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认定
2018-01-22倪杰岭李家琛
倪杰岭 李家琛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0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私财产被侵犯的状况日益凸显,公民自身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不断受到侵害。而侵害公民公私财产的犯罪,又在不同程度上体现着不同权能在受到挑战。对侵犯财产类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挪用型、毁坏型和占有型三类。敲诈勒索罪作为占有型的典型代表,在其中占据了较大比重。在司法实践中,此罪有既遂和未遂之分,但区分的标准却各有千秋,本文试就此问题做出探析:
一、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要求对被害人存在要挟或者威胁的方式强索公私财物,数额上构成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索取公私财物的要求。要挟或者威胁的行为方式,具体而言是指能够引起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心理恐惧的措施,此种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可通过各类通信方式进行传输,可行为人自身去表达,也可通过第三人为媒介去进行信息的传递,可以是明示或者默示。不管基于何种方式方法,只要行为人对他人的财产权利确实造成了侵害的结果,且符合数额或多次标准,即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主观构成要件
对于行为人做出敲诈勒索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在各国的刑事司法领域存在差异,部分国家并未对该行为的主观目的做出特别规定,即以实施特定行为作为既遂标准。但以我国为代表的国家,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进行了明示,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不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主张的权利,如债权人以不偿还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敲诈勒索罪的既遂认定在我国刑法学者中的分歧
关于敲诈勒索罪既未遂的认定,我国司法界进行了充分讨论,但学者对此问题的争论始终未停止过。了解不同学者间的观点看法,对于敲诈勒索罪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从刑法修正案后某些学者出版的著述来看,一些学者认为:被害人在恐惧心理的影响下,对自身财产进行了处分,而行为人一经取得该财产,就可认定为行为人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但是此种学者观点也存在特殊情况,若被害人不是在恐惧心理的影响下处分了自身财物,而是出于怜悯的心理状态向行为人提供了财物,或者是被害人出于配合司法逮捕而处分自身财物,且行为人在警察的控制范围内,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拿到该财物,此时显然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既遂。
(二)另一种学者认为,区分敲诈勒索罪既未遂的
标准是具体的犯罪行为是否最终得逞,但此种是否得逞不单单要求犯罪行为实际成功,以及不法财产的实际取得,又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衡量标准。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实施了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且该种侵占行为又满足了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的客观要求,由此即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实际构成,即达到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标准。至于被害人交出财物是由于精神上的恐吓还是存在其他原因就无须考虑,因而也对敲诈勒索罪的既遂认定没有任何意义。
但此种观点也存在着特殊情况,若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最终得到的财产却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且未达到数额标准的结果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状况所造成的,即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在实务案例中:如甲勒索乙10万元,但后来到手的只有1000元,此种情况是由于乙用假币欺骗甲导致的,此时即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三、敲诈勒索罪既遂认定条件探析
基于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满足多次敲诈或者敲诈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成,若敲诈勒索的财产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或者不属于多次敲诈,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但在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中,数额较大以及多次敲诈的数额标准如何认定还需做出声明,在司法实务的应用中,敲诈勒索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元至5000元,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即符合多次敲诈的认定。但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的现状,也使得数额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也要根据各地区自身发展状况进行调整,以达到相对的公平。
司法解释也另有规定: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但客观上存在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等悔过具体行为,具有以下四类情节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情节显著轻微,对行为人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不是主犯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对于敲诈勒索罪,笔者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的既遂认定在司法理论界存在的分歧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进行了系统性阐释。本文重点也对实务中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标准认定问题进行了剖析,希望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