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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三期”特殊权益保护

2018-01-22董洪辰

工友 2018年3期
关键词:产假张女士津贴

文_董洪辰

孕育生命、抚育后代期间往往是女性一生中最有意义最幸福的时光,然而对于职场女职工来说,随时被解雇的风险却往往在这段期间如影随形。

为保障“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律法规赋予了她们相应的法律权利。本文结合几个案例,具体阐述 “三期”女职工的特殊法定权益。

【案例】怀孕女职工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李女士是蓝天公司的前台,2017年4月怀孕,怀孕期间李女士每月均会请一两天假到医院进行定期产前检查。后李女士发现自其怀孕以来每月工资均比之前少百余元,查询工资条后发现单位将其每月产检当天计为病假,工资亦按照病假工资发放。李女士向公司领导反映此事,却被告知公司规章制度中就是如此规定的,公司也一直按照此标准执行。后李女士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蓝天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法院经审理认为,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蓝天公司将李女士的产检期间视为病假,按照病假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因此应当向陈女士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

【释法】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根据该条规定,女职工产检期间虽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女职工发放产检期间的工资,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本案中,李女士进行产前检查是其正当权益,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蓝天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李女士支付工资。

【案例】用人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生育而降低其工资

毛女士2017年3月18日开始休产假,用人单位白云公司将社保经办单位核算的生育津贴向其支付作为产假工资,该数额远低于毛女士的月工资标准。后毛女士了解到社保经办单位是按照白云公司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核算其生育津贴。毛女士向公司财务部门要求公司按照其正常工资标准补发差额,被拒绝。后毛女士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白云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差额。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白云公司公司为毛某缴纳了生育保险、向毛某发放生育津贴,但白云公司向毛女士发放的生育津贴低于其正常工资标准,应向毛女士补发差额。

【释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对于生育津贴与本人工资标准存在差额的情况,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但部分地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生育津贴不完全等同于产假工资,当生育津贴高于女职工正常工资标准时,用人单位应该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女职工,当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正常工资标准时,差额应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案中,白云公司向王女士转发了生育津贴,但低于其本人的工资标准,则差额部分应由白云公司补足。

【案例】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女职工提前结束产假

张女士2016年8月21日生产。产假期间,收到了用人单位大地公司人力资源部发来的电子邮件:目前你生产已满三个月,根据公司规定,您的产假已经结束,请于11月21日正常上班,否则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张女士跟单位沟通阐述其法定产假期间应为128天,公司不予认可。2016年11月21日张女士未按照大地公司要求上班。11月26日大地公司通知张女士自动离职。张女士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大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女士按照法律规定享有128天产假,大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克扣员工产假。大地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通知张女士按自动离职处理,彼时张女士产假尚未结束,故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张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释法】享受产假是产期女职工的法定权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本案中,大地公司以公司相关规定为依据扣减张女士的产假,缺乏法律依据。大地公司以此为由,在张女士产假期间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张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三期”遭遇劳动合同期满,合同期限应延续

小陈原系阳光公司的客服专员,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7年5月小陈检出怀孕两个月。2017年8月1日,阳光公司向小陈书面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当月底将到期终止。后小陈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阳光公司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阳光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阳光公司应与小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释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条规定有效地保障了女职工的权益。阳光公司与小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终止,但合同到期时小陈仍处于孕期,除非小陈个人提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否则阳光公司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哺乳期满。阳光公司已向小陈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小陈主张应予撤销,法律依据充分,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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