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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是不是法律推理的必经过程

2018-01-22康浩然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必要性

摘 要 法律解释是主体通过对法律文本以及法律形成的时代背景的理解和阐释以探究它们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旨。那是否只有在疑难特殊的情况下才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在一般的情况下对法律进行解释是否甚至有受贿之嫌呢?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对法律解释作为法律推理过程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关键词 法律解释 必要性 法律推理

作者简介:康浩然,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04

一、观点明析

当人们在探讨某一问题时,尤其是在观点产生分歧的时候,应该去审视各自论证的对象是否一致,论证对象的一致性是进一步探讨的前提,因此,在分析“法律解释到底是不是法律推理的必经过程”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以下概念和主张进行明确:

(一)法律推理的涵义

中国政法大学张保生教授指出:“法律推理活动最初主要体现为逻辑思维方法;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法治国家的出现,法律推理才成为一种审判方式或制度实践,它是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过程中审判制度或司法文明的一个质变。法律推理是特定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从已知的法律和事实合乎逻辑地推想和论证新法律理由的思维活动和制度实践。” 分析这一概念可知,张保生教授认为,法律推理不仅是一种思维活动,也是现代法治下的一项制度;法律推理的前提是法律(主要是法律规则),主体是特定的法律共同体,遵循合乎逻辑的推理方法,为法律决策提供法律理由,并且创造新的法律理由。

(二)相关观点

张教授的观点认为:一是复杂案件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可能需要法律解释,而简单案件的法律推理则不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二是逻辑方法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可能需要法律解释,而法理学意义上的审判制度实践则不需要。张教授认为只有在疑难特殊的情况下才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在一般的情况下对法律进行解释甚至有受贿之嫌。

然而这种观点令人产生如下怀疑:一是此限缩了法律解释的内涵,把法律解释仅仅认为是脱离法律文本含义的情况,是不够全面的;二是合理的法律解释是论证法律推理合理性的必要条件,任何案件的法律推理都需要法律解释;三是恰当运用法律解释不会破坏法治的稳定,反而是维护法律推理制度、维护法治的必要手段。

二、提出疑问并多角度分析

(一)法律解释的特点

从法律解释的含义上看,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所作的必要说明。 在法律推理的语境下,我们将法律解释的主体限定为法律推理的主体(法律适用者和大前提的确定者);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及其附随情况,即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特定的,法律解释的对象最主要是法律文本,包括表达法律规范的条文或法律规定、立法文献等,同时,法律解释也必须研究法律制定时的经济、政治、文化、技术等方面的附随情况。综上,法律解释是主体通过对法律文本以及法律形成的时代背景的理解和阐释以探究它们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旨。

从法律解释的性质上看,法律解释具有实践性,或者说,法律解释主要是在确定个别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发生的。作为一种法律技术,法律解释是存在于法律实施活动中的,而法律实施则是以存在具体的案件为条件的。在具体解决个别案件时,法律解释的实践性表现为法律解释需要将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在事实框架中进行法律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讲,不仅是法律推理中大前提的确定需要法律解释,事实认定过程中也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

从法律解释的分类上看,法律解释包括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很据解释尺度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大解释。论理解释又可以分为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这些解释方法可以选择使用,也可以单一使用。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不是随意使用的,而是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文理解释是最先使用的方法,进行法律解释要尽量保持法律原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更重的价值,或者适用法律原意会造成不公的情况下,才允许对法律进行脱离原意的解释。

(二)法律解释在法律推理中的必要性

“法律推理中的推理规则仅仅是形式,一种形式就像一个空瓶子,它的作用在于其空无一物的空间。如同一只空瓶子可以装酒和水,一种形式则可以负载有意义或者无意义的东西。法律判决的正确性取决于法律形式是如何加以充实的,具体而言,法律规则与事实的内容是如何充实到法律推理的过程之中的,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填充大前提的过程需要法律解释。

第一,法律解释是从法律文本到法律规范的桥梁。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文本。法律规范是指法的内容,法律文本屬于规范性陈述或语句。“前者属于意义的范畴,后者属于表达的范畴。” 法律规范是法律文本所表达的意义或内容,法律文本是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或载体,二者并不总是重合的。在法律推理过程中,我们适用的是法律规范,是法律文本背后的意义和内容,而不是法律文本本身。而从法律文本得到法律规范的过程必然是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的,因为这一过程必然涉及主体对规范和文本的主观理解和自主认识,不进行法律解释就无法得到法律规范。

第二,法律解释是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之间的桥梁。“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通过解释者的解释才能变得实际有效,才能与多变复杂的现实生活实现对接。” 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往往是抽象概括的,“法律规范通常利用模糊的法律词语来避免法律缺漏,增强法律语言表达的灵活性” ,而社会现实发生的案件却是具体的;另一方面,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现实却是不断发展的,法律自身无法适应发展着的社会现实;另外,法律文本由于语言的有限性和模糊性很可能造成表达的歧义和疏漏,因此,要实现法律与现实的对应,使抽象的法律能够解决当下的现实问题,法律解释是非常必要的。endprint

第三,法律解释可以使人们取得对法律规定的统一认识。由于认识的动机、角度、水平等差异,人们对同一法律规定往往会有不同的认识,对法律规定中的日常用语和法律术语会产生不同的理解,通过法律解释容易使人们取得共识。这对于法律推理的结果的合理性的论证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和法律推理能使法官得到终局性的、和平的和可证明为正当的纠纷解决结果。” 当一项社会纠纷发生在法治社会时,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各说各理,此时由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依照法律规范作出裁决,终局性地解决当事人间的争议。“法官在作出判决过程中应该不断地通过解释在结论的衡平性与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之间进行反馈,尽可能地获得符合实际并对双方当事者都有说服力的解决已成为一般认识”。 “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庭已经不再是法官的一言堂,而是一种合意的结果”,由此,法官必须对其推理大前提进行必要的解释,以求统一各方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可为之后如何适用此项法律规范提供指引。

第四,法律解释是为法律推理大前提提供正当性理由的过程。边沁说:“任何人要讨论法律,都必然会成为解释者或评论者。解释者的任务是向我们说明他所认识到的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评论者的任务则是向我们评述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东西。” 法律推理是为了判决提供正当理由的过程,推理过程以及大小前提的正当性都需要进行证成。当法官解释其推理过程和判决结论的时候,法官是在向我们说明他所认识到的法律是什么,这就是法官的法律解释。法官要证明其推理的正当性,不仅要从法律文本中通过解释得出法律规范,还要经过自己的思维加工,再次通过陈述表述出来,这是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明确性的必然要求,这个过程毫无疑问也需要法律解释。

(三)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法律推理都需要法律解释

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之间的界限不是天然存在的,而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经过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之后才能确定的。案件均是现实存在的,是具体的,当一个案件发生时,并没有一个事先准备好的标准以供认定其为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法官要做出一项裁决,必须要通过证据来认定事实(小前提),并且检索出一个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大前提),如果这个过程当中没有明显争议,可以顺利地将所认定的事实归于某项明确的法律规则之下,那么该案件是简单案件;反之,则是复杂案件。按张教授的观点法律推理上的疑难案件主要是指法律规则方面的疑难案件。

即便事实认定没有争议,寻找和确认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而不是说有了事实认定就可以直接得出一项明确且必然可以适用的规则。因为,任何规则的背后都有两个原则,一个是规则本身内容所体现的原则,另一个则是法律稳定性原则。选择适用此项规则而不是另一个规则的同时,法律推理者已经做出了自己的价值衡量,亦即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做出了判断。在简单案件中也是需要诉诸法律目的的。例如在彭宇案中,事实争议在于彭宇是否撞了受害人,这需要我们根据相关证据来加以认定。在庭前调解和后来的媒体报道当中,彭宇本人承认了自己当时确实撞了受害人,因此我们假定这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即彭宇确实撞了受害人。那么从案件事实来看这是一个简单案件,并且可以将其归到明确的侵权规则之下。然而,本案的复杂性正是在于如何选择法律规则,本案审理法官在了解案件事实之后,理所当然地认为这是一个简单案件而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则,认定彭宇应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在这一过程当中,法官忽视了法律的社会导向作用,他仅仅简单地适用了一项法律规则,这种简单粗暴引发了一场“扶不扶”的全民争论,并造成了及其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做出裁判的时候,无论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供选择,都应该慎重考虑到判决的社会影响,对其做出价值衡量,这是法官的职责之一,也必须具备的素质。

综上,我认为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的界限不是当然的,更不是事先能够确定的,任何一个案件都需要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做出合理的价值取舍,因此,都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

(四)法律解释有助于维护法治

法律推理作为法治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的价值之一则是获得相对稳定和可预见的判决,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律从其本性是必须追求稳定性,只有面对稳定的法律,人们才能安排和预测自己以及他人的行为,而当法律处于“朝令夕改”的情形时,人们就不会相信和维护法律,法治的权威也就荡然无存。法律解释可以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发展的矛盾。从这一角度看,法律解释对法律推理这一价值的实现有着重要的作用。

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都具有构建性功能,构建性功能的发挥不是为了动摇法治社会“以规则为中心的法律秩序”,而是要使规则保持其现实性和生命力,能够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就是说,“随着环境的变化,规则也必须加以改变,这不仅是为了满足政策的需要,而且也是为了保护规则自身的权威和忠实地适用规则。在这一過程中的指导方针,来自于那些有权威的原则,如公平或民主的概念,任何人都不应该因其错误行为而获益的观念,等等。因此,它在维持法律连续性的同时,也促进了法律的变更。”

(五)法律推理对法律解释任意性的限制

法律解释作为法律推理过程的必经阶段,不是随意进行的,如果不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它有可能成为“脱缰的野马”,成为专断和肆意的手段,破坏法治。 法律解释包含着许多重要的价值考虑,例如,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问题,律师和下级法院的法官能够依法工作,国民能够在法律的范围内计划他们的行动,等等。

首先,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不能以否定或者怀疑解释的前提——法律规范为前提。尽管法律解释必须以具体的案件为发生的条件,也只有在与具体案件相联系时才能展开,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解释是脱离法律本身的,甚至以否定自身为前提去一味地迎合社会事实。也就是说,尽管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律解释是以其为实现价值的载体的,但法律解释必须以承认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为条件。作为法律解释前提的“法律”是不能被怀疑的,否则法律解释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根基。endprint

其次,法律解释要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解释的过程展现为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要理解法律的每一个用语、条文和规定,需要以立即整个法律体系为条件,建立整体的法律观念,综合平衡各项法律价值和目的来避免肆意和片面。

再次,法律解释要遵循一定的解释规则。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不是随意使用的,而是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其中,文理解释是最先使用的方法,也是最常使用的方法,因为进行法律解释要尽量保持法律原意,但这不意味着字面解释不是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直接适用。事实上,这只是表明在经过了经过法律解釋和价值判断之后得出的结论刚好和法律文本的字面意思相一致,即文理解释,大多数的情况下都是运用此种解释,但这不是没有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作为一个必要过程是不能忽略的。

最后,应该不断提高法官的素质。在人类走向法治的征途中,法官履行着人与法之间的“桥梁”作用。柏拉图认为,正如人治不排除法律的作用一样,法治也不否定人的因素。要使纸上的法律变为现实,非有合适的官员不可。 法律推理发展的历史和现实都证明,机械论的法律推理观就是因为否定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不但没有维护客观性,反而会陷入僵化而与客观性南辕北辙。法治的实现不是要排除而是要更好地发挥法官的能动性,然而,发挥法官能动性的同时又保持法律推理的客观性,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并不断提高法官的素质。法治本质上是规则的统治,但并不排除法官的能动作用,相反法治程度越高的,法治越发达的社会越需要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越高。

三、得出结论

从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含义特点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分析中,可得出以下结论:法律解释是帮助实现法律推理各项功能的重要手段,是法律推理的必经阶段;分析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法律推理过程可知,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只要是进行法律推理则必然涉及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并不是法律推理中一项可有可无的存在,它是论证推理合理性的必然阶段和必要手段;不论简单案件或是复杂案件,它们的最终判决都需要被证明是正当的,因此都需要法律解释。但由于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法律解释的主观性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推理过程中不仅要充分重视法律解释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应该对法律解释的限度和方法进行必要的规制。承认了它的重要性不代表对其适用不加以限制,同样,发现了它的危险性也不能简单地否认它的必要性。

注释:

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舒国滢.法理学导论(第2版).北大出版社.2012.108,104.

[美]伯顿著.张志铭、解兴权译.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69.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转引自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27.

朱前鸿.词语的模糊性及其对法律实务的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49.

[美]史蒂文·J·伯顿著.张志铭、解兴权译.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10.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31.

[英]边沁.政府片论.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429.

沈宗灵.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345.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89.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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