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考罪若干共犯问题研究
2018-01-22崔立新
裴 鑫 崔立新
(1.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2.223005 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江苏 淮安)
近些年,替考现象层出不穷,替考甚至已成为某种“组织”和“产业”,有能力成批制作假身份证、假准考证,将替考者照片放置到教育考试院官网,令社会震惊。客观来说,包括替考在内的各种作弊现象是伴随考试而诞生的,难以完全杜绝,但是严厉防范和重拳打击高考替考行为是不能有一丝懈怠的。替考现象发生于升学、资格考试等领域,欺诈犯罪时有发生,在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罪名与罪数适用存在认识不一致、被害人财产处理等争议。《刑法修正案》修改之前,通过伪造身份证等进行替考的犯罪可以规制,而拿着雇主准考证等证件方式直接进场替考的,却因为不符合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构成要素,可不受法律制裁,体现法律规制漏洞,无法实现对社会替考行为的全面打击。
1 监考人员发现考生作弊置之不理的
替考罪中,替考行为是实行行为,监考人员如果发现考生使用作弊器材接收答案,却置之不理的,由于实际并未与替考者发生共谋,所以不构成共谋正犯,只能考虑成立片面共犯的可能性。根据肯定学说,暗中故意帮助他人实行故意犯罪,被帮助者虽不知情,但帮助者有共同犯罪行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片面共犯论处。
笔者认为,对于片面共犯的判断,主要在于片面共犯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实际联系。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物理关系与心理关系,前者表示行为人的客观上促进犯罪现实的发生,后者表示心理与精神层面促进犯罪现实的发生。假如片面共犯对结果发生具有心理上因果性,则片面共犯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要求,仅有单方面的意思联系,却并未产生心理与精神层面对犯罪现实发生的促进作用。对于片面共犯和犯意的关系,共同犯罪并不一定表示犯意具有相互性,从哲学意义上讲,联系是相互的,刑法学规定的犯罪情形中,认同单向联系的实际意义。所以,这种片面共犯实际上产生了配合犯罪的行为,但与行为人没有联系意义,两者共同实现法益侵害是不争的事实。
美国刑法也有类似的理论,比如美国刑法中关于“潜在同谋犯”的说法,认为共同犯罪的意图仅仅是犯罪意图的性质相同,不代表双方存在共同故意联系,而只要有其中一方知道自己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则视为潜在同谋犯。共同犯罪之所以对其进行规制,是因为共犯行为让犯罪更容易实现,但行为样态与犯罪有所区别。所以对于片面共犯的定罪,对暗中帮助的一方按照共同犯罪理论规制,对于毫不知情的一方适用普通犯罪进行处罚。因此,监考人员发现考生用作弊器材接收答案,置之不理的,因监考人有维持考场公平秩序的义务,客观上等于帮助替考者实施犯罪,对替考结果具有直接物理因果性,所以监考人员构成替考行为片面帮助犯。
2 考生同意而非教唆他人替考的
实践中,多存在考生本人不参加法定考试,家长为帮助孩子通过考试,找枪手替考,孩子本人对此事知情而并未反对的情形。分析考生家长寻找枪手替考的行为,根据《刑法》替考罪相关规定和共同犯罪理论,积极寻找枪手替考的行为与替考者替考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分析考生知情但不反对的行为,替考并非真正不作为犯,考生本人并没有积极行为,所以考生行为不构成替考罪正犯,故考虑是否构成帮罪犯。
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形,但并未履行,对于不作为犯来说,行为人未履行应尽法律义务已构成犯罪。行为人除了未履行法律义务,同时其行为与构成犯罪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这种情况下,导致替考行为发生,则不作为与替考结果形成内在关系。对于考生是否有义务制止家长寻找枪手的行为,这种义务是否存在呢?
20世纪初,德国将作为义务的来源分为法律、契约、先行行为三种形式,在这一理论影响下,我国早期刑法理论也采取了法律、职务、先前行为三分说,后加入法律行为,形成四分说。然而一个没有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却直接成立犯罪。这种说法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在不能以替考罪论处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考生本人不用接受处罚,如果将“考生同意而非教唆他人代替考试”解释为“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对于考生的处罚则有了《刑法》上的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提到,设立替考罪是应对社会道德滑坡的情况,为了发挥刑罚对公民价值取向的引领作用,对于考生这类情形应当予以定罪处理。
3 教唆12岁少年替考小升初的
通常来说,行为人基于他人教唆实施犯罪的,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被教唆者与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然而,假如被教唆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呢?那是否还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呢?
对于该类情形,基于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分析,本身就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对立和矛盾。传统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只有同时具备共同主体、共同行为、共同故意三个条件,才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也就是不区分共同犯罪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成立条件,且必须全部符合才能够认定为共同犯罪。然而12岁少年替考小升初行为属于替考罪是事实,但却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不构成犯罪。如果这种结论被认可,则现实社会中就会出现大量类似现象,与《刑法》打击替考犯罪,预防公民道德滑坡相对立。
实质层面上,共同犯罪与普通犯罪区别在于犯罪人是否基于意思联络实施犯罪,行为人并未实行行为,则多大程度上将犯罪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行为成为难题。所以不能够仅仅解决结果的归属问题,需要从行为人行为监管的层面进行探究。在行为共同说的理论下,行为人只需共同犯罪就构成不法意义上的犯罪,所以对于教唆12岁少年替考小升初的情形,已构成不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但不承担刑事责任。
4 结语
替考行为从宏观来讲,本身就属于严重的社会失信行为,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对替考行为的《刑法》规制非常重要。以往对于考试作弊,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给予一定行政处罚,不足以形成威慑力及对社会替考行为的打击,颁布的《刑罚修正案(九)》将替考等作弊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到《刑法》中,起到了震慑作用。在实践中的替考多有共犯,本文分析了常见的几种形态,然而替考共犯问题远远不止如此,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
[1]郑艳格.代替考试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J].楚天法治,2016(6).
[2]庞阳东.关于代替考试罪几个问题的探讨[J].社会科学:全文版:00152.
[3]许岩.简析替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J].报刊荟萃,20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