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为视角
2018-01-22范小霞
范小霞
(213000 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 江苏 常州)
2015年9月1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社会经济发展,民间借贷活跃,民众法律意识淡薄,借贷纠纷案件趋多的背景下制定本条款,目的是解决审判实务中缺乏借贷合意证据的借贷案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然而,该条款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常出现重大争议并导致判决结果不同。为此,部分学者试图通过对被告举证证明行为进行定义,找出不同判决结果原因之所在。然而,效果并不理想。
一、个案透视:同被告举证行为的不同境遇
【案例一】张某通过银行转帐给徐某30万元。张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诉请判令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徐某答辩称该款系自己代案外人尤某向张某收取的货款,为此提交了尤某与张某签订的货款合同及尤某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仅提供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李某向潘某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潘某出于对李某实力的信赖只进行银行转账而未写借条。双方争执诉至法院后,李某认可收到潘某的汇款,但主张该款项是双方的其他往来并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款项无关联性,李某无法证明涉诉款项因其他债权债务产生,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判决李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上述两个案例,案情基本相似即原告仅提交了转账凭证,但缺乏借贷合意的证据,被告因此提交证据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案情虽然相似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看似是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下被告承担了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实质是法官适用证明标准的不同导致内心确信程度不同而作出的结果。
二、根源探寻:从“高度盖然性”到“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的转移
自《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出来之后,有人认为被告举证行为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有人认为是被告为抗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属于反证。上述两种观点忽视了借贷合意的审查,混淆了证据法中本证与反证、抗辩与否认的关系,错误的理解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审判实务中出现上述案例的裁判结果实质是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向“盖然性占优”的转移。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使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会导致原被告举证责任困难且法官难以处理日常审判工作。《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在无证据表明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举证的顺序应当先由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然后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最后,若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被告抗辩事实是真实的或者被告抗辩的事实动摇了法官对原告提出的借贷关系的认识,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合意。这种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不断转移,是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谁更盖然性占优的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精神,“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表明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举证证明情况,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因而如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水平或者相较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达到盖然优先性的水平,那么原告为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需要其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甚至是被直接否定。
三、阶段化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耦合下的不同判决结果
根据上文分析,被告的举证程度决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的转移,结合被告对其主张的不同举证层次,可以确定以下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被告的举证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其抗辩主张存在的程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国学者曾以抽象数字表达举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认为如果当事人举证证明使法官内心确信事实存在的概率小于25%,即事实“非常不可能”存在,概率大于75%的,为事实“非常可能”存在。当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存在概率大于75%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被告的主张应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借贷关系存在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一个事实无法同时存在的认知,法庭无需原告继续举证,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可。
(二)被告的举证达到使原告主张陷入真伪不明的程度,原告应继续举证
当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后,虽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亦达到“盖然性占优”的标准。那么法官对借贷合意是否存在陷入了真伪不明的状态,动摇了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原告需要在举证期限内,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原告再次提交的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时,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则败诉。
(三)被告并未举证或者举证完全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行为的事实,但因其缺乏借贷合意的证据而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若被告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其提交的证据完全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虽然仅提供了实际交付的证据,但是相较于被告来说,原告取得了证据的优势,亦达到了“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原告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取得了胜诉。
四、结语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对原告缺乏借贷合意证据的案件进行证明标准的规定,既是司法大背景下保护合法出借人的必然要求,又是对民事审判证据规则证明责任的合理改造。该条款对厘清事实,统一证明责任分配,保护借贷双方的权利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建立一个与司法实践相契合的民间借贷举证责任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