活动无效。此规定不仅明确了法律适用,而且防止了公司在其他规定较松的成员国设立服务器的现象,从而防止规避所在地的法律。根据《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3条,可知信息服务应当受到信息提供者机构所在国家的法律管辖。

(三)建构跨境网购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建议

通过上述国外相关立法之比较,本文认为跨境网购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为:网购消费者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当事人所在地的法律。访问合同或规定拷贝的电子交付合同,适用缔约时许可方所在地的法律;要求以有形介质交付拷贝的消费者合同应适用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或本应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所在地的法律更有利于消费者,则适用当事人所在地的法律。当事人所在地指:于经营者而言,在其只有一个营业地时,为营业地;在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为管理中心所在地;在没有营业地时,为其成立地或主要注册地。在其他情况时,为其主要居所地。于消费者而言,指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两者比较,适用对消费者最有利的法律。

上述规定可以解释为:一、消费者和经营者有选择法律的权利,但是这种选择权受到限制。一方面这种选择对于经营者来说并不存在不确定性,就避免了消费者选择范围过大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选择倾向于保护消费者,选择的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得低于当事人所在地法律的保护水平。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特殊合同特殊规定,如果当事人所在地法律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则适用当事人所在地的法律。而一般合同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当事人所在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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