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理解探析
2018-01-22崔锐萍
崔锐萍
(430000 湖北大学 湖北 武汉)
一、“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法律解释
(一)文义解释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第9条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履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意味着《民法总则》中明确宣示了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该条从语义的角度理解其规范含义可以表述为“民事主体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一个典型的“命令句式。”但是,由于生态环境领域的复杂性和整体性特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概念内涵及外延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该条款并不能为义务主体提供明确规范性指引。民事主体不能通过该条文确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法律义务的具体要求,从而确定适应该义务的民事活动方案。这就需要引进其他解释路径对其进行补充,从更宏观的角度看待问题。
(二)体系解释
就体系解释而言,《民法总则》第9条被确立在“基本原则”章节中,其相邻条款均是民法基本原则,条款相互间的关系属于并列关系,即是说明立法着确立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属于同等地位,是适用于所有民事活动领域的普遍性要求。但是,由于《民法总则》再无其他条款对“生态环境保护原则”进行回应,无助于阐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具体规范含义,当然也不能作为裁判规范在个案中加以适用。因此,对该条款的解释还应结合整个法律体系理解其规范含义。首先,《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其在法律上也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环保义务,但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该条为概括性和宣示性条款,与第9条有高度同构性,同样无助于其规范内涵的理解;其次,我国《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民法总则》没有对“环保义务”的具体规范,但由于《民法》和《环境法》规定的“环保义务”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同质性,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环保义务”可以结合环境立法进行理解。我国当前的环境立法诸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均对行为主体在不同的领域赋予其多种强制性行为要求,这就为实践中的行为主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提供了客观标准,换言之,这些环境立法课以行为主体的具体义务要求,能够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提出规范指引,即在对个案主体进行裁判时,这些条款能够作为裁判的规范依据。综上所述,能够得出的结论是:适用《民法总则》第9条时,民事主体从事所有的民事活动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必须履行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时,应以具体环境立法所确立的强制要求为标准,不得超出现行环境立法所限定的行为责任范围。
(三)目的解释
就目的解释而言,回顾整个《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不难发现立法者意欲通过法律规定所想达到的效果。《民法》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对当前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所做的积极回应,其目的是为了宣示生态文明理念对经济社会建设的重大作用,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于资源和环境的特殊属性,也导致了生产活动和环境保护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但也不意味着二者追求的效果是完全相反的,在现实生活中,环境保护政策的出台往往兼顾许多经济和社会效果,完全禁止或者限制资源利用来保护环境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结合上述推论,本文认为,对《民法总则》第9条的规范含义可以做出如下解释:民事主体在从事所有的民事活动时,其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目的;民事主体环保义务的履行应当受到具体法律强制要求的限制,并在个案中通过利益衡量加以适用。
二、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规范定位
分析《民法总则》第9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民事主体环境保护义务是针对所有民事主体提出的普遍性要求,并不指向特定的、具体的个人,属于“无相对应权利人”的法律义务规定。①因此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不能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将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与民事主体权利实现的条件相对应,而应当将其理解为对个体行使民事权利的合理限制。但是,基于《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和保障公平的价值理念,在强调保障私权利和保障公权利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价值追求时,也不能否认两者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和协同性:一方面《民法》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以贯彻平等、自由为体制追求,因此应当尽可能鼓励民事活动自由开展,对之进行法律限制必须慎重;另一方面,为了所有的民事主体都能够合理、有序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保障秩序运行,必须对民事主体行使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障规则的运行,从而使民事权利得到最大范围的行使。以环境保护义务来说,《民法》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环保义务,其功能在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即使《民法》没有用法条行使对此加以确定,环保义务的履行仍然是以对特定民事权利的限制为前提的,例如,民事主体履行节约资源的环保义务,就意味着不能随意使用和滥用资源。可见,从功能的角度分析,《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体制限制。因此,从功能的角度可以推导出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价值定位,即出于对环境保护的需要,民事主体对财产权等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
三、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意义
(一)在《民法》与《环境法》之间架构价值桥梁
《民法总则》第9条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守民事规范具有统领作用,也是法院解释法律的基础,对个案裁判提供指导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关切。可以说,“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民法典社会化的新表现和新动向。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作为外部限制性原则,使得《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在价值上建立一种链接,即民事活动在符合《民法》价值的同时应当追求环境利益的公共价值。这种链接是一种价值平衡,而不是价值重合或者替代。对于《民法》来说,并不是特殊的生态环境利益来取代个人利益的保护定位,而是在必要时因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限制《民法》的适用,从外部影响《民法》的价值,促进《民法》自身体系的完善。
(二)赋予《民法》时代精神
时代精神是指《民法总则》的理念制度规则应当注重解决中国当下的现实问题,表现出法律的与时俱进。在《民法》中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型关系,成为《民法总则》的新亮点。其一,回应了当下社会普遍关注的环境问题,促使经济建设贯穿绿色发展的新理念,其二,体现了民事法律制度的与时俱进,促进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与环境立法的内容相配合,为民事活动正确处理人与环境的关系提供了原则指引。为利用私益或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有利于民法典的构建贯穿绿色精神
《民法总则》中加入“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基本原则会对民事主体在价值取向上产生巨大影响。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该条款的宣示性价值是大于实质性价值的,一方面促使民事主体将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这一理念内化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的道德标准和价值取向,从而使其在民事活动中能够自觉考量自己的行为对生态、资源产生的影响,做出符合保护环境,节约能源资源理念的行为。另一方面,《民法总则》是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确立的规则,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最抽象的部分。②《民法总则》对“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在后续民法典的编撰中,在物权、侵权责任等法律规定中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体现民法典的绿色价值。
注释:
①【美】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②【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1]龙卫球.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嬗变与体系化意义——关于《民法总则》第一章第3-9条的重点解读[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2期.
[2]于飞.认真对待《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3]史玉成.环境法学视野下《民法总则》草案初审稿若干问题评析与建议[J].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
[4]王一卒.我国新《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功能探析[J].九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5]郭峰.《民法总则》的时代精神和特色 [J].财经法学,2017年第3期.