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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评析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公共安全界定

应 龙

(650504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 昆明)

一、该罪中“其它危险方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1.关于该罪中“其它”适用范围的界定分析

根据刑法第114条与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组成部分的相关规定,发现“其它”危险方法也是有一定限制范围的,它只能作为这两则条款未尽事项的兜底性规定,而不能作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罪整个章节的兜底性规定,要想明确“其它”在此处的真正含义,首先,应当明确某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具体位置;其次,从宏观的角度将其放到刑法分则体系中来看,这两条属于普通法,而除此之外的其它规定都属于特别法的范畴,那么问题来了,①就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中,若分则己经针对某种具体的危险方法规定了独立的罪名,那么这种危险方法就不是此处探讨的“其他”危险方法了。因此,“其他”危险方法只能是对刑法第114条、115条这两个条款未尽事项的兜底性规定,而不能作为对整个章节的兜底性规定,也就是说“其他”还需要满足危险相当性的要求。

2.关于本罪中“危险方法”适用范围的界定分析

有学者认为,②危险方法的特征包括:方法本身的危险性、方法的独立性、危险的相当性三大特征。我认为,这样概括并不科学。首先,方法本身的危险性更像是危险方法概念的另一种说法;其次,针对独立性这一特征,最多只能发现前三种行为具有一经实施便能独立发生危害后果的性质,但是投放危险物质这一行为却比较特殊,它有不依赖外部条件便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如向空气中投放毒气;也有需凭借外部因素的介入才能出现结果的情况,如向供居民饮用的水井里面投毒,这就需要我们对其“危险相当性”有所判断,因为我们能据此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更重要的是这样解释符合刑法上的同类解释规则。

但何为“危险相当性”,这却是一个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学界对此并未达成统一认识。③目前,理论界对“危险相当性”主要有以下三种认识:④第一种是采用列举的方法将其范围界定为“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第二种是将其理解为“对公共安全的严重破坏性。”第三种是将其阐释为“一旦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行为。”我比较好认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这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相符。不管是单从该罪在法定刑上的规定来看,还是比较该罪和其他罪名在法定刑上的设置来说,“危险方法”都应当是可能造成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单从该罪本身的规定来看,即便是对危险犯,刑法设置的刑期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肯定的是:刑法对该罪规定起刑点这么高的刑罚,就其根本是因为这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如若犯罪行为只能造成一般的危害后果,刑法根本没有必要将其设为危险犯来加以防犯,也不需设置这么严苛的法定刑来处罚这些行为,否则就与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相背离。考察分则对其他罪名的法定刑设置,如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立法者对那些致人重伤的情形,都规定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通过对该罪与其他两罪进行比较,虽然侵害的客体不同,但在主观罪过方面却是一样的,即都为故意的内容,且刑罚的尺度也是一致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该罪在客观危害性方面也应与其他两罪相当,即应只含致人“重伤”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危险方法”应是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即行为一经实施,便有造成多数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对危险方法含义的阐述都是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出发的,而不是以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来作为判定标准的。鉴于此,不能采用“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危险方法”的具体判定标准。

二、该罪中“公共安全”适用范围的界定

1.概念上的界定

关于“公共安全”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①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②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检查;③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④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鉴于对于“公共安全”的定义有以上四种观点,我赞成第四种观点,也是通说的观点。接下来我将通过四个案例围绕着“公共安全”通说的观点来给大家区分此罪与彼罪。

2.此罪与彼罪的界定

案例一:步行街案件:甲居于某市,一日,甲到该市商业步行街逛街购物,正走到街道左侧一个商店门口时,从该商店楼上飞下一个烟头,将甲的头顶烫伤。甲高声抗议未果,为泄心中怨气,即步行至步行街过街天桥上,将桥上废弃的半块砖头向下购物的人群掷去,正中某行人额头,致其死亡。

案例二:高速公路案件:乙居住在某高速公路左侧的一个村庄,某日想前往居住在该高速公路右侧另一个村庄的好友家中,而跨越该高速公路需通过一人行天桥;当日,乙某在通过时,被天桥上的一块石头绊倒,致使脚趾受伤流血,乙十分气愤,将该石头抱起并向天桥底下的高速公路砸去,正好砸到一通过桥下的汽车挡风玻璃,进而砸中驾驶员脸部,致其当场死亡。

案例三:电影院铁钉案:丙为了寻求精神刺激,事先在某电影院的某排某号座位上放置了一个五厘米长的铁钉,而自己就坐在该特定位置的后面观察、取乐;当晚七点,观众丁因电影院内光线不好,未能及时发现钉尖上的五厘米长的铁钉,就坐时由于毫无防备,结果被铁钉扎入身体,经鉴定为重伤。

案例四:四人被杀案:甲乙丙丁四人约定某晚上十二点在郊区的某片荒地集合,共同去实施杀害张某一家人的行为,不料被事先得知的张某在甲乙丙丁约定的地点埋设了炸弹,结果当晚十二点,准时赴约的甲乙丙丁被当场炸死。

接下来是对四个案例展开分析,案例一中,行为人从天桥向步行街扔砖头,其行为只可能造成特定人的伤害,即便砸中的不是某行人而是多个行人,也不具有危害的扩张性,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根据其主观方面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案例二中,行为人从天桥向高速公路扔石头,虽然在案例中只造成一名驾驶员死亡,但其行为具有足以诱发一车或多车车毁人亡的现实可能性,符合不特定多数人危害的标准,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所需要的行为危害的扩张性,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二相比较而言,两者都是向桥下扔砖石,但具体场景不同,一者为步行街,二者为高速公路;前者只可能造成特定人的伤亡,后者则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扩张性危害结果,因而前者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后者构成。在案例三中,行为人在特定座位放置铁钉的行为,与案例一形式上相似,虽然在行为时不能确定受害人,同时某一具体被害人的产生也无法为行为人控制,但最终只能造成特定人伤亡,因而不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危害,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案例一三比较而言,案例三与案例一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方法比较特殊,使得被害人的不确定状态持续较长,因而容易产生迷惑性,使我们做出错误判断;这一案例中还可以引申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危害行为是否就应该认定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我们可以结合私拉电网案来讨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将在公共场所私拉电网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认为这种值得商榷,因为这一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发生于较为荒僻的地段,如同案例一三一样只能造成特定人的伤亡,不同的是其具有更强的不确定性和伤亡人数增加的可能性,但我们要注意的是这是由每一次杀伤累计而成的,并非一次行为造成;虽然其没有再实施积极的伤害行为,但只要其未拆除电网就使将来某个特定的触碰电网的人处于危险状态,这实质上与刀片划脸案一样,相当于后者再次选定伤害目标的阶段,只是在这里行为人的选择带有更大的不特定性,但这种不特定性仍然是主观的,而在客观上只能造成特定人的伤亡,因此不应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四中,行为人以爆炸手段造成四人死亡,但案件发生于某片荒地,如果可以认定行为人所安置的炸弹的爆炸力有限,并不足以对甲乙丙丁所处区域以外造成伤害,则不应认定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综合上面四个案例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公共安全”的解读,得出一些结论,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公共安全的界定应以结合不特定性和多数性来考量的带有广泛扩张性的公共危害的标准;同时对于这一标准不能仅限于字面上的理解,还要与具体案件中的情景相结合,考虑行为时具体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才能做出准确的认定;当无法搜集到相关证据,对证明当时情景是否足以构成危及公共安全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符合其他罪构成应认定为其他犯罪,否则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会无限制的扩张,我们刑法也将远离科学性,而落入仅凭经验定罪的危险中。

三、确定该罪适用范围的价值分析

1.有助于明确司法价值取向

根据最高院提出的定罪模式,在遇到疑难案件的定性存有争议时,应以大局为重,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寻求平衡,它的初衷是期望司法价值最大化。在任何情况下,对行为的定性都应该严格遵守罪刑法定这一原则,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换句话说,⑤对某一行为进行定性时只能从法律的规范性出发,而不应该将社会效果考虑在内,社会效果只能通过量刑来体现。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社会效果已不单纯地作用在量刑这一个层面,在定罪上也随处可见其作用的发挥。例如盗窃害井盖行为在理论上有盗窃罪和本罪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对制造蛋白粉行为的定性也围绕着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本罪而展开,但在实践中这两种行为都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处罚更为严厉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重量刑轻定罪的思想无疑是对社会效果的单纯、错误追求。本文通过对本罪的适用范围加以界定,就是考虑到以下几点:首先,对社会效果的追求不能超越法律的规范性至上;其次,社会效果的实现并不能受到社会情绪的影响,单一地以重刑思想为导向;对于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不能单一地以危害结果为判决依据,而是要对不同的情景下的犯罪行为加以界定,确定其犯罪构成,因为司法判决一旦受到社会心理的影响,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将不复存在,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形同虚设了。

2.有助于减少司法适用上的误判

司法适用的过程,其实是一个需要法官在法律解释与法律判断之间来回穿梭的过程。该罪适用范围的确定将有助于司法人员在解读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时,可以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具体到该罪中“危险方法”的含义,能够进行系统地解释,而不是随意地确定。而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在发现某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同时,也会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危险相当性,造成在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就被直接认定为该罪。其次,该罪有危险犯和实害犯之分,在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该罪的成立就需要有危险状态的存在。通过对该罪适用范围的确定,有助于在实务中,司法者在认定该罪时考虑到危险状态这一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从而不会将危险犯与行为犯相混淆。最后,有助于司法者在解释该罪时能够从整体上对该罪的内涵加以把握,避免该罪的适用范围被人为地扩大化。

注释:

①丁天球.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②孟庆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论与实务判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

③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相当性[T].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第45页.

④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8月第20卷第4期:第46页.

⑤董玉庭.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1]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相当性”[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2]谭绍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展开[J].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3]杨清惠.浅议危害公共安全罪[J].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7期.

[4]冯江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的认定[J].法学与实践,2008年第4期.

[5]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8月第4期.

[6]戈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7]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

[8]刘万奇,杜江平.“民众情绪与司法理性一一试论‘民愤’影响刑事司法的合理限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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